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芳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融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國芳、林昱融所犯恐嚇取財罪(即洪國芳對林以翔犯恐嚇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洪國芳、林昱融對黃永欽等人犯恐嚇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 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 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國芳對被害人林以翔犯恐嚇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對被害人黃永欽等人犯恐嚇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均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被告洪國芳其他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被告林昱融其他所犯之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洪國芳、林昱融對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