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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璋

陳威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璋與被告陳威宏為堂兄弟。被告陳威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自不詳人士取得林榮輝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後,明知該證件來歷不明,竟與被告陳元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宏於99年10月12日,將上開林榮輝之證件及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交與被告陳元璋,委由被告陳元璋為該不詳人士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被告陳元璋取得上開證件及價金後,即以1,5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楊廉購車及辦理過戶手續,楊廉旋於99年10月13日,先以自己名義與友人之妻簡月圓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簡月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後,再持以林榮輝之上開證件及簡月圓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南投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不實之林榮輝年籍資料,並盜蓋林榮輝之印文,再持以系爭登記書,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林榮輝」認係上開車輛之車主,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管理汽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林榮輝本人。嗣於99年11月上旬,林榮輝接獲上開車輛之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後,始知有異。因認被告陳元璋、陳威宏 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璋、陳威宏 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元璋、陳威宏 2人之供述、證人林榮輝、楊廉、簡月圓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威宏固不否認其有介紹被告陳元璋中古車輛交易,被告陳元璋固不否認有仲介系爭車輛交易,並持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楊廉辦理過戶登記至林榮輝之名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其等僅有介紹買賣車輛而已,並未冒用林榮輝之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元璋如何於上開時、地,聯繫經營中古車行之楊廉,

表示有人欲購買中古汽車,楊廉乃將簡月圓託售之系爭車輛開至被告陳元璋經營之車行,給被告陳元璋看車、議價,嗣被告陳元璋將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楊廉,並以1,50

0 元之代價委託楊廉辦理汽車過戶予林榮輝,楊廉先向簡月圓購得系爭車輛,再委託代辦業者曾子綺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曾子綺於99年10月13日前往南投監理站辦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林榮輝名下後,自稱係購車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至楊廉經營之中古車行取得該車,嗣由不詳之人駕駛違規等情,業據被告陳元璋自承在卷,且為被告陳威宏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楊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月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子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5頁、第57頁、第59頁;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95至19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46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80頁、第98至10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林榮輝指述遭人冒用身分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乙節,經查,證人林榮輝先前曾於99年10月15日以其於99年10月5 日在不詳地點遺失身分證為由,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於99年10月15日以遺失健保卡為由申請補發,此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6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證人林榮輝於99年11月15日以證件遺失,遭冒用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情,有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 ),又於警詢時證稱:伊身分證及健保卡於99年10月14日在家裡發現遺失,後來於99年11月上旬就陸續接到違規告發單及未繳停車費通知單,伊才察覺被冒名過戶系爭車輛,伊沒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予他人辦理該車之過戶,伊於99年11月14日16時47分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證件於99年10月間遺失,伊沒有委託被告 2人、楊廉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嗣於原審院審理時先證稱:伊發現皮夾不見,丟掉身分證、健保卡,當天伊就去伊家附近的北屯路上派出所報警,隔天再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嗣經原審當庭提示卷附報案受理時間為99年11月14日16時47分之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6頁),旋改證稱:伊應該是發現皮夾不見之後,伊先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之後伊收到違規單之後,伊才去北屯路上的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前後顯非一致,再其於原審陳稱係發現皮夾不見,隔天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等語,亦與其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填載遺失日期為99年10月 5日不合,則證人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是否確曾遺失、何時遺失,仍有可疑,是證人林榮輝上述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之指述,既有相當之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威宏辯稱:伊原有一部中古車要賣,車上貼伊電話號

碼,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因伊的車故障發不動,買車的人不買伊的中古車,伊就打電話問伊堂哥陳元璋有沒有車要賣,因伊曾經向伊堂哥買過便宜的中古車,伊就直接把伊堂哥陳元璋的電話給買車的人,由買車的人自己去聯絡,伊只有見過買車的人一次面,年紀大約30出頭,伊沒有拿證件給伊堂哥陳元璋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頁),被告陳元璋辯稱:伊堂弟陳威宏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賣轎車,伊說伊沒有,伊問朋友看有沒有,伊打給楊廉,楊廉說他那邊有,買車的人打電話來講好價錢,楊廉開一部車來給伊看,可以開,就 2萬多元而已,買車的人到伊車行只有把車窗搖下來把錢、雙證件拿給伊,那人沒有試車,只說板金不要破破爛爛的就好了,當時是晚上伊那邊路燈不亮,沒有看到那人的臉,有看到雙證件、印章,伊就拿給楊廉去辦過戶,伊等同行就是這樣就可以了,伊跟楊廉說乾脆在他那邊交車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31頁、第162至163頁);又被告陳元璋於警詢時提出購車之人聯絡電話0000-000 000號,惟查,被告上開所稱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用戶譚駿提於100年1月 4日始申請使用該號碼,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而本件中古車輛交易係於99年10月間,足見被告陳元璋所提出購車人聯繫方式並非真正,另關於何人交付林榮輝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乙節,被告陳元璋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係陳威宏,嗣於第二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該購車之不詳男子,前後供述不一,固有瑕疵,惟參以證人曾子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南投監理站旁邊從事代辦汽機車保險及過戶,系爭車輛過戶是由伊辦理,一般辦理汽車過戶新車主需提供身分證正本、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證件都需正本,當初是客人拿證件給伊,證件齊全,伊就把申請書寫一寫拿給監理站審核、辦理過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是依被告陳元璋所辯,該購車人既已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即已具備汽車過戶登記之應備文件,且有關身分證明之相關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具有專屬性,故所有人對正本均負有保管之義務,且不能就其正本之使用與保管諉其責任,是以倘能同時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以供查驗、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可合理推斷此人即證件所有人本人,或係受本人委託之人,再衡以系爭車輛乃83年6月8日領牌,有前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按,於99年交易當時亦屬16年以上之老車,且該車交易金額僅約28,000元,亦據證人楊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交易過程較為快速、輕率,並不悖常情,而卷內證據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前後實際管領使用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則被告 2人縱未能提出購車人之聯絡方式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2人前揭辯詞不可採,逕執此認被告2人即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而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再查,系爭車輛先後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0月因 4次

超速行駛違規遭照相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12月4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通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第80頁、第98至103頁 );而依前開函件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內容,其上均無簽名,且就所檢附之採證相片觀之,尚難逕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僅足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採證地點之違規事實,但皆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威宏雖有將林榮輝之證件交予被告陳

元璋,委請被告陳元璋幫林榮輝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之客觀事實,然因林榮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是否確曾遺失、何時遺失,仍有可疑,是證人林榮輝上述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之指述,既有相當之瑕疵,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購車人既已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即已具備汽車過戶登記之應備文件,且有關身分證明之相關證照,因正本只有一枚,具有專屬性,應可合理推斷此人即證件所有人本人,或係受本人委託之人,再衡以系爭車輛於99年交易當時亦屬16年以上之老車,且該車交易金額僅約28,000元,是交易過程較為快速、輕率,並不悖常情,則被告2人縱未能提出購車人之聯絡方式,亦難逕執此認被告2人即係冒用他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登記,而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自難認被告 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陳威宏將林榮輝之證件交予被告陳元璋,委請被告陳元璋幫林榮輝代購車輛,並將車輛過戶於林榮輝名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 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判決被告 2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榮輝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之處,僅係證件遺失時間或發現遺失與申請補發、報案之時間間隔不同,至證人林榮輝就確有遺失證件及並未委託他人購車之事實,則無不一致之情形,況本件證人林榮輝前後陳述或證述之遺失時間仍均在一定時間區間範圍內,是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榮輝就關於遺失時、地之陳述或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逕而再為推斷證人林榮輝遺失證件之情亦有疑問。另證人林榮輝就發現遺失與申請補發、報案之時間間隔,雖有前後陳述(申請補發證件時)、證述(原審審理時)不同情形,惟此至僅係證人林榮輝因陳述、證述之時間間隔,而無法清楚記憶所致,本件自不得因此認定證人林榮輝所為證件遺失之情不可採信。㈡就買賣仲介而言,提供證件正本,僅係完成買賣仲介事務之條件而已,並非提供證件正本者,即係有權以此身分委託他人辦理事務,而買賣仲介業者,對委託者是否有權委託辦理,其合理信賴關鍵應在於曾徵得本人同意,或本人另已出具可資信賴委託辦理文件,或對於委託者有一定程度認識,或對於委託者之確實聯絡方式並無疑問,被告陳元璋既從事汽車買賣之仲介,對於買賣當事人之最低認識,至少應係可為連絡,始有合理信賴可言,本件就客觀具體情形(對於證件來歷不明有所認識)而言,被告 2人對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應已達預見而容忍之程度,是被告 2人之行為至少已該當於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不察,遽為被告 2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上訴人即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