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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亮

廖高章廖明財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財、廖明亮、廖高章與訴外人廖利波、告訴人廖明興為兄弟關係,因繼承共有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五棟建物,由五兄弟各自分管一棟,但共用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門牌。詎被告廖明亮、廖明財及廖高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廖高章在該租賃契約書所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廖明興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部分出租給臺灣大哥大公司設置基地台而行使之;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時,由被告廖高章在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委任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之頂樓部分出租給東榮公司設定基地台而行使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定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時,由被告廖高章在該契約書所附之「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並盜蓋其印章,將其分管房屋六樓室內及頂樓部分出租給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而行使之(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時效已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爾後被告三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沿用上開「同意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明興。被告三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沿用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明興。被告三人再共同基於行使偽提出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間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續約,沿用上開「委任授權書」再簽訂續約「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明興。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興、證人張伊萍、劉興華之證述,及被告三人所偽造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影本,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函文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一致辯稱:當時簽立「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時,均經過告訴人廖明興之同意,告訴人並將印鑑交被告廖高章保管,又電信公司將基地台裝設在渠等住處屋頂,告訴人對此情形均都知情,且電信公司給渠等優惠門號,告訴人亦知悉,其後電信公司詢問是否續約時,渠等都說好,且因基地台之設備都裝設在房屋上,續約時就沒有再問同意書之事,渠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廖明財、廖明亮、廖高章與訴外人廖利波、告訴人廖明興為兄弟關係,渠等並在繼承之共有土地上興建五棟建物,由五兄弟各自分管一棟,但共用門牌號臺中市○○區○○路○○○號,嗣被告廖明亮、廖明財及廖高章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廖高章在該租賃契約書所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並蓋用廖明興印章,表示渠等五人均同意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設置基地台,並將上述「所有權人同意書」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與東榮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東榮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復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廖高章在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之「委任授權書」上簽署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並蓋用其印章,表示渠等五人同意授權被告劉明財與上述電信公司簽約,將渠等上開房屋之頂樓部分出租給東榮公司設置基地台,並將上述「委任授權書」交付予東榮公司而行使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簽定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廖高章在該契約書所附之「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並蓋用其印章,表示渠等五人均同意將上開房屋六樓室內及頂樓部分出租給中華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並將上述「同意書」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等情,業據告訴人廖明興指訴明確,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被告等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及所附之委任授權書(東榮公司)、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之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八至二六、五

一、五二頁、偵續卷第三五至三九、,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次查,告訴人主張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廖明興之署名乃係被告等所偽造,其上印文係遭被告等所盜用等語,而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上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經鑑定後,認其上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與其日常之簽名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件可參(見他字卷第八九至九十頁),準此,固可認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廖明興之署名,確非告訴人所親簽。惟告訴人廖明興始終未曾否認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蓋用之廖明興印文之真正,且上開電信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先後在被告及告訴人等分管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號頂樓設置基地台,期間長達數年,又上開電信公司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並無任何遮蔽物,甚為明顯,有相關照片數幀可按(見他字卷第四八、四九頁),告訴人廖明興就此實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復曾於偵查中陳稱其確曾看過基地台之電纜線,也未曾表示反對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十頁),卻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參他字卷第一頁之刑事告訴狀);參以同案訴外人廖利波曾於偵查中指稱其雖未親自於上揭文書上簽名,然於基地台要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知情,且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其後因分配不均,才於九十九年時提起異議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十頁);復佐以上開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後,告訴人及其配偶、家屬均曾使用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優惠門號,告訴人及其配偶、家屬可於基地台租賃期間免除月租費、免設定費及免除保證金之負擔一節,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資費異動資料、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偵續一卷第六三至九一頁);綜上,堪認被告等辯稱簽立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時,告訴人廖明興曾以口頭表示同意等語,應非虛妄,告訴人是否因基地台之租金利益而與被告起爭執,其可能性實難予以排除,則本件在無相關積極證據輔證下,自難遽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暨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同意書」上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經鑑定後,確認非告訴人所親簽,即認該等文書為被告等所偽造。

(三)退步而言,縱認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上告訴人廖明興之署名乃遭被告等所偽造,惟:

1、參酌上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之簽署時間(其中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書」,及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因未載明簽立日期,乃參考同時所簽署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分別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告訴人廖明興指訴被告三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上揭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惟告訴人廖明興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可查,是以被告三人於前開時間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顯已罹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偵續一字卷第一一八頁以下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合先敘明。

2、其後被告等因同意將分管之房屋續租予上述電信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再簽訂基地台房屋賃契約書,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於九十八年間與和信電訊公司續約,再簽訂「協議書」等情,亦為被告等所是認,且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六頁),是被告等與前開電信公司於原訂之租約到期後,復先後再與前開電信公司續訂租約等行為無誤,然被告等於續約當時,有無重新簽署「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或出示原先簽署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將之作為契約附件之行為,查:

⑴證人張伊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為中華電信行

動通信分公司法務室人員?)是的。」、「(提示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中華電信與廖明亮簽約時,廖明亮部份是否有提出任何廖明興名義的文件?)我這邊手上的資料有一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否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時提出?)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有問過當時的駐站人員,但是當時的駐站人員已經退休了,這份是由現任的承租人員給我的,現任承租員說他拿到的就是這一份同意書,一直留到現在。」、「(這個地點的租約是何時?)更早是八十五年就有的,但不是廖明亮的名義,是廖高章的名義,我的租約是只有八十九年以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簽租賃契約時,當時廖明亮是否有拿出廖明興名義的資料文件?)我不清楚,因為我手上只有一份同意書。」、「(妳是否知道妳手上的這份同意書是何人、何時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手上就只有一份同意書,我不是九十一年與廖明亮承辦租賃契約的承辦人,所以我並不知道當時是否有附同意書。」、「(中華電信向出租人承租基地台時,若基地台屬於有共有狀態,是否會要求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會,會要求所有權及出租權及相關證明,會要他們提出謄本,後來現任人員有看謄本後,發現謄本為共有狀態,所以會要求共有人出具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書。」、「(共有人狀態時,同意書一定每一件都會有?)是,晚期一定會提出,早期我不清楚,晚期大約是在民營化之後都一定會,因為早期民眾會借放基地台不用收租金,但晚期民眾都會要求收租金,所以訂租約時我們都會要求出租人出具同意書。」、「(若承租地點已經租很久了,已經到換約狀況,除了第一次訂約出具共有人同意書外,其餘續約時是否會要求出租人都必須出具基地台放置地點共有人的同意書?)這部份就沒有明確要求,如果在續約的情形下就沒有要再出具同意書。」、「(從八十九年開始你們與廖明亮簽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到九十一年、九十四年分別續約,在整個檔案資料裡面,同意書正本共有幾份?)一份。」、「(理論上這份同意書是否應該在八十九年新簽立時就必須要提出?)應該是,因為在新訂約時若基地台是共有狀態,當時就會要求承租人必需提出共有人同意書。」、「(中華電信與廖明亮訂了三次約,是否只有一份共有人同意書?)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一四三頁)。是依證人張伊萍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雖非本件基地台租賃當時之承辦人員,惟依中華電信公司一般基地台承租之流程而言,於新立租約時,會要求出租人出具共有人之同意書,然於事後續約時,則未再要求出租人再次提出同意書,且本件與被告等訂定之基地台租賃契約僅有一份同意書,可認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時,並無再次簽署或提出原定之同意書之行為。至於證人張伊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意書與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契約書,字體是不同的,有無辦法從字體研判同意書是那個年代的?)我猜是九十一年的,因為這份契約書是夾附在九十一年檔案保管的方式來看,合理推論是九十一年的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惟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既證人需就其所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就其個人判斷之意見,則不得採為證據,更不得據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上開同意書夾附在九十一年之檔案資料內之情,固係證人張伊萍親之親自見聞,惟該份同意書是否為九十一年提出,則為證人張伊萍個人臆測之意見,此部分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張伊萍其後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同意書是夾放在九十一年契約檔案裡面,是否有可能是這份同意書是八十五年就已提出,而承辦人將此檔案放置九十一年檔案裡?)也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等有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與中華電信公司續約時,有再次提出本案系爭同意書或出示原簽署之同意書作為契約附件而行使之事實。

⑵次查,證人張書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遠傳

公司基地台租賃契約的承辦人?)是的。」、「(提示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此份協議書你是代表和信公司去簽約?)是的。」、「(當時與你簽約的人是何人?)廖明財先生。」、「(這份契約書是何時簽約的?)這不是在八十八年簽的,這是後來在九十八年變更的,因為當時要續約,我們公司因為合併的關係,最早是和信電信與廖明財簽的,後來因為遠傳要消滅子公司,有與廖先生做協議書,把原來與和信的部份終止解約,重新以遠傳名義與廖明財簽立租賃合約,但這份協議書是用和信的名義去簽協議書,是為要變更合約條款,原合約是八十八年簽的。」、「(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所提的九十八年協議書簽約時,當時廖明財有無提出其他廖明興名義的文件?)沒有。」、「(共有人的委任授權書是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是否以後都引用這份?)我去續約時,都是引用原來的資料,所以都沒有再要任何的資料,原本是誰就找誰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足見被告等於九十八年間再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時,因原八十八年之租約已附有共有人所出具之「委任授權書」,故並未再次提出具有告訴人廖明興簽名之「委任授權書」,或出示原簽署之「委任授權書」作為契約附件而行使之事實。

⑶證人丁鵬聰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本件臺灣大

哥大承租基地台承辦人?)是的。」、「(提示本院卷第六四至六六頁,這是否你代表臺灣大哥大公司去簽署的?)是的。」、「(這份契約書簽約日期為何時?)大約是在九十七年。」、「(九十七年出租人廖明財拿這份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的契約書給你時,有無檢附任何廖明興名義的文件?)忘記了。」、「(今天出庭作證前,是否有就系爭基地台租賃事項,你有無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檔案資料先行查閱過?)沒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包括先前太平洋公司與基地台租賃契約書這些檔案資料室否都有留存?)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權限,此屬公司內部機密,所以我看不到。」、「(就系爭基地租賃總共提出幾次同意書?)我不知道。」、「(公司裡面是否有留存資料可供查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則由證人丁聰鵬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於九十七年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續約時曾再次出具有告訴人廖明興簽名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出示原簽署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作為契約附件而行使之行為。

⑷至於證人張伊萍及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劉興華於偵查中雖曾

證稱於續約當時有沿用原最初訂定之同意書、委任授權書之意等語(見偵續一卷第九四頁背面),惟不論係證人張伊萍、劉興華甚而張書閔、丁鵬聰均無法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於續約當時,已明確告知被告等將沿用原先簽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作為續訂租約之附件,換言之,本件除可確認被告等曾與前開電信公司續訂租約外,至於被告等於續約當時是否知悉並同意前開電信公司沿用原先簽定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作為續訂租約之附件乙節,則無法證明。

⑸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等於續約當時,顯未再重新簽署「所

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或曾出示原先簽署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將之作為契約附件之行為,是由客觀之行為表徵上而言,被告等並無行使上揭「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之動作,至於前開電信公司固然於續約當時有沿用被告等原先簽署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之意,然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證實被告等於續約當時主觀上業已知悉並為同意。是以從全案卷證,尚難以認定被告等於續約當時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廖明興同意而有偽造上揭「所有權認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之犯行;且由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九十四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分別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時,曾提出有告訴人廖明興所簽名蓋印之「同意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委任授權書」而行使之事實,或渠等主觀上知悉並同意前開電信公司沿用被告等原先簽署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等私文書,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並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員沿用原先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同意書」而完成續約手續,該沿用行為已屬行使行為,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