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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裕銘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蔡建成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蔡李櫻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裕銘自25歲起開始出現情緒不穩、自言自語、答非所問、行為怪異、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嗣於民國93年間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持續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人格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其明知曾於99年10月22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7日,先後3次透過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豐原分校之經辦人員黃沛涵,報名巨匠電腦公司之電腦課程,並在99年10月22日及99年12月17日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復分別於99年10月24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7日依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42,800元、36,300元、98,400元之貸款,以繳納前開課程費用,並在3份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詎蔡裕銘因自認與巨匠電腦公司有爭議,不願如期繳納貸款,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朱麗娟稱其並未與巨匠電腦公司簽約,而誣指黃沛涵犯偽造文書罪。

二、案經黃沛涵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裕銘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裕銘固坦承於100年7月21日下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對黃沛涵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報名電腦課程,亦未借款,伊沒有誣告,本件上電腦課的費用應由其帳戶扣款,不應查封其位於鹿港鎮的財產,伊現在要向電腦公司爭取上課的權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朱麗娟申告伊未與巨匠電腦公司簽約,該公司所持契約書不實在,並指訴黃沛涵偽造文書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第105頁),並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下稱1672號卷)第4頁及反面〕,又被告於同年8月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應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黃沛涵偽造上述2份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及3份信用貸款申請書,亦有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考(同上卷第17頁及反面),應堪採認。

㈡證人即黃沛涵於偵訊時證述:報名及銀行貸款都是被告本人

簽名等語(見1672號卷第19頁反面);並於遠東商業銀行訴請被告清償本件3次貸款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證述:3次貸款都是被告親自簽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84號影卷(下簡稱184號影卷)第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22日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99年10月22日那次是在公司,…99年10月24日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當著伊面簽名,99年10月24日是在公司…,第一次(99年10月24日)貸款是電話徵信,伊在旁邊…99年10月24日申請貸款用以繳付99年10月22日課程款項,99年12月1日申請貸款用以繳付99年12月1日課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另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業務專員蔡世和於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證述:蔡裕銘在銀行聲請核准有3件,第1、2件用電話錄音做確認,第3件去年(99年)12月在水湳機場資訊展現場對保,伊有聽過電話錄音,也跟被告聯絡,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184號影卷第18頁);又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徵信人員林彥君於原審審理時,經與黃沛涵隔離後證述:卷附2010年12月1日10時16分50秒電話錄音內容是伊與被告照會通話內容,記錄前,伊用手機跟被告照會,電話內容有錄音,伊有核對他的資料、申貸金額,問他課程是否他要上的,他說是,伊有提到他之前也有辦過1筆巨匠電腦公司的課程,再跟他確認那個課程是否都是他本人要上的,他說是,伊並詢問貸款申請書是否是他親自簽名,他說是他本人簽的,伊是打申請書上有他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卷附照會紀錄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76頁),及電話通話譯文1份可佐(見184號影卷第12頁、第13頁),再觀諸該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為:「(遠銀:請問你申辦分期金額,1個月要繳多少?)蔡裕銘:大概是175吧!」、「(遠銀:這邊看到是1513,期數分幾期)蔡裕銘:也是分2年。…」、「(遠銀:那帳單寄送地址,彰化市的那裡呢?)…蔡裕銘:現在改鹿港好不好」、「(遠銀:改哪裡)。蔡裕銘:鹿港 」、「(遠銀:請問地址是那邊)蔡裕銘:鹿港鎮景福里」、「(遠銀:鹿港鎮)蔡裕銘:鹿港鎮景福里,跟第一次簽的是一樣的」、「(遠銀:你說跟第一次簽的是一樣的,那等一下,我幫你先看一下)。蔡裕銘:有,之前你們那也有一份資料。」、「(遠銀:你說○○○鎮○○里○○街嗎)蔡裕銘:對對對,16巷15號。…」、「(遠銀:所以一樣寄這邊嗎?)蔡裕銘:對對對。…」、「(遠銀:請問你之前也有申辦過一筆也是巨匠的分期,那這一筆課程都是你本人要上課嗎?)蔡裕銘:對呀對呀。…」(見184號影卷第12、13頁),且林彥君確實有打電話跟被告照會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於民事訴訟事件100年6月15日一審審理時,被告亦承認遠東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有與之對保(見184號影卷第10頁反面),再由上述99年12月1日錄音譯文中被告表示「跟第一次簽的是一樣的」、「之前你們那也有一份資料。」,堪認被告於99年12月1日電話對保時,已知悉並確認其於遠東商業銀行有上述99年10月24日及99年12月1日之2筆信用貸款以繳交巨匠電腦公司課程費用,是依前揭黃沛涵、蔡世和、林彥君之證述及電話對保內容互參以觀,足徵99年10月22日巨匠電腦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及99年10月24日、99年12月1日遠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而報名、申請者甚明。

㈢證人黃沛涵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99年12月17日學員參訓

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親自簽名」、「99年12月17日那次是在展場…」、「99年12月17日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當著伊面簽名,99年12月17日是在展場」、『第三次(99年12月17日)是蔡世和到展場跟被告照會,99年12月17日貸款申請書上最下面一欄廠商名稱、商品名稱、經辦人員是伊寫的,「蔡世和」是蔡世和在展場自己寫的』、「99年12月1日申請貸款用以繳付99年12月1日課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另蔡世和於原審審理時,經與黃沛涵隔離訊問亦證述:伊在資訊展現場見過被告,巨匠電腦公司有在資訊展做學員的招募,如學員有貸款需要,伊在現場做資料審核送件,蔡裕銘提出貸款申請,伊跟他核對資料,確認是他本人要貸款,99年12月17日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蔡世和」是伊簽名,因當時伊就這個貸款申請書確認是蔡裕銘貸款的,要簽名確認是伊在現場跟蔡裕銘做核對的,被告填寫此份申請書當時伊就在現場,貸款申請書最後1欄是經辦的黃沛涵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黃沛涵、蔡世和證述被告簽署99年12月17日巨匠電腦公司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99年12月17日巨匠電腦公司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蔡裕銘」確係被告簽名無訛。

㈣又查本案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除詳載被告

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身分證換證日期外,並另記載聯絡人即被告父親姓名、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行動電話等資料(詳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72號卷第21至23頁),其中被告身分證換證日期,核與同偵查他字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該等被告父親個人資料,被告不否認該等資料之真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案如非被告親自提示身分證及告知被告父親個人資料,巨匠電腦公司或遠東商業銀行如何能得知上述詳情細節,此亦可為被告有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上述電腦課程之事證。

㈤又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

遠東商業銀行對被告提起之本案三筆貸款之清償債務事件已經判決勝訴確定,被告應給付遠東商業銀行借款餘額172,148元及違約金,被告於該件民事訴訟100年6月15日一審審理時除承認遠東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有與之對保外,並自承「因為發生爭議,我認債務未清楚,故我於前開繳款日後,沒有繼續繳納,我前後共僅繳3期。巨匠電腦還未給我正式的上課證,上了幾次課,該部分巨匠電腦要我到彰化市上電腦課程,與(而)我住在鹿港鎮,路程上非常不方便,但巨匠電腦不讓我退費」,有該民事事件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被告於民事事件亦曾自承報名巨匠電腦公司之電腦課程,並有上課及繳款情事,僅因自認上課不便,與巨匠電腦公司有爭議,不願繼續繳納費用,並要求退費不果,即否認有本件報名電腦課程及貸款情事。

㈥綜上,被告明知其確實有簽立99年10月22日、99年12月17日

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而報名參加巨匠電腦公司課程,並簽立99年10月24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7日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而辦理貸款,事後卻對黃沛涵提出告訴,指訴係遭黃沛涵所偽造,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自25歲時,即有明顯精神疾病,於93年間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平日無病識感,未能規則接受治療,使其精神症狀持續不穩定,嚴重干擾判斷能力,人格有顯著崩潰且經常處於與現實脫節之狀態,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受幻聽及妄想干擾明顯,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被告另案於100年6月14日所犯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之101年2月3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第94、9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設詞誣攀他人,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黃沛涵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