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蕊琴
(即潘美英)入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2年
4 月24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歐俊達(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14、126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理中)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同年9 月23日以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被告嗣因逾期停留於95年1 月13日經警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8日強制遣返。惟被告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95年1 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潘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後,隨即與透過友人介紹、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林邦堯於95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冒用「潘美英」之身份結婚(雙方具有結婚真意),藉以取得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 號結婚證書及(2006)寧證字第2269號結婚公證書。俟林邦堯返台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中核字073159號認證書後,持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下稱移民署),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連同被告上開偽造之居民身份證,一併提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被告係冒用「潘美英」名義申請入境之實情,於96年3 月7 日核發署名為潘美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予林邦堯,同意「潘美英」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潘美英」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96年8 月6 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再於96年9 月10日,與不知情之林邦堯共同持前述相關資料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林邦堯與「潘美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記載配偶為「潘美英」之林邦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潘美英」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起訴書載為潘美英)復分別於96年
9 月10日、97年1 月21日、97年7 月30日、99年10月7 日至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領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簽「潘美英」之署名共計4 枚,偽造足以表示申請人係「潘美英」、欲辦理延期居留之私文書,4 次持向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被告係冒用「潘美英」名義申請延期居留之實情,而核准其所請,足以生損害於「潘美英」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管理之正確性。嗣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經調取「潘美英」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檔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除在臺灣地區之行為外,其所為上述在大陸地區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應有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適用。
原審於理由欄一內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部分(見原審判決第2頁最末一行及第3頁第
1、2行),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一公訴意旨略以內既已載明有「--。惟被告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及「--。被告(起訴書載為潘美英) 復分別於96年9月10日、97年1月21日、97年7月30日、99年10月7日至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 領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簽「潘美英」之署名共計4枚, 偽造足以表示申請人係「潘美英」、欲辦理延期居留之私文書, 4次持向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被告係冒用「潘美英」名義申請延期居留之實情,而核准其所請,足以生損害於「潘美英」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居留管理管理之正確性。--」等語,顯見有關公訴人所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亦在原審審理範圍內無誤,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即乙○○本人,及以潘美英身分與林邦堯結婚,並以潘美英身分入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並辯稱:伊小時候養父抱去做童養媳,後來那個人另外結婚,伊變成養女,伊既是潘美英也是乙○○,兩個名字都是伊自己的名字。之前陸配每三個月都要辦理對保,當時檢察官不承認伊是真結婚,而歐俊達也沒有承認與伊有真結婚,所以伊以為那段婚姻是無效的,所以伊就沒有去辦理離婚,伊以為那段婚姻沒有算數。伊沒有冒用別人的名字,這兩個名字伊在大陸都在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被告乙○○自幼為童養媳,業經原審透過法務部函請大陸最高法院以及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及派出所出具證明書已證明屬實,顯見被告乙○○自幼確實有被報養童養媳,因為當時養父家姓陸,為了讓被告乙○○日後成為長子陸金聲之媳婦,後來陸金聲另與他人結婚,所以被告乙○○便成為陸家的養女,所以被告乙○○自幼就有兩個姓名使用,不論被告使用乙○○或潘美英,這兩個名字於其主觀並無冒用之情,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檢察官上訴之指摘,原審判決已論述明確,並經原審於審理時透過法務部、海基會查詢過,檢察官認為尚有應查證的地方而上訴,關於乙○○、潘美英這兩個名字實際使用情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質疑,被告原被「陸姓」人士收養,為何原姓不是「陸」,而是姓「潘」,這次透過法務部向大陸法院查證結果,陸姓人家抱來孩子是要作為童養媳,所以從「潘姓」,而不是「陸姓」,確實是這些情形,被告使用乙○○、潘美英這兩個名字,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及行為,也沒有名字不同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的登載,原審判決並無任何疏失或不當的地方。且刑法的處罰,除了客觀的行為外,應審酌其主觀的犯意,被告自幼就有兩個名字交互使用,雖然這是特例,縱使潘美英另有其人,可是也無損於潘美英其個人,從文件顯示,被告自幼就是這個名字。本案有關的證據,及大陸公安的查證,本件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無罪,應無不當之處,檢察官認原審調查未完備,請求上訴應無理由。又被告雖然結婚兩次,然檢察官認定被告兩次均為假結婚,被告確係有兩個名字,應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等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本院查: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前於92年4月24日以乙○○之名與臺
灣地區人民歐俊達辦理假結婚登記, 並於同年9月23日以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 嗣因逾期停留於95年1月13日經警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8日強制遣返。惟被告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透過友人介紹,另以潘美英之身分與臺灣地區人民林邦堯於95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因而取得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號結婚證書 及(2006)寧證字第2269號結婚公證書。俟林邦堯返台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中核字073159號認證書後,持往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以申請探親為由來臺,經該署於96年3月 7日核發潘美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予林邦堯,同意潘美英入境。被告於96年8月6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再於96年9月10日, 與林邦堯共同持前述相關資料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林邦堯與潘美英結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發給林邦堯戶籍謄本及記載配偶為「潘美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被告復分別於96年9月10日、97年1月21日、97年7月30日、99年10月7日至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領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辦理延期居留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174頁), 並與證人林邦堯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與潘美英結婚一情相符(見移民署專勤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見移民署專勤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說明臉部主要特徵之被告大頭照(見同上專勤隊卷第13頁)、「潘美英」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見同上卷第14頁)、說明臉部主要特徵之「潘美英」大頭照(見同上卷第15頁)、「潘美英」之左手及右手指紋、特徵照片共4張(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 「潘美英」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見同上卷第20頁)、 林邦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同上卷第29頁)、「潘美英」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捺印之指紋卡片(見同上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同上卷第31頁)、林邦堯與歐俊達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
32、68頁)、林邦堯與歐俊達之戶籍謄本(見同上卷第33、69頁)、 林邦堯與「潘美英」於96年9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34頁)、被告與歐俊達於92年 5月14日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0頁)、林邦堯與「潘美英」結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5 年12月1日(95)中核字第073159號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同上卷第36頁)、林邦堯與「潘美英」於95年11月13日申請之結婚公證書(見同上卷第37頁)、林邦堯與「潘美英」於95年11月13日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同上卷第38頁,結婚證字號:閩寧民結字第0000000號)、 「潘美英」申請入境來臺之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39至45頁)、 95年12月4日第一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有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同上卷第48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同上卷第49頁)、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同上卷第50頁)、96年3月7日第二次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有關之林邦堯於96年 1月17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同上卷第51至53頁)、保證書(見同上卷第54、6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同上卷第55至56頁)、面談結果建議表(見同上卷第57頁)、林邦堯於96年4月16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 (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林邦堯於96年 4月24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見同上卷第61至6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表(見同上卷第64至67頁)、被告與歐俊達結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月8日(92)核字第04694號證明書(見同上卷第71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同上卷第72頁)、被告與歐俊達於92年4月24日申請之結婚公證書(見同上卷第73頁)、 被告申請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4至75頁)、歐俊達於92年 7月20日提出之說明書(見同上卷第76頁)、歐俊達於92年 5月15日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同上卷第77頁)、歐俊達於92年 7月24日委託安興國際旅行社申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見同上卷第7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見同上卷第79至81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月17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82頁)、被告於95年 1月18日出境之中國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見同上卷第83至84頁)、歐俊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見同上卷第85至88頁)、 歐俊達於98年2月10日申請結婚撤銷登記之申請書(見同上卷第8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4月27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潘美英」、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移民署助理員賴霆懋於100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526號卷第6至8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 (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526號卷第29至3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22033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4頁)可資佐證。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既非以乙○○身分,而係以冒用「潘美英」之身分入境,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若被告確亦具有潘美英之身分,並足為其人格之表彰者,則被告既無冒名偽造文書之情,自亦無違法入境之情事。經查: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稱:「--。惟乙○○因
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95年1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某日, 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潘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後,隨即與透過友人介紹、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林邦堯於95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冒用「潘美英」之身份結婚(雙方具有結婚真意),--」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與林邦堯間係有結婚之真意,參酌以證人林邦堯於移民署專勤隊調查時亦證述稱:伊與潘美英的婚姻關係是真的,伊娶的是潘美英等詞(見移民署專勤隊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從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邦堯2人間係假結婚,則被告主張其與林邦堯2人間係有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乙節,應可採信(公訴人亦同此認定)。 是以被告與林邦堯2人間既非屬假結婚,則被告與林邦堯以結婚名義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為之申請及登記,其內容即無虛偽不實之問題。此外,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如大陸地區人民係經申請審查後始准許入境,當非屬未經許可入國,此均應先予指明。
⒉按童養媳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
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童養媳契約,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被收養人及其未婚夫之同意與否在所不問,惟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至於收養之形式並無一定方式,經兩家約定收養後授受庚帖及聘財,擇定吉日媒人陪同女子及女子之母到男家拜見未婚夫的父母後完成,亦有製作養媳字據或交換婚書者。又養媳與養女,被解為可互為轉換,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於此情形,可認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上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自不待言(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126至128頁、 「臺灣私法」第二卷第596、第589頁); 次查臺灣私法第二卷第597頁記載:「鹽水港廳店仔口庄有在未生育男子以前收養媳婦仔之風俗,….日據後設戶籍制度時悉以此女為養女,將來有成為夫的男子始改為緣女(養媳的日語)」。是以,所謂「緣女」實即「養媳」之意。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其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前司法行政部42年6月2日臺四二公參字第2652號函),可知童養媳、養女在我國係流傳已久之民間習慣。
⒊本案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行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請求調查
被告身分,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法助台請(調)覆字第7號回覆書回覆調查結果: 乙○○之出生日期:
1968年6月3日,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籍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鎮○○村○街○號,育有2女,前夫顏敦成;潘美英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原審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籍地:福建省福安市○○鎮○○街○○○號, 母親王碧玉,哥哥陸金聲、陸善仁、弟弟陸善鵬、妹妹陸善華,夫林邦堯,經詢問其兄陸善仁,潘美英係其父在潘美英2歲左右從寧德霍童抱養的, 原計畫給陸金聲當童養媳,故取名為潘美英,後因陸金聲另娶妻子,潘美英就改為養女,據陸善仁介紹,潘美英在成人後嫁給寧德霍童鎮人,並生有2個女兒, 離婚後嫁給臺灣人林邦堯,經陸善仁比對,乙○○與潘美英係同一人等情,有法務部102年2月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寧德市公安局入出境管理處出具之潘美英、乙○○兩人身分情況、證明,與寧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出具之情況說明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9頁),可知被告確同時兼具乙○○及潘美英之身分無誤,雖本案發生後,寧德市公安局入出境管理處經通知主管戶政部門進一步核實後,認潘美英與乙○○係同一人,屬重戶人員,現已由寧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註銷乙○○戶口,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確為乙○○,亦為潘美英之事實。嗣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再度行文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請求調查,其結果亦認上揭所述屬實,且所附之文件、證明均係真正無異,有法務部102年12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3)法助台請(調)復字第125號所附之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福建省安市溪潭鎮廉明居委會出示之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霍童派出所所出示之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出示之證明及提供之關於對潘美英、乙○○兩人身份情況的調查反饋等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
⒋綜上,被告所辯其原名乙○○,自幼被抱養為童養媳,後因
陸金聲另娶妻子,而被收養取名潘美英一情屬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係潘美英本人,則被告以潘美英之身分從事上開與林邦堯結婚登記、延期居留及入境申請等行為,被告既係屬有製作權之人,且所為之登記、申請內容亦無虛偽不實之問題,要難認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被告既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當亦不生行使之問題。
㈢按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
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1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某日, 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潘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內誤繕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認被告部分涉有偽造「潘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罪嫌,然查,被告「潘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係由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所制發(有效期限2006.07.28-20
26.07.28、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見移民署專勤隊第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內所附之潘美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並非由被告所偽變造乙節, 有法務部102年12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函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2013)法助台請(調)復字第125號所附之福建省安市溪潭鎮廉明居委會出示之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以「潘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既係大陸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所核發,乃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潘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既無偽造特種文書罪成立,當不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既均與卷附證據相符,
當可採信。且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復難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實乏所據,均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