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威(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以下僅稱姓名)係姐弟關係。緣被告、黃美珠及黃鴻儀之父親黃振桂於民國96年11月17日死亡後,留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1之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坐落同段段42地號○○區○村段132之414地號、132之425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並應由被告、黃美珠、黃鴻儀及曾瓊(為黃振桂之再婚配偶)共同繼承;而被告與其妻顏雅玲因經營「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依黎公司),有借用支票充當營業帳款,以便向銀行融資貸款之需要;被告亦與黃鴻儀及其前妻鄭郁菁間有支票借貸關係多年。詎被告於98年4月間,因所經營之依黎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為圖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除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予曾瓊為代價,換得曾瓊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藉其與黃鴻儀間有前述支票借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鴻儀同意外,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向黃美珠佯稱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需黃美珠提供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使黃美珠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欲辦理黃振桂所留遺產由渠等共有之繼承登記,而非由被告單獨取得,遂於98年4月30日後某時,交付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被告。被告遂於98年4月30日至5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繕打及書寫方式,捏造內容主要為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除交由黃鴻儀、曾瓊簽名外,亦以不詳方式,偽造「黃美珠」之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並利用其詐欺所取得之黃美珠印鑑章,連同黃鴻儀、曾瓊所交付及其自己之印鑑章,蓋在系爭協議書上,而偽造完成表彰為告訴人黃美珠所簽名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單獨繼承所有之系爭協議書。被告再持其所偽造之系爭協議書,並檢具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曾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秀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因黃鴻儀之印鑑證明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致未能辦理完成。後因黃鴻儀發現被告以依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有發生跳票情形,恐影響其與被告前述支票借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心生顧忌,遂於98年5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再委由蘇哲科律師擬具律師函,以告訴人黃美珠、黃鴻儀及曾瓊名義,表明不願繼續提供渠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被告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事宜,且要求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前開印鑑、資料,該函並於98年5月26日發文寄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巷○○號22樓之6(於98年5月27日送達)。然被告為接續遂行其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計畫,除仍未返還告訴人黃美珠前開印鑑、資料外,並以其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向銀行借款,以便償還其因前述支票借貸關係而積欠黃鴻儀、鄭郁菁之175萬元為由,於98年9月間再次取得黃鴻儀交付變更後之印鑑。被告隨即接續持該印鑑及曾瓊交付之印鑑資料、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資料,並檢具其前所詐欺取得之告訴人黃美珠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偽造之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移轉登記,而行使其偽造之系爭協議書,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美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取得原應屬告訴人黃美珠所有之繼承利益。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登記為其所有後,隨即於98年10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金基,並因此借得所需款項。嗣因黃美珠於99年8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黃鴻威(下稱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之指述、證人黃鴻儀、曾瓊之證詞、告訴人黃美珠之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偵訊筆錄、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於90年至99年間之戶役政系統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弟弟黃鴻儀的借貸關係不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是黃鴻儀放高利貸給伊,伊公司也因此倒閉。後來黃鴻儀打電話跟伊要錢,也找黑道來跟伊要錢,伊當時沒有辦法,黃鴻儀就說要用渠等爸爸的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幫助伊。一開始伊與黃美珠的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都是交給黃鴻儀辦理遺產過戶跟貸款,後來因為黃鴻儀問到銀行貸款額度比較低,只有150萬元,伊可貸得之額度比較(200萬元),所以黃鴻儀就將其與黃美珠、曾瓊的文件都交給伊去辦理。黃美珠、黃鴻儀、曾瓊均已同意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渠等曾在雙十路的一間復古餐廳見面吃飯,協議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去辦理貸款,嗣伊又與黃美珠約在黃美珠家附近的海產店碰面,將系爭協議書交給黃美珠,黃美珠不認識字,說要拿回去給家人過目,隔天伊再去黃美珠家拿,之後黃美珠拿協議書給伊時,上面就有簽名,伊主觀上認為是黃美珠自己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黃振桂所有,於96年11月17日黃振桂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黃鴻揚、被告、黃美珠、黃鴻儀(均為黃振桂之子女)及曾瓊(為黃振桂之再婚配偶)等人,之後因黃鴻揚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由被告、黃美珠、黃鴻儀及曾瓊共同繼承。嗣被告於98年4月間,曾以交付40萬元現金予曾瓊作為代價,換得曾瓊同意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98年4月取得黃美珠、黃鴻儀、曾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並於98年9月21日連同自己之印鑑、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系爭協議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移轉登記等情,此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黃美珠、曾瓊、黃鴻儀等人證稱被告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渠等分別交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曾瓊之協議書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26頁,第5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七、至告訴人黃美珠及黃鴻儀於告訴意旨狀雖指稱:渠等僅同意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共同繼承登記,而非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云云;公訴意旨亦以:被告向告訴人黃美珠佯稱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方式,詐得告訴人黃美珠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張,並以不詳方式在系爭協議書上偽造黃美珠之簽名及蓋用黃美珠之印鑑章,實際上卻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不法利益云云。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事前已得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即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可言,不能論以該罪。茲查:
(一)由偵查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98年5月12日)觀之【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黃振桂之繼承人曾瓊、被告、黃鴻儀、黃美珠一致同意由被告(黃鴻威)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曾瓊一人單獨繼承存款之方式分割黃振桂之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處並有曾瓊、被告黃鴻威、黃鴻儀、黃美珠等4人之簽名用印,且黃鴻儀、曾瓊均坦承該遺產協議書上之簽名為渠等親自簽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第59頁】。則以該協議書上已載明「遺產分割」之字樣,且內容又提及繼承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繼承登記之文義,是證人黃鴻儀、曾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時,顯然應已知悉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目的係為「分割」遺產,而非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黃鴻儀、曾瓊2人對繼承人間曾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協議,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證人曾瓊於100年4月13日偵查時亦證稱: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大概知道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要分給被告等語明確【參見偵續卷第59頁】。另證人黃美珠於10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未看過,亦未在其上簽名、蓋章;證人黃鴻儀於10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時,協議書上只有打字部分,而無手寫部分(即只有系爭不動產之標示,繼承人欄位下尚未填寫「黃鴻威」)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惟查,證人即代書黃秀竹於100年3月16日偵查時已具結證稱:伊第一次看到協議書時,協議書上面只要是打字的部分都有看到,手寫部分在表格中「繼承人」欄位下方(手寫)黃鴻威、黃鴻威、曾瓊、黃鴻儀5000、黃美珠5000,當時也有看到,當時黃鴻儀5000、黃美珠5000還沒被劃掉;其他手寫的部分(包含立協議書人的簽名)都沒有寫上,表格左方也沒有蓋章,所以伊有叫被告拿回去給立協議書人簽名和蓋章,被告再拿回來時,立協議書人後面就有曾瓊、黃鴻儀、黃鴻威、黃美珠的簽名,表格左方也蓋了(渠等4人的)章;其他表格內用手寫的部分是伊事務所人員依照國稅局資料抄寫及更正等語甚明【詳見偵續卷第37頁】。由上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證人曾瓊及黃鴻儀簽名以前,已有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繼承取得之記載。再參以黃振桂之遺產分歸何人繼承乃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至為重要之約定事項,實與各繼承人之權益攸關甚鉅,苟非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割已有所協議,證人曾瓊及黃鴻儀豈可能僅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名,而任由其他人處分被繼承人黃振桂遺產,是以證人黃美珠、黃鴻儀於101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黃鴻儀既於98年5月25日因擔憂被告獨自侵奪系爭不動產,乃將原交付予被告之印鑑證明辦理變更,惟於98年9月間卻又將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實難以想像被告仍然得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相同理由,向黃鴻儀詐得變更後之印鑑。益見證人黃鴻儀將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應非僅係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而已。
(二)再查,告訴人黃美珠否認其有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親筆簽名等語。經比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與黃美珠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41頁、43頁】,前者字體工整、筆勢順暢;後者字跡彎曲、其中『黃』、『美』字更是筆劃錯誤,兩者相差甚遠,固明顯可以判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並非告訴人黃美珠親筆所為。然將前開申請書、偵訊筆錄上黃美珠之簽名與被告所書寫之「黃美珠」【參見原審卷第136頁】相互比較,被告所書寫之字體顯然有力且流暢,與黃美珠親書者亦有歧異,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是否可以率然推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即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即非無疑。
(三)又查,證人黃鴻儀曾於98年5月26日以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之名義委託蘇哲科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由該律師函所記載之:「主旨:...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返還已提供辦理台中市○區○○○段○○區○村段土地及其上址台中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過戶之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說明:二、...黃鴻威(被告)目前經營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SPA事業,日前為求避免該公司之資金信用產生問題,避免公司支票跳票,乃向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三人央求將渠等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黃振桂所遺留之台中市○區○○○段○○區○村段土地及其上地址台中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之應有部分過戶供其向銀行貸款...惟查,目前台中市○○路○○○巷○○號6樓之1建物係由曾瓊居住使用,且得知黃鴻威經營之公司支票已陸續遭跳票,其信用已瀕破產之境,故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三人當時因求避免依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跳票而提供之前述不動產過戶事宜已無辦理必要,為此,特委請蘇大律師函之黃鴻威君,請其於函到七日內返還前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文件及資料...」等文字觀之【見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已然明示:曾瓊、黃美珠、黃鴻儀之前因被告所經營之依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故均同意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亦即由被告單獨繼承,以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而證人黃鴻儀於發律師函前曾先以電話徵得黃美珠及曾瓊之同意,此經證人黃鴻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雖證人黃美珠、曾瓊於原審作證之初一再否認渠等曾委託律師寄發該律師函,惟經審判長一再訊問,並命證人黃鴻儀、黃美珠、曾瓊三人互相對質後,證人黃美珠、曾瓊最後均改稱,想起來有接過黃鴻儀打來電話說要發律師函給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可見,黃鴻儀、黃美珠、曾瓊對系爭不動產原先協議過戶予被告,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乙事均知之甚明,嗣因被告所經營之依黎公司財務過於惡化,黃鴻儀、黃美珠、曾瓊擔心系爭不動產遭到拍賣,始寄發律師函以阻止被告繼續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無訛。
(四)復查,證人黃鴻儀於102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律師函文內容與你述不符,是否被告向你們三人『央求』全部給他繼承?)因為要辦貸款一定要將全部遺產過戶到被告名下,這樣被告才可以辦貸款」、「(審判長問:所以你們約定將全部遺產登記到被告名下,讓被告去辦貸款,是否如此?)我們當時是先將全部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去辦貸款,等被告經濟狀況轉好後再處理,當初是好意想幫他度過難關,一段時間後知道被告將房屋抵押給別人借了200萬元,被告對我們不理不睬,且房屋也被拍賣了,事後已來不及,房子已經不見了」、「(審判長問:所以你們預期是幫被告度過難關後,等被告經濟好了以後再來做實質的繼承部分,你們只是形式上先讓被告去辦,事實上你們並不想放棄這個權利,所以被告還是要對你們做些補償,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是否有跟曾瓊、黃美珠講清楚律師函的內容,他們如何表示?)有,他們都說好,黃美珠說因為是自己的親弟弟」、「(檢察官問:後來5月份發律師函的時候,黃美珠是否也知道當時所辦理的部分也包含過戶這個程序?)原本就有跟黃美珠說,因為他們本來就已說好要辦過戶才能向銀行貸款」、「(檢察官問:知道要辦過戶的有何人?)曾瓊、黃美珠都知道要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顏雅玲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本件的遺產是黃鴻儀自己同意全部辦由被告來繼承,然後由被告向銀行辦貸款,之前我是聽被告講,說他弟弟黃鴻儀有提議這樣的想法,有一次約了曾瓊、黃美珠談此事,黃鴻儀說都跟曾瓊、黃美珠說服好了,只是約他們來見面。那天我也有去。他們說已事先講好,來就只是吃飯、聚餐,當天吃飯氣氛很好,他們也都同意給被告辦理,我參與的狀況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4頁】,亦足以證明黃鴻儀、黃美珠、曾瓊先前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乙事確有達成協議。
(五)末查,黃美珠、黃鴻儀、曾瓊於上開律師函內雖表示被告所經營之依黎公司支票已陸續遭跳票,渠等當時因求避免依黎公司支票跳票而提供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已無辦理必要,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文件及資料等語,上開律師函並寄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22之6樓,惟該律師函係由都會假期管理中心代為收受,並非被告本人親自收取,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收取上開律師函,加以被告陳稱伊當時為躲避債權人,常常不在住處,或較晚回去,最後房子被法拍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收到該律師函並知悉其內容,尚有可疑。況被告與黃美珠、黃鴻儀、曾瓊等人先前既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在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以前,該協議仍然有效存在,此由黃鴻儀於98年9月間再將其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登記,即可得知,是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不因被告有無收受上開律師函而有不同,尚難以黃美珠、黃鴻儀、曾瓊曾寄發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印鑑、過戶登記資料等情,即遽予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美珠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伊,卻仍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係基於黃美珠、黃鴻儀、曾瓊與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符合告訴人黃美珠之本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黃美珠」之簽名縱非黃美珠親簽,然黃美珠既已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且又無證據證明即認係被告偽造其簽名,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是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又告訴人黃美珠為使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嗣後果真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則告訴人黃美珠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告,即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可言,亦難以詐欺罪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及前揭證據指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