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5、1116、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俊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江宏文」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江宏文」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達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6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7年11月間假釋期間中,在電腦網路交友網站上以「江宏文」名義,向居住在台南地區之謝玉芳佯稱其在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任教,承辦國科會多項研究計畫案件,並進而與之交往,交往過程中則接續偽稱急須研究經費,待國科會撥款後,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致謝玉芳陷於錯誤,自98年1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多次交付款項予江俊達,共計新台幣(下同)77萬990 元後,嗣後經謝玉芳多方查證,始知受騙。(二)另於97年11月間,復以同上開欺瞞之方式,與居住台中地區之林淑鈴交往,交往過程中亦以接續假借急須研究經費,待國科會撥款後,即會返還借款云云,詐騙林淑鈴,致林淑鈴因而陷於錯誤,自98年1 月1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陸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多次交付款項予江俊達,共計195 萬元,嗣林淑鈴發覺有異,調查後始知受騙。(三)又於97年11月間,以大學教師「江宏文」之虛假身分,與居住在高雄地區之吳雅鈴交往,復向吳雅鈴佯稱其承辦國科會多項研究計畫案件,國科會撥款延宕,無法發薪給助理等理由,致吳雅鈴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15日以自己在國泰人壽之保單質借15萬元,再交付給江俊達。嗣吳雅鈴於98年6 月18日發覺有異,要求江俊達對於先前曾借用吳雅鈴帳戶及金融卡行為作切結以示責任歸屬,江俊達竟另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在切結書乙方欄上偽造簽署「江宏文」之署名兩枚,偽造表示願履行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吳雅鈴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雅鈴,嗣後吳雅鈴得知江俊達真實身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與吳雅鈴在警詢中之所陳,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害人3 人於警詢陳述,均係基於自願陳明受害之情狀,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與吳雅鈴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陳,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均係證人基於自由意志向檢察官陳述被害之經過,並已經上開3 名證人之具結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844 號偵卷第28至3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及吳雅鈴等於警、偵訊指證之情節相符(林淑鈴警詢部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6 頁,謝玉芳警詢部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 至8 頁,吳雅鈴警詢部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7 頁,證人即被害人3 人之偵訊:10
1 年度偵字第844 號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謝玉芳、林淑鈴2 人之匯款資料影本各1 份(謝玉芳部分:見原審卷第48至67頁,林淑鈴部分:見原審卷第33至46頁)、吳雅鈴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影本1 份(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被告偽造「江宏文」名義所簽具之切結書影本1 紙(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切結書上有被告偽造「江宏文」簽名之署押2 枚)、被告與被害人謝玉芳之和解書1 紙(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被告與被害人林淑鈴和解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被告與林淑鈴、吳雅鈴間網路對話訊息資料各1 份(被告與林淑鈴部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33頁,被告與吳雅鈴部分: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116 頁)在卷可稽;至被告於接續多次詐得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金錢其間,曾先後於98年4 月
2 日償還3 萬元、同年4 月3 日償還2 萬7 千元、同年4 月14日償還3 萬元予謝玉芳,再於98年3 月20日償還10萬元、同年4 年16月償還1 萬元、同年5 月5 日償還1 萬元予林淑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詐騙謝玉芳時,是以騙來的錢在外面標工作,後來退還押標金,所以才返還部分款項給謝玉芳,共退8 萬7 千元給謝玉芳;其詐騙林淑鈴時,是以騙來的錢拿去做生意,後來有一些營業收入,才償還給林淑鈴,這3 筆款項是其營業收入,才償還部分給林淑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足見上開被告償還之款項顯係其在分別自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2 人詐得上開款項之後,始因其他緣由(或係押標金之取回,或係經營生意之營收)而償還部分所詐取之款項予被害人;然於被告施行詐術,並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之際,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完成,且已成立詐欺取財犯罪,自不因事後被告或緣於其他事由返還部分詐得之款項予被害人,而認為該返還款項部分之詐財行為竟不成立犯罪;是以本院認被告接續詐欺被害人謝玉芳部分,詐得款項之總額應為77萬990 元,而被告接續詐欺被害人林淑鈴部分,所詐得款項之總額應為 195萬元,而被告分別接續詐取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金錢之總額,均不得扣除被告在各該分別接續詐欺謝玉芳、林淑鈴犯行期間,所曾償還被害人2 人部分款項之部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俊達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江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江俊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分別多次向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均假借急須研究經費,而需借款之同一緣由,分別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對於同一被害人,進行同一法益之侵害,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分別就被害人謝玉芳之詐財犯行部分以及被害人林淑鈴之詐財犯行部分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在前揭切結書上、下乙方欄偽造簽署「江宏文」之簽名署押各1 枚(共計2 枚),係偽造表示願履行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之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吳雅鈴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江俊達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吳雅鈴之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因被告故意更犯本案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應撤銷前案假釋云云。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案假釋期滿日為98年8 月29日,業如前述,自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 年,是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無可能撤銷被告所犯前案罪刑之假釋甚明,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接續詐取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等人之金錢,其詐取之總額分別為77萬
990 元(謝玉芳部分)及195 萬(林淑鈴部分),縱被告於接續詐欺犯行期間,曾償還部分詐得之款項予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然仍無妨就該償還部分之款項原已成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已敘明於前。是原審誤將被告接續詐欺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期間,曾有償還部分款項予謝玉芳、林淑鈴,而於認定被告詐財總額時,扣除已償還予謝玉芳、林淑鈴部分之款項,尚有未洽。(二)原審雖已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以相同手法詐得900 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再犯本案,顯未自前次徒刑之宣告習得教訓,然未慮及被告於前案中以類似於本案之手法詐騙之對象已多達8 人,而於前案96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後,僅相隔2 月有餘,尚在假釋期間內,隨即於97年1 月間對於本案3 名被害人施以詐術,顯見被告惡性甚為彰顯,且習於以本案相類方式詐取財物,此等手段非但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更不惜傷害被害人之情感,對於被害人精神上之傷害極大;又被告雖已曾與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達成和解,然於本案審理期間,則未能依和解條件,誠意履行,顯見被告並非真誠和解,無非冀求法院輕判而已;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之罪,應從重量處其刑,且被告除詐取被害人財物外,並傷害被害人感情,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損害,又被告並未秉持誠意履行和解等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被告詐欺謝玉芳、林淑鈴等2 人部分之詐取金錢總額之認定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前於93年間甫以類似於本案之手法,對於多達8 名被害人,共詐得900 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被告所犯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列印本),且其於前案96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相隔2 月有餘,尚在假釋期間內,隨即於97年1 月間對於本案3 名被害人施以詐術,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惡性甚為彰顯,且習於以本案相類方式詐取財物,而此等詐騙手法非但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更不惜詐騙被害人之情感,對於被害人精神上之傷害極大;再者,被告接續詐騙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多次,且謝玉芳遭詐騙達77萬多元,林淑鈴遭詐騙近200 萬元,而被害人吳雅鈴僅遭騙取15萬元,被告分別詐欺所致之財物損害金額多寡不一,犯罪損害之程度亦不相同;且被告雖已曾與被害人謝玉芳、林淑鈴達成和解,然於本案審理期間,則未能依和解條件,誠意履行,此亦據被害人林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且另被害人謝玉芳亦具狀呈送本院,陳明被告敷衍給付,並無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無非以達成和解之手段,冀求法院輕判而已,亦應為量刑之參考;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賠償被害人吳雅鈴大部分之損害,以及被告對於吳雅鈴部分為能詐騙圓謊,又不惜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在切結書上乙方欄偽造「江宏文」之署押2 枚,係本案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謝玉芳匯款資料┌─────────┬─────────┬─────────┐│日期 │受款人或匯至帳號及│備註 ││ │金額(新臺幣) │ │├─────────┼─────────┼─────────┤│98年1月5日 │吳雅鈴 │匯至中國信託西台南││ │35萬6000元 │分行 ││ │ │000000000000 │├─────────┼─────────┼─────────┤│98年2月7日 │江俊達 │現金提領交付 ││ │5,000元 │ │├─────────┼─────────┼─────────┤│98年3月13日 │000-000000000000 │ ││ │3萬元 │ │├─────────┼─────────┼─────────┤│98年3月14日 │000-000000000000 │ ││ │3萬元 │ │├─────────┼─────────┼─────────┤│98年3月25日 │000-000000000000 │ ││ │1萬元 │ │├─────────┼─────────┼─────────┤│98年4月9日 │000-000000000000 │ ││ │3萬元 │ │├─────────┼─────────┼─────────┤│98年4月30日 │吳雅鈴 │匯至中國信託西台南││ │20萬元 │分行 ││ │ │000000000000 │├─────────┼─────────┼─────────┤│98年6月12日 │000-0000000000000 │ ││ │2萬元 │ │├─────────┼─────────┼─────────┤│98年9月2日 │000-0000000000000 │ ││ │2萬元 │ │├─────────┼─────────┼─────────┤│98年12月8日 │000-0000000000000 │ ││ │3萬元 │ │├─────────┼─────────┼─────────┤│98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 │ ││ │1萬9990元 │ │├─────────┼─────────┼─────────┤│98年12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 │ ││ │2萬元 │ │├─────────┼─────────┼─────────┤│總額 │77萬990元 │ │└─────────┴─────────┴─────────┘附表二:林淑鈴匯款資料┌─────────┬─────────┬─────────┐│日期 │受款人或匯至帳號及│備註 ││ │金額(新臺幣) │ │├─────────┼─────────┼─────────┤│98年1月19日 │吳雅鈴 │ ││ │20萬 │ │├─────────┼─────────┼─────────┤│98年3月25日 │吳雅鈴 │ ││ │10萬 │ │├─────────┼─────────┼─────────┤│98年3月25日 │吳雅鈴 │ ││ │40萬 │ │├─────────┼─────────┼─────────┤│98年4月1日 │吳雅鈴 │ ││ │30萬 │ │├─────────┼─────────┼─────────┤│98年7月7日 │謝玉芳 │ ││ │4萬 │ │├─────────┼─────────┼─────────┤│98年7月8日 │謝玉芳 │ ││ │3萬 │ │├─────────┼─────────┼─────────┤│98年7月10日 │謝玉芳 │電匯 ││ │30萬 │ │├─────────┼─────────┼─────────┤│98年7月13日 │謝玉芳 │ ││ │8萬 │ │├─────────┼─────────┼─────────┤│98年7月29日 │謝玉芳 │ ││ │10萬 │ │├─────────┼─────────┼─────────┤│98年7月30日 │謝玉芳 │ ││ │10萬 │ │├─────────┼─────────┼─────────┤│98年7月31日 │謝玉芳 │ ││ │5萬 │ │├─────────┼─────────┼─────────┤│98年8月28日 │謝玉芳 │ ││ │10萬 │ │├─────────┼─────────┼─────────┤│98年8月31日 │謝玉芳 │ ││ │5萬 │ │├─────────┼─────────┼─────────┤│98年11月16日 │謝玉芳 │ ││ │5萬 │ │├─────────┼─────────┼─────────┤│98年11月27日 │江俊達 │現金交付 ││ │2萬 │ │├─────────┼─────────┼─────────┤│98年11月28日 │謝玉芳 │ ││ │3萬 │ │├─────────┼─────────┼─────────┤│總額 │195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