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靜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靜雅係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並為該房屋之用電人,其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某具有電力專業知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4月間某日,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房屋2樓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 0000000號之連接戶線盒即連接點A相與N相反接,並將屋內總開關A相與N相改接, 致使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內使用,造成計量器失準,致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約減計百分之75之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迨於101年5月 7日上午11時許,經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前往稽查,始發現上開連接戶線盒改裝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件證人劉昌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且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臺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1年11月1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92年起歷年用電資料,本係由臺電公司為正確記載申請用電戶之每二個月抄電表所顯示之使用電費度數之狀態,而將用電戶使用電費度數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卷附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復電登記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取得之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2幀及翻拍照片 2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行勘驗程序,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靜雅固坦承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且為該房屋使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稱:該房屋係伊於92年間所購買,購買後未曾更換總開關及電表,不知電表及總開關線路與正常連接方式不同,伊不具水電、機電專業,無法更改線路,且如起訴書所述將連接戶線盒A相與N相反接,將會導致屋內線路燒毀,伊豈可能故意接錯A相與N相,而造成房屋燒燬之危險。
又上開房屋 1樓另有電表連接耗電驚人之冷氣空調主機,若被告知悉2樓電表遭更改,自可直接由2樓拉線連接冷氣空調主機,以竊得更多電力,惟伊並未為之;再依臺電公司函復,上開房屋1樓用電顯高於 2樓,被告如有意竊電,應更改1樓線路,而非更改2樓線路;且上開房屋2樓97、98年度之用電並無太大波動,均足證伊並無竊電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認定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
00號之連接戶線盒即連接點有A相與N相反接,並將屋內總開關A相與N相改接,致使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內使用, 造成計量器失準之理由:
⒈本件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 2樓之連接戶
線盒及屋內總開關A相與N相均有反接, 致使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內使用,造成計量器失準,於101年5月 7日12時24分許,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查獲,本院於102年9月23日勘驗101年5月 7日上午11時許台電人員至案發現場查緝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①第一段:
⑴為台電人員會同警方查緝疑似竊電之本案系爭住宅過程,
在住宅「1樓」樑柱外部之2個電表、接線箱測試及拆檢,期間有拍照及錄影存證,男屋主有在一旁觀看。
⑵大門旁樑柱有上下2電表及接線箱,稽查人員拆下上方「
第1個電表」,就下方接線箱內容檢視,以儀器測試「第1個線箱」:
稽查人員A:只有110V而已啦。
稽查人員B:一白一紅接在一起啊,對嗎?。
稽查人員A:(看接電箱接線)稽查人員B:一白一紅接一起。
稽查人員A:這樣有電啊。
稽查人員B:是「反接」。
稽查人員B:是否修理過?男屋主:有,之前爆過。
稽查人員B:是自己接,還是水電?男屋主:水電。幹,我就說嘛海線…水電…爛。
稽查人員A:你這我跟你解說。
男屋主:等一下,我先問一下,不好意思,那像它現在這
樣接錯的時候,我2樓整個電總開關都切掉,它(指電表)還是會跑對不對?稽查人員B:它不會。
稽查人員B:變成一條沒有經過電表就直接到裡面。
稽查人員A: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再聽你的。
稽查人員A爬上工作梯,手持儀器準備測試上方「第1個接線箱」)正常的話,你(指男屋主)可以看這數字(指儀器顯示),正常的話,這2個要220(V),你這剩下110(V)啦。
他把一條有電的和接地線反接了,正常的話是110(V)、變成220(V)。阿如果現在假設2樓正常要沒有電,2樓總開關下面還有電,就表示不必經過電表。
這樣做會造成我們公司損失。因為你現在2樓還有電,正常的話,電表拔下來,2樓是沒有電。
男屋主:你們查這麼快,…(聽不清楚)。
稽查人員A:我們現在不要爭這個,現在就是講怎麼處理
。第一個就是你把那個水電叫過來,公司因為這樣,他沒有經過申請,私自從那邊給你改(稽查人員A手指2樓方向)。
男屋主:等一下等一下,當初它爆掉是有你們台電過來的喔。
稽查人員A:它封鎖是舊的啊,你看那90幾年的。
男屋主:它後來才來封的。
稽查人員A:(看地下)沒有沒有,它那很久了吧。
②第2段:
⑴為台電人員會同警方查緝疑似竊電之本案系爭住宅過程,
進入該住宅內部,上樓梯到該住宅2樓,就位於2樓房間內之電源總開關作測試及拆檢,期間有拍照及錄影存證,男屋主有在一旁觀看。
⑵(稽查人員及警方人員進入住宅內部,從1樓上電梯至2樓
電源總開關所在的房間,一樓內部有電腦設備及許多相關耗材,如印表機等,男屋主從事電腦維修業)(男屋主拿下房間牆壁電源總開關外懸掛的畫框)稽查人員A:(手持儀器,測試2樓電源總開關內部,其
內共有3個開關,稽查人員以儀器插入測試最外側1個黑色開關,上有紅線及白線,以儀器測試白線接頭下方,儀器「閃紅燈及發出嗶嗶聲」,以儀器測試紅線接頭下方,儀器「無反應」,稽查人員A再以儀器測試白線接頭下方確認,儀器仍「閃紅燈及發出嗶嗶聲」)。
稽查人員B:你這房子自早先你們買的?男屋主:ㄟ,自91年那個時候。
⒉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區營處稽查員劉昌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開房屋 2樓連接戶線盒原本A相、B相均經過電表,改裝後A相未經過電表,連接戶線盒改裝前, 室內總開關要先反接,否則屋內電器會燒掉,上開房屋 1樓有部分電器使用 2樓電力;此種作法不必拆電表,係直接改接連接戶線盒,原A相、B相均經電表進入屋內使用,A相改為N相,該線路即未經過電表計量。將A相接到N相直接進入屋內使用,僅110電壓進入電表,另一條線路未經電表無法計費; 因為電表電壓線為220伏特,A相被改為接地線, 只有110伏特進入電表,電表圓盤轉速減半。依前揭方式改裝連接線戶盒及總開關,一般要有水電知識的人才會做,若外行人去接,只要二條線路接觸,電器都會燒掉,必先改室內總開關,再改外面連接線戶盒等語(見偵查卷第 4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07頁)。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朱方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房屋
1、2樓裝設2個電表,經伊觀察居住地點4間相連透天房屋,僅伊家連接戶線盒線路為1條黑色( 臺電公司接入用戶電路)接1條紅色及白色,隔壁住戶與伊家不同,伊家1樓與 2樓電箱(總開關)顏色也不同;97年間伊太太曾找水電工維修電路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1頁)。
⒋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課長林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現在哪裡服務?擔任何職務?)我在臺灣電力公司服務,擔任稽查課長。(問:之前,你們曾講過二樓的電表本身是一個220伏特的電表,但經過電表的電只有110伏特,這樣會使它的電表計量度數的轉盤轉數會減半、變成只轉一半,假設有 5度的電經過,在電表上測到的是二分之一的電,還是五度乘以四分之一?因為有一條是都沒有經過電表,另一條是只有110伏特,就這個110伏特的部分變成一半,另一條110伏特的沒有經過電表, 那會變成怎樣?)其實會有兩個效用,第一個效用是,如果是接到那條未經計量那一相,那是根本完全測不到,第二個效用是,這個電表的原始設計是要220伏特的電壓才能正常運作, 因為只有一相進入我們的計量元件, 等於他的電壓裡面只有110伏特的電壓,就這110伏特 的電壓對這個電表造成的效果是他進去的度數只能計量到其中的一半。(問:所以,它有一半是完全不會經過電表?)對。(問:假設是10度,其中有 5度是經過這條不計費的電線,這5度是完全不會有顯現,另外5度因電表的轉盤減慢而只會有計到2.5度,所以 ,這10度在電表上反應出來的是變成只有四分之一而不是一半,對不對?)對。(問:如果是以數學來講,應該就是變成標準模式下全部的四分之一,對不對?)對,就是四分之一。(問:被告還質疑他們2樓的電表雖然只有110伏特的電,可是他們2、3樓通通沒有用220伏特的電器 ,所以他們不可能去竊盜電,對此,你有何意見?)…他說2樓完全沒有用到220伏特的,現在誰也不敢講一定是怎樣,但是剛剛前面已經提過,他二樓電表已經造成這種接線錯誤的狀況,不管是用110伏特或者是220伏特,一樣都沒有辦法,就如剛才庭上所講的,只能計量到四分之一的電費,所以,是使用110伏特還是220伏特的,已經不是重點了。(問:你的意思是,不論是用110伏特還是220伏特的,縱使是使用110伏特的電器 ,這個電表還是只能計量到四分之一的電費,對不對?)對,沒有差。(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電表改過之後 ,是否還能使用到220伏特的插座的電?)沒有問題,都可以 ,還是可以用220伏特的電,只是在計費上會不準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⒌此外,證人劉昌仁於原審並提出自製模型輔以現場照片詳為
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12、15頁、第18至23頁)。⒍綜上所述,足認系爭電表本即係 220伏特之電表,故系爭電
表之原始設計是要 220伏特的電壓才能正常運作,惟因系爭房屋 2樓之連接戶線盒及屋內總開關A相與N相均有反接,致使A相未經電表即接入屋內使用,造成計量器失準, 即經過系爭電表之電流僅有110伏特,另一條110伏特的電流則未經過電表,故該反接會有兩個效用,第一個效用是電流如係經由該條未經電表之電線,那系爭電表根本完全測不到計量度數,第二個效用是電流如係經由另一條經過電表之電線,則會使系爭電表計量度數的轉盤轉數減半,變成只轉一半,即在系爭電表上表現出來之計量度數僅為正確用電度數之約四分之一,發生系爭電表所顯示之用電度數僅係正確用電度數約四分之一之不正確結果。
㈡關於認定被告委由具電力專業知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改裝上開房屋 2樓之連接戶線盒及室內總開關線路之理由:
⒈證人洪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從事何行業
?從事多久時間?)水電工程,快要25年。(問:你有無去過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屋維修或裝過電表等業務?)我有去維修過。(問:你是在何時去臺中市○○區○○路○○巷○○號維修過?)今年即102年,差不多3月時去維修這個電表,是朱方宇請我去維修這個電表、去瞭解這個電表,之前是沒有。(問:臺中市○○區○○路○○巷○○號 2樓的電表是怎麼裝的?該電表是否跟一般住戶的一樣?)那個電表是跟一般住戶的不一樣,他把線接錯了,把中心線改到那個,就是中心線跟有電的那條線改顛倒了,有一條線接錯了。(問:依據你工作經驗而言,你是否有看過像這樣的接法?)沒有。(問:一般專業電工在裝電表時是否會如此的裝?)不會。(問:你看到那個電表反裝的情形,這有無危險性?)危險性很大。(問:就你專業判斷,如果不把它回復正常,有何危險?)漏電,會電到人,會電死人。(問:就你專業而言,這種安裝錯誤的情況,你會這樣裝嗎? )不會,因為太危險了,再來就是有偷電的嫌疑。(問:你看到該電表有反裝的情形,那是臺電公司的人安裝錯誤,還是一般電工來安裝時安裝錯誤?)應該是一般水電工安裝錯誤,臺電公司絕對不會這樣接。(問:你可以確定的是那是外面水電工接的而非臺電公司的人員這樣裝的?)不會,臺電公司百分之百絕對不會這樣接。是依證人洪子傑之證述,系爭連接戶線盒及室內總開關線路反接之結果會產生漏電、電死人之結果,因太危險了,一般專業電工在裝電表時絕不會如此裝,且有竊電嫌疑。
⒉證人劉昌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稽查時發現上開房屋 2
樓電表帶電;聲請復電時會用檢電筆量測哪部分有電,哪部分沒電,才敢接電表,如果A相與N相反接,整個底座都是電,當場會被電到,不可能不曉得。連接線路盒內白色線為中心線及接地線,紅色線為火線,理論上同色系須接同一線路,不能紅白相接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又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這個表是在92年5月7日申請裝的電表,當時去裝電表的人也有量測是正常的,並非如他剛才所述是前手留下來的,地院時也有調那個裝表的人去作證,因為他這個要裝表的時候,如果是反接的,這個(證人劉昌仁指其自行攜帶模具左側模組)旁邊全部都是電,裝表的人不可能去碰觸還沒有感覺,還好這個是有一個塑膠箱子,如果沒有塑膠箱子,他的牆壁,這個板子濕的時候,整個牆壁都會漏電,稍微碰觸,都會有感覺。當初地院也有調當初他申請電表時去裝電表的人來問,也問他裝表時有做哪些動作,都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證人即於92年5月7日前往上開房屋檢驗送電之臺電公司員工
陳式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復電時沒有電表,只有底座,電源從底座後面來,裝上電表前先量電源側及負載側有沒有電,確定電源側有電,負載側沒電,才能將電表裝上,如果接線有錯,會造成短路,就會觸電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⒋由證人劉昌仁、陳式耀前揭所供,可知上開房屋2樓於92年5
月6日申請復電,92年5月 7日檢驗送電時,其連接戶線盒及室內總開關即屬正常,是以被告辯稱:該房屋係伊於92年間所購買,購買後未曾更換總開關及電表,不知電表及總開關線路與正常連接方式不同云云,顯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課長林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剛才你有聽到第一位證人洪子傑即開水電行的老闆的證述,對於證人洪子傑的證述,你有何意見?)針對他臆測那部分,我是不能完全認同,因為這裡面他也說到這種裝置是相當危險的,為何經過那麼多人都有辦法刻意去迴避,這個我們就始終覺得很不可思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⒍而被告自92年 5月22日起即登記為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且為該房屋之用電戶,該房屋 1、2樓分別裝設電表,於92年3月間因前所有權人欠費終止供電契約,至92年5月6日始申請復電(92年5月 7日檢驗送電)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1年 8月 1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房屋異動索引 ( 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及臺電公司101年11月1日D台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6日Z0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房屋2樓用電資料、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復電登記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0頁、第42至第47頁 )。是以被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該房屋2樓連接戶線盒及屋內總開關之A相與N相遭反接,而造成用電度數減計75%之不正確結果,其受利益人為被告,且該房屋 2樓總開關既然裝設在屋內,進入屋內改裝總開關,自須徵得該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被告同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婦等情,且被告又稱其不具水電、機電專業,無法更改線路等情,再本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電力方面之專業知識,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本件應係被告委由具電力專業知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改裝上開房屋 2樓之連接戶線盒及室內總開關線路。
㈢關於本件被告開始竊電時點之認定: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竊電,致無從查悉其竊電之確切時間,惟依下列各點仍足以認定上開房屋 2樓連接戶線盒及室內總開關改裝時間應為97年3、4月間某日:
⑴依卷附上開房屋2樓用電資料顯示,上開房屋2樓電表之用電
度數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97年 5月(按抄錄電表時間,收取前二個月之電費 )之收費用電度數為437度(96年5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70度、95年 5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578度、94年5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91度);97年7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441度(96年 7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74度、95年7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599度、94年 7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596度);97年9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592度(96年9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46度、95年9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92度、94 年9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36度);97年11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355度(96年11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592度、95年11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12度、94年11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37度);98年1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302度(97年 1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540度、96年1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31度);98年3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270度(97年3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622度、96年3月之收費用電度數為533度),均明顯下降甚多;另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該用戶每2個月用電度數差別均不大,均於5百多度至6百多度),每 2個月之平均收費用電度數約為
613.5度,惟自97年5月起至98年7月止,每2個月之平均收費用電度數僅約391.75度,自97年5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2個月之平均收費用電度數僅約328.84度,均相差懸殊。又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所呈報給法院的度數,如果是9月的度數,是不是指7、8月的用電? )是,因為是兩個月1次,應該是7、8月的用電,9月初我們會去量,而11月的電費是指 9、10月的,是以收費的月份來看,並非以用電的月份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本院因而認定上開房屋 2樓之連接戶線盒及室內總開關應係於97年3、4月間某日改接完成,致自97年 5月份起收費用電度數明顯下降甚多。
⑵至於證人陳慶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於3、4年前因上
開房屋1樓連接線路盒線路燒掉前往檢修,伊剪掉封條拆開1樓電表換新電線,從連接線路盒將電線穿入電表,換好後告知用電戶一切正常,可以通知臺電公司前來檢查並重新封印電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惟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課長林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7年8月27日你們有去作 1樓電表的重新封印,當時你們電表重新封印是否還會去檢測那個外側的接戶點的部分嗎?)不會。(問:就是單純檢測一樓電表?)對。(問:哪一個電表你們就去用那一個電表,你們不會再去用接戶點或者再去看別的電表?)對,因為跟那個無關。(問:就是說現在工作項目就是這個,你們就針對這個,沒問題,作一個封印的動作,就不會再去看其他的部分?)對,不會,因為分配給員工的工作,不可能去就從頭做到尾,若是針對要封印的,他就是看他封印的那個項目裡面該注意的事項,如電表本身有無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是封上去了,不會去注意到它的外線、內線的問題,不會再去看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是以上開房屋1、2樓臺電公司外線接戶部分雖均在同一連接線路盒,惟依證人林勝銘之證述,臺電人員於97年8月27日就上開房屋1樓電表重新封印時,並不會去檢測連接線路盒之接戶點部分,且參酌如附表所示上開房屋2樓之用電資料,足認上開房屋2樓電表自97年 5月份收費用電度數(按97年 5月抄錄電表時間,收取前 2個月即97年3、4月之電費)即較上年同期有明顯減少,而非自97年11月份收費用電度數(按97年11月抄錄電表時間,收取前 2個月即97年9、10月之電費 )始較上年同期有明顯減少。
㈣關於上開房屋2樓仍有220伏特電流之原因:
⒈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洪子傑剛才在講
話時你有舉手,對他所述,你有何意見?)因為證人他講說2樓沒有220伏特的電,他說錯了,雖然是反接 1條,但那只是影響到這個電表而已,並不影響到它裡面2樓的總開關,2樓總開關裡面一樣照常有220伏特的電, 並非如證人所述沒有220伏特的電,所以才接到1樓,我剛才是想要解釋這點。
( 問:你的意思是,這個電表雖然只過110伏特的電,可是在 2樓,插頭插下去,冷氣還是可以使用,還是有電可用,並非插頭插下去卻沒有電可用,必須要拉線到樓下去?)對,並非如證人剛才所述只有 110伏特的電,當初裝冷氣的工人因為 2樓沒有220伏特的電才會拉線到樓下、用樓下220伏特的電,這是錯的,那個總開關的線那麼近,怎麼可能還要拉線到 1樓去接,而且電費是累計的,累計到最高時,後面那段全部都是最高的電價,所以沒有人要這樣做,有也是 1樓申請1個電表、2樓申請 1個電表、3樓申請1個電表,大家都是儘量把電費降到最高的費率底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⒉是以上開房屋 2樓電表雖因將連接戶線盒即連接點A相與N相
反接,並將屋內總開關A相與N相改接, 致使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內使用,造成計量器失準之情形,惟此僅係影響到電表計量器失準而已,並不影響到屋內2樓的電源總開關,2樓電源總開關仍有220伏特的電, 是以證人洪子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為何要把全部220V的電通通接到一樓?)這可能是他認為是2樓沒有220伏特的電,1樓才有220伏特的電,才會這樣接。( 問:110伏特的電表,你有無看過?)看過。(問:110伏特的電表是什麼樣子? )四方形的。
(問:本件的電表是四方形的嗎?)不是,是圓形的,是220伏特的電表。(問:怎麼會 2樓沒有220伏特的電,所以要全部接到1樓?)可能是他量那個電表上面是沒有到220伏特,因為那是接錯的,所以他想說樓下有 220度的伏特,才把樓下的電接上去2樓,這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顯與上開房屋 2樓本即有220伏特的電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關於認定上開房屋 2樓仍有220伏特電流可供2樓冷氣機使用之理由:
⒈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是負責到現場
稽查的臺電公司的員工?)是。(問:你發現現場 2樓電表有反接情形,這是事實?)是。(問:你除發現電表有反接的情形外,你有無發現2樓的電表有供給220伏特使用的情形?你有無發現?)有,因為這個反接,它的開關一樣照常有220伏特的電,並非如第一位證人( 按:即指證人洪子傑 )所述。(問:你知道是電表有反接的情形,那你有無看到他們在使用2樓、220伏特的插頭?)我們是量開關,開關是有可以用220伏特的電。(問:你有發現他們的冷氣是使用2樓的插座嗎?)那是插在插座。(問:你有看到 2樓的冷氣是使用 2樓的插座嗎?)是插在插座。(問:這部份你有錄影嗎?)這部份錄影帶應該有。有看到冷氣,他那是窗型的冷氣。(問:現在是要問你,你所看到的現況是不是 2樓冷氣的插頭是插在2樓220伏特的插座,還是如剛才證人即被告的先生所述,他們後來才發現是都拉到1樓使用,沒有用2樓的插座?)沒有人是這樣接線的。(問:你說沒有人這樣接,但你能否確定,他到底是使用2樓電表的電還是1樓電表的電?)因為那時他那個插座是在牆壁上面的,所以要怎樣從 1樓拉線,只有在開關箱那裡有一個暗管到冷氣插座。(問:你是否知道,他到底有使用 2樓220伏特的電?他這個220伏特的電到底是使用1樓的電表還是使用2樓的電表?)除非他在這個插座的地方有如他所述有做電纜線、做一個插座在那裡,我們才會仔細去看那條電纜線是從哪裡接來的,如果是在開關箱、在那個牆壁內的話,他這個線路管路絕對是在蓋房子的時候就直接配到那個插座裡面。(問:你的意思是你也不敢確定?)那時我們沒有看到有從別的地方有管子、有電纜線接到冷氣那裡。(問:你說你沒有看到 1樓的電表拉線到2樓220伏特的供電使用,對不對?)對。所以,我們看錄影,那個冷氣旁邊也沒有他所謂的電纜線,沒有。(問:你能否確定那時是使用2樓的220伏特的電?)對,那在牆壁裡面的插座,那個管子。(問:線的電源是從哪裡?)一定就是在那個總開關。(問:你能否確定電的來源是從 2樓嗎? )要不然他做那個三P的開關在那裡要作何用,那就是有
220 伏特的電壓,不像是那條管接了,那個電沒有到上面,他一樣照常110、20、110一樣,所以, 也是這兩條110的接到冷氣插座上。(問:你們錄影畫面最右邊的那條線是白色的,就是那條本來是地線,後來你們測試,燈有亮,對不對?)對,就像是我現在帶的這個模具(證人劉昌仁指自行攜帶之電器模組)。(問:2樓是不是有220伏特的電?)對,也有。(問:你們有沒有去查這個電的來源?有沒有可能是1樓來的,還是2樓來的,你有沒有去查?)是在總開關那裡量測,不可能是1樓接來跟2樓的總開關一起。(問:你們認為就是 2樓的電?)對,在我們認定,你要分戶或是當初他們申請裝兩個表的時候,那個管路絕對不可能是1樓又通到2樓的開關那邊。(問:那是你專業判斷?)對。(問:有沒有可能是接裡面的電纜就接下去了?)如果當初就是申請兩個電表,不可能之後又另外1樓裝個管子到2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
⒉且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課長林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們這個電費累計的金額真的會不一樣?)當然,這跟我們所得稅的計算方法一樣,就是所謂的分段累進,用的度數越高,單價越高。(問:一般在同樣一戶人家會去設兩個電表就是為這部份的利益?)對,就是避免累進。(問:原則上是不會又特別再牽線到別樓,除非 1樓因營業電的問題而要牽到 2樓?)對,實務上是這樣比較多。(問:或者是說,哪一樓的用電太多要牽到別樓,平常一般人會把全部的東西都弄到一個電表,另一個電表就不要用嗎?)這不合常理。(問:也不合他們金錢利益?)他們也沒有這個需求,除非是2樓在營業,1樓沒有在營業,才會把 2樓的電都拉到 1樓去,但他也沒有營業的問題,這樣拉反而只會造成累進的效用而已。(問:這個電沒有營業用電的問題?)對,也沒有營業,常理上來講,我是要儘量要平均兩個電表的度數,這樣在電價的累計上就不會吃到高的電價,我這樣講就是說,在這個個案來講,這樣拉線是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⒊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1年5月 7日上午11時許台電人
員至案發現場查緝時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 2樓電箱旁即有一冷氣插座,插座旁即有 1台窗型冷氣,且該冷氣機之電線插頭即插在旁邊牆壁內之插座上,且該冷氣機旁邊並無其他外接插座,此有該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 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⒋而證人洪子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平常電工或
者裝冷氣的工人會做這種事嗎?)沒有 220伏特的電要怎有辦法接去用冷氣,他沒有辦法接。(問:你的意思是,平常電工或者是裝冷氣的工人都會做這種事?)裝冷氣的工人絕對要有220伏特的電才能用,應該是他在 2樓是量不到220伏特的電才會拉到1樓來用,我的推測是這樣。( 問:既然明明220伏特的電箱就在冷氣的隔壁,為何他還要大老遠接1樓的電?為何也沒有跟屋主講說這個電表有問題、怎麼會沒有220伏特的電? )這要問他,但我去看的時候事實上就是這樣。(問:你說裝冷氣的就不辭辛勞再接1支大明管弄到1樓去?)他沒拉明管,只是弄電線下來而已,他有從 2樓拉電纜線下來,反正1樓跟2樓差不了多遠,我認為,我猜測,應該是他懶得再去查那些事情,因為我覺得去查那些也是很複雜。(問:你的意思是,本來這個電箱在旁邊,裝冷氣的人也沒辦法也不知道這個電表怪怪的、也沒跟屋主反應?)裝冷氣的人應該知道這個電表應該是不對的。(問:既然裝冷氣的人又有拉一條這麼大的電纜線下來、電纜線也要錢、拉下來也有費用的問題,你的意思是,這些都不用跟屋主討論,可以自己作主來做?)這我不就不瞭解了,這應該是當時幫他裝冷氣的人的問題,到我測試的時間已經離太久了,我也沒辦法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如裝冷氣之人因上開房屋2樓無220伏特的電,而須從 2樓拉電纜線至 1樓,則此涉及管線費用、工錢、有無必要及美觀等問題,依一般常理裝冷氣之人當必須與屋主討論,並徵求屋主另付費用施作該工程之同意,屋主自無不知之理,且亦不可能將2樓無220伏特的電視為正常,再該冷氣機旁邊牆壁內即有220伏特之插座,也有220伏特之電,為何還須另拉電纜線,亦與常理不符。
⒌綜上所述,足認上開房屋因係裝設中央空調,故有中央空調
主機,而其所使用之電源當亦係由該主機所在之樓層或特定某一樓層之電源,而不若一般住戶於各樓層使用不同之窗型冷氣或分離式冷氣,而分別使用該冷氣機所在樓層之電源,惟上開房屋2樓既有220伏特之電源,且於窗型冷氣旁邊之牆壁內本即設有 220伏特之插座,又由現場查緝時之錄影光碟顯示該窗型冷氣機之電線插頭即插在旁邊牆壁內之插座上,而插座旁即係 2樓之電氣箱,且上開房屋既申請裝兩個電表,則在未另從1樓另再接明管至2樓並另設插座之情形下,該電源管路不可能既係1樓,惟又通到2樓插座處。更何況一般在同一戶人家會設兩個電表,就是為避免分段累進計價,以免用的度數越高,單價越高,上開房屋並無營業用電之情形,若其均將高用電之電器所使用之電源拉至 1樓,反而只會造成累進的效用而已,亦不符合用電戶之利益,且不合常理。退步言,縱上開房屋2樓均未使用220伏特的電,惟系爭電表既係220伏特之圓形電表,而非110伏特四方形之電表,故系爭電表之原始設計是要 220伏特的電壓才能正常運作,今因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內使用, 造成計量器失準,故經過系爭電表之電流僅有110伏特,另一條110伏特的電流則未經過電表,故縱始未使用 220伏特之電,惟因該反接會使系爭電表表所顯示之計量度數僅為正確用電度數之約四分之一之不正確結果,而生竊電之效果,此並不因2樓是否使用220伏特之電器而有所不同,亦不得謂2樓未使用220伏特之電器,即可反證被告並無竊電之犯意。
㈥被告雖辯稱:其屋內電氣箱中之電源線路之絕緣層上之橡膠
皮上均有製造年份之印刷記載,而該電線上面之製造年份註明於1987年至1991年間,若被告係於97年或98年間換線竊電,則被告如何於97年或98年間尋找出將近20年前之電線產品,供2樓、3樓220V之插座連接至1樓之電氣箱中云云。惟查,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稽查課長林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否需要更換電線?)不用換電線,只要接點改過去就好了,只要在 2樓那邊的總開關改接點就好了。(問:這些電線經過10年後會沒辦法使用嗎?)可以用。(問:
只要電線沒有被老鼠咬掉、外表沒有破損就可以繼續使用,並無保存期限的問題?)若沒有其他外力毀損,這個電線還是可以使用,並沒有保存期限的問題。(問:如果電線外表沒有破損,就算是放個15年,也還是可以使用,沒有問題?) 沒有問題,幾乎可以跟房子同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而本件竊電既不用換電線,只要接點改過去即可,是以自不能以被告屋內電氣箱中之電源線路之絕緣層上之橡膠皮上均有1987年至1991製造年份之印刷記載,即可反證被告未曾於97年間更改接點竊電。
㈦又如附表所示之2樓用電度數,若被告使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
內使用,造成計量器失準之方式竊電,致使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約減計百分之75之用電度數,已如前述,故若97年5月起之用電度數再乘以4倍,除98年 9月份、99年9月份及100年9月份上開房屋1樓用電度數特別高之情形外,其餘月份2樓之用電度數並不少於1樓之用電度數,甚至亦有超過 1樓用電度數之情形。再被告是否應更改用電量較大之1樓線路,或應將1樓及 2樓之電表線路均更改,以竊得更多電,及是否要將耗電驚人之冷氣空調主機之電源連接至 2樓電源,此均涉及被告自己之考量,尚無從以此即認其無竊電犯意。
㈧又被告自101年5月 7日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方查獲被告
之 2樓電表有連接戶線盒即連接點A相與N相反接,並將屋內總開關A相與N 相改接,致使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內使用,造成計量器失準之情形,而該反接情形易使人觸電死亡,極為危險,被告明知此反接之危險性甚大,惟其至今仍不同意臺電公司改回正確之接線,是以被告顯無視於該反接之危險性,是以被告辯稱:且如起訴書所述將連接戶線盒A相與N相反接,將會導致屋內線路燒毀,伊豈可能故意接錯A相與N相,而造成房屋燒燬之危險云云,顯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竊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袛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前揭方式竊取臺電公司電能,同法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
2 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優先較重之刑法上竊盜罪處斷(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 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 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而電業法第106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受其委託改裝上開房屋 2樓連接線路盒及室內總開關
線路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
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97年
3、4月間某日起即利用前揭方式竊盜臺電公司電能,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又係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均一,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8年 3月間某日起竊取臺電公司
電能,惟被告係自97年3、4月間某日起即竊取臺電公司電能,既如前述,且本件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本院所認定檢察官未敘及之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期間,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檢察官認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
竊電罪嫌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2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嫌,惟因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法定刑為重,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竊電之犯行,應適用電業法上竊電罪之重罪處斷,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竊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開房屋 2樓之連接戶線盒及室內總開關應係於97年3、4月
間某日改接完成,致97年 5月份收費用電度數明顯下降甚多(詳理由欄貳、二、㈢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係自97年9、10月間某日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盜,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使A相未經電表接入屋內使用, 造成計量器失準之
方式竊電,致使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約減計百分之75之用電度數,而非僅減計百分之50之用電度數(詳理由欄貳、二、㈡、⒋、⒍所述),原判決認僅約減計百分之50之用電度數,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該房屋係伊於92年間所購買,購買後未曾更換總開關及電表,不知電表及總開關線路與正常連接方式不同,伊不具水電、機電專業,無法更改線路,且伊豈可能故意接錯A相與N相,而造成房屋燒燬之危險。又上開房屋1樓另有電表連接耗電驚人之冷氣空調主機,若被告知悉2樓電表遭更改,自可直接由 2樓拉線連接冷氣空調主機,以竊得更多電力;再上開房屋1樓用電顯高於2樓,被告如有意竊電,應更改1樓線路,而非更改2樓線路,均足證伊並無竊電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確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詳前所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以前揭手段竊取臺電公司電能,造成臺電公司損害,顯可非議,事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堅持不讓臺電公司將竊電之線路改回正確之線路,竊得電能數量、情節,暨被告係家庭主婦,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並未拆開電表改變線路,扣案之電表封印鎖4個,與被告犯罪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