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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季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2 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季玲(原名蔡髻櫺)原係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將包括其與蔡季玲間在內之全部法律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由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於91年12月31日在○○縣○○市○○○路○○號趙永泉住處,以瑞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趙永泉招攬以瑞泰人壽公司為保險人、保險名稱為「定存保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人壽壽險。經趙永泉同意投保後,以其妻趙陳麗珠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其子趙元廷名義為被保險人,與瑞泰人壽公司訂定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6年之「定存保保」人壽保險契約。嗣於95年8月3日,蔡季玲另向趙永泉招攬以瑞泰人壽公司為保險人、保險名稱為「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保險費為52萬元之人壽保險,經趙永泉同意後,以趙陳麗珠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趙永泉自己為受益人,而以號碼U0000000號要保書與瑞泰人壽公司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甲萬能保險」),並於翌日即95年8月4日,趙永泉授權蔡季玲就上開「定存保保」壽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52萬元後,經瑞泰人壽公司同意,於95年8月7日撥付所貸得之52萬元,並直接用以支付前開「甲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應付之保險費52萬元。嗣於96年2月8日,因前開「甲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已提升為53萬7610元,趙永泉授權蔡季玲向瑞泰人壽公司就該壽險辦理解除契約,並委託蔡季玲將解除契約後所得之53萬7610元,其中1萬7610元匯入趙陳麗珠之郵局帳戶,其餘52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定存保保」所為之保單借款。

二、蔡季玲為增加自己在瑞泰人壽公司之業務績效,未依趙永泉委託之內容辦理,又未得趙陳麗珠、趙元廷之同意或授權,於96 年2月27日以偽造趙陳麗珠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偽造趙元廷名義為被保險人,而偽造號碼U0000000號要保書之方式,與瑞泰人壽公司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保險費52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乙萬能保險」)(蔡季玲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瑞泰人壽公司同意解除「甲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後,於96年3月1日將52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蔡季玲,並於96 年3月6日將1萬7610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陳麗珠之帳戶。蔡季玲於96年3月1日取得解除「甲萬能保險」之52萬元支票後,未依趙永泉委託時之指示,用以清償上開「定存保保」之保單借款,而挪用於支付上開「乙萬能保險」之保險費52萬元(蔡季玲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蔡季玲先後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 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分別以偽造趙陳麗珠或偽造趙陳麗珠及趙元廷名義之方式,辦理上開「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等事宜(蔡季玲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將其中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上開「定存保保」保單借款52萬元所應付之本金及利息,計至97年12月31日止,該保單借款尚有本息餘額23萬5124元未清償。

三、嗣因上開「定存保保」人壽保險契約之6 年期間,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屆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公司)就該保險金100 萬元之給付,必先抵銷前述保單借款之本息債務23萬5124元,僅支付餘額76萬4786元。蔡季玲為使趙永泉不發覺其將52萬元用於支付「乙萬能保險」保險費之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縣○○市○○路○○○號「中國人壽公司南投通訊處」辦公室內,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即上開「定存保保」)中國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中「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處偽簽「趙陳麗珠」署押1枚,在要保人簽章欄下偽簽「趙陳麗珠」之署押1枚,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下偽簽「趙元廷」之署押1枚,以示上開「定存保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趙陳麗珠將受益人變更為陳英欽,且將該保險之滿期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英欽帳戶(下稱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之意,並表示被保險人趙元廷同意受益人變更為陳英欽之意。蔡季玲於同日完成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在該通訊處辦公室內,將該紙文書交付中國人壽公司行政助理黃麗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陳麗珠及趙元廷,使不知情之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趙陳麗珠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陳英欽,並指示將保險滿期金匯入上開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之錯誤,致中國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將該上開「定存保保」之保險滿期金100萬元,抵銷上開保單借款本息債務23萬5214元後,所餘76萬4786元匯入上開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6萬4000元)。嗣蔡季玲於98年1月5日與不知情之陳英欽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陳英欽持印章、存摺自其上開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提領76萬4786元,並依蔡季玲指示,將其中20餘萬元匯入蔡季玲配偶曾隆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蔡季玲。

四、案經趙陳麗珠、趙元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6月7日一北屯字第00081號書函及檢附存戶陳英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自97年11月1日至98 年1月31日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趙陳麗珠保單借款之償還時間、金額、利息明細(見原審卷第37 至38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6 月28日(101)華投存字第111號覆函及檢附趙陳麗珠帳戶000000000000號及趙永泉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1年1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 年7月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陳麗珠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號自91年1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8 至6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陳麗珠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條款影本(見原審卷第66至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8 月27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趙陳麗珠之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單解約申請書、保單條款影本(見原審卷第97 至11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費繳交明細一覽表、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費繳交明細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及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2頁、第120 頁、第142頁、第21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14 至16頁、原審卷第162至166頁、第173頁、第201至206頁、第215頁、第217頁),及證人趙永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66 至171頁、第174頁、第206 至207頁、第21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6月7日一北屯字第00081號書函及檢附存戶陳英欽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自97年11月1日至98 年1月31日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趙陳麗珠保單借款之償還時間、金額、利息明細(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6月28日(101)華投存字第111號覆函及檢附趙陳麗珠帳戶000000000000號及趙永泉帳戶000000000000號自91年1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 年7月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陳麗珠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號自91年1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8 至6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25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趙陳麗珠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條款影本(見原審卷第66 至8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27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陳麗珠之保險資料明細表、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單解約申請書、保單條款影本(見原審卷第97 至114頁)、中嘉地區受理案件照會單、通訊處回覆(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費繳費明細一覽表、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及檢附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費繳費明細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是以,被告在上開「定存保保」契約變更申請書之「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處偽簽「趙陳麗珠」署押1 枚;在要保人簽章欄下偽簽「趙陳麗珠」之署押1 枚;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下偽簽「趙元廷」之署押1 枚,再持以行使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又所謂文書之行使,必須行為人就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有權製作者為要保人趙陳麗珠,其內容係表示變更保險契約之相關事項,足以產生保險受益人變更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自為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以告訴人趙陳麗珠之名義,虛偽製作自始不存在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之署押,再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中國人壽公司行政助理黃麗錦,自係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與詐欺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二者除犯罪方法有異,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萌生之犯罪時點,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季玲係以行使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方式,使不知情之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定存保保」之保險滿期金100 萬元,抵銷上開保單借款本息債務23萬5214元後,所餘76萬4786元匯入不知情之陳英欽帳戶內,足見被告不法所有意圖萌生之時點,係在上開保險滿期金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即保險受益人趙陳麗珠之前,亦即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英欽提供上開第一北屯分行帳戶,作為本案詐取中國人壽公司財物之匯款帳戶,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同時、同地行使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2 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核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之法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2 罪。

六、又本件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係為達詐騙中國人壽公司給付保險滿期金之單一目的,而該數行為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社會經驗加以觀察,亦應認為被告係實施單一詐欺取財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16、210條、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偽造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侵害中國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金額達76萬4786元,未與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達成和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在97年12月19日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其中「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處偽造「趙陳麗珠」署押1 枚,要保人簽章欄下偽造「趙陳麗珠」之署押1 枚,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下偽造「趙元廷」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伍、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㈠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但除本案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370號、100年度訴字第605號2件詐取保險費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為圖私利,屢以偽造文書及詐術手段向他人詐取保險費或保險金,其顯有犯罪習性,對社會所生危險及損害,不容輕估。原審判處被告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失出,欠缺合理性及妥適性,尤較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被告向案外人林碧美詐取46萬8250元,即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本案原判決之量刑顯有失衡,不足以使被告警惕,欠缺教化世人功能。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系爭「乙萬能保險」(即保單號碼00

000000)係被告於96 年2月27日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投保,且「乙萬能保險」應繳保費52萬元,係被告擅自挪用「甲萬能保險」解約時保險公司交付被告金額52萬元之支票繳納,嗣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定存存保」壽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陳英欽,係恐其上開挪用情事及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投保「乙萬能保險」之事曝光,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偽造中國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為陳英欽,與被告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投保「乙萬能保險」(含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8月21日、97 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分別以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之方式辦理「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等事宜)應屬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謂非訴效力所及而未及審理,應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上開情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無明顯失入或失出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㈡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蔡季玲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樓、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於91年12月31日,在○○縣○○市○○○路○○號趙陳麗珠住處,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趙陳麗珠招攬中國人壽公司為保險人、保險名稱為「定存保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壽險,嗣蔡季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4日偽造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中國人壽公司詐借52萬元,並偽造要保人趙陳麗珠、被保險人趙元廷之簽名,得款花用。復於97年12月

19 日偽造中國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上開受益人偽造為陳英欽,嗣上開保險於同年月下旬滿期,詐得保險金76萬4 千元匯入陳英欽帳戶,由蔡女領取花用。」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64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遍觀本案起訴書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於96年2月27日以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偽造『乙萬能保險』要保書;於96年3月1日將解除『甲萬能保險』後所得52萬元,挪用於支付上開『乙萬能保險』之保險費52萬元;且先後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分別以偽造趙陳麗珠或偽造趙陳麗珠及趙元廷名義之方式,辦理『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等事實。可見本案起訴書未記載上開被告偽造「乙萬能保險」要保書、挪用52萬元及多次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事宜之行為。再者,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調取上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而僅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提出之「定存保保」契約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即據以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調查被告是否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 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分別以偽造趙陳麗珠或偽造趙陳麗珠及趙元廷名義之方式,辦理「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係為自己的業績,偽造「乙萬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並非基於其「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於審理中始發現被告涉有上開犯嫌,而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不得予以審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仍以前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