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于立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即臺中看守所)執行中,本院將判決正本於102年7月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就本院判決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102年7月15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同年7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1枚(見本院卷附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稽,其上訴顯已逾期。是被告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本件被告雖就本院判決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聲明提起非常上訴,然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時已表示係提起上訴之意,並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之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