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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勳

林暉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何松根上列三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裕勳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陳文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何松根係連襟,林暉國則為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事務。緣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因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代表人張標明共謀,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簽訂內容不實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借款約定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位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之機械設備(計有天車11部、電鍍槽85部、堆高機1部、冷凍機4部、整流器8部、吊架8,000個、手推車50台、空污設備4部、白金碳槽25部、志豪鍋爐2部、污泥脫水機4部),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以擔保前開不實之債權,經該局於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登記在案(林維聰、張標明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因林裕勳、林暉國查知璟維榮公司財務困難,認有機可乘,乃於96年8月22日,以汶泰公司之名義,與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陳玉梅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汶泰公司計出資投入300萬元,日後決策由汶泰公司決定,據此掌握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人事與財務等決策。前開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人依序於97年5月14日、98年1月21日、98年8月5日先後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再由何松根於98年9月10日出租前開機械設備予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能文,實際負責人林裕勳)。惟於99年5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對順泰興公司聲請查封上開○○路0○0號工廠內機械設備,詎林裕勳、林暉國及何松根為避免上開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強制執行,其等均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向何松根借款1,800萬元,且未經璟維榮公司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汶泰公司之辦公室內,推由林暉國(林裕勳於99年3月3日入監執行,經林暉國前去會客並徵得林裕勳之同意授權)、何松根擅自共同製作倒填日期為「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並由林暉國在「立切結書人」欄位,以林維聰所留「璟維榮有限公司」與「林維聰」大小章盜蓋印文各1枚,而表彰「璟維榮有限公司因向何松根先生借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並以公司機器設備作為設定抵押(經濟部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如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之工(中)動字第09167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公司在此以所抵押之機器設備(明細以上述經濟部文件為準),全部清償過戶給何松根先生作為所有權人。」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璟維榮公司其他債權人等之權益。再於99年6月18日,由何松根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檢附前揭「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璟維榮公司上開廠區內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璟維榮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璟維榮公司之代表人林維聰委由張志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裕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卷附之汶泰公司電腦例稿資料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並非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暉國坦承其為汶泰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何松根坦承其與被告林裕勳為連襟關係。被告林暉國、何松根並均坦承為避免臺中縣○○鎮○○路○○○號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強制執行,而於9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汶泰公司辦公室內,共同製作日期倒填記載為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由被告林暉國以「璟維榮有限公司」與「林維聰」之大小章用印等情不諱,對於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皆坦認犯罪。且查:

㈠告訴人璟維榮公司代表人林維聰因經營不善,為避免公司資

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遂與昇利旺公司代表人張標明共謀,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內容不實之借款約定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位在臺○○○鎮○○路○○○號工廠內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1,800萬元予昇利旺公司作為擔保,而經該局以工(中)動字第091672號登記在案,林維聰、張標明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緝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於96年8月22日以汶泰公司之名義,與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陳玉梅簽訂「合作協議書」,據此掌握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人事與財務決策,以及前開動產抵押權人於97年5月14日、98年1月21日、98年8月5日,依序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何松根,再由何松根於98年9月10日出租前開機械設備予順泰興公司等情,為被告林裕勳於原審以及被告林暉國、何松根於原審及本院所不否認,且有璟維榮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工業局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編號工(中)動字第91672號、95年12月1日動產抵押契約書、97年5月14日增補契約書、98年1月18日增補契約書、98年8月5日增補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7年5月14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98年9月10日全廠設備租賃契約書、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96年8月22日合作協議書、96年8月29日協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15、17至23、75至78頁;偵字卷㈠第78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暉國、何松根為避免上開○○路0○0號工廠內機械設

備遭強制執行,而於99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汶泰公司辦公室內,逕行製作日期倒填記載98年9月5日「切結書」,由林暉國在「立切結書人」欄位以「璟維榮有限公司」與「林維聰」大小章盜蓋印文,並由被告何松根於99年6月18日持以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有「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99年6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他字卷第16、38至39頁),並經被告林暉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直接使用林維聰留在公司的印章,伊以為支付10萬元且有寫同意書,只要不讓林維聰牽扯到刑事責任就可以用,因為何松根為了保障他對機械設備的債權,避免森淞公司對機械設備查封之目的,倒填日期為98年9月5日是何松根要求,當時林維聰不在工廠,也找不到林維聰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以及被告何松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5、6月,林暉國以電話通知伊說森淞公司已經向法院聲請抵押,伊立即去汶泰公司瞭解情況,伊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會有森淞公司出來主張,後來林暉國拿同意書給伊看,伊有要求把機械設備所有權給伊,並要求汶泰公司會計調出現成例稿作為參考再修改,電腦內相關存檔已經提給民事庭,簽切結書時有伊與林暉國在場,當時林裕勳另案在執行中,切結書上璟維榮公司及林維聰的章是林暉國從汶泰公司辦公室抽屜拿出來蓋,倒填日期以汶泰公司向伊借錢的前後時間較合理,目的也是要阻止森淞公司,否則被拍賣掉全部拿走,誰也不甘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佐以森淞公司於99年5月間聲請對上開○○路0○0號廠房機械設備強制執行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影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03至131頁,含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森淞公司99年5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所附汶泰公司電腦例稿之建立及修改日期存檔資料照片顯示時間確為99年間(見原審卷第152頁),並有被告何松根提出其於98年9月間陸續借款予汶泰公司之匯款憑據及未兌現之支票可佐(見原審卷第184至199頁)。足徵被告林暉國、何松根乃因面臨○○路0○0號廠房機械設備遭查封執行之際,不甘投入璟維榮公司資金之損失,為圖保全尚具財產價值之工廠機械設備免遭強制執行,當下其等主觀上認為倒填「切結書」日期應有實益。是以,被告林暉國、何松根所述為求脫免查封,故於99年5、6月間(即99年6月18日遞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前某日)簽立「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時,即刻意偽填日期為98年9月5日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林暉國、何松根雖曾辯稱:汶泰公司對璟維榮有債權、

何松根對汶泰公司有債權而直接為債權移轉,且97年7月5日同意書已經璟維榮公司同意使用公司大小章云云置辯。惟被告林暉國、何松根對於璟維榮公司並未積欠何松根債務一情,迭於偵訊時坦認不諱,復觀諸被告何松根提出前揭匯款憑據之收款戶為汶泰公司而非璟維榮公司至明,則「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竟記載「本公司『璟維榮有限公司』因向何松根借貸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並以公司機器設備做為設定抵押」、「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公司在此以所抵押之機器過戶給何松根先生做為所有權人」等,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林暉國擔任汶泰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處理業務、被告何松根陸續出資挹注汶泰公司甚鉅,其等均為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經濟能力之人,殊無將被告何松根之借款對象「汶泰公司」混淆為「璟維榮公司」,或誤認可擅自為債權移轉之虞,抑且「汶泰公司」、「璟維榮公司」之法人格主體炯然有別,倘未經「璟維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以「璟維榮公司」名義為之。又依璟維榮公司與汶泰公司簽立「97年7月5日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03頁)所載,固同意汶泰公司營業登記之有效印鑑,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之原則下,於合理範圍內,提供予汶泰公司並得以自由運用等情,然則,「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所表彰璟維榮公司向被告何松根借款1,800萬元以及同意過戶機器設備予被告何松根之記載內容,無疑使璟維榮公司之債務狀況雪上加霜,甚且任意處分璟維榮公司之資產,已嚴重損害璟維榮公司之權益,被告林暉國、何松根既明知「97年7月5日」之同意書所載內容,猶執意簽立「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對於顯然違反同意書記載使用璟維榮公司大小章之前提條件與範疇,難以諉為不知,尚無從以上揭同意書,即遽認璟維榮公司事前已同意「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得以該公司名義為之,故被告林暉國、何松根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林裕勳固於原審辯稱:伊自99年3月3日起即入監執行,

「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於99年5、6月間簽立時,伊並不在場云云。查被告林裕勳確實自99年3月3日起至100年6月6日之期間在監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依被告何松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伊的認知,所有文書都是林暉國在辦理,因為伊與林暉國整個接觸過程中,皆由林暉國代表林裕勳,應該是林裕勳概括授權予林暉國處理汶泰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從而,以被告何松根基於簽立「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一方當事人之立場,其亦認知被告林暉國乃經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裕勳之同意授權而為之。況且,被告林暉國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原本是由林裕勳負責公司外部事務,由伊負責公司內部事務,林裕勳入監之後,全部事務均由伊處理,伊前去監獄會客時,林裕勳有說如果不會影響到他的權利,都授權同意由伊去處理,當時林裕勳有欠森淞公司的錢,森淞公司以此聲請查封,98年9月5日切結書確實經林裕勳同意,因為在簽切結書之前,伊有去監獄會客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林裕勳身為汶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森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被告林裕勳對外欠款緣故,則被告林暉國擔任汶泰公司之副總經理,理當會前去監所與被告林裕勳會面,告知機械設備遭查封、嚴重影響營運與資產之事,並共同商議對策無疑,故被告林暉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上情應屬真實。縱使被告林裕勳於簽立「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時不在場,然其既經被告林暉國告以查封機械設備情事,並於瞭解原委後全權同意由被告林暉國處理,顯見被告林裕勳早已知情並同意授權被告林暉國代表簽立「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以供被告何松根持向法院聲明異議達到阻止查封之目的,足認被告林裕勳與被告林暉國、何松根主觀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確有犯意聯絡至明。又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一、最末5行雖記載被告何松根持「98年9月7日」、「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惟起訴事實並未敘及「98年9月7日」之切結書亦係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何松根持以行使,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而該「98年9月7日」之切結書乃關於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抵押動產部分,該部分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或被告等人是否為有權製作,均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㈤綜上,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向

被告何松根借款1,800萬元,且其等未經璟維榮公司同意,竟書立「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記載璟維榮公司向被告何松根借款1,800萬元及移轉抵押機器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何松根持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行使,事證明確,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盜蓋璟維榮公司大小章於「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3人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向被告何松根借款,竟為阻止第三人森淞公司查封執行具有價值之機械設備,而偽造「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並持以行使,其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璟維榮公司之權益,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均明知蒸汽烤箱、熱能脫水機、純水機、排風機等放在璟維榮公司位在臺中縣○○鎮○○路○○○號廠區內之設備,均為璟維榮公司所有,汶泰公司雖與璟維榮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管理璟維榮公司,惟璟維榮公司並未讓與該等設備給汶泰公司;被告林暉國竟於98年2月12日,製作「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將汶泰公司持有璟維榮公司之蒸氣烤箱、熱能脫水機、染色蒸發槽、台車、水塔等位在臺中縣○○鎮○○路○○○號內之設備(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之設備清單),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給被告林暉國,擔保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最高1,000萬元之債權,並於98年2月13日,持以向不知情之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由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8年2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以經授(中)動字第96733號登記在案。嗣被告林暉國再於98年8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抵押權人為被告何松根,由經濟部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准以變更登記在案。迄至98年9月7日,被告林暉國以汶泰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給被告何松根,將前開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所載璟維榮公司所有之設備讓與給被告何松根,拒不返還,而侵占之。故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審判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何松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起訴事實未敘述被告林裕勳、何松根有何行為分擔之內容,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復未就此部分對被告何松根論以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故認起訴此部分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乃針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不包括被告何松根。準此,原審既未就被告何松根有無涉犯此部分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予以判決,則被告何松根有無涉犯此部分罪嫌,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涉犯此部分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璟維榮公司於刑事陳述狀所載「經授(中)字第096733號與工(中)動字第091672號之動產抵押標的物相同」,以及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97年5月13日機械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未及於經授(中)動字第96733號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載供擔保之機械設備,因認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機械設備均為璟維榮公司所有,昇利旺公司、被告林裕勳、林暉國均無權處分該等財產,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林暉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工(中)動字第091672號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璟維榮公司,但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屬於汶泰公司,兩筆動產標的並不相同,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機器設備當初是林裕勳請伊代表汶泰公司去跟昇利旺公司買動產抵押權,因林裕勳有跟伊借錢,所以才把該動產抵押權讓渡給伊,權利是伊跟汶泰公司買的,伊並無侵占璟維榮公司資產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林暉國所提汶泰公司與昇利旺公司於97年5月13日簽

立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及機械明細附表(見他字卷第107至109頁),該次買賣標的物計有「空氣污染設備1套、電鍍槽80個、掛具8,000付、車具20台、鍋爐4台、天車設備6台」;核與經授(中)動字第96733號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所載標的物計有「空氣烤箱、熱能脫水機、純水機、排風機、染色蒸發槽、封口槽、廢水處理槽、抽風機、小烤箱、濾水器、塑膠焊接機、點焊機、打包機、印字機、輸送帶、研磨機、噴霧機、沈水馬達、攻牙機、封口過濾機、空氣壓縮機、空氣乾燥機、台車、膜厚機、耐酸鹼還原機、水塔、拖板車、引掛飛靶實銅心、發電機、鍋爐蒸氣回收桶、儲水槽、前處理藥水槽、存放藥劑降溫槽、鍋爐油桶、前處理桶、陽極桶、染色桶、吊具推車、冷卻水塔」(數量及單位省略),兩者顯有不同,是以被告林暉國辯稱: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機器設備當初是林裕勳請伊代表汶泰公司去跟昇利旺公司買動產抵押權一情,尚難憑信。惟被告林暉國所持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機器設備確屬告訴人璟維榮公司所有,方能為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有侵占璟維榮公司所有該等動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㈡璟維榮公司及其代表人林維聰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

工(中)動字第091672號與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機器設備係屬相同等語;然經比較兩者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工(中)動字第091672號之標的物為「天車11部、電鍍槽85部、堆高機1部、冷凍機4部、整流器8部、吊架8,000個、手推車50台、空污設備4部、白金碳槽25部、志豪鍋爐2部、污泥脫水機4部」(見他字卷第15頁),經授(中)字第096733號之標的物則為「空氣烤箱、熱能脫水機、純水機、排風機、染色蒸發槽、封口槽、廢水處理槽、抽風機、小烤箱、濾水器、塑膠焊接機、點焊機、打包機、印字機、輸送帶、研磨機、噴霧機、沈水馬達、攻牙機、封口過濾機、空氣壓縮機、空氣乾燥機、台車、膜厚機、耐酸鹼還原機、水塔、拖板車、引掛飛靶實銅心、發電機、鍋爐蒸氣回收桶、儲水槽、前處理藥水槽、存放藥劑降溫槽、鍋爐油桶、前處理桶、陽極桶、染色桶、吊具推車、冷卻水塔」(數量及單位省略,詳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兩者顯不相同,璟維榮公司嗣亦於書狀中表明「第96733號明細表編號B1、B9、B11至B16、B18、B19、B24、B29之標的物確與第91672號明細表之標的物不同」之旨(見本院卷第5、101頁)。本案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程序,璟維榮公司始終未能提出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機器設備之購入憑據或來源證明,以供檢察官舉證證實該等動產係屬璟維榮公司所有,自難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有侵占璟維榮公司財產之行為,遑論其2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使經授(中)字第096733號機器設備中有部分之出廠日期係在汶泰公司設立或其介入璟維榮公司經營之前,然市○○路多有購買早期或二手商品之管道,尚不得以此逕認該等機器設備即為璟維榮公司所購置,進而推認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有侵占璟維榮公司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裕勳

、林暉國有此部分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裕勳、林暉國被訴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林裕勳、林暉國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林裕勳、林暉國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云云,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