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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鴻吉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鴻吉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已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併入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因福彥公司於96年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必須實際繳納,竟與鄭美玲(自100年1月10日起即因多起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偽造不實財務簽證等犯行,經臺灣臺南、臺北、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板橋、臺中、臺北、桃園、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鴻吉於96年 8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先減資新臺幣(下同)1億1,070萬元,另以改善財務結構暨產品生產需要,再發行新股1億2,000萬元,而向鄭美玲調借1億2,000萬元,鄧鴻吉並提供自己及福彥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戶予鄭美玲製作股東繳納股款資金流程,鄭美玲遂於96年8月27日分別:

1.以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名義匯款2,793萬元;

2.以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國際公司)名義匯款1,840萬元;

3.以統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欣投顧公司)名義匯款6,000萬元;

4.以尖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 )匯款1,367萬元;總計1億2,000萬元入鄧鴻吉所有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美玲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款1億2,000萬元,再依鄧鴻吉所提供之認購發行新股股東名冊,以鄧鴻吉、陳川、陳森源、廖東漢、鄭鏡亮、孫丁山、劉麗娟、林培聖、胡宜貞、廖俊維、林玟君、楊梅苑、簡健富、連金龍、林美伶、連何雪梅及連珍伶等股東名義,轉帳至福彥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福彥公司存款1億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增資)及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增資),並將福彥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福彥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後鄧鴻吉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彥公司發行新股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9月4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增資),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9月6日核准福彥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前述發行新股之全部應收股款,已由福彥公司於96年8月29日分別提領現款並開立:

1.票面金額1,008萬元、1,134萬元、924萬元及3,234萬元聯邦商銀永春分行本行支票予凌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弘公司);

2.票面金額1,700萬元及1,700萬元聯邦商銀永春分行本行支票予尖端公司;

3.票面金額1,100萬元及1,200萬元聯邦商銀永春分行本行支票予統欣國際公司;總計1億2,000萬元。

再由凌弘公司、尖端公司及統欣國際公司將上開支票存入鄧鴻吉所有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鄧鴻吉自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加計自不知情之王振安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900萬元,分別:

1.轉帳900萬元入晶泰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 300萬元、2,300萬元、3,400萬元入統欣投顧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轉帳91萬9,133 元入統欣國際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轉帳1,000萬元入尖端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轉帳1,000萬元入晶泰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以萊嘉樂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55萬9,638 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7.以禾鴻科技名義匯款610萬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8.以臺灣信宇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05萬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9.以晶泰公司名義匯款1,030萬1,341元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10.以尖端公司名義匯款1,791萬9,400元至統欣國際公司;

11.以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15萬488元至統欣國際公司;總計1億2,900萬元。

事後因福彥公司會計欲動用上開發行新股所收之股款,向鄧鴻吉詢問資金流向,鄧鴻吉為掩蓋上開無實際繳納股款且將資金移出之事實,即命福彥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福彥公司96年10月26日之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發行新股所收之股款因清償股東往來而自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戶轉出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

二、鄧鴻吉於96年間為上開虛偽增資後,翌年即97年 4月間仍使用相同方式虛偽增資,另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 4月12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改善財務結構及新產品生產之需要,通過辦理現金增資1億7,130萬元,本次現金增資預計用途為向外購買藍光 DVD之相關專利技術、支付廠房未完工程充實營運資金等,福彥公司於同日下午又召開董事會,通過:公司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現金增資 171,300,000元,擬部分發行新股16,430,000股,並與原尚未發行股份15,570,000股一併發行,共計發行32,0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總計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3億2,000萬元,鄧鴻吉先要求不知情之福彥公司秘書劉冠君提供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製作增資及原尚未發行股份資金流程,復透過不知情之林秋娣向不知情之張永昌借調3億2,000萬元資金,張永昌遂於:

1.97年 4月21日由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億7,691萬元入同行福彥公司秒書劉冠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7年 4月22日由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億4,309萬元入同行福彥公司秒書劉冠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億2,000萬元。

嗣再將劉冠君上開帳戶內之3億2,000萬元均匯入鄧鴻吉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帳戶內,再依鄧鴻吉所提供之增資股東名冊,製成福彥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黃景建等222名股東業已於97年4月21及同年月22日繳納現金股款至福彥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出具福彥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 320,101,000元之對帳單及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福彥公司存款3億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增資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增資),並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世賢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後鄧鴻吉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彥公司應收之股款係以現金而非債權抵繳股款,且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7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5月9日核准福彥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前述虛偽增資,已由福彥公司於97年 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轉匯至鄧鴻吉所有之板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鴻吉再自上開帳戶轉匯:

1.1,691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至劉冠君所有之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9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劉冠君所有之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億2,000萬元。

再轉匯至張永昌所有之元大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因福彥公司會計欲動用上開增資金額,向鄧鴻吉詢問資金流向,鄧鴻吉為掩蓋上開無實際繳納股款且將資金移出之事實,即命福彥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在福彥公司97年 4月25日之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資金因清償股東往來而自公司板信商銀永春分行帳戶轉出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美能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賴美能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鄧鴻吉(下稱被告)亦未釋明證人賴美能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賴美能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福彥公司96年減資後再發行新股部分: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福彥公司於96年間以前

開所述方法辦理減資後再發行新股,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純粹係為讓股東之債權得以轉成股權,才如此做,而福彥公司96年減資後再發行新股之整個程序均係由鄭美玲在操弄,且係由鄭美玲借伊錢,故鄭美玲不可能將錢交由伊操作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賴美能於偵訊證稱:(問:是否曾在福彥公司擔任會計

?)對,我是在福彥公司改名為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才開始擔任會計,任職時間是2至3年,大約是96年 7月進入福彥公司。(問:福彥公司的分類明細帳是否妳記的?)不是,我們有總會計、出納會計、成本會計,我是主管,負責看登記內容是否正確,比如說看進貨的時候,要看進貨單、請款明細、付款金額是否正確。(問:明細分類帳記載股東往來部分需要審核什麼樣的資料?)要看是不是有金流進來,都是看公司及股東的存摺帳戶。(問:〈提示96年10月26日明細分類帳〉清償股東往來的部分如何審核?)這部分的資金應該是用來清償給鄧鴻吉之前存入公司的資金,如果是在帳上記載股往鄧R 轉入華銀乙存或其他帳戶,就表示股東有存錢入公司;但96年當時增資的錢進來及出去,我都沒有經手,我只是看到存摺影本的金流是這樣記載,鄧鴻吉也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有這麼多股東往來的金額,是鄧鴻吉先將錢轉出去之後,才將存摺影本提供給我們登帳;公司帳戶的金錢基本上應該是要經過會計審核,是否符合請款標準,才會同意將錢轉出,但鄧鴻吉的部分,如果他要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就會給他,至於他的用途,我們也不知道,只是事後會拿存摺影本給我們作帳,原則上公司帳戶的存摺正本都會放在出納小姐那邊保管,96年增資公司所用的聯邦銀行永春分行的存摺,我們只看到影本,沒有看到正本,這本存摺只用於這次增資,事後公司都沒有再用,因為公司財務部沒有存摺正本。(問:96年 8月27日入福彥公司的1億2千萬元,96年 8月28、29日這筆資金已經被轉出,直至10月26日,明細分類帳才記載清償股東往來為會計科目,是否知情?)這筆錢確實有進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戶頭存摺,本來以為這筆錢進公司之後,公司可以用,事後公司有帳需要出,但公司原本使用的戶頭資金不夠,我們就請示鄧鴻吉要如何處理公司貨款,但鄧鴻吉沒有正面回應,直到10月26日才知道 8月27日增資的這筆錢已經不在了,但是因為10月26日那段時間左右才知道這個狀況,所以把帳記10月26日,而且依照鄧鴻吉指示記載會計科目為「清償股東往來」,我們也必須記載,因為那筆資金確實已經不在了。(問:鄧鴻吉在96、97年間,是否有借錢給公司?)在我進去之前,確實有鄧鴻吉匯錢到公司的紀錄,有時候鄧鴻吉請別人匯款進公司,鄧鴻吉就會跟我們講說這是他請別人匯錢進來的,所以我們在明細分類帳上就會登載「股往鄧R存入華銀」等項目。( 問:

96、97增資的金額是鄧鴻吉向他人借貸所得,這樣是否合理?)就會計作帳而言,這兩次增資是「借」銀行存款,「貸」股本,這兩筆資金事後被轉出,導致原增資金額已不存在,但股本還留著,因為兩筆增資主導都是鄧鴻吉,所以會計科目需記載「借」股東往來,「貸」銀行存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0至171頁)。

⒉關於福彥公司96年減資後再發行新股之過程:

⑴福彥公司於96年 8月24日上午召開九十六年股東臨時會,以

公司截至目前為止,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股本二分之一,為彌補虧損,無異議照案通過先予減少已發行股數 110,700,000元,減少股數11,070,000股,每股10元,減少股本後,實收股本總額變更為24,300,000元,分為2,430,000股,每股 10元,額定股本仍為300,000,000元,分為 30,000,000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且為【改善財務結構暨新產品生產需要】,減少股本後擬再發行新股120,000,000元,發行股數12,000,000股,每股10元,實收股本總額變更為144,300,000元,分為14,430,000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之議案,此有福彥公司九十六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41頁)。

⑵福彥公司又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通過訂定96年 8月26日

為減少已發行股本基準日,及發行之新股 120,000,000元,發行股數12,000,000股,每股10元,除保留百分之10計1,200,000 股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均限於96年 8月26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96年 8月27日前繳足,擬訂定96年 8月27日為發行新股基準日之議案,此有福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⑶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 8月28日就福彥公司發行新股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載明:實收股本總額為24,300,000元,分為2,430,000股,每股 10元,該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又股東會決議發行新股120,000,000元,發行股數12,000,000股,每股10元,發行新股後實收股本總額變更為144,300,000元,分為14,430,000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本次發行新股所繳股款計120,000,000元 】,此有福彥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3頁)。

⑷福彥公司於96年9月6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完成該公司「十三、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⒈現金120,000,000元。】⒉現金以外財產0元。【⒊債權抵繳股款0元 】」、「十四、本次減資之種類及金額:⒈彌補虧損110,700,000。 」之變更登記,此有福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⑸綜上所述,足認福彥公司於96年辦理減資後再發行新股時,

完全未曾提及股東係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而係由福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向鄭美玲短期調借福彥公司該次減資後再發行新股全部所需之股款,再轉帳進入公司帳戶,以製造該次發行新股股款已全數繳納之虛偽表相,便利完成公司該次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待數日後被告再將其向鄭美玲所調借之福彥公司該次發行新股之全部股款匯還鄭美玲或鄭美玲所指定之人,福彥公司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以現金而非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而未依公司法第 156條之規定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且未於公司收足股款後,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⒊被告以改善福彥公司財務結構暨產品生產需要,減資後再發

行新股1億2,000萬元,而向鄭美玲調借1億2,000萬元,鄧鴻吉並提供自己及福彥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戶予鄭美玲製作股東繳納股款之資金流程,鄭美玲遂於96年 8月27日以晶泰公司等公司名義總計匯款1億2,000萬元入被告所有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美玲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款1億2,000萬元,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增資股東名冊,以鄧鴻吉、陳川、陳森源、廖東漢、鄭鏡亮、孫丁山、劉麗娟、林培聖、胡宜貞、廖俊維、林玟君、楊梅苑、簡健富、連金龍、林美伶、連何雪梅及連珍伶等股東名義,轉帳至福彥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福彥公司於 2日後以開立支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晶泰公司、統欣國際公司、尖端公司及以他公司匯款至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之方式,總計支付1億2,900萬元,被告並製作不實之福彥公司存款1億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增資)及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增資),並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陳貴端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後鄧鴻吉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委由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彥公司該次發行新股應收之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9月4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減資後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6年9月6日核准福彥公司減資後發行新股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等情,此有福彥公司96年減資後發行新股款項流向之相關交易明細、傳票等各件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44至188頁)。

⒋關於被告與鄭美玲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

⑵經查,鄭美玲除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號葉

素菲博達案,共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外,其又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偽造公文書案件,因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款周轉孔急,為使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能順利取得融資,乃由鄭美玲夫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 6家銀行申請核貸或撥款,再應銀行要求而偽造並提供不實之相關財務簽證、四○一報稅單供銀行審核,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 4家金融行庫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借貸或核撥款項,嗣因邦德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利息及貸款,上開金融行庫始知受騙,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此有鄭美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又鄭美玲又於95年7月間,明知統欣國際有限公司與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無買賣交易往來,而與統欣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郭明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持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鄭美玲再於97年間,為虛增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禾鴻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製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以虛增禾鴻公司進項金額,又製作不實之訂單、銷貨單及資金流向,虛偽銷貨予他公司,虛增禾鴻公司銷項金額;鄭美玲另於92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明知其與其子羅世倧等人所經營之凱尼科技有限公司與蒔芳企業有限公司等並無買賣交易往來,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44張,金額共計2億2,465萬0,657元之統一發票後,將其中125張,金額共2億1,096萬8,893元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鄭美玲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貸款資助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以高利貸款及代償代開信用狀之方式,自該公司賺取3,506萬餘元之重利等案件,自100年 1月10日發佈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913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811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0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47頁),足認鄭美玲係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美化公司帳冊,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或遇請其幫忙逃漏稅捐、美化帳冊等之公司欠缺資金時,亦借款予該公司,以收取高額利息,其所為均係與公司合作,使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向銀行詐取貸款或取得其他相關利益。

⑶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請教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的陶

會計師,他告訴我之前的投資款項已經花完,要變成公司資本很難,而且會損及公司股東權益,所以他要我去借1億2千萬元,將前述陳川等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再全額補足,所以我就透過Kevin介紹認識鄭美玲,由鄭美玲調度 1億2千萬元借款,事後鄭美玲將1億2千萬元匯入我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再由鄭美玲依我給她的名單及數額,匯入我及陳川等人帳戶,至於她如何處理相關資金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為辦理福彥公司減資後發行新股,而透過他人介紹認識鄭美玲,並向鄭美玲調度該次增資之全部股款1億2千萬元,再由被告提供該次減資後發行新股股東名單及認購數額,以便替福彥公司製作減資後發行新股股款均已收足之資金證明,而申請減資後發行新股之登記。

⑷至於被告於調查站雖辯稱:我向鄭美玲調度1億2千萬元借款

期間2年,…我並依約定先行給付鄭美玲第1年利息約 2百萬至3百萬元,惟96年8月29日我發現鄭美玲並未依約定將資金存放股款帳戶2年,已將前述資金移走,我就透過Kevin向鄭美玲要回前述利息約2百萬至3百萬元,但她避不見面云云。

惟查,被告向鄭美玲借1億2千萬元,1年利息卻僅係2百萬至3百萬元,即則該借款之利息為年利率1.66%至2.5%,此利息只比銀行給付存款戶之定存利息高少許,而比銀行借款予他人所收取之利息低甚多,更何況該1億2千萬元係私人之借款,屬一般民間借款,而1億2千萬元當屬金額甚鉅之借款,相對風險亦甚高,以一般民間借款而言,在雙方無任何特殊情誼之情形下,鄭美玲根本不可能僅收取比銀行借款利息低之利息(而鄭美玲於95年間貸款予其自93年間即幫忙逃漏稅捐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收取10日為1期,每期8%至10%不等之利息〈按即每日收取本金之0.8%至1%之利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0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而此1.66%至2.5 %之利息即 2百萬至3百萬元,應僅係相當於借款2、3 日之利息,始較符合鄭美玲之前借款予公司之行情,且亦與本件鄭美玲係於96年 8月27日將1億2千萬元匯入被告之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戶,而該於同年月29日即將該1億2千萬元提領轉匯至晶泰公司等。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向鄭美玲借款1億2千萬元,為期2年,其並依約定先行給付鄭美玲第1年利息約2百萬至3百萬元,惟該1億2千萬元於96年 8月29日即遭鄭美玲移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⑸本件福彥公司96年減資後發行新股,須由被告主持福彥公司

96年減資後發行新股之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再由被告向鄭美玲借款該次發行新股之全部股款1億2,000萬元,被告並提供自己及福彥公司聯邦商銀永春分行帳戶予鄭美玲製作該次發行新股股東均已確實繳納股款之資金流程,被告又再委請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以上開鄭美玲所製作資金流程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彥公司應收之減資後發行新股之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增資登記,並完成登記,是以上開96年減資後發行新股之各該階段,均需由被告及鄭美玲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故被告與鄭美玲間,均為認識、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足認被告與鄭美玲就福彥公司96年減資後發行新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關於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得否以債權抵繳股款之認定:按

公司法第131條第1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 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 4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增資股款,其性質允屬現金出資、增資(95年11月27日內政部內授營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公司辦理發行新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至其抵繳之數額依同法第 156條之規定辦理,而公司收足股款後,自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93年4月1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 )。是以公司辦理發行新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係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

⒍關於公司辦理發行新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於股東以貨

幣債權抵繳股款時,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數額可否未依公司法第 156條之規定辦理,並以該股東已繳足現金股款之方式包裝,而完成公司以現金而非債權抵繳股款增資之登記之認定:

⑴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東固得以貨幣債權抵繳股

款,惟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之數額若未依公司法第 156條之規定辦理,且未於公司收足股款後,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而係完全以現金繳納股款之方式辦理,則公司之資本即得完全不受公司董事會及主管機關之管控,而有使公司逐步空殼化之危險,並危及公司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

⑵經查,福彥公司於96年辦理減資後發行新股時既完全未曾提

及股東係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而係由被告向鄭美玲短期調借所有福彥公司該次發行新股所需之股款,再轉帳進入福彥公司帳戶,以製造該次減資後發行新股股款已全數繳納之虛偽表相,便利完成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待數日後被告再將向鄭美玲所調借之所有福彥公司該次發行新股之股款匯還鄭美玲所指定之人,且福彥公司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以現金而非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繳納股款,則被告於案發後如又得稱其所有之該次發行新股均係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繳納股款,其僅係以便宜方式而未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繳納股款,則福彥公司之資本即得完全不受該公司董事會及主管機關之管控,而有使公司逐步空殼化之危險,並危及公司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

⒎綜上所述,股東對於公司擁有之債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自

得以債權抵繳股款做為增資之方式,惟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故福彥公司果若意欲以發行新股方式償還股東即被告及陳川等人之債款,則其大可以合法方式經董事會通過,並以債權抵充股款申報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何庸出諸向他人借貸等隱誨迂迴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辯稱:伊純粹係為讓股東之債權得以轉成股權,才如此做,且福彥公司96年增資之整個程序均係由鄭美玲在操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訊福彥公司96年增資各股東陳川等16人以說明渠等入股福彥公司之實際情形,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福彥公司97年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部分: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福彥公司有於97年以前

開所述方法辦理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純粹係為讓股東之債權得以轉成股權,才如此做,伊並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賴美能於偵訊證稱:(問:是否曾在福彥公司擔任會計

?)對,我是在福彥公司改名為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才開始擔任會計,任職時間是2至3年,大約是96年 7月進入福彥公司。(問:福彥公司的分類明細帳是否妳記的?)不是,我們有總會計、出納會計、成本會計,我是主管,負責看登記內容是否正確,比如說看進貨的時候,要看進貨單、請款明細、付款金額是否正確。(問:明細分類帳記載股東往來部分需要審核什麼樣的資料?)要看是不是有金流進來,都是看公司及股東的存摺帳戶。(問:97年 4月這筆增資的金額?)主導一樣是鄧鴻吉,模式和96年一樣,但這次用的是板信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這個帳戶是為了這次增資在使用,金流如何往來,也是鄧鴻吉在主導,我們只看到一些股東名冊跟一些存摺資料。(問:鄧鴻吉在96、97年間,是否有借錢給公司?)在我進去之前,確實有鄧鴻吉匯錢到公司的紀錄,有時候鄧鴻吉請別人匯款進公司,鄧鴻吉就會跟我們講說這是他請別人匯錢進來的,所以我們在明細分類帳上就會登載「股往鄧R存入華銀」等項目。( 問:96、97增資的金額是鄧鴻吉向他人借貸所得,這樣是否合理?)就會計作帳而言,這兩次增資是「借」銀行存款,「貸」股本,這兩筆資金事後被轉出,導致原增資金額已不存在,但股本還留著,因為兩筆增資主導都是鄧鴻吉,所以會計科目需記載「借」股東往來,「貸」銀行存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0至171頁)。

⒉關於福彥公司97年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過程:

⑴福彥公司於97年4月12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以⑴公司經3

月 27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171,300,000元,業獲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在案,為改善財務結構及新產品生產之需要,故須增資 171,300,000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71,300,000元。⑵【 本次現金增資預計用途為向外購買藍光 DVD之相關專利技術、支付廠房未完工程充實營運資金等,預計於97年第四季前執行完畢,執行之預計效益為加強公司在藍光 DVD產業完整布局,俾在此市場佔得先機,以增加市場佔有率,並提升營運效能】,其資金運用計畫項目、預定進度、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相關事項,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或基於營運評估或因客觀環境需要修正時,亦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此有福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6頁正、反面)。

⑵福彥公司又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通過:⒈公司股東臨時

會已決議通過現金增資171,300,000元,擬部分發行新股16,430,000股,並與原尚未發行股份 15,570,000股一併發行,共計發行32,0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並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限於97年 4月18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其餘由股東認購,並限於97年 4月20日前認股,倘認購不足,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並以97年 4月22日為增資基準日,一次全額發行。⒉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已發行股份相同。⒊股票停止過戶期間:97年 4月17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⒋股款繳納期間: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之議案,此有福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7頁正、反面)。

⑶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 4月23日就福彥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載明: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壹億柒仟壹佰參拾萬元,分為壹仟柒佰壹拾參萬股,合計額定資本總額肆億柒仟壹佰參拾萬元,部分發行,本次發行壹仟陸佰肆拾參萬股,與原同未發行股份壹仟伍佰伍拾柒萬股一併發行,共計發行參億貳仟萬元,分為參仟貳佰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增資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總額為肆億陸仟肆佰摻拾萬元,分為肆仟陸佰肆拾參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確已繳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此有福彥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9頁至第76頁反面)。

⑷福彥公司於97年5月6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乙案,准予登記,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5月9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1頁反面)。

⑸綜上所述,足認福彥公司於97年辦理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

股份時,係完全未曾提及股東係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而係由被告向張永昌短期調借所有公司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所需之股款3億2千萬元,再轉帳進入公司帳戶,以製造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股款已全數繳納之虛偽表相,便利完成公司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變更登記,待數日後被告再將向張永昌所調借之所有福彥公司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股款3億2千萬元匯還張永昌,該公司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司以現金而非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變更登記,而未依公司法第 156條之規定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且未於公司收足股款後,依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檢附登記文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⒊本件被告以改善財務結構及新產品生產之需要,為向外購買

藍光 DVD之相關專利技術、支付廠房未完工程充實營運資金等,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3億2,000萬元,而透過林秋娣向張永昌調借3億2,000萬元,張永昌遂先後於97年 4月21日、同年月22日共轉帳3億2,000萬元入福彥公司秘書劉冠君所提供之帳戶內,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股東名冊,製成福彥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黃景建等222名股東業已於97年4月21及同年月22日繳納現金股款至福彥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出具福彥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有 320,101,000元之對帳單及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福彥公司存款3億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增資資產負債表及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增資),並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世賢簽章,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後被告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委由成年代辦業者,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97年5月6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5月9日核准福彥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等情,此有福彥公司97年增資款項流向之相關交易明細、傳票、板信商業銀行福彥公司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04至211頁、第199至201頁)。

⒋關於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時,股東得以債權抵繳股款,及公

司於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時,公司須依公司法第 156條之規定辦理,並以股東係以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公司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變更登記(詳如前理由欄貳、一、㈡、⒌及⒍所述),否則公司之資本即得完全不受公司董事會、主管機關之管控,而有使公司逐步空殼化之危險,並危及公司股東,顯然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⒌綜上所述,股東對於公司擁有之債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自

得以債權抵繳股款做為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方式,惟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故福彥公司果若意欲以增資方式償還股東黃景建等人之債款,大可以合法方式經董事會通過,並以債權抵充股款申報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何庸出諸向他人借貸等隱誨迂迴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辯稱:伊純粹係為讓股東之債權得以轉成股權,才如此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訊福彥公司 97年增資各股東黃景建等222人以說明渠等入股福彥公司之實際情形,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公司法第 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71號、91年台上字第53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於上開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資金因清償股東往來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核即應均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論處,起訴書就該部分誤載為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324頁背面、第329頁背面、第335頁背面),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鄧鴻吉為福彥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分別匯款轉帳發行新股股款1億2,000萬元及增資及發行新股股款3億2,000萬元,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福彥公司上開 2次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分別核准變更登記,並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各於明細分類帳之帳冊上,虛偽記載上開資金因清償股東往來歸還予鄧鴻吉之不實事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本件福彥公司96年增資,係由被告及鄭美玲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故被告與鄭美玲間,均認識、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已足以認定其等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鄭美玲就福彥公司96年增資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已如前述。而共犯鄭美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鄧鴻吉就此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貴端、林世賢、成年代辦業

者、成年會計及不知情之王振安、秘書劉冠君、林秋娣、張永昌,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各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條第 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各別係基於一個增資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所犯上開 4罪之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雖有不同,均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各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㈦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未繳納股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同條第 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刑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原判決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惟本件金額甚鉅,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在嶺東科技大學、國立臺中技術學院、臺中女中、建國科技大學、中華大學、亞洲大學、僑光技術學院、南開技術學院、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朝陽科技大學、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明道高中等校任教,並在元培科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等校任教,均無給職,發明屢得獎,具專業能力( 見原審卷第281頁被告生平介紹、原審卷第283至293頁、第295至309頁、第 311至

312 頁聘書及被告提出之元培科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之證明書 ),對社會有其貢獻,暨其博士生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 見原審卷第324頁背面、第329頁背面 ),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

其未繳納之股款分別為1億2,000萬元、1億7,130萬元金額甚大,本件原審為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尤為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因專注於發明、創造產品,且公司事務繁雜,被告遭起

訴後為免訟累,早日脫離訴訟,致力於研發事務,故於原審認罪,惟判決後,被告接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品管理局函,認被告有虛偽增資之行為,將於判決確定後,撤銷增資登記,被告為免福彥公司遭撤銷增資登記,損及福彥公司及投資股東之利益,故提起上訴。

⑵福彥公司係以電子產品開發、生產為經營項目,需投入大量

資金研發,遇有資金不足需週轉時,會對外借款,故於96年

8 月前福彥公司已向廖東漢等19人借款,由其匯入福彥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達1億2,000萬以上,有福彥公司銀行存摺(見偵查卷二101年10月19日陳報狀證1至證9可稽);97年4月前福彥公司向黃景建等 221人借款,由其匯入福彥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達3億2,000萬以上,有福彥公司銀行存摺可憑(見原審卷102年3月18日陳報狀附件)。福彥公司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乃於96年、97年分別增資,前揭債權人之前借予福彥公司之款項願轉為公司棄認股款,故客觀上該股東確有以債權做為股款出資,尚難認被告有虛偽增資之情形。

⑶被告因不諳法令,於辦理增資之會計師向被告表示需提出資

金證明,被告認告上以為增資之股東確有以債權做為出資,但該些款項已用於投資開發,無法將該款項返還債權人,再匯入公司帳戶,作為出資證明,被告為便於辦理增資程序,乃分別向鄭美玲、張又昌借款,依股東之認股金,再匯入福彥公司帳戶,用以證明該些股東確有出資,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虛偽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⑷公司設有會計負責記帳,故福彥公司於96年8月29日將1億2,

000 萬元歸還被告之事實,會計卻於明細分類帳記載為歸還乙節,被告並不知情,且係補記載性質,另97年亦為此記載,並無不實,原判決認被告分類明細帳虛偽記載歸還被告上開款項,難謂允洽。

⑸公司法第 9條所定之犯罪,其立法原意既防止虛設公司及防

範經濟犯罪發生,立法之本旨目的,至為明確。惟本案增資之原因事實,確係以增資方式,使公司之債權人取得公司股東身分,公司若無實質取得資金,被告豈可能使不相干之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從而使被告自己之股權淡化稀釋?增資股東確於增資時有相當之資金借貸予公司,始於增資時成為股東,並至股務代理機構領取股票,請向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相關憑證,並傳喚各增資股東到庭即知被告並無虛偽增資之行為。

⑹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

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故公司股權可以債轉股方式增資,然被告不諳法律,以權宜方式向鄭美玲、張永昌二人借款1億2,000萬元、3億2,000萬元,並支付 2人約 500萬元之利息方式辦理增資,程序上仍以對外調度暫借款,作帳抵充增資款,其所辦理增資方式或有不妥,但顯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或禁止公司虛設資本情形,本件迄今亦無任何經濟犯罪被害人,蓋借款公司者,均已取得公司股權,惟倘因本件增資撤銷,反無端製造股權泡湯之被害人,此顯非公司法第 9條所規範之本旨。又福彥電子公司於97年增資時,高達3億2,000萬元增資非由被告取得任何股權,更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9條之犯意,公訴人未能實質考量公司資本確有實收之情形,從形式上遽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顯有未洽云云。

㈢本院查:

⒈股東對於公司擁有之債權屬財產權之一種,雖得以債權抵繳

股款做為發行新股、增資之方式,惟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並檢附該公司以債權抵繳股款之證明文件及董事會所通過之債權抵充數額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故福彥公司果若意欲以發行新股、增資方式償還原股東或公司之債權人,則其大可以合法方式經董事會通過,並以債權抵充股款申報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何庸出諸向他人借貸等隱誨迂迴之方式為之?而本案福彥公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減資後發行新股、增資及發行原尚未發行股份之整個過程既均係偽以製造股東均已以現金繳納全部股款表相之方式,並向主管機關完成現金增資而非以債權抵繳股款之登記,則福彥公司之資本即得完全不受該公司董事會及主管機關之管控,而有使公司逐步空殼化等經濟犯罪之危險,並危及公司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

是以福彥公司96、97年虛偽發行新股、增資縱依法遭撤銷,亦無法因為免損及福彥公司及投資股東之利益,而認福彥公司上開96、97年虛偽發行新股、增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規定,而係合法之行為。

⒉又若福彥公司欲使該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債權得以轉為該公

司股權,則福彥公司自可再依法律規定,以合法之方式為之,而非得任意以福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內心之想法,而完全未形諸任何文字或於股東會、董事會中表明其欲全部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之方式為之。且本件被告又係向他人借款全部發行新股、增資之股款1億2千萬元、3億2千萬元,以製造該公司之股東均以現金繳納股款,而非以債權抵繳股款之虛偽表相,並完成登記,更足認被告顯係蓄意為此不實之該 2次發行新股、增資之股東均以現金繳納股款行為,而非僅係因不諳法令所可解釋,又被告若欲改善福彥公司財務結構,應係以合法之方式為之,而非以上開違法方式為之,故被告辯稱:伊係為讓股東之債權得以轉成股權,並無虛偽增資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⒊依證人賴美能即福彥公司會計於偵訊證稱:(問:96年 8月

27日入福彥公司的1億2千萬元,96年 8月28、29日這筆資金已經被轉出,直至10月26日,明細分類帳才記載清償股東往來為會計科目,是否知情?)這筆錢確實有進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戶頭存摺,本來以為這筆錢進公司之後,公司可以用,事後公司有帳需要出,但公司原本使用的戶頭資金不夠,我們就請示鄧鴻吉要如何處理公司貨款,但鄧鴻吉沒有正面回應,直到10月26日才知道 8月27日增資的這筆錢已經不在了,但是因為10月26日那段時間左右才知道這個狀況,所以把帳記10月26日,而且依照鄧鴻吉指示記載會計科目為「清償股東往來」,我們也必須記載,因為那筆資金確實已經不在了。(問:97年 4月這筆增資的金額?)主導一樣是鄧鴻吉,模式和96年一樣,但這次用的是板信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這個帳戶是為了這次增資在使用,金流如何往來,也是鄧鴻吉在主導,我們只看到一些股東名冊跟一些存摺資料。(問:96、97增資的金額是鄧鴻吉向他人借貸所得,這樣是否合理?)就會計作帳而言,這兩次增資是「借」銀行存款,「貸」股本,這兩筆資金事後被轉出,導致原增資金額已不存在,但股本還留著,因為兩筆增資主導都是鄧鴻吉,所以會計科目需記載「借」股東往來,「貸」銀行存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足認福彥公司雖設有會計負責記帳,惟福彥公司於96年 8月29日將1億2,000萬元歸還被告,及於97年 4月25日將3億2,000萬元歸還被告之事實,會計卻於明細分類帳記載為歸還乙節,係由被告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記載,且該1億2千萬元、3億2千萬元借款並非用以歸還被告,故該分類明細帳之記載顯有虛偽不實,又若會計人員係於公司股款遭被告轉出後,始知此事,故會計人員當然只得以補記方式記載,故被告辯稱就會計人員於明細分類帳記載為歸還,伊並不知情,且該記載並無不實云云,顯無理由。

⒋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金額之多寡,被告並在嶺東科技大學等校任教,並在元培科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等校任教,均無給職,發明屢得獎,具專業能力,對社會有其貢獻,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其在本

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亦難予採取,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