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隆程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蔡瑞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雷隆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隆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雷隆程為承租共有人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46.68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營高鐵停車場,於98年6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租金每月8萬元。雷隆程與出租人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人,在代書顏麗華陪同下,於簽約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處完成系爭租約之公證,於公證過程中出租人等特別強調雷隆程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若有設置收費亭之必要,僅能以簡易設施方式設置,始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明訂:「乙方(指雷隆程)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停車場設施除外)」,雷隆程雖於公證時允諾出租人等,惟私下仍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完成建物登記,雷隆程遂委託不知情之林永興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照執造事宜。雷隆程經林永興建築師告知申請建造執照,須檢附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雷隆程明知出租人於系爭租約中強調不得興建房屋,必無可能提供印章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6月18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出租人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實際應為陳楊秀鑾,此為誤刻)、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人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後於98年6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在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實際應為陳楊秀鑾,此為誤刻)、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人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雷隆程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交付不知情之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林永興建築師連同雷隆程於不詳時日交付之共有人身分證影本(雷隆程以不詳方式取得),併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之,致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8年7月8日核發(098)府工建建字第00621號建造執照,同意雷隆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高度
3.21公尺、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RC結構一樓店鋪,足以生損害於土地共有人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8人之權益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後雷隆程於98年7月13日領照,98年7月30日開工,99年7月15日竣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9月5日同意發給使用執照,雷隆程於99年10月13日就上開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向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雷隆程之債權人王鈿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於99年12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嗣後出租人陳進財始發現雷隆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人陳進財等8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出租人陳進財等8人另對雷隆程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判決,認定雷隆程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而敗訴確定)。
三、案經林陳秀琴、陳春風、陳楊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雷隆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進財、陳銀河、顏麗華、吳宜勳、許盈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進財、陳銀河、顏麗華、吳宜勳、許盈瑩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進財、陳銀河、顏麗華、吳宜勳、許盈瑩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進財、陳銀河、顏麗華、吳宜勳、許盈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進財、陳銀河、顏麗華、吳宜勳、許盈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8至9頁,原本附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98年建字第621號卷宗第90至91頁),係告訴人提供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98年建字第621號卷宗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61至105頁、外放98-621建造執照卷宗影本)○○○鄉○○○段○○○號土地謄本(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106至107頁)○○○區○○○段○○○號建物謄本(見同上卷第14-1頁),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向告訴人陳進財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高鐵停車場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委請林永興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共有人之印章、印文,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建築師要求需地主蓋同意書,以便申請建築收票亭、廁所及柵欄機,這些是合法停車場證需要的設備,伊以電話通知出租人陳銀河準備土地共有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伊有交待公司職員許盈瑩說陳銀河會帶共有人之印章到辦公室蓋章,陳銀河來辦公室用印時伊未在場,伊有將蓋好章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建築師事務所的人辦理云云。
二、經查: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等人之印章、印文皆係偽造:
1、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於偵訊時結證:「(有無將印章交給雷隆程?)沒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否就是你們的印章?)全部不是。且其中一個告訴人的印章姓氏刻錯,陳清漢當天沒有帶印章,他只有蓋手印。(在出租契約書上當時為何在第9點約定乙方不得在承租的土地上不得建築房屋跟工作物?)我們告訴人跟雷隆程一起討論好,草稿是顏麗華代書提供。(你們何時知道雷隆程去申請建築執照並在上面蓋房屋?)在100年3月8日,雷隆程在該土地上面蓋一層樓的鋼筋混泥土的建物,他登記是登記為店鋪,他是做為停車場收費使用。(你們當時有無同意他向市府申請建照,並提供身分證證件及印章?)都沒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25頁);證人陳進財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告訴人8人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有特別強調在土地上不得興建建築物?)有特別強調。(當時吳宜勳公證人是否知悉你們雙方有約定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他知道,因為他在場,且吳宜勳也有到法院陳述過。(當時吳宜勳公證人是否有向被告解釋土地上不得興建建築物此事?)有。契約書有寫,公證人也有講,被告也知道此事,所以才簽約。(請提示他字卷土地租賃契約書,此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括號手寫『停車場設施除外』,當時為何有如此的約定?)因為被告說他要做停車場,需要一些工作物,例如棚架等,所以提出這樣需要,我們也同意,但是我們認為絕對不能建築房屋,而該停車場設施是指工作物的除外。(當時被告向你們承租土地做何用?)單純當停車場使用。(為何你們當時雙方會約定不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因為有建築物,以後的法律關係會比較複雜。這是我們自己的想法,代書也有這樣建議。我們只是出租土地給被告單純做停車場使用,我們的租金才會比較便宜,680坪,每個月8萬元而已。我們也不想說以後土地收回來還要處理拆除建築物的問題。」、「(被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申請建造執照時,告訴人8人是否知道此事?)都不知道。(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告訴人8人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告訴人8人是否有事前同意、或是事後同意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都沒有。我們知道以後很生氣,因為我們看到時是已經有登記,且被查封拍賣。因為我們約定不得興建建築物。」、「(陳楊秀鑾是你的何人?)我母親。(陳銀河知不知道你的母親本姓楊?)他當然知道。(陳銀河會將你母親的名字陳楊秀鑾誤會成楊陳秀鑾嗎?)不可能,我母親不可能姓陳。陳銀河不會搞錯。我們鄉下人家同姓不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河於偵訊時結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否就是你們的印章?)全部不是。(在出租契約書上當時為何在第9點約定乙方不得在承租的土地上不得建築房屋跟工作物?)就是並未同意他在上面蓋房屋,單純做停車場使用。(你們當時有無同意他向市府申請建照,並提供身分證證件及印章?)都沒有。」、「(你們當時為何會強烈要求雷隆程不要蓋建物?)考量有地上物會影響到使用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25、37頁);證人陳銀河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初訂約雙方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有用括號手寫『停車場設施除外』,當時為何會有此約定?意義為何?)因為怕日後會影響到出租人的權益,所以約定不能建築建築物,只可以設立停車場設施,因為土地出租給被告是要作為停車場使用。停車場設施包括遮蔽物及欄杆,而所為的遮蔽物就像是一般簡易的貨櫃屋,並不包括建築物。(當時訂約時,告訴人有向被告告知在上開土地上不得建築建築物時,當時顏麗華代書與吳宜勳公證人是否知悉有這樣的約定?)知道,他們有聽到。被告也有同意。」、「(被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築物的建造執照時,告訴人8人是否知悉此事?)不知道。(請提示他字卷第8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陳銀河等告訴人8人的印章,是否為告訴人8人所蓋用?或是交給被告蓋用?)不是我們蓋用的,我們也沒有交給被告我們8人的印章。該印章不是我們的章,其中『楊陳秀鑾』是錯誤的印章,正確姓名應該是陳楊秀鑾。」、「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是否違背你們當初契約的約定?你何時知悉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的事情?)已經違背我們契約的約定,因為當時我們明確約定不可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大約是在99年底,我堂弟陳進財看到土地被查封、土地上有建築物,才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已經興建建物。(知悉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如何處理?)我們與被告聯絡,請被告拆除建物,被告後來好像是在應付我們,有答應要拆,但是拖了三、四個月,我們才請律師協助我們發律師函,請被告到法院調解,但是被告都沒有來,所以後來才有拆屋還地的訴訟,我們有勝訴,被告也拆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77頁反面)。
3、證人即代書顏麗華於偵訊時結證:「(在這個契約書上第9點有『載明乙方不得在承租的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停車場設施除外)』,這點兩方是如何談?)出租人的意思可以在上鋪設水泥做柵欄及遮雨的地方,當時兩方都有說這個土地是專就停車場使用,出租人很堅持說不可以蓋建築物,雷隆程並表示同意。」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36頁反面)。
4、證人即公證人吳宜勳於偵訊時結證:「(當時到你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的人有誰?)8位出租人及承租人雷隆程及1位代書。(當時辦公證時契約上的印章是何人交給你?)都是他們本人交給我們,且當天就歸還。」、「(上面載有陳秀琴是何人?)陳秀琴是當事人,騎縫章就蓋到契約書部分,公證法規定附件的部分不用蓋,助理有習慣會蓋,但我看到之後就會告訴他們不用蓋。當天有9位當事人,陳清漢沒有帶章,所以蓋指印,陳楊秀鑾不識字所以蓋她的指印。」、「(當天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無在土地上不能蓋建物,有無做討論?)有,在契約書上有載明『停車場設施除外』部分是在我這邊討論。我當時有向他們逐條解釋,當時雷隆程有問在停車場蓋收費亭問題,我跟他們解釋依契約是不行蓋。(當時所謂的收費亭有無說用什麼材質搭蓋?)沒有說到那麼細。(當時出租人有無強調收費亭不能用什麼材質蓋?)不記得。(當時出租人有無強調說不能用水泥建物搭建,不能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不記得,也沒有說的那麼細。」、「(當時『停車場設施除外』寫在工作物後面是否如陳進財所述?)依契約第9條建設房屋絕對不行。(停車場設施是指什麼?)依我之前辦理案件有一些遮陽、收費亭等都是停車場設施,但房屋絕對不行,這是二方的的共識。」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46至48頁)。
5、是依上開證人陳進財、陳銀河、顏麗華、吳宜勳之證詞,可知被告當初與出租人陳進財等訂立系爭租約時,出租人在代書及公證人面前即一再強調於系爭土地上不得建築房屋,係考量到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會妨礙土地所有權人日後權利之行使(例如被告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且會增添出租人收回土地時之複雜性,所以在系爭租約第9條明訂「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雖經被告要求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收費亭,而於上開條文加註「停車場設施除外」,惟此僅指簡易的收費亭設施除外,並強調絕不能以房屋形式設置收費亭,此為被告與出租人間之承諾與共識。是出租人既於98年6月1日簽訂及公證系爭租約時如此強調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不可能在簽約完兩個星期後即98年6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製日期)前改變主意而同意被告興建房屋,更遑論同意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是證人陳進財、陳銀河證稱其等共有人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未交付印章供被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堪可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誤將共有人「陳楊秀鑾」之印章刻為「楊陳秀鑾」,證人陳進財已明確證述「陳楊秀鑾」係其母親,且鄉下仍有同姓禁婚之風俗,是故陳銀河(係陳進財堂哥)及陳進財本人皆應明知「陳楊秀鑾」之本姓絕無可能姓「陳」,而不會有誤刻之情形發生,縱使是因刻印店誤刻亦可隨即發現而更正,是盜刻印章之人應非出租人陳銀河或陳進財,而應係出租人以外之人。是故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既未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是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用印當係他人所偽造無疑。
6、被告雖辯稱興建收費亭係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之必備要件,惟依臺中縣政府98年8月25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路外停車場暨停車場營業登記之程序及應備文件」,平面停車場之審核文件須具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營業告示牌及身障牌位詳圖、建築線指示圖、建物無套繪證明、公共意外責任險」等項目,停車場設置計畫須具備「設置地點、設置方式、停車場面積、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停車場使用管理事項、建築造型及量體圖說、停車場內設施配置圖說、停車場出入口配置圖說、停車場交通動線圖說、停車場基地現況照片」等項目(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第85頁及反面),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停車場是否必須設置收費亭,或收費亭應以何種方式設置,均與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無關。況且被告於98年8月25日即已取得臺中縣停車場登記證,此有98年府交停證字第9809號臺中縣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0頁),是其已無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建築物之必要,更遑論經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自98年7月13日領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98年7月30日開工,一個面積僅10餘平方公尺之收費亭耗費將近一年時間迄至99年7月15日始完工,而在此期間無收費亭之設置,並無礙於被告高鐵停車場之經營,甚或被告關於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亦無礙於被告高鐵停車場之經營(見同上卷第109頁停車場現場照片)。足認有無收費亭之設置根本與被告申請合法之停車場登記證無關,被告上開辯解僅係為自己脫免罪責之辭,無法採信。
(二)被告應係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印文之人:
1、證人許盈瑩於100年7月6日偵訊時結證:「(你是在雷隆程處任何職?)在雷隆程停車場公司任會計。(當時雷隆程在跟出租人簽約時,你是否在場?)不在。(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是否就是你去辦?)當時文件是送到會計部門,雷隆程有說其中一位地主陳銀行會過來公司蓋章。(提示身分證影本,是何人交給你?)雷隆程跟我說是陳銀河來蓋章時交過來,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陳銀河。(提示所有出租人身分證上的照片,是何人?)我忘了。(當天該人來找你蓋章跟拿身分證影本給你?)對。(當天拿了幾個印章過來?)全部的印章,及事務所要辦的文件有需要蓋章。(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你都是蓋在此上面?)是,都是該人拿過來。(當天該人拿過來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他到臺中市○○區○○○路○○號2樓的辦公室找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48至49頁)。
2、證人許盈瑩於100年7月25日偵訊時結證:「(當天將申請建照身分證證件影本拿給你的人是何人?)雷隆程當時跟我說是陳銀河會來。(當時拿來給你的人是否是在庭的陳銀河?)好像是。(為何你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每天來往的人很多,且時間過了2年多。(當天陳銀河拿何資料給你?)全部出租人的身分證影本2張跟印章。(當天陳銀河如何來?)一個人來。」、「(你對陳銀河所言他沒有看過你有何意見?)我也沒有很深的印象。(你為何會記得陳銀河這個名字?)因為每個月匯款有陳銀河的名字。(雷隆程當時如何跟你說陳銀河會拿來?)說事務所會拿資料過來,地主陳銀河會拿身分證影印本過來,再通知建築師事務所過來拿。(雷隆程向你說的當天,陳銀河就拿過來?)沒有當天,過沒有幾天。」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122頁及反面)。
3、證人許盈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98年6月間你是否是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是的。(請提示建照執照原卷第90、91頁以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93、94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的告訴人陳銀河等8人的印章的印文是由何人蓋用的?)我有看過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印文是被告說陳銀河會過來蓋用,可是來蓋章的陳銀河與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看到的陳銀河不是同一人。今日看到的陳銀河與我在地檢署看到的是同一個人,但不是今日看到的陳銀河來我們公司蓋章的。(告訴人陳銀河等8人的身分證影本是如何取得的?)跟著印章一起來的,是當時自稱陳銀河的人拿來的。拿來的時候就是影印好的影本,應該是排列好如同建照卷第93、94頁上的身分證影本。(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是由何人提供給你的?)應該是建築師提供。當時是由何人拿過來的,我就不清楚了。(是否看過在庭的證人林永興建築師?)沒有印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陳銀河等8人的印章是由你蓋用的?或是自稱陳銀河的人蓋用的?)是自稱陳銀河的人蓋用的。(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上告訴人等8人的印章之後,連同告訴人陳銀河等8人的身分證影本,事後你將上開資料交給何人?)我不確定是建築師事務所的人來拿的,或是由何人拿去建築師事務所,但我確定我沒有去過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在你處理本件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中,你是否曾經見過在庭的告訴人陳銀河、陳進財等人?)沒有。(在庭的告訴人陳銀河、陳進財等人在你處理本件建築執照申請過程中,是否曾經將告訴人陳銀河等8人的印章、身分證影本交給你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4、許盈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雷隆程是做什麼事業、職業的?)停車場。(專做停車場嗎?)對。(妳是他僱用的嗎?)對。」、「(妳說妳是雷隆程的員工,妳幫雷隆程處理什麼事、有領薪水幫他做了哪些事?)算帳。(還有呢?)還有行政的管理,反正就我一個小姐而已。(妳通通包了是嗎?)是。(只要是辦公室裡面的事除了他就是妳了,是嗎?)對(只有你一個小姐,沒有其他的小姐?)沒有。」、「(提示他字卷第8、9頁,妳有無見過這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好像有。」、「(什麼狀況之下看到的?)雷隆程說陳銀河會來蓋章,所以就有人來蓋章了,之前我本來以為那個人是陳銀河。(既然跟你說會來蓋章的話,應該就是拿空白的給妳才對,所以雷隆程跟妳說『陳銀河會來蓋章』這個話的時候,雷隆程就把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妳是嗎?)對。」、「(雷隆程將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妳後多久的時間,後來有一個叫陳銀河的人就來蓋章,這中間隔多久時間?)大概一、兩個禮拜。」、「(來蓋章的人是怎麼跟妳說的?)他就說要來蓋章。」、「(他怎麼跟妳說的,有自我介紹或沒自我介紹就直接拿章來蓋?)沒有自我介紹,他就說他要來蓋章。(那個人沒有自我介紹,直接拿章子來就怎麼樣?)就蓋章。」、「(妳有看著他蓋章嗎?)沒有。」、「雷隆程既然原來有交待妳說陳銀河會來蓋章,那蓋完章後,你有無跟雷隆程講『有人已經將章蓋好了』?)他有問我。(他問妳,妳怎麼跟他說?)我說有。(妳有無將這個同意書拿給雷隆程看?)一般他不會去核對,因為那是建築師專業的東西,若弄錯了建築師會講話。(妳是他的職員,他也交待妳陳銀河會來蓋章,既然有人已經拿來蓋章,妳跟他說章已經蓋過的同時,有無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拿給雷隆程看?)沒有,我印象模糊,就不知道誰拿去了。」、「(把建照執照申請書還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跟身份証影本,這三個東西交給建築師事務所是妳交去的或另有其人?)應該不是我交去的。(應該還是真的不是妳交的?)應該不是。」、「(剛剛在庭的陳銀河,妳在本案案發前都沒有見過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215頁至反面)。
5、觀諸證人許盈瑩自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明確指認告訴人陳銀河並非至被告辦公室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之人,是被告指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出租人陳銀河所蓋之辯詞,即非無疑。又細譯證人許盈瑩之證詞內容,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證人許盈瑩證稱被告公司職員僅有其一人,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一事交待其辦理,惟至被告辦公室蓋章之人未自我介紹係陳銀河,許盈瑩亦未詢問其是否為陳銀河,即將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他人蓋印,且未在旁觀看其蓋印情形,對於蓋印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交付被告檢查是否符合需求,對於蓋印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處理乙事,均以事隔久遠印象模糊一語帶過,顯非一般處理事務之人應有之表現,所以是否真有如證人許盈瑩所述有人自行至被告辦公室蓋章乙事,自有可疑。
6、再參酌證人即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林佩君於原審結證:「(當時被告委託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上開建照執照的申請事宜,當時是由被告或是何人與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接洽委託事宜?)是由被告本人到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請提示台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附的林陳秀琴等8人的身分證影本,是由何人所提供?)我在98年6月4日繕打部分資料的時候,印象中已經有看到身分證影本,但是不確定是不是8個人的都有。該身分證影本是由被告所提供的,但是如何交到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印象中好像是被告拿過來的。」、「(在被告委託林永興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上開建築執照申請事宜時,在過程中,你有沒有跟被告或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接洽?或是處理送件、收件事宜?)我只有在請產假前與被告討論過建照申請圖面的問題。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其他人員接洽過。被告是用電話與我討論申請圖面。我印象中,就本件申請案,只見過被告一次,就是被告交付林陳秀琴等人身分證影本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建築師林永興於原審結證:「(提示建照執照卷第93、94頁,該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拿去你的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比較常來我的事務所,但是許盈瑩有無來過,我就沒有印象了,所以一般我都是和被告聯絡或是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佩君說繕打部分資料,印象中已經看到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提供,印象中好像是被告拿來的等語,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繕打資料一種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必須要附上,才可以申請建照,所以我們繕打一定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也一定要有所有權人的身分證字號,才可以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你剛剛所述大部分都是被告與你聯絡,或是你打電話給被告聯絡,你本人有無去過被告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由證人林佩君、林永興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事宜事必躬親,均由其本人出面與建築師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接洽,唯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乙事交由證人許盈瑩辦理。被告明知出租人等對於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乙事特別強調非常在意,卻未在辦公室裡親自面對出租人蓋章事宜,而以此輕忽方式交由公司職員隨意處理,在在與常理不符,是本院認證人許盈瑩所述係有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至被告辦公室蓋章乙事,係因其為被告員工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再按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被告興建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必備之文件,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顯於對被告本身最有利益,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人,有何理由會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偽造此僅對被告一人有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被告自無法以「係自稱陳銀河之人前來蓋章」而撇清關係,由上推論,被告應係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印文之人無誤。又原審法院曾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印章是否出自同一部刻印機器所刻,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無法鑑定,此有101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亦就同一鑑定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等單位亦均回覆無法鑑定,此有102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2頁、第126頁),本件雖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是否為同一人所刻依鑑定結果作判斷,惟依本院前揭論述,被告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須憑藉鑑定結果作判斷,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就建造執照相關申請事項,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蓋章,顯非行政機關得加以實質審查事項,被告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林永興建築師持之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相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此外,復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建照執照申請書、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公證卷宗、臺中縣○○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縣停車場登記證存根、臺中縣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表、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以及「日出行停車場」及「臺灣新幹線行停車場」登記證現場會勘紀錄、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設置許可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098府工建使字第006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字第105591號函、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98-621號卷宗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足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法條,並經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者,就被告所犯各罪間如何評價問題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著重在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造「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永興建築師為其提出本案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亦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8年6月18日前先偽造上開8人之印章,再偽造上開8人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次偽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仍不知處理事務應謹慎為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明知出租人等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再三強調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表面承諾應允出租人,實際上仍計畫興建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其犯罪手段係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出租人等之土地權益,並影響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核發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用心機巧,惡性非輕,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於犯後態度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按「上訴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該二印章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之印章各1顆,雖未經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另被告偽造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林陳秀琴」、「陳春風」、「楊陳秀鑾」、「陳守邦」、「陳守吉」、「陳進財」、「陳清漢」、「陳銀河」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