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紫奎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明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紫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紫奎係「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社址臺中市○○區○○路○○○○○號,現已更名: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其子楊明山(為執業律師) 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清水合作農場與楊明山間依民國98年 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二點約定:乙方(指楊明山)辦理追償補償金相關之執行費用之必要支出(繳交政府機關之規費與訴訟費用)由甲方(指清水合作農場)負擔。第三點約定:除上開法定補償金外,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 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叁拾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甲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第五點約定:甲方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程序使用。】。嗣清水合作農場於101年1月初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本院民事判決後,因與本院民事庭審理之另案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意旨相同,而認縱上訴第三審,清水合作農場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機率不大,僅徒耗費高額訴訟費用,遂於101年1月13日(當日會議主席為顏朝雄、紀錄為鄭明峰、紀錄簽署人為黃文喜、楊紫奎) 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會議中理事楊紫奎、蔡裕錦贊成上訴;理事顏朝雄、顏杜峰、顏茂樹、陳蔡玉、黃文喜、楊德祿、紀傑元不贊成上訴)。詎楊紫奎明知101年1月13日(楊紫奎有參與開會及表決)所召開之第21屆第 9次理事會會議已決議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即不會支付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執業律師楊明山既為清水合作農場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依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對於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不得有矇蔽之行為, 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楊明山、楊紫奎 2人因不滿(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如系爭民事事件不上訴第三審,而依第二審本院判決結果確定,會影響訴訟代理人即律師楊明山受委任報酬金額之數額)上揭理事會對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為之不上訴第三審決議,且楊紫奎、楊明山 2人均明知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為顏朝雄,依合作社法之規定及清水合作農場對內、對外場務運作之實際情形,清水合作農場對內、對外之事務均係由理事主席顏朝雄為代表,其餘理事均無權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竟共謀冒用清水合作農場法人之名義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已成年助理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 1枚;復由其同居之父親楊紫奎逕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之身分自居,楊明山在未經告知委託人清水合作農場(依98年 7月23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均係記載代表人顏朝雄)之情形下(案件是否上訴及裁判費之繳納當係屬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逕行蓋用楊紫奎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 及民事委任狀(僅正本1份)上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另楊明山則持其所刻製之上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待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內蓋妥楊紫奎及擅刻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各1枚後, 再以影印方式製作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1份); 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以此方式矇蔽委任人(即法人清水合作農場)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法人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之私文書;再由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持向本院陳遞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及繕本各 1份)及民事委任狀(僅正本1份), 並由本院收狀人員在所收受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繕本上蓋用本院之收狀章各 1枚,同日(即19日)楊明山在未依上揭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先取具清水合作農場之同意提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之情況下,即自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8,640元 (本院收狀人員並在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上蓋用附繕本、附委任狀、已繳裁判費等章戳及在已繳裁判費下註記548,640-),呈請本院轉呈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民事委任狀正本等附件予最高法院而行使主張上訴之意,自足生損害於受矇蔽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及訴訟對造之彰化縣政府(即被上訴人, 有收受本院三審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1件之送達)與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繳納、文件收受管理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清水合作農場委由陳金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被告楊明山為執業律師(曾任職檢察官), 且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記載,其既擔任法人清水合作農場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依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均係記載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顏朝雄),依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楊明山對於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即不得有矇蔽之行為, 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應及時告知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而系爭民事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及裁判費之繳納否,要均係屬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無誤。此外,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即著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 則被告楊明山、楊紫奎2人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上揭說明當不可置之不論。
二、查「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依合作社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係為法人, 本件被告楊紫奎雖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但並非為理事主席,現任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為顏朝雄,有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48頁),依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五章第25條、第26條、第30條之規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20、121頁),清水合作農場設有理事主席一人,其職權內容雖未明文規定,但依上揭章程第50條之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據合作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從而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理事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本件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既有互推顏朝雄一人為理事主席,則僅得由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外代表合作社(內政部7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380712號函針對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權限範圍疑義所為之解釋意旨參見;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且理事主席既對外代表合作社,則凡合作社對外行文均應加蓋理事主席印鑑,始生效力(內政部社會司78年12月 4日社司發字第6227號函釋意旨參見)。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楊紫奎雖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但非為理事主席,依規定並無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自明。
三、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附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首頁,其上除蓋有「正本」之章戳外,並有由本院收狀人員蓋用收狀章、附繕本、附委任狀、已繳裁判費等章戳及在已繳裁判費下註記548,640-(詳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卷第18頁);另卷附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首頁,其上除蓋有「繕本」之章戳外,亦有由本院收狀人員蓋用收狀章 (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32頁),足認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計有正本及繕本各1份無誤。再者依卷附上揭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卷末之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楊紫奎」及「楊明山律師」3枚印文之相關蓋用位置及印文印色濃淡分佈之情形 (詳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卷第31頁及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38頁反面), 益徵該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確係由該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直接影印而成。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 2人既有行使影本(即繕本),且其作用復與原本(即正本)相同,當得為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體。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紫奎、楊明山2人及渠2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10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2人及渠2人之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繕本及民事委任狀正本影本各 1份(係偵查中經被告、告訴人自行提出 ;或係經原審函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印而附於本案卷內),因均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另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此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楊紫奎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被告楊紫奎而言)楊明山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 2人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所為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紫奎、楊明山 2人固坦承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及其 2人為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 先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 利用其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已成年助理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店名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擅刻「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 1枚;復由被告楊紫奎逕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之身分自居,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末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內;再由被告楊明山持其所擅刻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再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持向本院陳遞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同日(即19日)被告楊明山並自行繳納裁判費548,640元 向本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提起上訴等情不諱,惟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楊明山辯稱:㈠原審判決引證人顏朝雄、鄭明峰及李雅
萍之證言認「清水合作農場經理事會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後,雖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然因被告 2人為父子關係,且被告楊紫奎有親自參與該次理事會決議,依以往慣例,被告楊明山理應會知悉理事會決議結果;參諸被告 2人自承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被告楊明山有徵得被告楊紫奎同意,而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衡諸常情,被告楊紫奎豈會未向被告楊明山提及理事會決議之事?被告楊紫奎辯稱未向楊明山告知理事會已決議不上訴之事,然被告楊紫奎既已在該次理事會議具體表明其個人意見且為少數意見,當清楚知悉該次議案係就系爭民事事件而為討論及決議;且當時清水農場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共三件, 其中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業經被告楊明山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第三審, 另一件已於第一審和解,足徵三件訴訟處理方式截然不同,被告楊紫奎當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惟清水農場對於理事會已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確「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苟無派系恩怨,理事主席顏朝雄何以不光明正大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原審竟以「衡諸常情」之抽象概念認被告楊明山必定知悉農場已決議不上訴而違反農場明示之意思強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謂「依以往慣例」、「衡諸常情」依據為何,未據原審判決詳敘理由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㈡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於98年7月23日所簽協議書第3條約定「清水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解釋上委任範圍自係包括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強制執行程序,在過程中清水農場負有委任人義務,應提供使所有民事訴訟程序合法之必要文件及資料,俾受任律師(被告楊明山)完成受委任之任務, 故有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清水農場)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被告楊明山受任進行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時無從提出該協議書充當委任狀,而須依民事訴訟程序須逐審提出委任狀,以表明合法代理清水農場,並使代理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清水農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二、依第571條之1 第2項或第585條第1項選任者」,顯見被告楊明山有無代理清水農場上訴最高法院之權限,除本於理事主席顏朝雄代表農場出具於第二審之委任狀外, 依該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仍得作為被告楊明山之權限來源! 詎原審竟認定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楊明山可不問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見即得先行就其所承辦案件提起上訴,更未有授權被告楊明山可自行代清水合作農場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之約定」,完全無視於簽立該協議書當時(雙方甚為和諧)之真意!仍認定「被告楊明山就相關訴訟是否得代為提起上訴,仍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視個案情形分別決定始得為之,該協議書並無概括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提起上訴事宜」,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彰化縣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具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17號)請求依法速命當事人(上訴人清水農場)補正法定代理權及強制代理二訴訟要件,最高法院並未依該聲請命上訴人清水農場補正,而係遲至半年多後,始以無從補正之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究竟最高法院有無就清水農場法定代理權之爭議斟酌再三?抑或如原審判決所指「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並未違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關於所推選理事之權限應適用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被告楊紫奎自不得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行使訴訟上權利,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可能係因疏未察覺上訴狀及委任狀上所列法定代理人與原審有所不同或誤認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而逕予檢卷送上訴,要難因此即認已符上訴程式,再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駁回裁定已敘明『被告楊紫奎無權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竟於訴訟上自居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顯見最高法院係認被告 2人非法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之上訴並無從補正,始未命為補正,至最高法院遲至半年多後始裁定駁回上訴,其原因非一,有可能係因審酌彰化縣政府上訴是否有理由,始遲至半年多後一併為判決及裁定,完全係原審以「有可能」作為推測,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楊明山一再堅稱當時為免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 (101年1月6日收受判決書,1月26日屆期, 期間1月21日至1月25日係農曆春節放假),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以通知書並檢附判決正本、上訴狀節本影本及上訴理由狀節本影本告知農場「本件應與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作相同處理提起第三審上訴, 以確保農場利益」,此有回執可證明清水農場已收到該通知書,竟遲不回應,更未通知被告楊明山有關農場已決定不上訴之決議,被告楊明山在遲未獲清水農場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下,僅得先代清水合作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遲未獲清水農場回應,為免以「理事主席顏朝雄」作為法定代理人引起爭議,認農場理事得作為農場法定代理人,乃先以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法定代理權是屬於可以補正之事項,被告楊明山當時權宜作法,絕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書! 原審判決竟引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認 「被告楊紫奎雖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然其既未受推選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其自無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權限」,殊不知該裁定係因「上訴人清水農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9日通知後已具狀明確表示不補正法定代理權」始於102年1月17日為駁回諭知,苟清水農場當時補正法定代理權,系爭民事事件即屬合法上訴第三審、則被告楊明山在免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之情形下,權宜先以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有利於清水農場!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楊明山之證據完全未為審酌,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審又認「苟被告楊明山確係基於委任狀所委任之特別代理權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理應會以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為上訴人而代為具狀提起上訴,詎被告楊明山竟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已難認被告楊明山係基於其特別代理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被告楊明山猶擅自刻製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在上訴狀末之上訴人欄內,縱其係為表明代理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而提出上訴,僅需於上訴狀載明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即可,無庸蓋用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被告楊明山身為職業律師對此當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楊明山所陳其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具狀陳明清水合作農場不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是被告 2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一再表明無意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更無意補正法定代理人,被告2人理應具狀撤回上訴,豈會猶於101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違背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之意,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具狀上訴第三審」,惟被告楊明山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補正法定代理權後,並不知清水農場已於101年2月17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表示不上訴,清水農場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明確告知,被告楊明山始於101年3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靜待最高法院裁示(最高法院係102年1月17日始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楊明山因已代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4萬8640元,不承受訴訟將立即遭駁回,甚為可惜,當時主要目的完全係為清水農場之利益著想(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額超過四千萬元),絕非強行上訴及強行承受訴訟!原審竟以被告楊明山於偵訊中所陳「本件上訴伊有代農場墊繳50幾萬裁判費,伊有向農場申請,但農場還不給」等語,認清水合作農場仍有遭被告楊明山追償其所代繳訴訟費用之虞, 進而認被告2人偽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已有致生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上損害之虞,完全無視於被告楊明山代繳鉅額裁判費當時係因面臨農曆春節之長假始挺身而出,而合法上訴之利益完全歸屬清水農場,且被告楊紫奎代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隨即於101年2月10日向清水農場理事會報告經過,苟被告 2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豈有自曝罪證之理?原審判決對此完全未為置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本件會造成爭議與誤會,因係來自對「清水農場」、「清水農場理事會」、「清水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各該權利與義務之主體歸屬性,模糊掉公與私之法律概念,該三者間之法律性質與概念均非同一,截然有別。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縱使認本件第三審上訴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情形應可命清水農場補正該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裁定係以「未受推選之理事楊紫奎,無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及顏朝雄並具狀表示其不上訴--此有理事會議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自非合法,其情形復無從命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係以清水農場於101年2月17日出具給第二審法院之民事陳報狀已表示不上訴,進而推斷本件第三審上訴無從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認上訴不合法。苟被告楊紫奎以理事身分代清水農場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有可歸咎之因素,則該裁定主文應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楊紫奎負擔」,而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清水農場負擔」,且該裁定內容「並未明示否定楊紫奎理事得在其他民事事件擔任清水農場法定代理人,僅就該補償金遲延利息第三審上訴,未被理事會推舉代表清水農場任法定代理人」,顯見被告楊紫奎如獲理事會推舉,應可代表清水農場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以此研判,最高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 應係因清水農場於101年 2月17日向第二審法院出具陳報狀指稱「清水農場決議不上訴」,因而認定「清水農場」未盡補正法定代理權之義務,顯見最高法院裁定「訴訟費用由清水農場負擔」乃係因清水農場出具陳報狀致無從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所致!原審未能洞悉該項差異,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在其代理權限之內,逾越代理權之範圍時,成立無權代理,不生代理之效力,不論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代理權均係以本人名義為之,法律效力對本人產生,如本人不承認該無權代理,則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顯見本人僅須否定代理權之存在,對於本人當然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害。故被告楊明山以被告楊紫奎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清水農場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縱使認定係無權代理,既經本人清水農場否認,則代理上訴之相關法律行為,對本人清水農場自不生相關之法律上效力,與「未上訴」結果相同,自不可能對清水農場有何損害。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詎原審竟以「被告2人既未經授權而無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製作上訴狀之權,且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意出具上訴狀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 被告2人所為自已足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㈧被告楊明山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裁判費五十幾萬元,還沒有向農場請求,不過,如果向農場要的話,他們可能也不會給」等語,並未如原審所指「被告楊明山承認有向農場請求裁判費之情事」,此可調閱偵查錄音帶勘驗即明,詎原審竟以「清水合作農場仍有遭被告楊明山追償其所代繳訴訟費用之虞」,據以認定被告 2人偽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已有致生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上損害之虞,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諸多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請撤銷原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楊明山無罪云云;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㈠依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於98年7月23日所簽協議書第3條約定 「清水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對彰化縣政府追償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 本件系爭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乃屬該協議書所約定「追償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之委任範圍,在委任事務處理過程中,清水農場與被告楊明山彼此負有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義務,清水農場應提供所有有關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文件及資料,俾受任律師(被告楊明山)完成受委任之任務, 故有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清水農場)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苟委任人清水農場有明確「不續辦」委任事務之意思,自應通知受任人即被告楊明山,俾協商是否終止委任契約!如委任人與受任人雙方對於他方是否有權終止委任契約存有爭議,甚至應訴訟解決!詎清水農場於101年1月13日理事會已決議不就系爭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竟「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 致被告楊明山無所適從!因系爭案件係於101年1月6日收受判決書,1月26日屆期上訴期間,期間又有1月21日至1月25日農曆春節假期,被 告楊明山為免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先於101年1月18日以通知書並檢附判決正本、上訴狀節本影本及上訴理由狀節本影本告知農場 「本件應與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作相同處理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確保農場利益」,此有回執可證明清水農場已收到該通知書,該農場竟遲不回應,更未通知被告楊明山有關農場已決議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楊明山在遲未獲清水農場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下,僅得先代清水合作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此乃「履行委任契約」,被告楊明山因當時遲未獲清水農場回應,為免以「理事主席顏朝雄」作為法定代理人引起爭議, 認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農場理事得作為農場法定代理人,乃先以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受理法院認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始辦理補正,被告楊明山當時權宜作法係為「確保農場利益」,絕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書!原審判決竟引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認「被告楊紫奎雖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然其既未受推選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自無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權限」,惟民法第27條第2項所指董事代表權之限制, 須以「章程另有規定」作為例外,如未以章程限制,則原則上各理事均有對外代表清水農場之權限,原審所持見解顯有誤解!㈡本件最大爭點在於: 被告楊明山依98年7月23日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能否在「遲未獲清水農場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下」,先刻用清水農場大章代該農場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被告楊明山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補正法定代理權後, 並不知清水農場已於101年2 月17日具狀向第二審法院表示不上訴,清水農場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明確告知,被告楊明山始於101年3月26日具狀承受訴訟,靜待最高法院裁示(最高法院係102年1月17日始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楊明山因已代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4萬8640元,不承受訴訟將立即遭駁回,甚為可惜,當時主要目的完全係為清水農場之利益著想(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額超過四千萬元),絕非強行上訴及強行承受訴訟!詎原審判決竟認定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楊明山可不問清水合作農場意見即得先行就其所承辦案件提起上訴,更未有授權被告楊明山可自行代清水合作農場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之約定」,完全無視於簽立該協議書當時(雙方甚為和諧)之真意!仍認定「被告楊明山就相關訴訟是否得代為提起上訴,仍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視個案情形分別決定始得為之,該協議書並無概括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提起上訴事宜」,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㈢本件被告楊明山一再陳明其有請農場儘速出具委任狀及儘早提起上訴,但農場均未為相關配合措施,又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判命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清水合作農場之遲延利息金額與清水合作農場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差距甚鉅,被告楊明山認如不提起第三審上訴,恐損及清水合作農場權益,而被告楊明山因遲未獲清水合作農場通知不提起上訴, 審酌其已於98年7月23日與清水合作農場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承耕所有一千餘筆耕地,上開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甲方已委由乙方承辦,循相關之法律途徑取得補償金。…甲方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程序使用」等語,而認其已獲授權可自行刻印清水合作農場大小章,故乃代為刻用清水合作農場大章,並先以理事楊紫奎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保留清水農場得以補正以顏朝雄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絕無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再者,清水合作農場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共有三件訴訟,第一案已於100年12月1日,由被告楊明山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該農場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農場承辦會計李雅萍支付被告楊明山裁判費38萬1660元代為繳交,第二案即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6日收受判決書正本後, 被告楊明山基於前後二案係相同法律爭點,前案業經清水合作農場同意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繳交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系爭民事事件因上訴期間屆滿適逢農曆春節(101年1月26日屆滿20日,1月21日至1月25日為農曆春節放假),乃於101年1月19日先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免逾上訴期間,惟清水合作農場始終未正面回應被告楊明山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被告楊明山之助理以電話聯絡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峰,會計李雅萍接聽後均推說不在,被告楊明山為免損及農場權益,並避免使用理事主席顏朝雄之私章(小章),以免引起爭議,乃商請其父楊紫奎先便宜行事擔任農場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先完成第三審上訴,再向農場理事會報告以求補正,如農場理事會明確向被告楊明山表示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拒不補正,被告楊明山即無再使用農場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事!因農場係刻意不正面告知被告楊明山,則被告楊明山為農場利益並依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真意及第5條之約定,刻用農場大章蓋在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絕無偽造農場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意圖!況本遲延利息事件係於101年1月1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第三審聲明上訴狀,被告楊明山並先行代農場墊付應繳裁判費54萬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准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二審法院審查認本件上訴就法定代理人楊紫奎之表明係不合法,自可命被告楊明山或農場補正法定代理人,惟二審法院審核後並未命補正,並於101年3月14日檢送卷證送最高法院,且指明「本院上開事件,經判決後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足見二審法院認上訴程式符合要件,全案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承審書記官於101年3月19日打電話聯絡被告楊明山,詢問被告楊明山有關農場於101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是何情形?被告楊明山至此始知農場有出具表明不同意上訴之陳報狀,乃先後於101年3月22日及101年4月25日由楊紫奎補具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提出民事陳報狀;且彰化縣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即具狀予最高法院請求最高法院依法速命當事人補正法定代理權及強制代理二訴訟要件,然最高法院並未依彰化縣政府所請而命補正,卻遲至半年多後,才以無從補正之理由而駁回訴訟,足見連最高法院就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權爭議(已經原第二審審認合法),都斟酌再三,又怎能期待身為執業律師的被告楊明山有明確的法律認知而知悉楊紫奎並無法定代理權?又原審認為被告楊明山的行為會讓清水合作農場有遭被告楊明山所代墊訴訟費用548,640元追償之虞。 事實上被告楊明山並無意向清水合作農場追償代墊的訴訟費用,該民事案卷如果勝訴,裁判費用由對造負擔,如果敗訴,也不會向清水合作農場索取追償,所以原審以此理由認為被告楊明山的行為有損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這個理由並非正確。㈣證人周惠翼於102年10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 自87、88年至100年8月17日曾擔任清水合作農場場長, 100年農場理事會決議請我辦理退休,--98年7月23日協議書是98年7月21日農場理事會開會時將協議書草稿報請理事會決議來簽訂,該次理事會決議係依照楊明山律師提議辦理, 有拿協議書草稿給理事看,98年7月23日協議書第3條 「除上開法定補償金外,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依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計算)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 若乙方能合法追償此部份之遲延賠償款項,甲方願就取得之上開款項的百分之30作為委任報酬,若乙方未能追償此部份款項,甲方就此部份,不必支付任何酬金」,內容係指土地補償金「遲延利息」委託楊明山律師辦理,如有追討到,取得遲延利息百分之30作為報酬,未取得就無報酬,委任楊明山向彰化縣政府追償遲延利息,如案件可上訴最高法院,當然都要委託楊明山,總賠償金6億多換算遲延利息將近1億元,當然要到三審,協議書內容雖無記載,但我與楊明山確有口頭討論到這件事,我拜託他盡量幫我們爭取,---理事會一定都知道金額超過150萬元要三審才會確定, 98年7月23日我代理清水農場與楊明山簽訂協議書時, 以清水農場立場是從93年公告開始至99年4月間的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約1億元,---依協議書清水農場如欲中途修改,須經雙方同意後才能不委任楊明山,若清水農場片面決定不委任楊明山就算違約,--有關遲延利息賠償總共有3件,我到100年8月就沒有參與,98年7月23日協議書第5條真意是,---因律師跑來跑去較不方便比較麻煩,他拜託我向主席說可否同意他刻章,主席有同意,--理事大家沒有意見,--一定要給他權利刻清水農場大小章用在訴訟文件,包括訴訟文件及委任狀,第一案農場有決議要上訴到最高法院,本案第二案,一審99年重訴字第48 8號農場請求9445萬5683元,後來減縮至8082萬5679元,一審判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清水農場2139萬8081元, 農場上訴後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僅判799萬2005元, 農場理事會於101年1月13日決議不上訴,我沒出席,農場雖叫我於100年8月退休,但我還是每天都去,到101年1月13日我還有去,直到101年5、6月才沒到農場,農場101年1月13日理事會決議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不上訴,並未通知楊明山--,我知道理事會決議不上訴後有於101年 2月7日發通知書通知監事、各理事及律師告訴他們一定上訴到三審才合法,--我認為不上訴有損害到農場及場員的利益,遲延利息拿回也是歸場員所有,我寄通知後農場及理監事都沒人理我,---101年2月7日通知書是在行使協議書第4條的協議,---等語,證人周惠翼係經清水農場理事會98年 7月21日決議代理農場與被告楊明山簽訂係爭98年7月23日協議書,農場101年1月13日理事會決議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不上訴, 依該98年7月23日協議書必須通知被告楊明山!被告楊明山因「遲未獲清水農場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第三審上訴期間即將屆滿,乃依協議書第5條 先刻用清水農場大章代該農場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乃係為農場利益而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委任被告楊明山向彰化縣政府追償遲延利息,如案件可上訴最高法院,必須委託被告楊明山,協議書內容雖無記載,惟證人周惠翼與被告楊明山確有口頭討論並合意,依證人周惠翼所為證言「清水農場如片面決定不委任楊明山即屬違約」!證人周惠翼知悉農場理事會針對100年度重上字第63 號(僅判799萬2005元)決議不上訴第三審, 認有損農場及各場員權益,更於101年2月7日發函予各監事及理事, 顯見農場理事會針對系爭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決議不上訴第三審, 竟未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楊明山,對被告楊明山應屬違約且有損農場及各場員利益!如清水農場理事會當時正式行文要求被告楊明山不必上訴第三審,被告楊明山絕無可能刻用農場大章,並先權宜以其父親楊紫奎(理事)名義為法定代理人,且代繳高達54萬8640元裁判費。綜上,被告楊明山確無原審判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楊明山在辦理清水合作農場相關案件過程中,一再為農場爭取權益,農場取得六億多元補償金,可謂「從無到有」,補償金以外之遲延利息,更屬「額外多出」,被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在特別代理權所容許之範圍內,其為農場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代繳54萬8640元裁判費,可謂仁至義盡,甚為委屈!懇請審酌被告楊明山確係為農場之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大多歸屬清水農場(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楊明山至多僅取得勝訴部分百分之30),被告楊明山希望可爭取更多遲延利息,本案並未實際對清水合作農場產生危害,更未對公眾有任何損害,被告楊明山作法雖欠周延,惟依當時時空背景,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請諭知被告楊明山無罪,以免冤抑等語。
被告楊紫奎則辯稱:伊當時是擔任理事有代表權,伊只有蓋
本身的的印章,伊認為伊是理事有代表權,伊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伊是因楊明山稱找不到農場理事主席及場長,問伊可否以伊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伊方同意蓋印,又伊並不知道理事會係決議就何件訴訟不上訴,所以,伊也未向楊明山提及此事云云;被告楊紫奎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㈠被告楊紫奎以清水農場代表人的名義,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董事(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7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代理提起上訴之行為,既無冒用他人的名義,亦無偽造任何文書,主觀上,根本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而原審認定被告楊紫奎係偽造文書的共犯,無非是以臆測的方式,作為論罪的基礎,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大相違背。法院應就被告楊紫奎委任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的過程加以斟酌,包括被告楊紫奎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的附件(含表明被告楊紫奎是清水農場理事的合作社登記證),及上開被告楊紫奎本據的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楊紫奎如此表明合法程式的聲請結果,尚有待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審查結果,過程中,在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文書行為之情事存在。㈡查「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應有其無製作權之認識,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可按, 本判決復於理由中表示「倘本件合夥人與天然公司就彼此間法律關係之看法紛歧,甚且爭執甚烈,而猶未經法定程序解決爭端,或進行保全程序,能否逕謂洪清棋、盧錦莉主觀上知悉確無繼續使用天然公司名義處理不良債權事宜之權限,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仍有再加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本件合夥人與天然公司間法律關係有無爭議,及天然公司對洪清棋、盧錦莉提出刑事告訴之結果,亦未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認洪清棋、盧錦莉自99年5月13日起,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依首揭說明,難謂允當。」,依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一定法律關係,雙方對於彼此法律關係認知有紛歧,則欲認定行為人具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尚需證明行為人存在「無製作權」之認識。是本件共同被告楊明山與告訴人清水農場於98年 7月23日訂立協議書乙紙,其中第3條規定「甲方另委託乙方, 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 第4條規定「本件甲方追償之遲延損害賠償所得,場員若有異議而生糾紛,乙方應代理甲方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5條記載「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使用。」 上開3條文其法律關係暨法律效力為何,共同被告楊明山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即有不同解讀,顯然雙方對於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看法相當分歧。而共同被告楊明山刻印告訴人之章時,楊明山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書效力仍存在,告訴人亦未終止協議書之法律效力,依此而言,原審又如何確定被告楊紫奎及共同被告楊明山,明知自身無製作權而擅行製作告訴人之文書?原審判決與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意旨,即有違背,故共同被告楊明山既無偽造文書的犯行,則被告楊紫奎自無共犯之可言。㈢原審對於協議書第5條之代刻章範圍進行解讀, 認為僅限於「委辦事項」始有適用, 但依協議書第3條「甲方另委託乙方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共同被告楊明山係基於協議書第3條內容而認知上訴第三審亦在 「委辦事項」範圍內,依此而言,原審如何能謂共同被告楊明山與被告楊紫奎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書再稱辯護人對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解讀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既然辯護人對於第4條可能存在「混淆誤認之情事」, 則被告楊紫奎與共同被告楊明山亦可能對於第4條存在如辯護人之解讀而 「混淆誤認」,果若如此「混淆誤認」於刑法之評價應為「過失」或「重大過失」,但非「故意」之評價範圍,則原審又何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㈣依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等人此舉將造成法院對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然按本件二審受理後,依職權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之,顯見就案件之程序問題及實體問題,法院本身即有審查權限,並無所謂「影響審理案件正確性」之問題,蓋審判案件本即為法院之職責,案件是否存在程序或實體上瑕疵,均應由法院進行調查後,公開於判決書中,是「影響案件審理正確性」之論述,本身即為不存在之命題。 ㈤茲再提出鈞院102年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以為本件說明: ⑴該判決書係共同被告楊明山與合作農場其他場員就彰化縣政府補償金訴追所訂之委任契約,嗣後楊明山完成委任契約後,場員拒絕支付酬金而發生爭議。由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協議書意旨與本件共同被告楊明山與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意旨相仿,是有參考必要。⑵該判決書提及「委任契約則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甲00須依現行法律進行訴訟之合法途徑,以為上訴人己000、戊00、丙00、乙00、丁00等五人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取得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宜,上訴人甲00對此有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自行決定應以何請求權基礎等細部事項進行訴訟,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著重於上訴人己000等五人對於上訴人甲00之法律專業以進行合法之法律訴訟途徑取得系爭土地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甚明,兩造為委任關係,堪以認定。」,是依上開判決可知,共同被告楊明山在受任處理彰化縣政府與合作農場之補償金時,有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自行決定應以何請求權基礎等細部事項進行訴訟,該協議書顯係授權楊明山律師自行決定如何進行訴訟。就本件而言,楊明山律師亦與告訴人合作農場簽訂協議書,準此,在協議書法律效力未終止前,楊明山律師亦有權在協議書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如何進行訴訟,是楊明山律師並無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依鈞院102年上易字第296號判決書意旨可了解,鈞院民事庭法官對於協議書法律效力之解讀即與本件原審法官解讀不同,顯見就協議書內容及法律關係,具有爭議,共同被告楊明山在協議書法律關係仍有爭執情形下,使用告訴人印章,主觀上並無所謂「偽造文書」之犯意。㈥證人周惠翼於鈞院表示「這張協議書是根據98年 7月21日農場理事會的決議之後才來簽訂的」「理事會決議照律師提議的案件同意辦理」「律師是指楊明山律師」,依此共同被告楊明山律師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已經農場理事會決議在案。就委任範圍,證人周惠翼表示「這段時間才提出補償金的遲延利息全部都委託他辦理一直到農場拿到錢」「口頭上我跟他拜託儘量要幫我們爭取,三審這是一定的」,因此依證人周惠翼所述,其委任範圍係全部。就代刻印章之源由,證人周惠翼亦有明確陳述:「到98年 7月遲延利息的時候,就補寫下去,所以98年確實有代刻印章的事情,草稿也有拿給理事看,理事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了」「我們是全案包給他作的,要做成才有錢,沒有成功就沒有錢,這是一定要給他使用的(問「你的意思是楊明山有權利去刻清水合作農場的大章跟小章,用在訴訟文件,包括訴訟文件及委任狀?)」依此而言,協議書第5條即有表示, 同意由共同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而迄今該協議書之法律效力存在。至於協議書的效力是否及於農場101年1月13日理事會決議,證人周惠翼認為「98年 7月23日之協議書對於新的理事會決議仍有效」(問「98年 7月23日協議書對101年1月13日新的理事會決議仍有效嗎?」,答「是」)、「一定是,農場去跟人家訂定的,雙方沒有說取消掉,一定是要這樣」(問「你的權利來源是理事會授權給你,101年以後你沒有得到授權,101年新的理事會決議,98年效力是否會及於101年?」 ),依證人周惠翼之認知, 98年7月23日之決議尚未經農場撤銷時,仍為有效,而理事會決議不應牴觸協議書內容。又就協議書第4條之法律效力, 證人周惠翼表示「場員若誰有異議,清水合作農場是場員組成的,--場員若認為農場沒替他爭取,這可以異議」(問「協議書第4條真意為何?」 )「我講的就是這個意思」 (問「101年2月7日通知是否就在行使協議書第4條權利?」),依此證人周惠翼對於協議書第4條效力解讀, 又與原審法官不同,則協議書第4條效力之解讀實生疑義。㈦原審認被告楊紫奎無權代表合作農場,因為依其章程適用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已推選理事主席,即其他人權利即受限,但查,合作社法第34條「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該條要求理事應推選一人對外代表合作社,但本件合作農場僅是推選理事主席,至於是否由主席代表合作社,則未再明定之,準此,原審何能僅以合作社法第34條認定被告楊紫奎無法代表合作農場?又原審認被告等人行為,已生損害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但查「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按,是若法院對案件有審查權限,即不生所謂損害之虞,本件最高法院本即有審查案件權限,故即不生所謂「損害審理正確性」之虞。 原審復稱「被告2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一再表明無意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更無意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行為, 苟被告2人確係基於前開動機而先行提起上訴,其等斯時既已明瞭清水合作農場之真意,理應會具狀撤回其等之上訴,豈會猶於101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其動機原因非一,原審以被告事後行為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洵為有誤。㈧再者,依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明山所證述「我是嗣後補蓋農場的印章。」等語,既然被告楊紫奎係蓋章在先,共同被告楊明山蓋用清水合作農場之章在後,則兩人間又有何所謂「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楊紫奎與共同被告楊明山間亦不具共犯關係。綜上,被告楊紫奎僅係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之身分, 代農場履行與被告楊明山間所簽訂之98年7月23日協議書第5點約定, 而代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冒用顏朝雄個人名義或其他不法情事,爰請諭知被告楊紫奎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查本件被告2人係父子關係; 且被告楊紫奎係清水合作農場
之理事,而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法人清水合作農場委任(由顏朝雄以代表人名義出具)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後,清水合作農場因認判決意旨與本院另案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相同,而認該案縱上訴第三審獲得較有利判決之機率不大,遂於101年1月13日(當日會議主席為顏朝雄、紀錄為鄭明峰、紀錄簽署人為黃文喜、楊紫奎)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通過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理事楊紫奎、蔡裕錦贊成上訴;理事顏朝雄、顏杜峰、顏茂樹、陳蔡玉、黃文喜、楊德祿、紀傑元不贊成上訴),被告2人於上開理事會決議後, 為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乃先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囑咐其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已成年助理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 1枚;復由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上;被告楊明山則持其所刻製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欄上,再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持向本院陳遞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及繕本各1份)及民事委任狀(僅正本1份),並由本院收狀人員在所收受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繕本上蓋用本院之收狀章各 1枚,同日(即19日)被告楊明山並自行繳納裁判費548,640元 (本院收狀人員並在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上蓋用附繕本、附委任狀、已繳裁判費等章戳及在已繳裁判費下註記548,640-),呈請本院轉呈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民事委任狀正本等附件予最高法院,以表示清水合作農場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等情,除經被告 2人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顏朝雄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160至167頁)、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場長鄭明峰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53至160頁)指證及結證明確, 且有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楊明山於9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清水合作農場98年7月21日第20屆第10次理事會議紀錄各1份(附於原審卷第26、29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書、清水合作農場101年 1月10日、13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系爭民事事件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民事委任狀影本各1份(以上附於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6至16頁、第21至40頁); 及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其首頁上除蓋有「正本」之章戳外,並有由本院收狀人員蓋用收狀章、附繕本、附委任狀、已繳裁判費等章戳及在已繳裁判費下註記548,640-,詳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卷第18頁)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楊明山雖以前詞否認其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
時,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召開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乙節,然查:
㈠證人顏朝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約自70年底擔任清水合
作農場之理事長,農場理事會共有9位理事, 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民事事件係委任楊明山處理,農場收受該案判決後,伊等有請教其他律師, 認為該案判決與先前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相似,考慮若提起上訴的話,再勝訴機率不大,且要負擔裁判費、勝敗風險及耗費司法資源,所以 9位理事有開會討論是否要上訴第三審,經表決結果是有兩位理事,大概是蔡裕錦與楊紫奎理事贊成要提起上訴,其他 7位都反對上訴,所以伊等就決議不上訴第三審;農場收受該案判決後,伊並沒有與楊明山聯繫,因所有農場委任他的訴訟,伊都沒有與他聯繫,可能都是由他主動與農場職員聯繫,而理事會決定不上訴後,伊也沒有印象有通知他,因為伊等當時是認為楊紫奎理事和楊明山是父子關係,且設同籍,所以,楊明山應該知道理事會決議,且如果要提起上訴,也要經過伊等蓋委任狀,其他案件,如要起訴或上訴,楊明山也都有透過職員找伊蓋章,而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後,楊明山並沒有親自或透由他人找過伊,也沒有通知伊要配合提起第三審上訴,農場會計李雅萍也未提過楊明山欲找伊討論上訴第三審事宜,伊等更沒有同意或授權他蓋用農場印章上訴第三審,且楊明山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農場所有之印章,是他事後才刻的, 與先前委任他進行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案件訴訟時所使用之印章亦均不相同;另伊每天都會去農場,雖然不是一整天都待在農場裡,但一天會去農場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第165至166頁)。
㈡證人鄭明峰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自100年9月5日起擔
任清水合作農場場長, 有參加101年1月13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該次會議中有一提案是要討論就系爭民事事件是否要提起上訴第三審,經理事會討論結果是決議不上訴,楊紫奎也是農場理事,該次會議他也有參加,有表示贊成一定要上訴;該次會議決議不上訴後,因為楊紫奎理事與楊明山是父子,以往伊等很多事情大概他們直接就會有互動,所以,伊等並沒有另外以書面或是其他方式通知楊明山上開決議,且該次會議紀錄也有寄給楊紫奎理事,而楊明山也都沒有與伊聯繫過上訴之事;楊明山雖曾於101年1月間寄一份建議系爭民事事件應上訴第三審之通知書至清水合作農場,但伊當時有在該通知書上擬稿稱理事會已決議不上訴等語,理事主席也有於其上批示,但批示完後,並未將批示意見通知楊明山,因為楊紫奎理事與楊明山是父子,以往農場一開完會後,他們都可以馬上互通訊息,所以,伊等憑經驗法則的想當然爾他已知上開決議結果,故沒有再正式發函給他;又伊自到農場迄今,除了去講習與至彰化縣政府洽公之外,伊從來沒有休假過,也沒有請假過,所以,楊明山稱該案上訴期間,他都找不到伊等,所以無法與伊等聯繫他要提起上訴之事乙節是不可能的,且楊明山有伊手機號碼,但他與他事務所人員從未就系爭民事事件撥電話予伊聯繫,而提起上訴三審前亦未曾到農場去找伊等表示他要上訴之事,伊也沒看過他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所蓋用之清水合作農場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8至159頁)。
㈢證人李雅萍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自100年10月20日起
受聘擔任清水合作農場會計之職,伊與楊明山律師並不認識,只曾見過一次面,伊知道農場之前的訴訟案件一直委託他處理;又清水合作農場有於101年 1月10日、13日,召開第9次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楊紫奎亦有參加此次理事會議,理事會決議後,伊等雖無通知楊明山,但因楊紫奎是楊明山的父親,以往只要伊等會議結束後,楊明山就會知道訊息,因為依照伊等委任楊明山處理案件的情況,每次跟案件有相關的訊息,決議完之後,他大概馬上就會知道,伊等合作的模式向來都是由他們主動與伊等聯繫,且理事會決議後都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寄給每位理、監事,是上開理事會之會議紀錄亦有寄到楊紫奎之戶籍地予楊紫奎,況且在召開理事會決議之前,楊明山事務所小姐曾打電話詢問是否要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伊有明確回稱須待農場理事會決議才能決定,場長、理事主席個人並無決定權,而理事會決議之後,他們就沒有再與伊等聯繫過,所以,伊等一直認為系爭民事事件並未提起上訴第三審,後來伊等請彰化縣政府將二審判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趕快撥款,彰化縣政府方告知伊方亦有提起上訴,伊等方知係被告 2人提起上訴,楊明山並無主動通知伊等他已有提起上訴之事;再伊等每天都有上班,如果農場有事要找理事主席,主席大概也都會10分鐘內就會到了,不可能會有找不到場長、理事主席之情事,伊也從來沒有向他們推說場長、理事主席不在或找不到人乙情,且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所寄送之通知書,農場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即於同日在辦公室內轉予場長與理事主席批閱,場長與理事主席亦有於其上批閱,所以,伊確定該日其等均有至農場上班;另楊明山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時所蓋用之清水合作農場印文,是新刻的印章,因伊於之前案件中並未見過相同字體的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2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顏朝雄、鄭明峰、李雅萍等人之證述,均已明
白證述清水合作農場經理事會決議不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後,雖未以書面或言詞正式通知被告楊明山,然因被告2人為同住之父子, 且被告楊紫奎亦有親自參與該次理事會決議,會議中被告楊紫奎並對系爭民事事件贊成提起上訴第三審(會議中僅理事楊紫奎、蔡裕錦贊成上訴),又依該次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依理事會會議記錄所載 (被告楊紫奎為該次會議之紀錄簽署人),當日僅有針對系爭民事事件討論是否提起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29至32頁),參酌以被告楊紫奎於101年 2月10日所書具之理事報告書標頭所載稱「本理事代表農場委任受任律師楊明山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提起第三審最高法院上訴乙事:」;及第一點載稱:「本件對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原本就有農場與受任律師協議在先,要作到判決定讞,才能對彰化縣政府依法強制追討。」;與第三點載稱:「本理事在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情況下,代表農場委任律師上訴,顧及農場四千萬元的利益,與彰化縣政府就該事件近800萬元上訴比較, 同樣都是對所屬法人最忠實執行任務的表現。」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104頁), 衡以被告楊紫奎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理事報告書中所提『本理事在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情況下,代表農場委任律師上訴』, 顯係有他人曾詳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後再告以被告楊紫奎所謂的「充分的上訴理由」,而此該「他人」依卷附之證據(見下述)及本案之全辯論意旨,再衡以經驗法則以觀,當係指被告楊明山無誤。此外,再對比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即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於101年 1月19日上午至本院遞狀上訴的前1日)所書具之通知書所載內容: 本律師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送達,即刻透過助理向貴農場會計李雅萍,先行透過司法網站調取該民事判決,並告知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應繳數額,茲補寄原民事判決正本。本件擬上訴第三審的部分,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0,192,535元,與貴農場先前相同(檢附上訴狀節影本),本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以確保農場之利益(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30頁)。 再參酌以證人即被告楊明山於原審結證稱:「(審判長問:刻印的時間為何?)應該是101年1月19日的前一、二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 及被告楊明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囑咐其律師事務所助理前往刻印店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足認被告楊明山確實早於101年1 月19日前1、2日之前(即101年1月18、17日之前)即已自其父親被告楊紫奎處明確得知理事會決議結果等情甚明【此部分被告楊明山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涉及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㈤本件被告 2人自承其等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
被告楊明山有徵得被告楊紫奎同意,而以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身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52頁),足見被告 2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確曾聯繫討論(此亦可由上揭被告楊紫奎於101年2月10日所書具之理事報告書全文內容得到印證),再對比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上午至本院遞狀所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及繕本各 1份,係以電腦打字列印共計14頁)及民事委任狀正本1份, 分別係由其父即被告楊紫奎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之身分,蓋用其印章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之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欄上,若以被告楊明山收受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送達之時間係101年1月6日, 而清水合作農場召開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對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上訴之時間係101年1月13日,被告楊明山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之時間101年1月19日前1、2日之時間順序,被告 2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既曾聯繫討論案情,最後結果則係由被告楊紫奎在「本理事在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情況下,代表農場委任律師上訴,--」,益徵被告楊紫奎確有於清水合作農場召開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決議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被告楊明山告知前揭理事會決議之事無訛。雖被告楊紫奎辯稱因其不知前揭理事會係決議不對何訴訟提起上訴,所以未告知其子楊明山理事會有決議不上訴之事云云,然被告楊紫奎既已於該次理事會議中具體表明個人意見,且為少數意見,其理當清楚知悉該次議案係就系爭民事事件而為討論、決議(參見上述之說明);況清水合作農場與彰化縣政府關於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之民事訴訟除系爭民事事件外,雖尚有另二件訴訟,然其中一件訴訟即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業經清水合作農場於100年11月18日召開第21屆第8次理事會議決議依被告楊明山之評估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第三審,被告楊明山並已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第三審, 此有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民事上訴狀各1份可稽(附於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17至20頁、 第41至47頁),另一件訴訟則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和解,此亦據證人鄭明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足徵三件訴訟處理方式截然不同,被告楊紫奎亦當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是被告楊紫奎上開空言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上開證人顏朝雄、鄭明峰、李雅萍等人之證述,洵屬有據,均堪予採信。
㈥再者,依被告楊明山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伊一般承辦案件
時,都會確認當事人是否要上訴,方會提起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筆錄), 更何況本件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額甚高(為54萬8640元),且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即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於101年1月19日上午至本院遞狀上訴的前1日)所書具之通知書所載:本律師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送達,即刻透過助理向貴農場會計李雅萍,---,並告知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應繳數額,--等文字(由此文字內容顯被告楊明山仍是非常關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支出之問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楊明山豈會於未探知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清水合作農場之真意及確認清水合作農場是否願意繳納高額裁判費前,即貿然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被告楊明山另辯稱係因與清水合作農場已簽訂協議書之故,方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例外之處理云云,然觀諸被告楊明山所指其就系爭民事事件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訂之協議書,即98年 7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全文內容,全然未提及被告楊明山可不問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見即得先行就其所承辦案件提起上訴,更未有授權被告楊明山可自行代清水合作農場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之約定,此有被告楊明山所提出之98年7月23日協議書1份足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被告楊明山此部分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有據,實無從採信。且被告楊明山為執業律師(亦曾任職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記載, 其既擔任法人清水合作農場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依98年7月23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均係記載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顏朝雄,且卷內並無任何清水合作農場對外之文書、書狀及對內之簽呈,係由被告楊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簽訂、行文及批閱),依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楊明山對於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即不得有矇蔽之行為, 且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應及時告知委託人(即清水合作農場)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而系爭民事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及裁判費是否繳納、如何繳納等,要均係屬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苟如被告楊明山所辯其確不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則被告楊明山理應會依循其受任處理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之模式,以理事主席顏朝雄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上訴第三審,豈會一反前例改以其父即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 甚者更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應及時告知出具委託書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均為顏朝雄)。顯見被告楊明山應係已明確知悉上開理事會決議,而認理事主席顏朝雄不可能同意出具上訴狀、委任狀及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方另行徵得其父即被告楊紫奎同意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行為,並自行繳納上訴第三審之高額裁判費(此裁判費並非由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經會計程序所支付);況證人即被告楊明山經原審質以其於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是否已知悉農場決議不上訴之事?證人即被告楊明山竟未能明確供述是否知悉,反推說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筆錄), 況本件被告楊明山在另行徵得其父即被告楊紫奎同意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自行繳納上訴第三審之高額裁判費後,並未將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已於101年 1月19日上午至本院遞狀及繳交裁判費提起上訴之重要情事,立即告知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顯已違反律師法第28條之規定,益徵被告楊明山情虛之情,是被告楊明山於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應已明確知悉清水合作農場業經理事會決議不對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乙情,洵堪認定。
㈦至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因被告楊明山遲未獲清水合
作農場是否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通知,且經撥打電話至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法與理事主席顏朝雄或場長鄭明峰取得聯繫,為免遲誤上訴期間而損及農場利益,方先行提起上訴等情置辯;惟上開證人李雅萍已明白證述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場長鄭明峰每日均有至清水合作農場上班,被告楊明山不可能於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期間均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等情;雖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李雅萍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云云,然觀諸證人李雅萍之證述,核與證人顏朝雄及鄭明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以顏朝雄及鄭明峰於101年1月10日、13日均有至農場會議室參加理事會議(且被告楊明山之父即被告楊紫奎亦均有出席會議),有上開清水合作農場第21屆第9次理事會議紀錄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29至32頁),且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之通知書,經清水合作農場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清水合作農場場長鄭明峰及理事主席顏朝雄旋即於同日先後在該通知書上為批示,此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通知書影本1份可憑(附於原審卷第67頁), 足徵上開證人李雅萍、顏朝雄及鄭明峰之前揭證述均屬有據,洵堪採信,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李雅萍、顏朝雄及鄭明峰證述之真實性,自無足採。且縱如被告楊明山所辯無法以電話與理事主席顏朝雄及場長鄭明峰取得聯繫,然被告楊明山身為執業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 應及時告知委託人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應當主動積極用各種方式表達或徵詢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見,詎被告楊明山竟全然未主動為之,僅於101年1月18日出具通知書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建請系爭民事事件亦應與另案即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95號為相同處理提起上訴第三審,以確保農場利益等語,而全然未主動積極用各種方式表達或徵詢清水合作農場是否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見,且亦未告知清水合作農場欲先行代為提起上訴第三審及欲以被告楊紫奎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出具委任狀並具狀提起上訴等情,甚亦未檢附委任狀或其已擬妥之系爭民事事件之上訴狀委請清水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顏朝雄蓋印,顯見被告楊明山於提起上訴前非但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業為不上訴之決議,且從未主動積極要求清水合作農場及理事主席顏朝雄儘速配合出具上訴資料,甚刻意隱瞞其已欲先行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事,益徵被告楊明山、楊紫奎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 2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於就系爭民事事件
提起上訴第三審前均已明知清水合作農場業經理事會決議不上訴乙情,堪予認定。
又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雖另以被告楊明山依其於98年7
月23日與清水合作農場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 可認被告楊明山已獲授權可自行刻印清水合作農場大小章使用;且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亦足認被告楊紫奎可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訴訟行為,是被告 2人上開所為應均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置辯,然查:
㈠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於98年 7月23日就委任被告楊明
山代清水合作農場循法律途徑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及追償法定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乙事所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 「甲方(即清水合作農場)就『委辦事項』授權乙方(即被告楊明山)代刻印章,就『委辦事項』使用。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序使用。」,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足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楊明山僅能就清水合作農場『委託辦理之事項』代刻印章使用,先予敘明;又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清水合作農場雖委託被告楊明山代循法律途徑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遲延利息,然並未約定需代為上訴至第三審方可,亦未約定被告楊明山得違背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見逕行自覓理事為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此亦有上開協議書足憑,且清水合作農場就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之支出亦應循內部程序簽請報支,足見被告楊明山就相關訴訟是否得代為提起上訴及繳交裁判費,仍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視個案情形分別決定方得為之,該協議書並無概括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辦理提起上訴事宜,是須清水合作農場已就個別訴訟案件決定欲委任被告楊明山代為提起上訴,並經內部程序簽請報支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方屬協議書所約定之『委辦事項』。而被告楊明山係為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方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楊明山於偵、審中均自承在卷;惟清水合作農場已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當然亦不會經內部程序簽請報支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且被告 2人亦均知悉此決議,業詳如前述,被告楊明山猶違反清水合作農場之決議,逕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清水合作農場委託其辦理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自無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其業經授權代刻印章使用 ;況苟被告楊明山主觀上確認其係有權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 約定代刻印章供其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使用,則被告楊明山理應會依循其受任處理系爭民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之模式,以理事主席顏朝雄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具狀上訴第三審,豈會一反前例改以其父即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甚者更未本於該條約定亦刻製理事主席顏朝雄之印章使用,益徵被告楊明山亦確知其並無代刻印章供其提起上訴使用之權限,故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以此辯稱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要屬無據。
㈡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法
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作社乃社員組成之團體,具有法人資格,此觀諸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自明,而合作社應設理事至少3人,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合作社之理事如已互推1人為理事主席,自應由其對外代表合作社,而未受推選之理事,除有特別情事外,當無權代表合作社,或於訴訟上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查清水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團體,為法人組織,設有理事顏朝雄、楊紫奎、蔡裕錦、紀傑元、顏茂樹、陳蔡玉、顏杜峰、楊德祿及黃文喜等 9人,並互推顏朝雄為理事主席,本件被告楊紫奎雖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但並非為理事主席,現任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為顏朝雄,有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48頁), 依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五章第25條、第26條、第30條之規定(見本院卷卷一第120、121頁),清水合作農場設有理事主席一人,其職權內容雖未明文規定,但依上揭章程第50條之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據合作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從而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理事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本件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既有互推顏朝雄為理事主席,則僅得由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外代表合作社(內政部7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380712號函針對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權限範圍疑義所為之解釋意旨參見;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且理事主席既對外代表合作社,則凡合作社對外行文均應加蓋理事主席印鑑,始生效力(內政部社會司78年12月 4日社司發字第6227號函釋意旨參見)。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楊紫奎雖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但非為理事主席,依規定並無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自明。依前揭說明,清水合作農場之代表人為理事主席顏朝雄,於訴訟上亦應以其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方屬適法,而未受推選之理事自無權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為訴訟行為;是以,被告楊紫奎雖為清水合作農場理事,然其既未受推選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其自無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權限,此亦有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 2人對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上訴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等以上揭情詞否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亦屬無據。
㈢雖被告楊明山另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
而認被告楊紫奎應有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亦以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有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而認被告楊紫奎仍得為清水合作農場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然觀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要旨全文「董事(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復參諸該判例全文所載之兩造爭執事實為合作社理事主席擅自對外代表合作社借款,合作社以合作社對外借款須經全體理監事連帶保證始生效,而抗辯該筆借款應不對合作社發生效力等情,足認該判例意旨應係在說明合作社理事因相當於法人之董事,且合作社法亦未特別規定理事對外不具代表權,是合作社理事對外代表之權限縱有受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非謂合作社理事之對外代表權一概不得受限制。是清水合作農場既已依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推選理事主席顏朝雄一人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則其餘理事之對外代表權限自已受限制;雖清水合作農場之章程就所推選理事主席之權限未有特別規定,然章程第50條已明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據合作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此有清水合作農場章程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是關於所推選理事之權限自應適用合作社法第34條之規定,故被告楊紫奎自不得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行使訴訟上權利,從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17號民事裁定並無何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之情事,亦無從依上開判例意旨而推認被告楊紫奎仍有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 況被告2人均非善意第三人,更無從依上開判例意旨而主張被告楊紫奎之理事權限所受限制對其2人不生效力,足認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楊明山之辯護人另辯稱:系爭民事事件經向第二審法
院具狀聲明上訴第三審時,第二審法院並未命補正即檢送卷證送最高法院,足認第二審法院已認被告 2人之上訴符合程式,且最高法院亦未依彰化縣政府聲請命被告補正,並遲至半年多後方裁定駁回上訴,顯見最高法院對被告楊紫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亦斟酌再三,自難期待被告 2人已認知被告楊紫奎並無法定代理權云云;然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或可能係因疏未察覺上訴狀及委任狀上所列法定代理人與原審有所不同;或係誤認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而逕予檢卷送上訴,要難因此即認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已認被告2人之上訴符合程式,再最高法院已於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駁回被告2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上訴之裁定中敘明:被告楊紫奎無權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竟於訴訟上自居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有該裁定可按,顯見最高法院係因認被告 2人非法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之上訴並無從補正,方未依彰化縣政府所請命為補正,自無從以此而認最高法院亦認被告楊紫奎是否得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所爭議;至最高法院於半年多後方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其原因為何?核與本案被告 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無關,況系爭民事事件之對造即彰化縣政府亦有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就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實體判決,此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亦無從遽而推論最高法院係因對被告楊紫奎是否有法定代理權有所斟酌而遲未裁定,是被告 2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推測之詞,均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另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再以被告楊明山本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 其自得代清水合作農場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是其為免春節期間遲誤上訴期間,並避免使用理事主席顏朝雄私章引起爭議,乃商請被告楊紫奎先便宜行事擔任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以保留清水合作農場得補正理事主席顏朝雄為法定代理人而合法提起上訴之權利,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置辯云云;然查,清水合作農場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時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特別委任被告楊明山有代為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卷宗即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訴訟卷宗所附之清水合作農場於100年3月15日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核閱屬實(附於該卷第5頁), 惟苟被告楊明山確係基於該委任狀所委任之特別代理權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應會以該委任狀之委任人即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為上訴人而代為具狀提起上訴,詎被告楊明山竟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中另以其父即被告楊紫奎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並於遞狀時一併檢附由被告楊紫奎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 此業據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台聲字第7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楊明山係基於其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所受委任之特別代理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被告楊明山猶擅自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末之上訴人欄內,縱其係為表明代理清水合作農場之意而提出上訴,亦僅需於上訴狀中載明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即可,而無庸蓋用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被告楊明山身為職業律師對此當知之甚詳,且其就系爭民事事件聲明上訴第二審時,亦僅於書狀內表明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之名義,而未蓋用清水合作農場之印文(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影卷第3頁),益徵被告楊明山亦明知若係基於特別代理權先行提起上訴,縱為表明係代理當事人而為之,亦僅需於上訴狀中載明當事人名義,而無庸蓋用任何當事人之印文即可適法提起上訴;況被告楊明山已於偵訊中供承:「我們送給高院審核的原本是不用農場的圖記,我們蓋用農場的圖記是為了使上訴合法程式,不讓承審法官質疑」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53頁), 顯見被告楊明山並非基於其於第二審所受特別委任之代理權而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而係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 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定當事人應於其書狀內簽名或蓋印之規定,方擅自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末之上訴人欄內,被告楊明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再者,被告 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雖另辯稱其等提起上訴之動機係為保留清水合作農場得補正法定代理人而合法提起上訴之權利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楊明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提起上訴之後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經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等情 (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且依被告楊明山所陳其於101年3月19日經最高法院通知,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具狀陳明清水合作農場不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之意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2頁被告楊明山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是被告2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知悉清水合作農場已一再表明無意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更無意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苟被告 2人確係基於前開動機(即係為保留清水合作農場得補正法定代理人而合法提起上訴之權利)而先行提起上訴,其等斯時既已明瞭法人清水合作農場之真意,又豈會猶於101年 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51至54頁),足徵被告 2人並非基於前開動機而提起上訴,而係基於違背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之意【參見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所載稱:「----。詎清水農場旋即於101年1月10日、13日召集理監事會,由理事主席顏朝雄藉實際上掌控多數理事席次之背景,誘哄其他理事,作成就本件第二審判決不上訴之決議,且清水農場並未將該決議內容通知委任的律師,以理事會決議不上訴為藉口,不願出具上訴委任狀,任由上訴期間進行,本理事為免延誤上訴第三審期間,代農場提起上訴後,於101年2月10日向理事會詳細報告代表農場上訴之事宜等文字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52頁),即可得到印證】,擅自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具狀上訴第三審,被告 2人自有偽造文書之意圖甚為灼然。
㈥至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另辯解及辯護稱:被告2人係為
免春節期間遲誤上訴期間,基於維護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才由被告楊紫奎自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製作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及委任狀云云。惟查,被告楊明山係於101年1月6日收受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之送達,依法有20天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限應係於101年1月30屆滿(自101年1月21日至29日係春節連假期間),然被告楊明山卻於101年1月18日寄出通知書後之翌日(即19日)上午)即已備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繕本及委任狀等書狀向本院本院遞狀,及自備高額之裁判費繳交提起第三審上訴,參以被告楊明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於101年1月19日前1、2日(即101年1月18、17日),囑咐其律師事務所助理前往刻印店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 及由被告楊明山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之時間點,再衡以被告楊明山並非已完全無任何途徑及方法可取得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之同意出具文件及蓋印,更遑論被告楊紫奎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更可名正言順的要求理事主席顏朝雄為適當之處理,從而由上開時間先後順序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及辯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
㈦綜上,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2
人確係基於違背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之意,擅自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並由被告楊紫奎自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製作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及委任狀,而佯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等情,亦堪予認定。
再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以被告2人以清水合作農場名
義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並未致生任何損害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均明知清水合作農場已經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竟猶由被告楊紫奎自為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並擅自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佯以表示係法人清水合作農場欲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且持向本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提起上訴等情,業詳如前述,是被告 2人既未經授權而無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製作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之權,且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意出具上訴狀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受矇蔽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及訴訟對造之彰化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有收受本院三審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1件之送達)與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繳納、文件收受管理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
㈡雖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雖代清水合作農場提起
上訴,然清水合作農場亦可選擇不支付裁判費用而使全案確定,況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亦係由被告楊明山代為繳納,並未致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之利益云云;惟被告楊明山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同時偽以清水合作農場之名義繳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用,此觀諸被告 2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上蓋有「已繳納裁判費548640元」之印記即明 (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17號;台聲74號民事卷影卷第18頁),是清水合作農場已無從選擇不繳納裁判費而使系爭民事事件確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稽;再者,被告 2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第1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命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乙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可按,雖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由被告楊明山所代為繳納,然依被告楊明山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不是伊所代繳的,依照協議書約定,裁判費用部分仍應由清水合作農場負責繳納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被告楊明山於偵訊中所陳:本件上訴伊有代農場墊繳50幾萬裁判費,伊有向農場申請,但他們還不給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58頁), 再參酌以上揭由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8日所寄送予清水合作農場之通知書
一、內容所載--,並告知擬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應繳納數額,---等旨;及依法人清水合作農場與被告楊明山間依98年7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二點約定:乙方(指楊明山)辦理追償補償金相關之執行費用之必要支出(繳交政府機關之規費與訴訟費用)由甲方(指清水合作農場)負擔之約定觀之,顯見被告楊明山自認其並不負有繳納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用之義務,是清水合作農場仍有遭被告楊明山追償其所代繳之訴訟費用之虞,益徵被告 2人自行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亦已有致生清水合作農場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上損害之虞,故辯護人辯稱第三審訴訟費用業由被告楊明山所繳納,無致生損害於清水合作農場云云,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再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另以依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所
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 「甲方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供乙方追償使用。」可認清水合作農場依約有義務出具委任狀及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上用印,然清水合作農場不履行此義務,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被告楊明山自有權代刻印章,及代製作文件等語置辯;惟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所稱:「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係指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故若該他人對其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制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辯護人所指協議書第5條約定意旨係指清水合作農場就『委辦事項』方負有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供被告楊明山使用之義務,然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第三審並非清水合作農場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之事項乙節,已詳如前述,是辯護人是否得依該條約定主張清水合作農場對被告楊明山負有出具委任狀及於上訴狀上蓋印供其提起上訴第三審使用之義務,已有疑義?況清水合作農場亦否認其負有此義務,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楊明山自不得逕代清水合作農場出具委任狀及上訴狀,故尚無從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而認被告等所為無致生損害之虞,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乙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 2人既未經授權而無以法人清水合作農場名義製
作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之權,且清水合作農場亦無意出具上訴狀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受矇蔽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及訴訟對造之彰化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有收受本院三審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1件之送達)與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繳納、文件收受管理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2人均明知屬法人之清水合作農場已召開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被告楊明山竟猶擅自刻製「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上,而被告楊紫奎亦配合自任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印章於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上,而共同完成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所出具之上訴狀及委任狀,復由被告楊明山持向本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行使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 2人就上開所為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楊紫奎並未親自偽刻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且其係先蓋用自己印章於上訴狀及委任狀上,此已據被告 2人陳明在卷,然依被告楊紫奎於偵訊中所供:「我兒子說趕快,找理事長、場長找不到,問我可否用理事身分先上訴,我同意用我的名義上訴」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52頁),再參酌以上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委任狀均係電腦繕打列印方式事先製作固定之欄位(即電腦繕打列印妥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楊紫奎;及委任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表人:楊紫奎)供被告楊紫奎在旁蓋印 (見於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一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等情,顯見被告楊紫奎於蓋印時即已知悉被告楊明山係欲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及委任楊明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其既已明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已決議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不上訴之決議(被告楊紫奎有親自參與理事會議),竟仍同意同居之子即被告楊明山以其理事身分代表清水合作農場提起上訴,並親自配合蓋用自己印章於上訴狀之法定代理人欄內及委任狀之代表人欄上,使被告楊明山得以完成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所出具之上訴狀及委任狀,被告楊紫奎顯與被告楊明山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以被告楊紫奎係蓋印在先而認其無犯意聯絡,要屬無據,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自應就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至被告楊紫奎之辯護人所辯: 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件甲方追償之遲延損害賠償所得,場員若有異議而生糾紛,乙方應代理甲方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是清水合作農場雖經理事會決議不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上訴,但決議時尚有 2位理事即被告楊紫奎與理事蔡裕錦贊成上訴,監事蔡紫藤亦有意見,而理、監事同具場員身分,可認已有場員對於賠償金額提出異議, 此時被告楊明山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已取得清水合作農場之代理權,可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提起上訴云云; 然該協議書第4條所指之糾紛是否包括贊成提起上訴之理、監事對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為不上訴之決議所表示之異議,已有疑義?縱認被告楊明山得依該條約定代理清水作農場處理贊成提起上訴之理、監事對清水合作農場或其理事會所提出之異議,亦應屬另一事件或訴訟,與系爭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毫無關涉,自無從依該約定而認被告楊明山已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乙事取得代理權,更非可認被告楊紫奎就此即可取得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委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前場長周惠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結證內容,因證人周惠翼早於100年8月17日即經清水合作農場決議請其辦理退休,於本案發生時周惠翼已非清水合作農場之場長,對於清水合作農場101年1月10日、13日第21屆第9次理事會會議既未參與, 復未參與被告楊明山於101年1月19日上午至本院遞狀及繳交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非屬其親身所經歷之證詞內容,依傳聞法則之理論,要無證據之證明力可言;另證人周惠翼針對被告楊明山與清水合作農場於98年 7月23日就委任被告楊明山代清水合作農場循法律途徑向彰化縣政府追償法定補償金及追償法定補償金以外之遲延損害賠償乙事,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文內容所為之解釋及說明,亦均與本院上開所為之調查認定結果不符,此部分證人周惠翼所為之結證內容,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再者,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向最高法院函查:「⑴最高法院遲至半年多後始裁定駁回上訴,理由何在?⑵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以清水農場理事楊紫奎作為農場法定代理人,是否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應否先命補正?有無於何時命清水農場補正?」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上揭本院所為之說明,均已足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 且被告楊明山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向最高法院所欲函查之上開⑴事項部分,核亦與本件被告 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關,本院認均無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 2人上揭所辯諸節,要均係屬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實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山、楊紫奎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按民事委任狀,乃委任人委託受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契約書,性質上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 自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此與同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一般所稱之特種文書,性質上㢠然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見)。末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紫奎雖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但並非為理事主席,現任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係顏朝雄,有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 依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五章第25條、第26條、第30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清水合作農場設有理事主席一人,其職權內容雖未明文規定,但依上揭章程第50條之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據合作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設置合作農場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從而依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理事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本件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既有互推顏朝雄一人為理事主席,則僅得由理事主席顏朝雄對外代表合作社(內政部7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380712號函針對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權限範圍疑義所為之解釋意旨參見;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且理事主席既對外代表合作社,則凡合作社對外行文均應加蓋理事主席印鑑,始生效力(內政部社會司78年12月 4日社司發字第6227號函釋意旨參見)。綜上說明可知被告楊紫奎雖係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但非為理事主席,並無對外代表清水合作農場之權限,被告楊明山為執業律師,復曾受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顏朝雄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對依法律規定僅得由理事主席代表合作社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楊紫奎僅係清水合作場之理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其亦未曾有代表清水合作農場委任被告楊明山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被告楊明山、楊紫奎 2人既均明知被告楊紫奎無代表清水合作農場 (按依合作社法第2條之規定清水合作農場為法人)之權限,則渠 2人逕以被告楊紫奎為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楊明山、楊紫奎 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上揭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與繕本各 1份)、民事委任狀(僅正本1份),其時間、地點均甚密接, 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楊明山律師事務所已成年之助理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之犯行,亦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2人偽造「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原審認被告 2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關於卷附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首頁,其上除蓋有「正本」之章戳外,並有由本院收狀人員蓋用收狀章、附繕本、附委任狀、已繳裁判費等章戳及在已繳裁判費下註記548,640-(詳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卷第18頁);另卷附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首頁,其上除蓋有「繕本」之章戳外,亦有由本院收狀人員蓋用收狀章 (詳見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32頁),足認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計有正本及繕本各1份無誤。 再者依卷附上揭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及繕本狀末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楊紫奎」及「楊明山律師」 3枚印文之相關蓋用位置及印文印色濃淡分佈之情形(詳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17號; 台聲字第74號卷影卷第31頁及101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卷卷二第38頁反面), 益徵該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確係由該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正本直接影印而成,原審對被告 2人亦有共同偽造系爭民事事件之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1份之事實疏未為調查認定及說明,復未針對該份101年1月19日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業已送達予對造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收受)上所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洽;②原審就本件被告 2人所為有足生損害於訴訟對造之彰化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有收受本院三審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 1件之送達)對於訴訟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部分,亦未加以說明及認定,同有可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對告訴人清水合作農場信譽影響甚巨,其惡性可謂不輕。又本案於原審法官審理時,屢次明白地勸諭被告 2人應明白其所作所為並非法所允許之行為,然被告 2人仍飾詞狡辯,尤以被告楊明山身為律師,且擔任過檢察官,知法犯法,毫無悔意,原審對被告 2人如此惡性重大且不知悔改之情狀,未予以加重其刑,而僅輕判其各有期徒刑6個月、4個月之徒刑,並得易斜罰金, 對於被告2人犯罪之惡性,實難收懲處啟新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告 2人上訴意旨均猶執上揭言詞否認犯行,並立於自己之立場擅指原審為有罪之判決係錯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雖均為無理由(詳見上述),然本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及被告 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楊紫奎身為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而被告楊明山則係受清水合作農場委任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罔顧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會決議,僅為自身之利益,由被告楊明山以最廉價之方式,逕央請其同居之父親即被告楊紫奎僭冒自任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並擅自偽冒以清水合作農場名義出具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並向本院遞狀呈請轉呈最高法院而提起上訴,致生損害於受矇蔽之委任人清水合作農場及訴訟對造之彰化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有收受本院三審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1件之送達) 與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繳納、文件收受管理及案件上訴審理之正確性,渠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楊明山身為執業律師,竟未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要求及本於委任精神之本旨,善盡職責,僅為謀取自身之報酬,反違背委任人之意思逕對系爭民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負責偽造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蓋用,且邀同其父楊紫奎僭冒自任以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身分蓋印,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楊紫奎係應其子即被告楊明山之要求,配合以其名義僭冒擔任清水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以完成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其犯罪情節較輕;復斟酌被告 2人之平日素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被告楊明山係碩士畢業;被告楊紫奎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及被告 2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共同以法人清水合作農場名義所出具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及繕本)及民事委任狀,雖係屬被告 2人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持交予本院呈請轉呈最高法院(指正本)及送達彰化縣政府(指繕本)行使主張,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及繕本)、民事委任狀均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計3枚(詳如附表所示), 既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明山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1顆,雖未扣案, 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含正本及繕本)及民事委任狀上以電腦列印所分別繕打之「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及「委任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均僅係在識別上訴人及委任人,並非表示本人署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屬刑法上之署押, 自不生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文件或物品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 │ 應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所依│備註 ││號│ │ │ │據之法條 │ ││ │ │ │ │ │ │├─┼───────────┼──────────┼──────────┼──────┼─────┤│1 │偽造之「101年1月19日民│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刑法第219條 │正本原件一││ │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私│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縣清水合作農場」正本│ │份附在最高││ │文書正本及繕本各壹份 │貳枚(即正本上壹枚、│上印文壹枚。 │ │法院102年 ││ │ │繕本上壹枚) │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 │度台上字第││ │ │ │縣清水合作農場」繕本│ │116、117號││ │ │ │上印文壹枚。 │ │、台聲字第││ │ │ │ │ │74號民事卷││ │ │ │ │ │第31頁;繕││ │ │ │ │ │本原件一份││ │ │ │ │ │業已由彰化││ │ │ │ │ │縣政府收受││ │ │ │ │ │送達留存。│├─┼───────────┼──────────┼──────────┼──────┼─────┤│2 │偽造之「101年1月19日民│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刑法第219條 │原件附在最││ │事委任狀」私文書壹紙 │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縣清水合作農場」印文│ │高法院102 ││ │ │壹枚 │壹枚 │ │年度台上字││ │ │ │ │ │第116、117││ │ │ │ │ │號、台聲字││ │ │ │ │ │第74號民事││ │ │ │ │ │卷第531頁 ││ │ │ │ │ │。 │├─┼───────────┼──────────┼──────────┼──────┼─────┤│3 │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縣│無 │偽造之「保證責任台中│刑法第219條 │未扣案。 ││ │清水合作農場」印章壹顆│ │縣清水合作農場」印章│ │ ││ │ │ │壹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