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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顯倫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顯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王顯倫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肆零玖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磅秤叁台、小皮包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與許明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明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顯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許明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及個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般富、林志成等人。嗣:⑴洪般富於101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查,並扣得洪般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吸食器1個(洪般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⑵又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查獲許明宗時,扣得許明宗丟棄於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淨重0.5263公克);⑶及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許明宗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8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明宗所有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淨重合計4.6966公克)、盛裝前揭毒品所用之小皮包1個、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包、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⑷另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王顯倫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9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顯倫所有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淨重2.2819公克)、磅秤1台、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林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林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則為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67頁)。又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於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後,以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中,充滿錯誤及不當誘導,導致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有錯誤之認知及回答;且檢察官要求證人許明宗作證時並未告知證人許明宗得拒絕證言;另諭知證人洪般富具結時,亦未告以偽證之處罰效果,均有違具結程序之規定,又證人林志成經原審傳拘無著,足見其心虛,因此先前之供述並無特信性,且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林志成上開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

165、171頁)。惟查:

(一)訊問證人,縱於法院審理之中,於進行證人調查之主詰問程序時,亦得於合法情形下施以誘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3項各款規定即可明瞭,是以絕非如辯護人所言,得徒憑有無誘導之形式判斷訊問合法與否,甚而直接推論證人所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況若細繹勘驗還原之訊問實情,檢察官訊以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時,均係以一問一答及依證人許明宗、洪般富回答之內容及依卷附之相關證據進一步質問證人許明宗、洪般富,且問題亦多屬開放性之方式,要與刻意誘導之情形有別;況由檢察官與證人許明宗關於「(檢察官問:你跟王顯倫是如何分贓?這3 千塊兩個人怎麼分?),許明宗答:他沒有分,是我的。」;「(檢察官問:好,那王顯倫幫你販賣安非他命〔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毒品有什麼好處?),許明宗答:就朋友幫忙而已...」、「(檢察官問:就朋友幫忙,總還是有點好處吧...你多少難道不會弄一些給他吃?),許明宗答:(搖頭)」、「(檢察官問:他要用的,他要吃的呢?不會這麼單純只有朋友幫忙而已阿。他都沒一點好處怎麼可以?),許明宗答:真的沒有。」、「(檢察官問:真的沒有?),許明宗答:(點頭)」、「(檢察官問:好,所以7月10號這一次交易,是你跟阿倫共同販賣給洪般富,而7月...?)許明宗答:不是共同吧... 也不能講共同吧。)」、「(檢察官問:是你賣,阿倫只是幫你,還是算是阿倫賣?),許明宗答:應該是我拿給他,他幫我轉交的這樣子。」等問答(見原審卷第162、163頁反面);以及檢察官與證人洪般富關於「(檢察官問:好,那你把3千塊,你把3千塊現金放在桌上後誰收走的?),洪般富答:我那時候人就走了。」、「(檢察官問:意思是你不知道?),洪般富答:我不知道。我這我放著人就下去了。」、「(檢察官問:好。那當場阿宗跟阿倫都在場,是不是?),洪般富答:沒有。」、「(檢察官問:對阿,這天記錄看起來是你要跟他拿2萬的安非他命阿?),洪般富答:不是不是。」等問答(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內容觀之,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得依其自由意思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並非全然順從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而為回答,又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係本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明宗、洪般富彼此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加以訊問,並無故意杜撰不實內容之情形,自無可能造成證人許明宗、洪般富錯誤回答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檢察官或法院於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漏未告以其得拒絕證言時,該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是否因此受影響,實例上見解不一,有認為:「此項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03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之前,應履踐告知之程序,旨在使證人得以知曉行使其拒絕證言權,惟行使與否,屬於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之被告所得主張。因之,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證人,不及於被告。則該證言對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應由法院依合理之心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100年度臺上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採證據能力受影響說(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認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絕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明宗於101年12月26日及101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王顯倫有無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般富之待證事實作證時,由於涉及證人許明宗自己有無販賣毒品之嫌疑事實,其本人有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其得拒絕證言,然依卷附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該2次訊問時,皆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程序(101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第

16、31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是證人許明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發生是否受檢察官漏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程序影響之問題。而查:

⑴倘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號、100年度臺上第

5928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此項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檢察官告知義務之規定,既為保護證人而設,復無礙被告對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非被告所得置喙,應認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⑵又縱認因該未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故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即具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對被告本人之案件,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然經本院權衡:①證人許明宗於本案警詢、偵查程序中就其本身販賣毒品予洪般富之行為,均自始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101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第15、31頁),則檢察官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其權益所生影響極微,且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坦承自己犯行,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有明白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包括「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在內之權利事項(見警卷第15頁,101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第11頁)等情觀之,亦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證人許明宗應亦會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②販賣毒品犯行對於購毒者個人及整體社會危害至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③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範目的,主要係在保護證人,而非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檢察官此一未踐行告知程序之瑕疵,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嚴重影響等情狀,綜合考量,認容許證人許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證據,對證人許明宗及被告王顯倫人權之侵害輕微,又合乎抑制類如販賣毒品等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是證人許明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三)又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洪般富於100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後命證人洪般富具結,且踐行證人洪般富朗讀結文及簽名之程序,惟檢察官當時並未同時告知證人洪般富偽證之處罰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洪般富上開檢察官訊問之光碟無訛,故檢察官上開所踐行之證人具結程序即存有瑕疵,然此瑕疵是否即因此全然否認其證據能力,尚非無疑。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是該條文所示之情形,應僅限於證人、鑑定人未經具結程序之情形而已,尚不包括具結程序存有瑕疵之情形。至於該等因具結程序存有瑕疵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比照上開未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而經本院權衡:①證人洪般富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既經檢察官告以改以證人身分就共犯許明宗及被告王顯倫所涉販賣毒品案作證,並踐行朗讀結文及簽名之作為,堪認證人洪般富對於當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而為證述,當不致有所混淆;②又證人洪般富當時已為36歲之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作證時需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當有所知悉,而可認縱檢察官有告知其偽證之處罰,證人洪般富應亦會為相同之證述(即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仍會發現該證據);③販賣毒品犯行對於購毒者個人及整體社會危害至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④檢察官此一未踐行告知偽證處罰程序之瑕疵,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嚴重影響等情狀,綜合考量,認容許證人洪般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得作為證據,對被告王顯倫人權之侵害輕微,又合乎抑制類如販賣毒品等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是證人洪般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林志成雖經原審傳拘無著,然其未到庭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逕此即認證人林志成係因心虛而不願到庭,況證人林志成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益徵證人林志成係為規避自身所涉案件而逃匿無蹤,而與被告本件所涉案件無必然關係,是辯護人以證人林志成係因心虛而未到庭,主張證人林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五)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踐行具結之程序,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許明宗、洪般富經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林志成則係因原審傳拘無著而無法補正詰問程序,然此非即謂無證據能力。基上,前揭證人許明宗、洪般富、林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及其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犯許明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0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99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8頁)。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4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已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26至36、42至44頁,偵卷第78至104頁)。該文書製作過程已遵守法定程式,自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說明: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玆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罪,分敘如下:

(一)訊據被告王顯倫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該次係洪般富與許明宗之交易行為,伊並沒有拿毒品給洪般富,洪般富也沒有把錢交給伊云云。惟查:

1、共犯許明宗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與證人洪般富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並藉此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般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要向許明宗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且共犯許明宗於自身所涉此部分犯行之案件審理時亦自白不諱(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卷第22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販賣每1包1000元安非他命之利潤大約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2、又證人洪般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過去許明宗租屋處,許明宗幫伊開門,許明宗有事外出,伊上去找王顯倫買1000元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1000元給王顯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伊將毒品分裝好拿給王顯倫,請王顯倫幫伊轉交給洪般富,事後王顯倫應該有把1000元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於其自身所涉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法官訊問時供稱:該次交易是由王顯倫在伊租屋處房間內交付毒品給洪般富,錢是洪般富交給王顯倫,後來王顯倫有把1000元交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卷第9頁、第22頁反面)相符,堪認當日交付毒品予證人洪般富及收取價金之人,確為被告王顯倫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證人洪般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伊到現場時,許明宗就在樓下,伊就跟許明宗拿毒品後就走了,當時王顯倫並不在場,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比較袒護許明宗,才會說是向王顯倫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4頁)。惟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證述證人洪般富所述上情,且與被告王顯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交易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未合,再佐以證人洪般富、許明宗係於101年7月23日晚間密接之時間為警查獲,再接續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衡情其2人自無可能事先就誣陷被告王顯倫之細節為詳盡之勾串,是倘證人洪般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為袒護共犯許明宗而杜撰不實之情節誣陷被告,則何以其杜撰之情節恰與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益徵證人洪般富、許明宗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核屬事實,證人洪般富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顯倫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於另案法院訊問時,因為伊一開始就承認了,所以也沒有很清楚看就全部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惟證人許明宗於其自身所涉案件準備程序時雖承認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惟關於其與被告王顯倫共同販賣毒品予洪般富之過程及細節,係經法官逐一訊問後而為詳細之回答(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9頁),並非僅概括承認而已,故關於證人許明宗之回答應係經其詳細回想而憑其記憶所為之陳述甚明,是證人許明宗於本案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亦不足採信。

4、又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述:被告不是與伊共同販賣毒品給洪般富,應該是伊拿給被告王顯倫幫伊轉交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王顯倫算是一起出錢、一起去買,然後再切割掉,就是自己的,至於賣毒品就是自己個人的事,伊不在時才會請王顯倫幫伊轉交毒品,但被告並沒有分伊的利潤,誰賣的利潤就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第10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始足當之,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由共犯許明宗負責接聽證人洪般富撥入之電話,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後,由共犯許明宗將分裝好之毒品託交予被告王顯倫,再由被告王顯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洪般富並收取款項,則被告王顯倫既係參與該次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核心行為,且依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顯倫知道伊在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王顯倫已知悉共犯許明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般富之情,並代共犯許明宗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王顯倫並未與證人洪般富聯繫交易之細節及獲取利潤,甚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其所為既屬販賣毒品罪之正犯行為,其與許明宗即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礙被告王顯倫須就上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成之犯罪事實,且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你當天〔即101年7月18日晚上17時58分許在許明宗的租屋處〕是不是拿1包安毒給他?)是、(問:101年7月19日晚上21時許,你是不是在同一地點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給綽號大胖的林志成?)我是有給他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再於101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這次〔即7月19日晚上9點多〕跟林志成約定好用多少價格賣他?)3000元、(問:在前一天的7月18日晚上7點58分,你是否在許明宗租屋處下賣了1包安非他命給林志成?)我真的忘記了,有的話我也大既以3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自白其此部分犯行。

2、另證人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被告的電話洽購毒品,當天晚上7時51分許,伊就在被盤查同一地點的一樓門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另於101年7月19日晚上7時至9時這段期間,伊又跟被告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跟被告的交易都是當場拿錢給被告,被告當場拿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第4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由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志成曾提及「幫我用『零二』好嗎?」而證人林志成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再提及「零二」,被告王顯倫即答以「好呀,昨天(即101年7月18日)那個『三張』呀」等語,而「零二」、「三張」通常為毒品交易對象關於毒品數量、價額之暗語,堪認證人林志成該2次均係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交付證人林志成之毒品數量、價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自堪認定。

3、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該2次是林志成請伊幫忙拿,伊就跟林志成各出3000元,拿回來後,林志成只有各給伊2500元,伊並沒有賺林志成的錢云云。惟查:證人林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該2次交易其有與被告各出資3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觀諸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2人合資之金錢多寡、毒品比例如何分配等對話,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遽信;況細繹雙方關於101年7月18日該次交易之通話內容,證人林志成於第1通通話時原僅表示需「零一」即0.1公克之毒品,而於2人第2通通話時,被告即表示「要到了唷」,證人林志成則臨時要求需「零二」即0.2公克之毒品,被告旋即表示「好啦」,倘被告與證人林志成係合資購買毒品分配,則雙方對於出資之多少、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如何分配等情,事先即已商定並以此向藥頭購買毒品,自無可能於購得毒品後,合資之一方又臨時增加毒品數量之可能。而被告至交易地點時,對於證人林志成臨時更改所需毒品數量時,猶能馬上答應及提供,此與雙方事先約定合資而由被告前往購買毒品後再予分配之情節顯然未合,且由被告該2次交易時,對於證人林志成表示所需毒品數量甚至臨時增加毒品數量,均直接應允,亦足徵被告事先即已取得足夠販賣予證人林志成之毒品數量,則被告當時係以自身所有之毒品販賣予證人林志成,而非係另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始交付予證人林志成自明。又被告於原審雖亦辯稱並未獲利,並非「販賣」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於原審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售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依證人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伊跟被告不是很熟,與被告間只有毒品交易往來,偶而會叫被告幫伊寫樂透牌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志成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苟無利得,何須將其所取得之毒品依原購入之價格提供予林志成,甚且一再讓林志成賒欠,而後自冒風險另向藥頭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之營利意圖明確,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成之事實,自不得以被告片面辯稱並未賺到錢即認其並無營利意圖。是被告於原審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辯稱:該次係洪般富與許明宗之交易行為,伊並沒有拿毒品給洪般富,洪般富也沒有把錢交給伊,當時伊有在場,是在客廳打電腦,洪般富走到房間,伊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云云。惟查:

1、共犯許明宗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與證人洪般富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並藉此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般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要向許明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且共犯許明宗於自身所涉此部分犯行之案件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卷第22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販賣每1包1000元安非他命之利潤大約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2、依證人洪般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證:當天下午約5點40分,伊撥打電話給許明宗聯絡購買毒品,後來伊到許明宗租屋處,被告跟伊說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就將3000元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晚上6點半在伊租處販賣一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洪般富,伊將該包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交給洪般富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於其自身所涉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法官訊問時供稱:該次交易是由王顯倫在伊租屋處房間內交付毒品給洪般富,錢後來伊有收到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卷第9頁、第22頁反面),均與被告於原審101年10月1日訊問時所供:因為許明宗有跟我講說,叫我等洪般富,許明宗說如果他來不及回來,要我轉告洪般富說桌上毒品是許明宗要給他的,後來洪般富來的時候,許明宗也已經回來了,洪般富先到,我先跟洪般富說毒品在桌上,是許明宗要給他的,後來許明宗有回來,洪般富就把錢交給許明宗。(問:所以,一開始你就知道許明宗有賣毒品給洪般富而要你將毒品交給洪般富?)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那邊吸食,當時是洪般富打電話給許明宗,許明宗人在外面,許明宗因為知道我人還在他的租屋處,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等他和洪般富回來,因為許明宗要自己收錢,他沒有交代我幫他收錢,只是要我跟洪般富說桌上的毒品是許明宗要給他的,並且要他等許明宗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7頁)大致相符。再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4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17時32分許證人洪般富表示將過去找許明宗,許明宗即向證人洪般富表示有事將外出,不知幾點會到家,證人洪般富即要求許明宗交代被告留在該租屋處,許明宗亦應允,18時22分許洪般富問許明宗是否在家,許明宗表示有,但須半小時才有辦法拿給洪般富,並表示等一下也要過去松竹路附近,並約在洪般富家(交易),惟於18時33分許洪般富又詢問許明宗可否過去三聖國王廟那邊(交易),並表示其將過去那邊,許明宗即表示還在等人,惟表示家裡有(毒品),洪般富即要許明宗交代「七仔」,許明宗應允,而於19時2分許洪般富表示已抵達許明宗租屋處,許明宗即表示尚未到家,還須十分鐘。則共犯許明宗於外出時,先將毒品放置桌上並交代被告王顯倫轉交洪般富,而待證人洪般富至共犯許明宗租屋處,許明宗尚未到家,經當時在場之被告王顯倫指示洪般富拿取共犯許明宗置於桌上之毒品,並將購毒價款置於桌上,亦符合常情,且與證人洪般富、許明宗上開證述之情節未有矛盾之處,堪認被告王顯倫事先受共犯許明宗委託代為交付毒品予證人洪般富,而待證人洪般富至共犯許明宗租屋處時,被告王顯倫即指示證人洪般富拿取置於桌上之毒品,洪般富並有將錢置於桌上無訛,則被告王顯倫顯已參與該次毒品之交易,理由同前。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證人洪般富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共犯許明宗本來說有事情要出去,後面伊去找許明宗時,許明宗在家,並在門口幫伊開門,後來在樓上房間,許明宗將毒品丟在電視旁邊,伊自己去拿,並把錢放在桌上,當時被告在客廳那邊玩電腦,並沒有在房間內,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比較袒護許明宗,才會說是王顯倫告訴伊毒品在桌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129頁);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洪般富原本是打電話來要跟伊買,伊原本以為伊可能會出門,所以伊跟洪般富說伊可能會不在,可是後來伊沒有出門,還留在家裡,洪般富過來,就在伊的房間內交易,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交易應該是由伊自己交易,印象中洪般富把錢交給伊,由伊將毒品交給洪般富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問:為何洪般富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到場時是你跟他說東西在桌上?)因為許明宗有跟我講說,叫我等洪般富,許明宗說如果他來不及回來,要我轉告洪般富說桌上毒品是許明宗要給他的,後來洪般富來的時候,許明宗也已經回來了,洪般富先到,我先跟洪般富說毒品在桌上,是許明宗要給他的,後來許明宗有回來,洪般富就把錢交給許明宗。(問:所以,一開始你就知道許明宗有賣毒品給洪般富而要你將毒品交給洪般富?)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那邊吸食,『當時是洪般富打電話給許明宗,許明宗人在外面』,許明宗因為知道我人還在他的租屋處,所以就打電話給我,叫我等他和洪般富回來,因為許明宗要自己收錢,他沒有交代我幫他收錢,只是要我跟洪般富說桌上的毒品是許明宗要給他的,並且要他等許明宗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7頁),足見洪般富前來時,許明宗尚未返回租屋處,而係由被告指示洪般富拿取置於桌上之毒品,並由洪般富將錢置於桌上以為交付價金無訛,頂多後來可能許明宗回來時,由洪般富再將置於桌上之價金交予許明宗。且依附表二編號四最後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洪般富抵達共犯許明宗租屋處時有撥打電話予許明宗,並詢問許明宗是否在家時,許明宗係答以:「對啊,還沒啦,我現在要回去了,等我十分鐘」等語,顯見許明宗於當日下午5時32分許與證人洪般富聯繫毒品交易後,的確有外出,嗣雖曾一度返家,惟又外出,並於當日晚間7時2分許證人洪般富至許明宗租屋處時,仍未返家,是證人洪般富、許明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於原審所供不符,已難採信;並佐以證人洪般富於該次檢察官偵查中即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先與許明宗聯絡,且經許明宗告以毒品之價格,則依證人洪般富之證述,許明宗就該次毒品交易已難脫關係,甚且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這一包安非他命是阿宗跟阿倫共同販賣給你的,對不對?」時,證人洪般富即答以「是」(見偵卷第8頁),益徵證人洪般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有刻意迴護共犯許明宗之情。是證人洪般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比較袒護許明宗,才會說是王顯倫告訴伊毒品在桌上云云,亦無足採。

4、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次販賣雖係由共犯許明宗負責接聽證人洪般富撥入之行動電話、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並由共犯許明宗提供毒品及獲取報酬,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由共犯許明宗置於其租屋處房間桌上,並將販賣之情交代被告王顯倫,且證人洪般富至共犯許明宗租屋處,係經被告王顯倫之指示拿取該包毒品,並將購毒之價款置於桌上,則被告王顯倫顯有參與該次販賣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核心行為,且依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顯倫應該知道洪般富來找伊就是要跟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王顯倫已知悉共犯許明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般富之情,並代共犯許明宗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縱被告王顯倫並未與證人洪般富洽談毒品交易之細節及獲取利潤,甚或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惟其所為實屬販賣毒品罪之正犯行為,其與許明宗即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礙被告王顯倫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成之犯罪事實,且查:

1、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係由林志成先撥打電話予被告王顯倫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由被告王顯倫撥打電話囑請許明宗先將許明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志成,並向林志成收取購毒價款6500元,而後許明宗與林志成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被查獲前,伊要去找王顯倫購買安非他命,伊打給王顯倫,王顯倫說有事,叫伊去許明宗那邊等,伊去的時候打給王顯倫說伊到了,伊看到許明宗下來,叫伊過去,伊走過去,警察就來盤查,伊不知道為何許明宗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於101年7月23日晚上,王顯倫打電話叫伊幫忙拿半錢安非他命下去給一個長得很胖的人,並有說「6個半」就是要伊跟對方收6500元的意思,因為當天下午或是傍晚伊有先跟王顯倫拿1錢半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是還沒有給王顯倫15000元,所以王顯倫就要伊先幫忙墊毒品出去,因為這是王顯倫跟林志成的交易,等伊錢收到後全部拿給王顯倫,王顯倫再補半錢的毒品給伊,或是從伊賒欠的15000元扣掉,後來伊就幫忙將毒品拿到樓下,林志成當時有拿6100元出來點給伊看,並跟伊說差400元,還說差額會跟王顯倫算,但伊錢還沒有拿到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述:被查獲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先將半錢的毒品拿到樓下給林志成,價格為6500元,但是毒品還沒有過手且沒有收到錢,就被警察查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許明宗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淨重0.5263公克)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2、另由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天下午或是傍晚先跟被告拿3包的安非他命毒品,每1包約半錢,有講好是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堪認每1包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0元,然被告於電話中卻向共犯許明宗告以交易之價格為6500元,甚且表示「不夠就不要了」等語,顯見被告王顯倫該次囑請共犯許明宗交付毒品予林志成,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3、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林志成打電話請伊幫忙調毒品,但因為林志成先前賒欠伊2次錢,伊不想幫忙,就叫林志成去找許明宗,後來許明宗如何跟林志成交易,伊就不清楚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當天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伊不知道為何許明宗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47頁);及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林志成為被告王顯倫的買家,伊只是純粹幫忙被告完成該次交易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志成原本是找王顯倫的,因為王顯倫不在,就託伊下去幫忙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佐以附表二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林志成、許明宗之對話中始終未提及居間介紹林志成向許明宗購買毒品之事,且由被告向林志成表示「我等一下叫我朋友拿下去,你要拿夠」,復向許明宗表示「你幫我拿那個給我朋友好不好?」、「六十五塊,不夠就不要了唷」、「你幫我拿一下,我過去在拿給你」、「阿忠(應係「宗」)你幫我拿下去好嗎?」等語,益徵被告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方式及價額均有決定權,並明確提及係請許明宗幫忙交付,事後再將毒品回補予許明宗之情,堪認該次係被告王顯倫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志成,而囑請許明宗代為交易無訛。是被告於原審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亦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所查扣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有1、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數量:2.2819公克、驗餘數量:2.2618公克、結果判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附於偵卷第44頁);2、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數量:0.8241公克、驗餘數量:0.8210公克,結果判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附於偵卷第53反面);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編號1:送驗數量:0.5263公克、驗餘數量:

0.505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送驗數量:0.4868公克、驗餘數量:0.4625公克、結果判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送驗數量:1.5877公克、驗餘數量:1.562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附於偵卷第64頁);4、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編號13:送驗數量:0.4681公克、驗餘數量:0.467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4:送驗數量:0.5656公克、驗餘數量:0.5642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5:送驗數量:1.5884公克、驗餘數量:1.586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附於偵卷第65頁)。故前揭證人洪般富、林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所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語,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併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磅秤、小皮包、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般富、林志成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犯行,與許明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係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顯倫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淨重2.2819公克,驗餘淨重2.2618公克)及共犯許明宗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淨重合計5.22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14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與共犯許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被告與共犯許明宗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般富所得之款項為1000元、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宣告與共犯許明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明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與共犯許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林志成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自無庸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另查獲共犯許明宗時所扣得之小皮包1個、秤重之磅秤2台、分裝夾鏈袋1包、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為共犯許明宗所有,並分別供被告與共犯許明宗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查獲被告所扣得之磅秤1台、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以其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有所違誤。惟按「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志坤,惟否認向高志坤收錢,並未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下:⑴於101年7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有沒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大胖」或林志成)沒有。我也是跟他合資。(你跟大胖這一次合資是幾個人合資?)我與大胖與許明宗三人合資,我周一給大胖安非他命6500元,我大概分一包,多重我不知道,大家錢湊一湊。他叫我先出再拿錢給我等語(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反面)、⑵於同日警詢中再供稱:「(問:101年7月23日晚上9點多,林志成是不是又打電話跟你洽購安非他命毒品?)那時候他跟我合資,他之前有跟我講好,那天打給我,我不在阿宗租屋處,所以我叫阿宗先給他安非他命毒品。(問:當天林志成說要跟你買多少錢?)那時候他說要出6500元,然後我就叫阿宗拿給他後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第24頁)、⑶於10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7月23日當天晚上林志成打電話要跟你購買多少安非他命?)他那時跟我說半錢。(問:有無講多少價格?)沒有。(問:沒有講到價格,你打算用多少價格賣林志成?)那時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叫阿宗自己拿給他,跟他接洽。(問:半錢安非他命依照你的交易習慣約多少錢?)大約都5000元。(問:5000元應該是你賣給阿宗的價格?)他們也都差不多那價格賣出去。(問:

為何照許明宗說法這半錢安非他命打算用6500元賣給林志成?)因為我身上沒有,是我叫阿宗拿給他,一般很便宜的價格是6500元,就叫阿宗去衡量要不要給他。(問:許明宗如果有跟林志成達成交易,收到這筆款項,是否應該在事後將這筆款項交給你?)沒有,我只會跟他拿5000元而已。(問:如果向林志成收取的款項超過5000元,算是你的部分還是許明宗的部分?)我沒有拿到,這要看阿宗要不要給我,因為阿宗是有他的上游,我只不過類似安非他命是支援他,如果我方便的話就以成本價給「阿宗」,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⑷於原審法院101年9月6日內勤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林志成說你在101年7月9、23日各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何意見?)7月23日我沒有賣給他,是他(向)阿宗買的等語(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731號卷第5頁)。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辯稱是合資或是林志成與許明宗間之交易,則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及10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此兩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再於本院亦坦承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此兩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未予以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危害,兼衡酌被告此部分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2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成所得之款項各為2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查獲被告王顯倫時所扣得之秤重之磅秤1台、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現金1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顯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許明宗上址租屋處,由被告王顯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重約1錢半)予許明宗,許明宗則向王顯倫賒欠15,000元,約定日後再行還款,王顯倫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明宗。因認被告王顯倫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顯倫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顯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許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顯倫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許明宗,伊與許明宗係合資購買毒品,且一起去購買毒品回來,但當時許明宗沒有錢,要伊先代墊,等有錢時再給伊等語。

四、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明宗於警詢時雖證述: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毒品約2錢,是伊於101年7月23日下午,在伊住處向被告購買2萬元的安非他命,因伊皮包掉了,所以先跟被告賒欠而沒有給被告錢云云(見警卷第16頁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下午或是傍晚,在伊住處,伊有先跟被告拿1錢半共3包的毒品,那天還沒拿錢給被告,但是有講好是15000元,伊有時再給被告,這次交易被告的利潤不到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30頁反面)。惟證人許明宗上開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約定之價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已難遽採,甚且與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原本是說伊與被告2人一起出錢,因為那天伊皮包不見了,身上錢不夠,伊事先跟被告口頭上說用借的,被告幫伊代墊錢,伊跟被告是一起合夥出資的,伊出多少錢就拿多少東西,伊並不是跟被告買的,關於利潤當時檢察官是問說如果伊是跟王顯倫買的話,不是那一次,王顯倫那個是會算多少錢,那時候檢察官是這樣子問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顯然未合。從而,證人許明宗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既有瑕疵,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7月23日下午你是否在阿宗租屋處套房內,販賣一錢半安非他命給阿宗,並講好以1萬5000元價格賣給他?)但是我沒有給他拿錢,直接將1錢半安非他命給他。」、「(問:是否因為許明宗當場錢不夠,所以他講好等他有的時候再將1萬5000元給你?)他沒有跟我講他錢不夠,他只說等他有的時候再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查,關於「販賣一錢半安非他命」係檢察官問話之語句,並非被告之回答,反而被告一再強調當時只有給許明宗1錢半的安非他命,沒有向許明宗拿錢,因許明宗說他錢不夠,等他有的時候再拿錢給其,核與證人許明宗於原審所證相符,故此僅足認定被告當日有交付1錢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許明宗,而許明宗當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而已。至於被告交付予證人許明宗之毒品究係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或係雙方合資購買之意,均有可能,自難遽此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證人許明宗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亦難僅憑證人許明宗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明宗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許明宗,逕予推論被告必定有販售牟利之意圖與犯行,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準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明宗部分,業據證人許明宗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王顯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於法官訊問時,並已明確陳述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證人許明宗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67號案件102年1月24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實際上是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及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如擔任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自應屬於販賣一方之人員。本案依證人許明宗所陳述當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接洽販入毒品之上手或與該上手交談購買毒品之事,亦未曾親自向該上手接洽購入毒品,不知被告當日販入毒品之實際價格及該上手平日販賣毒品之價格,而證人許明宗身為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被告為對象;至於被告實際上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並可得知。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自不得以被告向證人表明本次係2人合資購買,並統籌由被告向他人買入,即否定被告與證人許明宗間意在買賣。且被告明知其上手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亦明知該上手不願與陌生人親自交易,是為了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竟配合其擔任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居中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共同完成販售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出面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交付予證人許明宗之行為,為販賣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非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明宗云云,委無足採。原審不察,僅因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改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即逕認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明宗,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等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惟查,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二個一起出錢的,原本是我們二個合資一起去拿的,然後我身上錢不夠,他先幫我代墊。(檢察官問:

當天你有跟王顯倫一起去拿嗎?你跟他借的那次,是你沒錢先跟他欠嗎?)對。…(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當天王顯倫給你的一錢半安非他命從哪來的?跟誰買來的?)王顯倫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見過王顯倫那個朋友?)遠遠的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辯:那天許明宗找不到上手來源,他約有一起去找我的上手拿,他沒有錢,他先跟我借錢,他跟我借一萬五千元的錢,我們總共拿了快三錢的毒品,共付了三萬元,因為許明宗沒有錢,所以我先幫他墊一萬五千元,拿到毒品之後,我就分一錢半的毒品給許明宗等語相符。

則該次被告應係與許明宗一同去向被告之上手購買3錢共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由被告出面與上手交易,許明宗則在一旁觀看,並由許明宗向被告借款1萬5千元,取得一半的毒品無訛。再者,以被告與證人許明宗2人之關係,被告供稱,伊與許明宗是認識快1年的朋友,會去許明宗租屋處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許明宗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是什麼交情?)這陣子比較常在一起等語(101偵字第16292號卷第30頁反面),足見兩人並非陌生,再參諸被告明知許明宗與洪般富交易毒品,仍無償為許明宗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及許明宗亦明知被告與林志成交易毒品,仍無償為被告轉交毒品及欲收取價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足見其二人之關係菲淺,確有互通有無之可能,則於許明宗欠缺毒品且缺錢時,由許明宗向被告借款,由其二人合資並一同前去購買毒品,嗣後各取一半之毒品,而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之意,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交 易 方 式 │毒品種類、交易│判決主文(編號││ │點及交易對象│ │金額 │一、四、五係原││ │ │ │ │審判決主文,經││ │ │ │ │本院上訴駁回)│├──┼──────┼──────────┼───────┼───────┤│ 一 │101年7月10日│洪般富於101年7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 │王顯倫共同販賣││ │晚間9時5分後│晚間6 時29分許,以其│1000元 │第二級毒品,處││ │某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有期徒刑柒年貳││ ├──────┤號(起訴書誤載為0982│ │月。扣案之SAMS││ │許明宗位於臺│644828號)行動電話與│ │UNG 廠牌行動電││ │中市神岡區中│許明宗持用之SAMSUNG │ │話壹支(含○○││ │山路614巷3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 │0000000││ │2 樓之18租屋│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號SIM 卡壹張││ │處內 │)聯繫,向許明宗購買│ │)、磅秤貳台、││ │ │新臺幣(下同)1000元│ │小皮包壹個、夾││ │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許│ │鏈袋壹包均沒收││ ├──────┤明宗允諾後,許明宗即│ │;未扣案之販賣││ │洪般富 │先將毒品分裝後交予王│ │第二級毒品所得││ │ │顯倫,委請王顯倫轉交│ │新臺幣壹仟元,││ │ │予洪般富,而洪般富即│ │與許明宗連帶沒││ │ │於當日晚間9 時5 分許│ │收,如全部或一││ │ │前往許明宗左揭住處並│ │部不能沒收時,││ │ │撥打電話通知許明宗,│ │以其與許明宗之││ │ │許明宗下樓幫洪般富開│ │財產連帶抵償之││ │ │門後因有事先行外出,│ │。 ││ │ │洪般富即上樓將1000元│ │ ││ │ │交予王顯倫,王顯倫則│ │ ││ │ │將許明宗所託付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予洪般│ │ ││ │ │富,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事後王顯倫並將所收取│ │ ││ │ │之1000元轉交許明宗。│ │ ││ │ │(許明宗此部分犯行業│ │ ││ │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 │ │ ││ │ │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 │ ││ │ │期徒刑3年7月) │ │ │├──┼──────┼──────────┼───────┼───────┤│ 二 │101年7月18日│林志成於101年7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 │王顯倫販賣第二││ │晚間7 時51分│晚間6 時51分及同日晚│3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後某時 │間7 時51分許,以其持│(實際僅取得25│徒刑叁年拾月。││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元) │扣案之SAMSUNG ││ │許明宗位於臺│行動電話與王顯倫持用│ │廠牌行動電話壹││ │中市神岡區中│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 │支(含○○○○││ │山路614巷3號│話(搭配門號00000000│ │○○○○○○號││ │2 樓之18租屋│91 號SIM卡)聯繫,向│ │SIM卡壹張)、 ││ │處樓下 │王顯倫購買3000元之甲│ │磅秤壹台均沒收││ ├──────┤基安非他命,經王顯倫│ │;未扣案之販賣││ │林志成 │允諾後,林志成即於左│ │第二級毒品所得││ │ │列時間、地點,將2500│ │新臺幣貳仟伍佰││ │ │元交予王顯倫,王顯倫│ │元沒收,如全部││ │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 │ │(約0.2 公克)交予林│ │時,以其財產抵││ │ │志成,並同意林志成賒│ │償之。 ││ │ │欠500 元。 │ │ │├──┼──────┼──────────┼───────┼───────┤│ 三 │101年7月19日│林志成於101年7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 │王顯倫販賣第二││ │晚間9時6分後│晚間7 時25分許,以其│3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某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際僅取得25│徒刑叁年拾月。││ ├──────┤號行動電話與王顯倫持│00元 ) │扣案之SAMSUNG ││ │許明宗位於臺│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 │廠牌行動電話壹││ │中市神岡區中│電話(搭配門號098523│ │支(含○○○○││ │山路614巷3號│2291 號SIM卡)聯繫,│ │○○○○○○號││ │2 樓之18租屋│向王顯倫購買3000元之│ │SIM卡壹張)、 ││ │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經王顯│ │磅秤壹台均沒收││ ├──────┤倫允諾後,林志成即於│ │;未扣案之販賣││ │林志成 │左列時間、地點,將25│ │第二級毒品所得││ │ │00元交予王顯倫,王顯│ │新臺幣貳仟伍佰││ │ │倫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 │元沒收,如全部││ │ │包(約0.2 公克)交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 │ │林志成,並同意林志成│ │時,以其財產抵││ │ │賒欠500 元。 │ │償之。 │├──┼──────┼──────────┼───────┼───────┤│ 四 │101年7月23日│洪般富於101年7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 │王顯倫共同販賣││ │晚間7時許 │下午5 時32分許起,以│3000元 │第二級毒品,處││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有期徒刑柒年參││ │許明宗位於臺│28號行動電話與許明宗│ │月。扣案之SAMS││ │中市神岡區中│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 │UNG 廠牌行動電││ │山路614巷3號│動電話(搭配門號0916│ │話壹支(含○0 ││ │2 樓之18租屋│152095號SIM 卡)聯繫│ │0 0 0 0 0 0 0 ││ │處內 │,向許明宗購買3000元│ │0 號SIM 卡壹張││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許│ │)、磅秤貳台、││ │洪般富 │明宗應允後,許明宗因│ │小皮包壹個、夾││ │ │可能有事需外出,即先│ │鏈袋壹包均沒收││ │ │將毒品分裝後交予王顯│ │;未扣案之販賣││ │ │倫,委請王顯倫轉交予│ │第二級毒品所得││ │ │洪般富,而洪般富即於│ │新臺幣參仟元,││ │ │當日晚間7 時2 分許前│ │與許明宗連帶沒││ │ │往許明宗左揭住處並撥│ │收,如全部或一││ │ │打電話通知許明宗,然│ │部不能沒收時,││ │ │許明宗外出尚未返家,│ │以其與許明宗之││ │ │洪般富即上樓依王顯倫│ │財產連帶抵償之││ │ │之指示拿取置於桌上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 │ ││ │ │將3000元置於桌上,而│ │ ││ │ │完成毒品交易。事後許│ │ ││ │ │明宗即取得該毒品交易│ │ ││ │ │之3000元。(許明宗此│ │ ││ │ │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 ││ │ │101 年度訴字第2196號│ │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 │ ││ │ │月) │ │ │├──┼──────┼──────────┼───────┼───────┤│ 五 │101年7月23日│林志成於101年7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 │王顯倫共同販賣││ │晚間9時41分 │晚間9 時23分許,以其│6500元 │第二級毒品,未││ │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遂,處有期徒刑││ ├──────┤號行動電話與王顯倫持│ │參年拾月。扣案││ │許明宗位於臺│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 │之第二級毒品甲││ │中市神岡區中│電話(搭配門號000000│ │基安非他命(驗││ │山路614巷3號│0000號SIM 卡)聯繫,│ │餘淨重合計柒點││ │2 樓之18租屋│向王顯倫購買半錢之甲│ │肆零玖陸公克)││ │處樓下 │基安非他命,王顯倫允│ │及用以盛裝上開││ ├──────┤諾並告以將委由他人代│ │毒品之包裝袋柒││ │林志成 │為交易後,即撥打許明│ │個均沒收銷燬;││ │ │宗所持用之SAMSUNG 廠│ │扣案之SAMSUNG ││ │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廠牌行動電話貳││ │ │0000000000號SIM 卡)│ │支(各含○0 0 ││ │ │,囑請許明宗先將許明│ │0 0 0 0 0 0 0 ││ │ │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號SIM 卡、○0 ││ │ │代墊予林志成,待事後│ │0 0 0 0 0 0 0 ││ │ │再與許明宗結算,並告│ │五號SIM 卡各壹││ │ │以須向林志成收取足額│ │張)、磅秤參台││ │ │之價款6500元,而經許│ │、小皮包壹個、││ │ │明宗應允。而林志成於│ │夾鏈袋壹包均沒││ │ │同日晚間9時41分許, │ │收。 ││ │ │抵達左揭地點,撥打電│ │ ││ │ │話予王顯倫,王顯倫即│ │ ││ │ │撥打電話通知許明宗,│ │ ││ │ │許明宗即攜帶甲基安非│ │ ││ │ │他命1包(毛重0.71公 │ │ ││ │ │克,淨重0.5263公克)│ │ ││ │ │下樓,然尚未將上開甲│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志成│ │ ││ │ │,亦未向林志成收取價│ │ ││ │ │款之際,即遭警方上前│ │ ││ │ │盤查,許明宗遂將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 │ │ ││ │ │地上,仍為警當場查獲│ │ ││ │ │,並在臺中市神岡區中│ │ ││ │ │山路614巷3號前地上扣│ │ ││ │ │得許明宗所丟棄之上開│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未 │ │ ││ │ │遂。(許明宗此部分犯│ │ ││ │ │行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 │ ││ │ │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判│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附表二┌──┬────┬─────┬─────┬──────────┬──────┐│編號│通話日期│監察:A │對方:B │ 通話內容譯文 │卷證所在 ││ │ │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 │ │├──┼────┼─────┼─────┼──────────┼──────┤│ 一 │101年7月│許明宗 │洪般富 │B:我等一下到,你用 │警卷第26頁反││ ︵ │10日18時│0000000000│0000000000│ 一個一包土豆,小 │面 ││ 附 │29分 │ │ │ 包的土豆。 │ ││ 表 │ │ │ │A:哪有小包土豆。 │ ││ 一 │ │ │ │B:一張小包土豆。 │ ││ 編 │ │ │ │A:要等一下。 │ ││ 號 │ │ │ │B:等多久? │ ││ 一 │ │ │ │A:二十分鐘。 │ ││ ︶ │ │ │ │B:我要到你樓下,見 │ ││ │ │ │ │ 面再講。 │ ││ ├────┼─────┼─────┼──────────┤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B:我到了,你樓下鎖 │ ││ │10日21時│ │ │ 著。 │ ││ │5分 │ │ │A:好。 │ │├──┼────┼─────┼─────┼──────────┼──────┤│ 二 │101年7月│王顯倫 │林志成 │A:喂 │警卷第43頁 ││ ︵ │18日18時│0000000000│0000000000│B:零一拉 │ ││ 附 │51分 │ │ │A:好啦 │ ││ 表 │ │ │ │B:我差不多十分鐘出 │ ││ 一 │ │ │ │ 門唷 │ ││ 編 │ │ │ │A:你要到的時候再打 │ ││ 號 │ │ │ │ 給我 │ ││ 二 │ │ │ │B:好 │ ││ ︶ ├────┼─────┼─────┼──────────┤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A:喂,要到了唷 │ ││ │18日19時│ │ │B:幫我用零二好嗎? │ ││ │51分 │ │ │A:好啦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A:好啦 │ │├──┼────┼─────┼─────┼──────────┼──────┤│ 三 │101年7月│王顯倫 │林志成 │A:喂 │警卷第43頁 ││ ︵ │19日19時│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馬上打給你 │ ││ 附 │25分 │ │ │A:好 │ ││ 表 │ │ │ │B:零二 │ ││ 一 │ │ │ │A:好呀,昨天那個三 │ ││ 編 │ │ │ │ 張呀 │ ││ 號 │ │ │ │B:ok │ ││ 三 │ │ │ │A:那你打給我 │ ││ ︶ ├────┼─────┼─────┼──────────┤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A:喂 │ ││ │19日20時│ │ │B:我出發了 │ ││ │47分 │ │ │A:好,要到的時候跟我│ ││ │ │ │ │ 講一下,想說你怎麼│ ││ │ │ │ │ 這麼久,關心你一下│ ││ │ │ │ │ ,要出發了,我知道│ ││ │ │ │ │ 了 │ ││ │ │ │ │B:好 │ ││ │ │ │ │A:掰 │ ││ ├────┼─────┼─────┼──────────┤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A:喂 │ ││ │19日21時│ │ │B:ok │ ││ │6分 │ │ │A:好 │ │├──┼────┼─────┼─────┼──────────┼──────┤│ 四 │101年7月│許明宗 │洪般富 │B:晚上過去找你。 │警卷第33頁 ││ ︵ │23日17時│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出門了。 │ ││ 附 │32分 │ │ │B:幾點會到家? │ ││ 表 │ │ │ │A:我不知道,找我七 │ ││ 一 │ │ │ │ 仔一下,你怎樣? │ ││ 編 │ │ │ │B:我還沒下班,等一 │ ││ 號 │ │ │ │ 下下班六點多過去 │ ││ 四 │ │ │ │ 找你。 │ ││ ︶ │ │ │ │A:還是我回來打給你 │ ││ │ │ │ │ 。 │ ││ │ │ │ │B:回來幾點? │ ││ │ │ │ │A:不一定,可能很快 │ ││ │ │ │ │ 。 │ ││ │ │ │ │B:不然你可以昨天那 │ ││ │ │ │ │ 個先交代,阿倫呢 │ ││ │ │ │ │ ? │ ││ │ │ │ │A: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B:你要是要去找你老 │ ││ │ │ │ │ 闆叫阿倫在那。 │ ││ │ │ │ │A:好啦。 │ ││ ├────┼─────┼─────┼──────────┤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B:你有在家嗎? │ ││ │23日18時│ │ │A:有。 │ ││ │22分 │ │ │B:有辦法拿來給我嗎 │ ││ │ │ │ │ ? │ ││ │ │ │ │A:再半小時。 │ ││ │ │ │ │B:我在松竹路這。 │ ││ │ │ │ │A:太遙遠了吧。 │ ││ │ │ │ │B:我怎麼知道你在哪 │ ││ │ │ │ │ ? │ ││ │ │ │ │A:我可能等一下也要 │ ││ │ │ │ │ 過去那附近。 │ ││ │ │ │ │B:我要吃飯啦,看要 │ ││ │ │ │ │ 在哪裡等阿,不然 │ ││ │ │ │ │ 就在我家這樣而已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B:你等一下可以過去 │ ││ │23日18時│ │ │ 那嗎? │ ││ │33分 │ │ │A:哪裡? │ ││ │ │ │ │B:上次跟你講的三聖 │ ││ │ │ │ │ 國王廟那,我先去 │ ││ │ │ │ │ 跟我朋友按耐一下 │ ││ │ │ │ │ ,加油站轉過來這 │ ││ │ │ │ │ ,上次你找我那。 │ ││ │ │ │ │A:你在那喔? │ ││ │ │ │ │B: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我朋友要介紹七仔 │ ││ │ │ │ │ 給我認識,七仔說 │ ││ │ │ │ │ 要找我,忘記跟他 │ ││ │ │ │ │ 講,先去跟他講一 │ ││ │ │ │ │ 下,我在那等你。 │ ││ │ │ │ │A:我沒那麼快過去喔 │ ││ │ │ │ │ ,我還在等人。 │ ││ │ │ │ │B:你不是說半小時? │ ││ │ │ │ │A:對阿。 │ ││ │ │ │ │B:你家裡有沒有? │ ││ │ │ │ │A:有啦。 │ ││ │ │ │ │B:有可以叫你七仔那 │ ││ │ │ │ │ 個嗎? │ ││ │ │ │ │A:好啦。 │ ││ ├────┼─────┼─────┼──────────┤ ││ │101年7月│同上 │同上 │B:我到你這了。 │ ││ │23日19時│ │ │A:恩。 │ ││ │2分 │ │ │B:打電話跟你七仔說 │ ││ │ │ │ │ 一下。 │ ││ │ │ │ │A:等一下,等我十分 │ ││ │ │ │ │ 鐘。 │ ││ │ │ │ │B:你在家喔? │ ││ │ │ │ │A:對阿,還沒拉,我 │ ││ │ │ │ │ 現在要回去了,等 │ ││ │ │ │ │ 我十分鐘。 │ ││ │ │ │ │B:好。 │ │├──┼────┼─────┼─────┼──────────┼──────┤│ 五 │101年7月│王顯倫 │林志成 │A:喂,我剛到家而已 │警卷第44頁 ││ ︵ │23日21時│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 │23分 │ │ │B:你剛到家而已,我 │ ││ 表 │ │ │ │ 出門了耶。 │ ││ 一 │ │ │ │A:你多久會到? │ ││ 編 │ │ │ │B:差不多十分吧,十 │ ││ 號 │ │ │ │ 五分吧。 │ ││ 五 │ │ │ │A:我等一下叫我朋友 │ ││ ︶ │ │ │ │ 拿下去,你要拿夠 │ ││ │ │ │ │ ,不然是沒有唷。 │ ││ │ │ │ │B:你朋友唷,好啦。 │ ││ │ │ │ │A:恩。 │ ││ ├────┼─────┼─────┼──────────┤ ││ │101年7月│王顯倫 │許明宗 │A:喂,阿忠(應係「 │ ││ │23日21時│0000000000│0000000000│ 宗」)唷,你在家 │ ││ │25分 │ │ │ 嗎? │ ││ │ │ │ │B:對呀。 │ ││ │ │ │ │A:你等一下有沒有空 │ ││ │ │ │ │ ?你幫我拿那個給 │ ││ │ │ │ │ 我朋友好不好? │ ││ │ │ │ │B:他在哪裡? │ ││ │ │ │ │A:他要到的時候,我 │ ││ │ │ │ │ 在(應係「再」) │ ││ │ │ │ │ 跟你講,他會打給 │ ││ │ │ │ │ 我。 │ ││ │ │ │ │B:好。 │ ││ │ │ │ │A:你那邊有吼? │ ││ │ │ │ │B:有。 │ ││ │ │ │ │A:六十五塊,不夠就 │ ││ │ │ │ │ 不要了唷。 │ ││ │ │ │ │B:好。 │ ││ │ │ │ │A:你幫我拿一下,我 │ ││ │ │ │ │ 過去在(應係「再 │ ││ │ │ │ │ 」)拿給你,我剛 │ ││ │ │ │ │ 到家,快往生了。 │ ││ │ │ │ │B:好,掰掰。 │ ││ │ │ │ │A:好,先這樣。 │ ││ ├────┼─────┼─────┼──────────┤ ││ │101年7月│王顯倫 │林志成 │A:喂。 │ ││ │23日21時│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 │41分 │ │ │A:我叫他下去。 │ ││ │ │ │ │B:好。 │ ││ ├────┼─────┼─────┼──────────┤ ││ │101年7月│王顯倫 │許明宗 │A:喂,阿忠(應係「 │ ││ │23日21時│0000000000│0000000000│ 宗」)你幫我拿下 │ ││ │42分 │ │ │ 去好嗎? │ ││ │ │ │ │B:好。 │ ││ │ │ │ │A:他很胖,超胖你看 │ ││ │ │ │ │ 了就知道了。 │ ││ │ │ │ │B:好。 │ ││ │ │ │ │A:要夠唷。 │ ││ │ │ │ │B: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