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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定盛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定盛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⒍所示各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莊定盛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⒌之①至⒌之⑧所示之玖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⒌之①至⒌之⑧所示玖罪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餘之上訴(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⒎、⒏所示之伍罪)駁回。

莊定盛就第二項撤銷改判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⒌之①至⒌之⑧所示之玖罪,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中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⒍、⒎所示之肆罪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定盛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職稱由辦事員晉升業務員,再晉升為初級專員),並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職期間負責空白支票簿核發業務。莊定盛在上開任職期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林一民。林一民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申設帳號○○○○號(即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因支票使用量較少,而曾應莊定盛要求,提供蓋有支票印鑑章之空白支票給莊定盛使用,其後,林一民即未再領取該支票帳戶支票使用。嗣至九十一年間,莊定盛為因應個人資金需求,向林一民借用上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張數,並不足以供其對外周轉現金使用,莊定盛乃圖將林一民上開支票帳戶供為己用,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林一民上開支票帳戶內之支票再予偽造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未徵得林一民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先在臺中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印章業者偽刻「林一民」印章一枚,再利用其當時在上開銀行負責核發空白支票簿業務之機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內,冒用林一民名義辦理上開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事宜,而在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人欄內偽造「林一民」署押一枚,及持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之存款人欄內及印鑑卡(新印鑑式樣)欄內各一次(共偽造「林一民」印文二枚),在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完成後持以向該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手續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莊定盛在辦妥上開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手續後,再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到「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先後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林一民」印章各一次在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一枚,共二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銀行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林一民領用空白支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編號⒈至所示支票0000000號至0000000號、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給莊定盛;莊定盛取得上述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支票後,再連續予以偽造,以供其對外周轉現金使用而為行使(如附表一之一有偽造支票為編號⒉至⒔、⒖至、至、至號所示部分,不包括編號⒈、⒕、、所示四紙支票)、(如附表一之二有偽造支票為⒈至⒐、⒒、⒔至⒖、⒘至所示部分,不包括編號⒑、⒓、⒗所示三紙支票)、(如附表一之三有偽造支票部分,為編號⒈至⒊所示三紙支票;其餘部分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所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定盛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持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至「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林一民」印章各一枚在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一枚,共二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至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林一民同意領用空白支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給莊定盛,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定盛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持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到「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各蓋用偽造「林一民」印章二次、一次於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二枚、一枚,共三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林一民同意領用空白支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給莊定盛,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莊定盛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持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到「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在該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林一民」印章各一次於其上(各偽造「林一民」印文一枚,共二枚),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是林一民同意領用空白支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給莊定盛,足以生損害於林一民、及「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五、莊定盛在詐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空白支票後,為供自己週轉現金使用,再另行起意,基於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再予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

㈠莊定盛於九十七年八至十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分別蓋用上

開偽造「林一民」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⒏、⒐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⒏、⒐所載),分別偽填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⒏、⒐所示金額、發票日,以偽造該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再分別持以向廖啟成借款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借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⒌、⒍、⒎、⒏、⒐備註欄所載)。

㈡莊定盛於九十七年八至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蓋用上

開偽造「林一民」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⒋所載),再偽填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金額、發票日,以偽造該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再持以向賴明淙(起訴書與原審判決皆誤植為「賴明宗」)借款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借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⒋備註欄所載)。

㈢莊定盛於九十七年八至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接續蓋

用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⒑、⒒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印文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⒑、⒒所載),再偽填如附表二編號⒑、⒒所示金額、發票日(其中附表二編號⒒所示發票日是授權由不知情之梁志成填載),以偽造該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同時持向梁志成借款週轉現金而行使之(借款詳情如附表二編號⒑、⒒備註欄所載)。

六、嗣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林一民遭他人追索票據債務,經林一民向莊定盛質問,莊定盛始將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偽造支票一張、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請領支票簿一本(僅剩存根聯)、尚未流通使用支票六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交給林一民,林一民在偵查中再提出上開物品交由檢察官扣案。

七、案經林一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九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林一民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陳述(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林一民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林一民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林一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林一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附在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二頁之刑事準備書狀之貳)等語,並無可採認。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與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定盛對伊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職期間負責空白支票簿核發業務,上開任職期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林一民,而林一民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申設支票帳號○○○○號,林一民並曾應伊要求,提供蓋有支票印鑑章空白支票給伊使用;其後,在九十一年間,伊有在臺中市某處,委請印章業者刻「林一民」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內,以林一民名義辦理林一民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事宜,並在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人欄內蓋用「林一民」署押一枚,及持上開「林一民」印章蓋於申請書之存款人欄內及印鑑卡(新印鑑式樣)欄內各一次,向該分行辦理林一民支票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手續;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時間,以林一民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林一民」印章,以完成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領取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支票;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開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支票給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人,以周轉款項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等犯罪,辯稱:當時我與林一民是朋友,林一民因支票使用量較少,我就向林一民借用支票帳戶,林一民有口頭委託我代刻支票印章以辦理申請變更印鑑,並委託我保管,林一民是基於朋友間的關係才將空白支票借我使用,林一民原則上也說要讓我繼續使用支票,我有經林一民同意、授權領取上開支票帳戶內支票後而開立支票使用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莊定盛是經林一民口頭概括授權林一民篆刻「林一民」印章以變更林一民在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及使用該印章取得林一民空白支票本,並持該印章蓋於所領取空白支票以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等行為後,莊定盛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持新篆刻林一民印章,向「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莊定盛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基於下列事實可證明莊定盛之行為已得林一民之同意:①莊定盛於九十七年發生支票發生退票情況,銀行退票通知此時寄發給林一民,此應為林一民所明知,莊定盛與債權人洽談債務處理事宜,與林一民已就本件糾紛商議完畢。②林一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存摺存款帳戶時,親見莊定盛持該新印鑑章於約定書上用印,足證莊定盛更換新印鑑章之行為,確得林一民同意。③林一民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親至「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戶時,承辦人員應會告知林一民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④林一民於九十八年一月間知悉有執票人對林一民以支票提起支付命令時,未對莊定盛提出告訴追究,另林一民聲明異議亦未表示支票係遭人偽造、變造或盜用。⑤林一民於原審所為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如林一民所稱在九十六年已知悉莊定盛有未經林一民同意而使用林一民空白支票之情形,何以九十六年時未將支票及印章收回,又讓莊定盛於九十七年時可用林一民名義開立支票,足證林一民確有授權莊定盛使用其支票。莊定盛業與林一民達成和解,林一民亦曾向檢察官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足證林一民有原諒莊定盛之意;莊定盛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家中仍有妻子及子女需扶養;參酌其他法院判決之量刑等事項,致有判刑過重之情形,請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或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對伊有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止,任職於「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職期間負責空白支票簿核發業務,在上開任職期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林一民,而林一民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申設帳號○○○○號,林一民並曾應伊要求,提供蓋有支票印鑑章空白支票給伊使用;其後,在九十一年間,伊有在臺中市某處,委請印章業者刻「林一民」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內,以林一民名義辦理林一民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事宜,並在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人欄內蓋用「林一民」署押一枚,及持上開「林一民」印章蓋於申請書之存款人欄內及印鑑卡(新印鑑式樣)欄內各一次,向該分行辦理林一民支票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手續;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各時間,以林一民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領取證發票人簽章欄內及領取支票登記簿領取人簽章欄內,蓋用「林一民」印章,以完成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而領取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支票;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開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支票給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人,以週轉款項使用等事實,已迭在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供認在卷,並核與林一民在偵查、法院審理中先後指證情節相符,是被告關於此所不爭執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本案所為,已經林一民事前同意或授權云

云。然被告是冒用林一民名義,偽刻「林一民」印章辦理上開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行使偽造支票領取證、及支票登記簿,而詐領該林一民支票帳戶內空白支票,再進而偽造所領取支票之有價證券,再持以借款,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等節,已據林一民迭在偵查中(他字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原審卷㈢第七四頁)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廖啟成、梁志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且有「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中大慶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上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他字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他字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票中字第九九O一四號函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他字偵查卷第三七頁第四一頁)、「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大慶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一00年六月二十日中大慶字第○○○○○○○○○○號函送上開支票帳戶退票及領用支票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一0一年三月三日中大慶字第○○○○○○○○○○號函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各提示人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號函送提示人資料(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一O一)新光銀業務字第二三九O號函送存戶基本資料(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⒒所示支票正、反面(原審卷㈡第二一三頁)(以上含影本)等文書證據附卷,及上開偽造「林一民」印章一枚、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偽造支票一張、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請領支票簿一本(僅剩存根聯)、尚未流通使用支票六張(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扣案可稽(置於他字偵查卷第四三頁證物袋內)。另查,關於林一民在「台中商業銀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等日期,先後領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支票,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中大慶字第○○○○○○○○○○號函檢附領取支票紀錄及八十二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之交易明細一份附在原審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二0頁可參。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刻林一民印鑑章,及林一民支票帳戶

之變更印鑑、請領支票、開立支票等節,已經林一民事前同意、授權等云云。惟此除屬被告個人所為之辯詞,而無積極證據可為參佐,且被告在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先供稱:「(問:林一民有向「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請領支票帳戶使用,是否為你承辦?)申請時應該不是我承辦,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林一民申請變更印鑑章是我承辦。」、「(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林一民申請變更印鑑章時,林一民是否知道?)他當時應該有口頭委託我辦理。...,是有口頭上跟他講,他可能忘記了。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沒有再補辦給林一民舊的印鑑再蓋章的事,也就是在申請書上沒有蓋舊印鑑章。」云云(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又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提示九十九他三九三號卷第二八頁)(問:這張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面的字樣是否你自己書寫?)都是我代寫的。」、「(問:該張申請書的目的是申辦更換原印鑑,剛才林一民表示原印鑑沒有丟掉,跟你以前所述即林一民有授權你變更印鑑章不一致,有無意見?)因為我當初要跟他借用支票,以方便使用,我有用電話跟他聯絡,我要變更印鑑,因為單純變更印鑑章需要舊的印鑑章,所以銀行行員在辦理時都會用原印鑑遺失方式來辦理,可能是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林一民可能忘記這件事情。...我確實有以電話跟林一民聯絡,後來因為時間過了,我也忘了要請林一民補簽名的事。」云云(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對於如何刻林一民印鑑章,辦理上開支票帳戶更換印鑑乙節,先是辯稱乃受林一民委託申請變更印鑑章,後又改稱以印鑑掛失方式辦理,先後辯解內容明顯不一,矛盾不符,辯稱本案所為已經林一民事前同意、授權云云,已難以遽信。況且,被告茍有經林一民事前同意、授權使用林一民上開支票帳戶,僅需向林一民借用上開林一民支票帳戶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先偽造「林一民」印鑑章一枚,又單獨而未會同林一民到「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辦理林一民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之必要。更者,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票中字第九九O一四八號函所檢附票號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上地址皆記載為「台中縣〔改制前〕大里市○○街○○○巷○號」,有該函文一件與退票理由單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可憑,而此地址乃為被告之居所,此並據被告供認在卷,顯然被告在聲請變更林一民印鑑章時,將票據通知事項地址改列為伊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居所,以防止林一民知悉伊有盜用林一民支票帳戶乙情,更是昭然若揭,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自不可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辯護意狀中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為事前已經林一民同意、授權,林一民支票帳戶在九十七年發生退票時,銀行已將退票事由通知林一民,林一民早已知悉上情等語,而此卷證資料皆有不合,並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行員林裕章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如果客戶要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需要怎麼處理?)也是一樣面簽也可以。比方我們是行員,客戶來銀行辦理,看他簽名就是面簽,我們到客戶家中...也是面簽,看客戶本人親自簽名就是面簽。」、「(問:辦理印章變更登記,可能是因為原來印鑑章遺失,或是單純要以新的印鑑章取代這個印鑑章,這兩種情形辦理的方式有什麼不同?)基本上有印鑑變更、印鑑掛失,如果是變更就要把舊的印章帶來,如果是掛失就不要把舊的印鑑帶來,因為舊的印章已經不存在,所以不用蓋舊的印章,其他手續都一樣,如果是印鑑變更,要在申請書上蓋上新的、舊的印章。」、「(問:如果是因為舊的印鑑章遺失,要變更印鑑,可否由以委託方式請他人代為辦理?)一定要本人面簽。」(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等語。是依據林裕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如林一民確有同意辦理上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被告應遵守銀行規定由林一民本人親自在該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簽名,並無由被告個人代理林一民簽名之理;更何況林一民如有同意被告領用上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使用,衡情更無先辦理掛失印章再借予被告使用之必要;堪認林一民上開指證,應合於真實;被告上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為採信。

㈤至於:①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珮涵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曾

聽到林一民在電話中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云云,而此核與被告所辯稱因林一民事前同意、授權伊使用林一民支票帳戶,伊乃自行刻林一民印章乙節,迥然不符,容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憑。②另證人賴明淙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莊定盛?)認識。」、「(問:如何認識的?)他太太是我姑姑的乾女兒。」、「(問:他有無曾經在九十七年或九十六年間開過票給你?)有。」、「(問:大概開幾張?)共十幾張。沒有兌現的有四、五張。」、「(問:沒有兌現之後,你如何處理?)一張退票後,我一直催他還錢。有天莊定盛與林一民到我店裡找我,他們表示票是是用借的,叫我把票還給他。他們開本票給我。」、「(問:你後來有無把票還給他們?)第三次我把票還給莊定盛。」、「(問:在庭的林一民,他跟莊定盛一起去的時候有表示什麼?)他們一起來,一起走。他們表示票是借的,沒有錢還給我,叫我把票還給他,讓他去註銷。」、「(問:莊定盛與林一民在何處與你見面?)在我開位於霧峰的五金賣場。」、「(問:之前是否有見過林一民?)沒有。一直到退票後才見到。」、「(問:當時是誰跟你說是借票?)莊定盛與林一民都有說。當時他們兩個人感情還不錯。」、「(問:你說拿到的票發票人是誰?)莊定盛拿給我的。發票人是誰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的時間點是否能夠確定?)大概九十九年底到一00年的夏天。」、「(問:你說本案林一民他有一起去,他去過幾次?)見過兩次面。那時候已經退票了。」、「(問:林一民為何去找你?)林一民與莊定盛一起來找我。他們來告訴我支票已經沒有辦法兌現。其中一張已經退票了。叫我幫幫忙,把票還給他們。」、「(問:後來你如何處理?)先協調兩次。第三次我就把支票還給莊定盛,叫他拿回去。」、「(問:莊定盛把支票拿給你,要做什麼?)向我借錢。」、「(問:前後借多少錢?)共七十幾萬。」、「(問:這七十幾萬是開幾張票給你?)四、五張。」、「(問:有兌現的幾張?)四、五張都沒有兌現。莊定盛之前也曾經拿支票向我借幾萬元,那些都有兌現。」、「(問:這四、五張支票沒有兌現,後來如何處理?)莊定盛說要慢慢還給我,後來就摔倒了〔無法清償之意〕。到現在都沒有還。」、「(問:你有無尋求法律手段向他催討債務?)沒有。」、「(問:你有無用法律手段向支票發票人催討債務?)沒有。」、「(問:有無確定支票發票人是誰?)不知道。」、「(問:支票有影印留存?)沒有。」,即證稱被告曾持支票向渠借貸款項,嗣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被告有與林一民要求渠將支票返還,以供註銷退票紀錄,被告與林一民皆有稱是借用票據等語;惟賴明淙就莊定盛為向渠借貸款項而交付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並無法確認,且未留存該支票影本資為證明,且依賴明淙所述被告與林一民到渠店內商討返還支票時點是在九十九年底至一00年間,而林一民早已在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他字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林一民與被告到賴明淙所經營五金商行要求取回被告所開立支票,以避免賴明淙持該支票對支票票面「發票人」林一民〔實際偽造者仍是被告〕追償,自是合於一般客觀情理,此觀諸被告與林一民在偵查中達成民事和解中稱本案支票債務皆與林一民無涉乙節自明,此與林一民是否事前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顯屬二事,不能因林一民與被告曾經一同到賴明淙所經營五金商行要求取回少述支票即推論林一民有事前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賴明淙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執作被告有利之認定。③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O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以投院平檔字第○○○○○○○○○○號函檢附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該支付命令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經林一民聲明異議,後因聲請支付命令之人未繳交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並未進入審理程序,則既未進入實質民事審理程序,該支付命令事件仍無法證明林一民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以請領、開立支票。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林一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存摺存款帳戶時,親見被告持新印鑑章在約定書上用印,足證被告更換新印鑑章行為,確得林一民同意,及林一民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親至「台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開戶時,承辦人員應會告知林一民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部分;其中林一民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開戶時,承辦人員應會告知林一民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開戶資料,此容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臆測,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憑佐,且被告自林一民上開支票帳戶所偽造行使支票在該時尚無退票紀錄,且林一民在該時尚未發現有遭被告冒名變更印鑑章以領取支票使用,亦即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時林一民上開支票帳戶並無異常情況,非異常帳戶,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上述帳戶承辦人並無告知林一民關於渠上述支票帳戶內容必要。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以林一民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存摺存款帳戶時,被告持該新印鑑章於約定書上用印,足證被告更換新印鑑章行為,已得林一民同意等語。此查,林一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渠雖有簽名,但並不清楚該帳戶開戶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0頁背面);而依據「台中商業銀行」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中業存字第○○○○○○○○○○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查詢資料、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原審卷㈠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其中在該約定書除申請人兼立約人「林一民」簽名外,其餘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字體,與上述被告所偽造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筆跡依肉眼方式予以辨別,可輕易認定乃為同一人所為,再依據客戶資料查詢,在該約定書通訊地址記載為「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即被告居所,且被告已供認上開變更林一民印鑑章申請部分為伊所為,顯然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約定書上筆跡亦是被告所為,並非林一民所簽署,林一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渠有簽名,但沒有印象有蓋章,要作何事等語,應屬有據,依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林一民在「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開戶之情節據以推論林一民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乙節,自屬率斷,欠缺必然性,並無法採認。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林一民先後所為陳述內容前後並不相符,有所矛盾等語,惟林一民就渠確未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主要爭點,先後所證,皆屬一致,並無矛盾出入,尚難執林一民先後陳述些微出入之處而認定林一民關於本案之指訴具有矛盾,而不可採信。是基上各節,上開證人吳珮涵、賴明淙所陳述內容、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皆無從執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據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據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另依據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則已廢除上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縱使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具有連續犯關係;如適用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所犯僅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如不適用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則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就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㈣綜合上開罪刑相關規定比較結果,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修正後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刑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五、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一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二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⒉經諭知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⒎所示各罪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詳后量刑理由〕,如併為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宣告刑無法再予易科罰金,自應以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六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行之成年人偽造「林一民」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林一民」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偽造而行使上述「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又查,就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所詐得支票簽立時間相接近〔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並是基於同一目的而犯之,顯然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再查,被告連續犯上開三罪間,具有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據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另查,檢察官就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欄內所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部分,雖未在起訴書內予以載明,惟此與本部分已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⒑、⒓、⒗等支票部分,並無兌現或退票之開立紀錄,此支票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認定被告未偽造該支票。〕,併為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三項次所為,各是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偽造、行使上述「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在此行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時,牽連犯規定業已修正廢除,而被告是為達到詐領林一民上開支票帳戶內空白支票,而行使偽造各該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之私文書,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並未契合,故在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判意旨照)。又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等私文書後,復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詐領空白支票,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雖未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予以載明,惟與已起訴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以審理。

㈢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六、七之所為,各是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乃持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㈠所示偽造八紙支票分別向廖啟成周轉現金以為行使乙節,已據廖啟成在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㈠所示八紙偽造支票,偽造行為在時間點上明顯可分,行使時間點亦異,顯是分別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數罪。至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㈢所示偽造支票二紙持向梁志成借款部分,依據梁志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同時交付該支票而周轉現金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㈢所示二紙支票乃是同時偽造,評價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志成填寫該支票發票日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計十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原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與林一民達成和解,林一民在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且被告現患有不治之惡疾,不宜入監服刑,被告並經判定為重度肢障,仍有妻子及子女尚須扶養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十三頁)。然查,本案被告既未經林一民事前同意、授權,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上述空白支票,再予以偽造後行使,時間長達數年,偽造支票數量不少,犯罪後仍飾詞矯辯,未見悔意,就偽造而退票之票據因而衍生債務仍未清償,是被告就本案犯罪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無法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所指,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莊定盛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十一紙作為擔保,向他人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莊定盛此部分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莊定盛確實有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支票向廖啟成、梁志成、賴明淙等人借用款項乙節,已詳如上開所述,並經廖啟成、梁志成、賴明淙三人證稱在卷;而莊定盛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供稱:「最後轉到宋素卿手上這張票,最初我交給一個賴明淙,在開「九九賣場」,...當初我是開這張票向賴明淙調借十五萬元,...將來還款就是讓賴明淙直接去提示支票兌現。」(原審卷㈢第七五頁反面)等語。而廖啟成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問:莊定盛都用什麼方式向你借錢?)...他拿林一民的票向我借錢,...。」、「(問:莊定盛用林一民的票向你借錢,是否曾經可以兌現過,還是每張都退票?)有曾經兌現過,...。」、「(問:莊定盛向你借錢的時候,莊定盛是否曾經因為票快要到期了,錢沒有辦法還,就以新票換舊票?)一開始莊定盛拿給我的票都有過〔有兌現之意〕,有讓我領到錢,我就信任他,但是後來莊定盛愈借愈多,才出現票據無法兌現的情形,至於莊定盛有沒有直接開新票換快要到期的舊票,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原審卷㈢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等語。證人梁志成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結證稱:「莊定盛向我借錢,我錢不夠,其中十萬元我是向黃坤霖借,拿來給莊定盛,莊定盛不認識黃坤霖,我後來有把一張票給黃坤霖,實際上兩張票都是向我借錢。」、「(問:根據退票理由單,起訴書編號⒑的支票是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退票,編號⒒那張支票是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退票,所以這兩張支票你軋進去日期差了三個多月,是否如此?)對,畢竟這筆錢我跟朋友借的,這幾個月我一直找莊定盛,隔了好幾個月錢才軋進去,有一張票是我去軋,另外一張我交給黃坤霖,是不是我去軋的我記不起來。...。」、「(問:編號⒑、編號⒒這兩張支票,確實都是莊定盛交給你?)對。...。」、「(問:莊定盛向你借錢,開支票作為什麼作用?)因為我借錢給莊定盛,莊定盛拿支票給我的意思是,到時候叫我把支票軋進去兌現,就是還我錢了,莊定盛不是把支票作擔保。」(原審卷㈡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等語。賴明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莊定盛?)認識。」、「(問:如何認識的?)他太太是我姑姑的乾女兒。」、「(問:他有無曾經在九十七年或九十六年間開過票給你?)有。」、「(問:大概開幾張?)總共十幾張。沒有兌現的有四、五張〔即兌現七、八張以上〕。」等語。

㈡依據上開三位證人分別證述內容,莊定盛與上開證人皆有多

次借款往來,之前所為借款皆有清償無誤,足以認定莊定盛持如附表二所示十一張偽造支票借款取得現金,雖屬偽造有價證券,仍不應論以詐欺取財之罪,檢察官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認。而此部分本應為莊定盛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在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莊定盛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⒏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八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中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⒎、⒏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五罪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⒎、⒏所示五罪再審酌被告擅自冒用林一民名義,偽造「林一民」印章,以上述犯罪手法偽造上開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支票領取證、及支票登記簿之聲請,以詐領該支票帳戶內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持以週轉現金使用,破壞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安全,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與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三年二月、三年四月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惟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僅就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冒用林一民名義辦理林一民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及被告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偽以林一民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支票領取證與領取支票登記證簿等私文書予以偽造,以詐領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冒用林一民名義辦理林一民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印鑑掛失止付兼更換新印鑑申請,其目的即在詐領林一民上開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後予以偽造再持以行使,上述部分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前犯之,是就被告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同以上述犯罪手法,詐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編號⒈至所示支票0000000號至0000000號、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暨被告在取得上述如附表一之一、如附表一之二、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支票後,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至⒔、⒖至、至、至號、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⒐、⒒、⒔至⒖、⒘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⒈至⒊所示支票予以連續偽造,以供其對外周轉現金使用以為行使部分,自與上述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原審判決未查,未就上開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為審理,即非有當。原審就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被告偽造而交付給廖啟成之支票八紙,認定是接續為之之接續犯,以一罪論之,然廖啟成在警詢、偵查中已證稱是為借款、清償借款而分別交付上述八紙支票等語,則被告被告交付給廖啟成之八紙支票,偽造時間點明顯可分,交付給廖啟成之時間點亦異,並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所犯,應認定是分別偽造,而分別交付給廖啟成,顯是基於各別犯意犯之,應以數罪論斷,原審判決認是接續犯之一罪,亦屬有誤。被告徒以否認有本件犯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⒍所示之罪,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原審此部分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⒍所示之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為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⒌之①至⒌之⑧所示九罪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並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⒌、⒎、⒏所示五罪之上訴。

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其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並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併為敘明。

三、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⒌之①至⒌之⑧所示之九罪),與上開上訴駁回(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⒊、⒋、⒍、⒎所示之四罪)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據上開說明,無法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在本判決書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由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以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而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但其上所偽造「林一民」署押及印文,應與扣案偽造「林一民」印章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偽造支票,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犯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偽造支票已經沒收,其上偽造「林一民」印文,毋庸為重覆沒收宣告)。

丁、至於如附表一之三編號⒋至⒖、⒘至、至、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⒈、⒊至⒒、⒔至⒘、⒛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⒈至⒔、⒖至⒛、至、至、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⒈至⒎、⒐至⒔、⒗至、、至、至〔無開立紀錄部分,予以剔除〕〔另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等支票,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所偽造,與本案乃屬數罪關係,無法依據修正廢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⒈ │如犯罪事實欄一 │莊定盛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原審判決之如犯│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偽造「林一民││ │罪事實欄一、二之│」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在「台中商業││ │㈠部分】 │銀行」大慶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 │日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 │ │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上所偽造「林││ │ │一民」署押壹枚、「林一民」印文貳││ │ │枚,及未扣案在「台中商業銀行」大││ │ │慶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票編號││ │ │:0000000號至OO二三七O││ │ │O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支票││ │ │編號:0000000號至一O四三││ │ │六OO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 │(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四││ │ │六五三四OO號)之支票領取證、領││ │ │取支票登記簿上所偽造「林一民」印││ │ │文共貳枚,與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號⒉至⒔、⒖至、至、至││ │ │號、如附表一之二編號⒈至⒐、⒒、││ │ │⒔至⒖、⒘至、如附表一之三編號││ │ │⒈、⒉、⒊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 ││ │ │ │├──┼────────┼────────────────┤│⒉ │如犯罪事實欄二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 │【原審判決之如犯│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罪事實欄二之㈡即│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原審判決之如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編號⒊部分】 │未扣案在「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 │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支票編號○○○││ │ │O二五一號至0000000號)之││ │ │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上所偽││ │ │造「林一民」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⒊ │如犯罪事實欄三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 │【原審判決之如犯│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罪事實欄二之㈢即│徒刑捌月。未扣案在「台中商業銀行││ │原審判決之如附表│」大慶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支票││ │一編號⒋部分】 │編號0000000號至○○○七七││ │ │OO號)之支票領取證、領取支票登││ │ │記簿上所偽造「林一民」印文共叁枚││ │ │,均沒收之。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⒋ │如犯罪事實欄四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 │【原審判決之如犯│莊定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罪事實欄二之㈣即│徒刑捌月。未扣案在「台中商業銀行││ │原審判決之如附表│」大慶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編號⒌部分】 │支票編號0000000號至○○○││ │ │四五OO號)之支票領取證、領取支││ │ │票登記簿上所偽造「林一民」印文共││ │ │貳枚,均沒收之。 ││ │ │ ││ │ │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①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②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③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④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⑤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⑥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⒎││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⑦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⒏││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⒌之│如犯罪事實欄五之│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⑧ │㈠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⒐││ │【原審決之如犯罪│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⒍部分】 │ │├──┼────────┼────────────────┤│⒍ │如犯罪事實欄五之│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 │㈡ │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原審決之如犯罪│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偽││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造支票,均沒收之。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⒎部分】 │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⒎ │如犯罪事實欄五之│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 │㈢ │莊定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原審決之如犯罪│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⒑││ │事實欄三之㈠即原│、⒒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 │審判決之如附表一│ ││ │編號⒏部分】 │本院之宣告刑: ││ │ │上訴駁回。 ││ │ │ │└──┴────────┴────────────────┘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兌現日期或其他情況 │領用支票時││ │ │ │ │間 │├──┼───────┼────────┼──────────┼─────┤│⒈ │0000000│無開立紀錄 ││91.3.│├──┼───────┼────────┼──────────┤1 ││⒉ │0000000 │十五萬元 │91.4.2兌現 │ │├──┼───────┼────────┼──────────┤ ││⒊ │0000000 │十萬三千三百元 │91.6.17兌現 │ │├──┼───────┼────────┼──────────┤ ││⒋ │0000000 │六萬七千元 │91.5.13兌現 │ │├──┼───────┼────────┼──────────┤ ││⒌ │0000000 │九萬元 │91.5.20兌現 │ │├──┼───────┼────────┼──────────┤ ││⒍ │0000000 │八萬五千元 │91.8.20兌現 │ │├──┼───────┼────────┼──────────┤ ││⒎ │0000000 │五萬三百元 │91.8.23兌現 │ │├──┼───────┼────────┼──────────┤ ││⒏ │0000000 │六萬元 │91.10.14兌現│ │├──┼───────┼────────┼──────────┤ ││⒐ │0000000 │十萬五千元 │91.10.1兌現 │ │├──┼───────┼────────┼──────────┤ ││⒑ │0000000│六千一百六十元 │91.10.16兌現│ │├──┼───────┼────────┼──────────┤ ││⒒ │0000000│一萬二千四百元 │91.11.5兌現 │ │├──┼───────┼────────┼──────────┤ ││⒓ │0000000│八萬元 │91.11.18兌現│ │├──┼───────┼────────┼──────────┤ ││⒔ │0000000│十五萬元 │91.10.24兌現│ │├──┼───────┼────────┼──────────┤ ││⒕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⒖ │0000000│一萬三千八百元 │92.1.6兌現 │ │├──┼───────┼────────┼──────────┤ ││⒗ │0000000│四萬元 │91.11.20兌現│ │├──┼───────┼────────┼──────────┤ ││⒘ │0000000│十四萬元 │91.12.20兌現│ │├──┼───────┼────────┼──────────┤ ││⒙ │0000000│三萬元 │91.12.18兌現│ │├──┼───────┼────────┼──────────┤ ││⒚ │0000000│三萬元 │91.12.17兌現│ │├──┼───────┼────────┼──────────┤ ││⒛ │0000000│六萬元 │91.12.30兌現│ │├──┼───────┼────────┼──────────┤ ││ │0000000│五萬五千八百七十│92.3.31兌現 │ ││ │ │一元 │ │ │├──┼───────┼────────┼──────────┤ ││ │0000000│八千二百三十七元│92.3.4兌現 │ │├──┼───────┼────────┼──────────┤ ││ │0000000│七萬元 │92.2.21兌現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二千六百元 │92.1.28兌現 │ │├──┼───────┼────────┼──────────┤ ││ │0000000│八萬元 │92.10.2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2.9.26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2.10.15兌現│ │├──┼───────┼────────┼──────────┤ ││ │0000000│三萬九千元 │92.9.26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2.11.21兌現│ │├──┼───────┼────────┼──────────┤ ││ │0000000│十萬元 │92.11.17兌現│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二萬三千二百元 │92.11.28兌現│ │├──┼───────┼────────┼──────────┤ ││ │0000000│一萬三千八百元 │92.12.11兌現│ │├──┼───────┼────────┼──────────┤ ││ │0000000│九萬五千元 │92.12.26兌現│ │├──┼───────┼────────┼──────────┤ ││ │0000000│十萬元 │93.1.8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2.2兌現 │ │├──┼───────┼────────┼──────────┤ ││ │0000000│十五萬元 │93.3.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2.2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3.24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4.19兌現 │ │├──┼───────┼────────┼──────────┤ ││ │0000000│十四萬五千元 │93.5.7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4.1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5.4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5.26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6.24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6.30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3.8.3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3.6.24兌現 │ │├──┼───────┼────────┼──────────┤ ││ │0000000│六千一百七十五元│93.6.24兌現 │ │└──┴───────┴────────┴──────────┴─────┘如附表一之二:

┌──┬───────┬────────┬──────────┬─────┐│編號│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兌現日期或其他情況 │領用支票時││ │ │ │ │間 │├──┼───────┼────────┼──────────┼─────┤│⒈ │0000000│十五萬元 │92.7.30兌現 │91.12│├──┼───────┼────────┼──────────┤.18 ││⒉ │0000000│十五萬元 │93.9.2兌現 │. │├──┼───────┼────────┼──────────┤ ││⒊ │0000000│十萬元 │93.8.19兌現 │ │├──┼───────┼────────┼──────────┤ ││⒋ │0000000│十萬元 │93.9.22兌現 │ │├──┼───────┼────────┼──────────┤ ││⒌ │0000000│十六萬元 │93.11.4兌現 │ │├──┼───────┼────────┼──────────┤ ││⒍ │0000000│十萬元 │93.10.28兌現│ │├──┼───────┼────────┼──────────┤ ││⒎ │0000000│十萬元 │93.11.11兌現│ │├──┼───────┼────────┼──────────┤ ││⒏ │0000000│十萬元 │93.11.26兌現│ │├──┼───────┼────────┼──────────┤ ││⒐ │0000000│十五萬元 │94.1.10兌現 │ │├──┼───────┼────────┼──────────┤ ││⒑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⒒ │0000000│五萬元 │94.1.12兌現 │ │├──┼───────┼────────┼──────────┤ ││⒓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⒔ │0000000│十五萬元 │94.4.4兌現 │ │├──┼───────┼────────┼──────────┤ ││⒕ │0000000│十萬元 │94.3.21兌現 │ │├──┼───────┼────────┼──────────┤ ││⒖ │0000000│十五萬元 │94.4.7兌現 │ │├──┼───────┼────────┼──────────┤ ││⒗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⒘ │0000000│十二萬元 │94.5.18兌現 │ │├──┼───────┼────────┼──────────┤ ││⒙ │0000000│十萬元 │94.5.25兌現 │ │├──┼───────┼────────┼──────────┤ ││⒚ │0000000│十萬元 │94.6.2兌現 │ │├──┼───────┼────────┼──────────┤ ││⒛ │0000000│十萬元 │94.6.9兌現 │ │├──┼───────┼────────┼──────────┤ ││ │0000000│十五萬元 │94.6.29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6.16兌現 │ │├──┼───────┼────────┼──────────┤ ││ │0000000│八萬元 │94.7.6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7.13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7.20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7.20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8.10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8.10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4.9.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10.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10.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4.10.26兌現│ │├──┼───────┼────────┼──────────┤ ││ │0000000│十二萬元 │94.11.10兌現│ │├──┼───────┼────────┼──────────┤ ││ │0000000│十萬元 │94.11.25兌現│ │├──┼───────┼────────┼──────────┤ ││ │0000000│二十萬元 │94.11.3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4.12.2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4.12.13兌現│ │├──┼───────┼────────┼──────────┤ ││ │0000000│十二萬元 │94.12.13兌現│ │├──┼───────┼────────┼──────────┤ ││ │0000000│十二萬元 │94.12.26兌現│ │├──┼───────┼────────┼──────────┤ ││ │0000000│十二萬元 │95.1.9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5.1.6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5.2.20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5.3.20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5.3.20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5.3.24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5.5.10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5.5.17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5.5.17兌現 │ │├──┼───────┼────────┼──────────┤ ││ │0000000│十五萬元 │95.5.25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5.6.8兌現 │ │└──┴───────┴────────┴──────────┴─────┘如附表一之三:

┌──┬────────┬────────┬───────┬───────┐│編號│ 票 號 │ 面額(新臺幣) │兌現日期或其他│ 領用支票時間 ││ │ │ │情況 │ │├──┼────────┼────────┼───────┼───────┤│⒈ │0000000 │二十萬元 │95.2.23│94.10.2││ │ │ │兌現 │6 │├──┼────────┼────────┼───────┤ ││⒉ │0000000 │十二萬元 │95.6.22│ ││ │ │ │兌現 │ │├──┼────────┼────────┼───────┤ ││⒊ │0000000 │二十五萬元 │95.6.21│ ││ │ │ │兌現 │ │├──┼────────┼────────┼───────┤ ││⒋ │0000000 │十二萬元 │95.8.7兌│ ││ │ │ │現 │ │├──┼────────┼────────┼───────┤ ││⒌ │0000000 │十萬元 │95.7.24│ ││ │ │ │兌現 │ │├──┼────────┼────────┼───────┤ ││⒍ │0000000 │十九萬元 │95.7.26│ ││ │ │ │兌現 │ │├──┼────────┼────────┼───────┤ ││⒎ │0000000 │十萬元 │95.8.24│ ││ │ │ │兌現 │ │├──┼────────┼────────┼───────┤ ││⒏ │0000000 │十二萬元 │95.8.24│ ││ │ │ │兌現 │ │├──┼────────┼────────┼───────┤ ││⒐ │0000000 │二十萬元 │95.8.3兌│ ││ │ │ │現 │ │├──┼────────┼────────┼───────┤ ││⒑ │0000000 │十二萬元 │95.9.18│ ││ │ │ │兌現 │ │├──┼────────┼────────┼───────┤ ││⒒ │0000000 │十萬元 │95.9.25│ ││ │ │ │兌現 │ │├──┼────────┼────────┼───────┤ ││⒓ │0000000 │十萬元 │95.10.2│ ││ │ │ │4兌現 │ │├──┼────────┼────────┼───────┤ ││⒔ │0000000 │二十萬元 │95.10.2│ ││ │ │ │3兌現 │ │├──┼────────┼────────┼───────┤ ││⒕ │0000000 │十萬元 │95.10.2│ ││ │ │ │4兌現 │ │├──┼────────┼────────┼───────┤ ││⒖ │0000 000 │十五萬元 │95.11.8│ ││ │ │ │兌現 │ │├──┼────────┼────────┼───────┤ ││⒗ │0000000 │無開立紀錄 │ │ │├──┼────────┼────────┼───────┤ ││⒘ │0000000 │十萬元 │95.11.2│ ││ │ │ │4兌現 │ │├──┼────────┼────────┼───────┤ ││⒙ │0000000 │二十萬元 │95.11.2│ ││ │ │ │7兌現 │ │├──┼────────┼────────┼───────┤ ││⒚ │0000000 │十萬元 │95.11.3│ ││ │ │ │0兌現 │ │├──┼────────┼────────┼───────┤ ││⒛ │0000000 │十萬元 │96.1.2兌│ ││ │ │ │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5.12.2│ ││ │ │ │5兌現 │ │├──┼────────┼────────┼───────┤ ││ │0000000 │二十萬元 │95.12.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1.24│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2.2兌│ ││ │ │ │現 │ │├──┼────────┼────────┼───────┤ ││ │0000000 │五萬元 │96.3.3兌│ ││ │ │ │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2.12│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2.2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3.2兌│ ││ │ │ │現 │ │├──┼────────┼────────┼───────┤ ││ │0000000 │二十萬元 │96.2.8兌│ ││ │ │ │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3.2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3.2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3.2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4.2兌│ ││ │ │ │現 │ │├──┼────────┼────────┼───────┤ ││ │0000000 │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 │十萬元 │96.4.9兌│ ││ │ │ │現 │ │├──┼────────┼────────┼───────┤ ││ │0000000 │十二萬元 │96.4.16│ ││ │ │ │兌現 │ │├──┼────────┼────────┼───────┤ ││ │0000000 │二十萬元 │96.4.2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4.2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5.2兌│ ││ │ │ │現 │ │├──┼────────┼────────┼───────┤ ││ │0000000 │十二萬元 │96.5.9兌│ ││ │ │ │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5.18│ ││ │ │ │兌現 │ │├──┼────────┼────────┼───────┤ ││ │0000000 │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 │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 │二十萬元 │96.5.16│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5.28│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6.4兌│ ││ │ │ │現 │ │├──┼────────┼────────┼───────┤ ││ │0000000 │十五萬元 │96.6.21│ ││ │ │ │兌現 │ │├──┼────────┼────────┼───────┤ ││ │0000000 │二十萬元 │97.6.3兌│ ││ │ │ │現 │ │├──┼────────┼────────┼───────┤ ││ │0000000 │五萬元 │96.6.21│ ││ │ │ │兌現 │ │├──┼────────┼────────┼───────┤ ││ │0000000 │十萬元 │96.6.28│ ││ │ │ │兌現 │ │└──┴────────┴────────┴───────┴───────┘如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含偽造印文) │發 票 日│金額 (新│付 款 人│ 備 註 ││ │(BCA)│ │ │臺幣) │ │ │├──┼─────┼───────────┼────┼────┼────┼──────┤│⒈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三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七五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0.7 │ │業銀行」│款三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二││ │ │ │ │ │ │十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元。 │├──┼─────┼───────────┼────┼────┼────┼──────┤│⒉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三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七六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0.9 │ │業銀行」│款三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二││ │ │ │ │ │ │十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元。 │├──┼─────┼───────────┼────┼────┼────┼──────┤│⒊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三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七八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0.13│ │業銀行」│款三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二││ │ │ │ │ │ │十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元。 │├──┼─────┼───────────┼────┼────┼────┼──────┤│⒋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十五萬元│「台中商│持向賴明淙借││ │七七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0.18│ │業銀行」│得現金十五萬││ │ │枚) │ │ │大慶分行│元,嗣「賴明││ │ │ │ │ │ │宗」復將該支││ │ │ │ │ │ │票交由宋素卿││ │ │ │ │ │ │持有行使票據││ │ │ │ │ │ │權利。 │├──┼─────┼───────────┼────┼────┼────┼──────┤│⒌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三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八二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0.21│ │業銀行」│款三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二││ │ │ │ │ │ │十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元。 │├──┼─────┼───────────┼────┼────┼────┼──────┤│⒍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三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八四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0.28│ │業銀行」│款三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二││ │ │ │ │ │ │十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元。 │├──┼─────┼───────────┼────┼────┼────┼──────┤│⒎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三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八五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0.30│ │業銀行」│款三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二││ │ │ │ │ │ │十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元。 │├──┼─────┼───────────┼────┼────┼────┼──────┤│⒏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二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八六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1.3 │ │業銀行」│款二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十││ │ │ │ │ │ │九萬一千元。│├──┼─────┼───────────┼────┼────┼────┼──────┤│⒐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1│三十萬元│「台中商│持向廖啟成借││ │八七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1.4 │ │業銀行」│款三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因預扣利息,││ │ │ │ │ │ │只取得現金二││ │ │ │ │ │ │十八萬六千五││ │ │ │ │ │ │百元。 │├──┼─────┼───────────┼────┼────┼────┼──────┤│⒑ │○○○四四│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7.9│十萬元 │「台中商│持向梁志成借││ │八O號 │及發票日欄內偽造「林一│.24 │ │業銀行」│款,因梁志成││ │ │民」印文各一枚,共二枚│ │ │大慶分行│資金不足,轉││ │ │) │ │ │ │請友人黃坤霖││ │ │ │ │ │ │調借現金十萬││ │ │ │ │ │ │元給莊定盛,││ │ │ │ │ │ │梁志成並將該││ │ │ │ │ │ │支票交由黃坤││ │ │ │ │ │ │霖持有行使票││ │ │ │ │ │ │據權利。 │├──┼─────┼───────────┼────┼────┼────┼──────┤│⒒ │○○○O二│林一民(在支票發票人欄│98.6│十萬元 │「台中商│持向梁志成借││ │五九號 │內偽造「林一民」印文一│.1 │ │業銀行」│得現金十萬元││ │ │枚) │ │ │大慶分行│。 ││ │ │ │ │ │ │ │└──┴─────┴───────────┴────┴────┴────┴──────┘如附表二之一:

┌──┬───────┬────────┬──────────┬─────┐│編號│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兌現日期或其他情況 │領用支票時││ │ │ │ │間 │├──┼───────┼────────┼──────────┼─────┤│⒈ │0000000│十萬元 │96.7.5兌現 │96.3.│├──┼───────┼────────┼──────────┤5 ││⒉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⒊ │0000000│十五萬元 │96.7.10兌現 │ │├──┼───────┼────────┼──────────┤ ││⒋ │0000000│十二萬元 │96.7.26兌現 │ │├──┼───────┼────────┼──────────┤ ││⒌ │0000000│十萬元 │96.7.27兌現 │ │├──┼───────┼────────┼──────────┤ ││⒍ │0000000│二十萬元 │96.8.6兌現 │ │├──┼───────┼────────┼──────────┤ ││⒎ │0000000│十萬元 │96.8.6兌現 │ │├──┼───────┼────────┼──────────┤ ││⒏ │0000000│十五萬元 │96.8.20兌現 │ │├──┼───────┼────────┼──────────┤ ││⒐ │0000000│退票 │ │ │├──┼───────┼────────┼──────────┤ ││⒑ │0000000│十萬元 │96.9.6兌現 │ │├──┼───────┼────────┼──────────┤ ││⒒ │0000000│十萬元 │96.9.6兌現 │ │├──┼───────┼────────┼──────────┤ ││⒓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⒔ │0000000│二十萬元 │96.10.11兌現│ │├──┼───────┼────────┼──────────┤ ││⒕ │0000000│十萬元 │96.10.8兌現 │ │├──┼───────┼────────┼──────────┤ ││⒖ │0000000│十二萬元 │96.10.29兌現│ │├──┼───────┼────────┼──────────┤ ││⒗ │0000000│十萬元 │96.11.12兌現│ │├──┼───────┼────────┼──────────┤ ││⒘ │0000000│十萬元 │96.11.8兌現 │ │├──┼───────┼────────┼──────────┤ ││⒙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⒚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⒛ │0000000│十萬元 │96.11.26兌現│ │├──┼───────┼────────┼──────────┤ ││ │0000000│十萬元 │96.11.26兌現│ │├──┼───────┼────────┼──────────┤ ││ │0000000│十五萬元 │96.12.10兌現│ │├──┼───────┼────────┼──────────┤ ││ │0000000│十萬元 │96.11.28兌現│ │├──┼───────┼────────┼──────────┤ ││ │0000000│十萬元 │96.12.25兌現│ │├──┼───────┼────────┼──────────┤ ││ │0000000│十萬元 │96.12.25兌現│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兌現日期或其他情況 │領用支票時││ │ │ │ │間 │├──┼───────┼────────┼──────────┼─────┤│⒈ │0000000│十萬元 │96.12.24兌現│96.9.│├──┼───────┼────────┼──────────┤6 ││⒉ │0000000│十萬元 │97.1.8兌現 │ │├──┼───────┼────────┼──────────┤ ││⒊ │0000000│二十萬元 │97.1.7兌現 │ │├──┼───────┼────────┼──────────┤ ││⒋ │0000000│十萬元 │97.1.23兌現 │ │├──┼───────┼────────┼──────────┤ ││⒌ │0000000│二十萬元 │97.1.24兌現 │ │├──┼───────┼────────┼──────────┤ ││⒍ │0000000│十萬元 │97.2.13兌現 │ │├──┼───────┼────────┼──────────┤ ││⒎ │0000000│二十萬元 │97.2.5兌現 │ │├──┼───────┼────────┼──────────┤ ││⒏ │0000000│十萬元 │97.2.12兌現 │ │├──┼───────┼────────┼──────────┤ ││⒐ │0000000│十二萬元 │97.2.29兌現 │ │├──┼───────┼────────┼──────────┤ ││⒑ │0000000│十萬元 │97.2.22兌現 │ │├──┼───────┼────────┼──────────┤ ││⒒ │0000000│二十萬元 │97.3.24兌現 │ │├──┼───────┼────────┼──────────┤ ││⒓ │0000000│二十萬元 │97.3.4兌現 │ │├──┼───────┼────────┼──────────┤ ││⒔ │0000000│四十萬元 │97.3.3兌現 │ │├──┼───────┼────────┼──────────┤ ││⒕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⒖ │0000000│十萬元 │97.3.21兌現 │ │├──┼───────┼────────┼──────────┤ ││⒗ │0000000│四十萬元 │97.4.2兌現 │ │├──┼───────┼────────┼──────────┤ ││⒘ │0000000│二十萬元 │97.4.3兌現 │ │├──┼───────┼────────┼──────────┤ ││⒙ │0000000│二十萬元 │97.4.21兌現 │ │├──┼───────┼────────┼──────────┤ ││⒚ │0000000│二十萬元 │97.4.24兌現 │ │├──┼───────┼────────┼──────────┤ ││⒛ │0000000│五十萬元 │97.5.2兌現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十萬元 │97.5.12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5.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7.5.21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5.21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5.26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7.6.3兌現 │ │├──┼───────┼────────┼──────────┤ ││ │0000000│二萬五千元 │97.5.5兌現 │ │├──┼───────┼────────┼──────────┤ ││ │0000000│四十萬元 │97.6.2兌現 │ │├──┼───────┼────────┼──────────┤ ││ │0000000│六萬元 │97.5.20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7.6.17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6.5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7.6.23兌現 │ │├──┼───────┼────────┼──────────┤ ││ │0000000│十三萬元 │97.6.23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6.23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6.23兌現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十五萬元 │97.7.8兌現 │ │├──┼───────┼────────┼──────────┤ ││ │0000000│五十萬元 │97.7.2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7.3兌現 │ │├──┼───────┼────────┼──────────┤ ││ │0000000│十二萬元 │97.7.14兌現 │ │├──┼───────┼────────┼──────────┤ ││ │0000000│三十萬元 │97.7.7兌現 │ │├──┼───────┼────────┼──────────┤ ││ │0000000│十萬元 │97.7.22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7.29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7.22兌現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8.4兌現 │ │├──┼───────┼────────┼──────────┤ ││ │0000000│五十萬元 │97.8.4兌現 │ │├──┼───────┼────────┼──────────┤ ││ │0000000│十六萬元 │97.8.4兌現 │ │└──┴───────┴────────┴──────────┴─────┘如附表二之三:

┌──┬───────┬────────┬──────────┬─────┐│編號│ 票 號 │面額(新臺幣) │兌現日期或其他情況 │領用支票時││ │ │ │ │間 │├──┼───────┼────────┼──────────┼─────┤│⒈ │0000000│三十萬元 │97.8.7兌現 │97.5.│├──┼───────┼────────┼──────────┤28 ││⒉ │0000000│三十萬元 │97.8.8兌現 │ │├──┼───────┼────────┼──────────┤ ││⒊ │0000000│三十萬元 │97.8.21兌現 │ │├──┼───────┼────────┼──────────┤ ││⒋ │0000000│三十萬元 │97.8.29兌現 │ │├──┼───────┼────────┼──────────┤ ││⒌ │0000000│二十萬元 │97.9.1兌現 │ │├──┼───────┼────────┼──────────┤ ││⒍ │0000000│三十萬元 │97.8.14兌現 │ │├──┼───────┼────────┼──────────┤ ││⒎ │0000000│二十萬元 │97.9.3兌現 │ │├──┼───────┼────────┼──────────┤ ││⒏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⒐ │0000000│三十萬元 │97.9.8兌現 │ │├──┼───────┼────────┼──────────┤ ││⒑ │0000000│三十萬元 │97.9.9兌現 │ │├──┼───────┼────────┼──────────┤ ││⒒ │0000000│三十萬元 │97.9.22兌現 │ │├──┼───────┼────────┼──────────┤ ││⒓ │0000000│五萬元 │97.9.16兌現 │ │├──┼───────┼────────┼──────────┤ ││⒔ │0000000│三十萬元 │97.9.15兌現 │ │├──┼───────┼────────┼──────────┤ ││⒕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⒖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⒗ │0000000│十五萬元 │97.10.1兌現 │ │├──┼───────┼────────┼──────────┤ ││⒘ │0000000│十萬元 │97.10.6兌現 │ │├──┼───────┼────────┼──────────┤ ││⒙ │0000000│三十萬元 │97.9.30兌現 │ │├──┼───────┼────────┼──────────┤ ││⒚ │0000000│三十萬元 │97.10.1兌現 │ │├──┼───────┼────────┼──────────┤ ││⒛ │0000000│五萬元 │97.9.2兌現 │ │├──┼───────┼────────┼──────────┤ ││ │0000000│二十萬元 │97.10.3兌現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三十萬元 │97.10.6兌現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作廢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作廢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退票 │ │ │├──┼───────┼────────┼──────────┤ ││ │0000000│作廢 │ │ │├──┼───────┼────────┼──────────┤ ││ │0000000│作廢 │ │ │├──┼───────┼────────┼──────────┤ ││ │0000000│作廢 │ │ │├──┼───────┼────────┼──────────┤ ││ │0000000│作廢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 │0000000│無開立紀錄 │ │ │└──┴───────┴────────┴──────────┴─────┘

〔以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支票開立紀錄,詳如原審卷㈡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九頁之交易明細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