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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昆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89、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昆翰係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光電工程學系四年級學生,平時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2樓207室。緣就讀同校臺灣語文與傳播學系而租居同址4樓401室之林O芬(真實姓名詳卷)因應屆畢業,將赴臺北工作,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在其上開承租房間整理行李準備退租。約於同日約13時起,林昆翰遇見隻身搬運行李之林O芬,乃主動趨前協力移運行李及整束包裹,雙方由此機會相識,迨林昆翰幫忙結束返回其207室,之後分為下列行為:

(一)同日約16時多許,林昆翰有意向林O芬索取行動電話號碼,再度前往上開401室,惟遭林O芬拒卻,雙方發生口角。詎林昆翰返回其207室,將所有水果刀1把藏放於身,於同日17時許第三度前往上開401室,林昆翰敲門進入房內,趁隙拿起林O芬閒置一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藉來電顯示得知林O芬之行動電話號碼。然林O芬不悅,雙方再起衝突,從口角更惡化為暴力相向,林昆翰乃以左手抓住林O芬頭髮,右手掏出預藏之水果刀,抵住林O芬頸部,造成脅迫性淺割傷,繼之示弱道歉,但林O芬愈為激動,雙方扭打對立。此際,林昆翰不堪負面情緒,明知頭、頸、臉、背等身體部位係人體要害,以銳器猛刺足致死亡結果,仍有意使之發生,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水果刀朝林O芬頭部、頸部、臉部等接近上身方向接續擊刺10餘下,全身銳創至少19道,4道為主要致命傷創,其力道猛烈至刀身崩離刀柄,造成林O芬頭頸胸背、肢體多處穿刺、切割傷,皮頸部血管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約隔3到5分即當場死亡。

(二)林昆翰見林O芬隕命,詎另行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掀起林O芬之上衣,解開胸罩扣環,以利刃由右大腿外側割開林O芬短褲及內褲,脫褪至左大腿鼠蹊部,使林O芬下體及右大腿完全裸露,並褪去自己褲子和內褲,在林O芬屍體旁自慰,惟因無法勃起,又接續伸手搓揉林O芬胸部,暨以手指插入林O芬陰道等方式尋求刺激,以此方法污辱屍體。

嗣林昆翰遲遲無法勃起,遂稍事清理現場,撿拾上開行兇後之刀柄,復返回其207室梳洗自己之身體、衣物,換裝完畢,將該刀柄連同作案衣物放入某塑膠袋內,約於同日18時一併帶離上址租屋、藏匿附近草叢,接著其人四處閒晃,漫無目的。適翌日即101年6月29日約16、17時許,林昆翰取出所藏匿塑膠袋丟入垃圾車載走。繼於101年6月30日約4時起,林昆翰為誤導案件之偵查,開始傳送數則手機簡訊予雙親,謊稱自己與林O芬意外遇難、目前遭人囚禁不詳地點云云,編織一套同遭橫禍之劇本。惟案發後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並追蹤監視錄影畫面而鎖定林昆翰偵辦。於101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聯大行政大樓頂樓樓梯間查獲林昆翰(上開崩離刀柄之刀身1支乃遺留現場,前由員警採證時予以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謝高堂、林婉萱、張家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3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林昆翰(下稱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3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或概括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使用之苗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1份及其附件之現場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11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及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林蔡OO(真實姓名詳卷)、證人謝高堂、林婉萱、張家綺於警詢之證言,證人林蔡OO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崩離刀柄之刀身1支、購物之發票6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情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8至10頁、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95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坦承與殺人情節有關之被害人返回承租處搬家、幫助搬運行李、索討電話號碼而撥打電話等情節,核與⑴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林蔡OO於101年6月29日警詢及同年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28日上午,其女兒離開高雄家中,搭乘同日6時15分的自強號要回聯大搬家,她抵達苗栗後還有打電話跟其報平安;原本被害人畢了業將北上工作,是內湖的某電台一職,但同日傍晚開始就聯絡不到她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第26頁);⑵證人即上址租屋房東謝高堂於101年6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28日午間還見過被害人,她與1名男子在搬家,但其沒看清男子的臉,被害人有跟其說弄好了會來結清電費,接著其先離開現場,外出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9至11頁、第18頁);⑶於101年6月29日17時10分,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撥打給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有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54頁)等證據一致,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所供述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臉、背部等身體部位接續擊刺10餘下,力道猛烈至刀身崩離刀柄,被害人倒地死亡之情節,核與⑴證人即報案者林婉萱、張家綺於101年6月29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2人和被害人是同班同學,也住在上址租屋處(各係405室、306室),因為畢了業要退租,房東提議找被害人一起結清電費,豈知101年6月29日約14時30分,其2人前往被害人承租的401室叫門無人回應,開門後卻見被害人下體赤裸陳屍屋內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第22頁、第6頁、第29至30頁);⑵又證人林婉萱、張家綺報案後,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被害人躺於地面,右大腿完全裸露,短褲及內褲均遭利刃由右大腿外側割開,且被脫褪至左大腿鼠蹊部,下體裸露,上衣被掀到胸罩上方,胸罩扣環鬆脫但仍罩於胸部,頸部有一道刀刃壓制造成之表層傷痕及部分點狀淺層傷痕,死亡現場內有血跡拋甩、噴濺於一定高度之門邊、牆壁、窗邊、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地面上亦有多處有滴落型血點等情,該局勘察報告1份及其附件之現場圖1紙、現場勘察照片11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142至180頁);⑶又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其解剖結果為雙側血胸、頸嚴重穿刺傷、頭頸背區有多個穿刺、鈍挫傷及脅迫性淺割傷於頸部、全身銳創至少19道,4道為主要致命傷創;再經鑑定認被害人於生前遭脅迫,及頭頸胸背、肢體多處穿刺、切割傷,皮頸部血管刺創、血胸,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9頁、第47至57頁);⑷再依死亡現場一定高度之門邊、牆壁、窗邊、置物架上之安全帽等均有中速度噴濺痕等,支持被害人遭兇嫌刺傷時尚處於直立之互動過程;依被害人之解剖結果發現19道銳創傷中4道為致命傷,即支持此致命傷為直立互動姿勢時遭穿刺之結果,研判被害人主要遭受4道致命傷後倒地,致頸部血管破裂併同肺臟穿刺傷及血胸達1000毫升,支持被害人應在倒地後3至5分鐘即已瀕臨休克、死亡之狀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222頁)相符;此外並有⑸崩離刀柄之刀身1支扣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由上可知,被告係朝被害人頭、頸、臉、背等身體部分行兇,該位置有腦、心、肺等重要器官,攸關血液循環、呼吸系統、神經傳導等維生功能,遑論頸中氣管、動脈萬分脆弱,俱難敵尖細銳利之刀械攻擊,如是必肇生威脅性命之不測,此一般常識,衡諸被告當時為年值22歲、就讀大學之年紀及智識程度(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7頁被告供陳年籍資料),其必然知曉,詎其明知及此仍持刀接續擊刺10餘下,力道猛烈並使刀身崩離刀柄,足見其殺人甚堅、用力甚猛,被告實意在致人於死,其殺人部分係出自直接故意。

(四)又被告自白其污辱屍體之手法、過程,核與⑴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但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和被告DNA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182、184頁);⑵又被害人生殖器官無新近會陰部損傷之傷痕,無外傷等情,有前述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1份存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8至51頁);⑶理由一(二)⑵勘察報告所載被害人衣著情形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掀起被害人之上衣,解開胸罩扣環,再以利刃由右大腿外側割開被害人短褲及內褲,脫褪至左大腿鼠蹊部,使被害人下體及右大腿完全裸露,並褪去自己褲子和內褲,然後伸手搓揉被害人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進行自慰而污辱屍體之行為。

(五)關於警方鎖定被告行蹤,因而查獲被告部分,有⑴被告購物之發票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89號第85至86頁、第61至65頁、第90至92頁、第186至208頁);⑵案發後被告傳送簡訊予其雙親,謂與被害人意外遇難、自己蒙受囚禁云云,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72至84頁)。

(六)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被告亮出水果刀,持予抵住被害人頸部之傷害行為(原審誤認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予更正),應被繼踵而至之殺人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被害人衝突,憤恨情緒升達殺人犯意後,朝其頭、頸、臉、背部等身體部分擊刺10多刀,乃緊密相連時地下,加害同一法益所為,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此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視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先對之寬衣解帶,使之衣不蔽體,再搓揉胸部、指侵下體,這般藉屍自瀆,同理亦屬接續犯,只論一罪。

(三)被告所犯殺人、污辱屍體之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案發後尚知清理現場,收拾證物,返回居處潔身,更處心隱匿物證,試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於查獲後又可正常交代犯罪之來歷經過,是被告條理清晰,應對沈著,且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也表明闕乏實據得認其主觀狀態有何異常,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尚難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不存在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附予敘明。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殺人、污辱屍體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

1、被告供承和被害人因搬家一事偶然相遇,為期不過半天(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7頁背面),其2人本不相識,不特毫無深積遠怨可言,復難想像有何不共戴天之仇,倒是被告既曰與被害人相處後,已知對方賃居同一地點最末一日,旋將搬走遠去(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121頁),其卻非惜萍水相逢之緣,視不期有幸幫助共租同儕為難得經驗,亦未量及對方顯係同校校友暨同樣獨自外租之求學處境,而留予些許情面,反僅因需索電話號碼不成,即與被害人滋生口角衝突,還返回居處攜刀再事理論,益增對立激烈,尤駭人聽聞者,莫於被告也坦認自己單純難忍憤恨,便一躍升為殺念,終至鑄下大禍(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被告幾乎係偶然搭訕陌生女子失利即怒火中燒,且殆無思及任何情分、常矩,就用剝奪生命之激烈手段來處理人際糾紛,其罪無可逭。

2、況被告殺人後,非但未見犯下滔天大罪、報警伏法之自覺,亦無驚惶於滿手血腥、人命殫亡而呆滯現場、頓失所措等情,反倒心起淫念,竟開始對被害人屍體寬衣解帶,猶在鮮血淋漓、死不瞑目的屍首旁自慰,甚至伸手搓揉被害人胸部,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如此尋求刺激,作出類似姦屍之舉,其詭譎異常、驚世駭俗實難置信,被告不知尊敬屍體及遺族情感,且一再破壞法規範期待,甫殺人後竟然立刻又興起犯意遂行污辱屍體,殊值非議。

3、從被害人角度觀之,其遇陌路相逢的被告幫忙搬家,應是直覺地認為對方係男士,好心出手協力移運行李之粗活,加上當時光天化日之際,本然無存戒心,衡情稍稍瞭解對方身分後,想必秉持同校暨賃租同處之親切感,而未推辭被告進一步相助包裹整理,此原係人際善處、尋常互助的美事一樁,豈料被害人表示不願以電話號碼相告,接下來卻發生口角衝突,且惡遭拉扯頭髮,還有兇刀抵頸之暴力待遇。是衡遇害前被害人的心境變化,當由意外之喜更易為意外之悲,驚嚇錯愕不在話下,又經言語爭執、肢體衝突,最後刀刀見血,全身高達19道大小不等之銳創,其中至少4刀致命傷勢(詳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足認被害人生前最後一幕乃充滿恐慌、痛苦、無助,益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情節嚴重,令人髮指。

4、從被害人家屬角度觀之,案發當天被害人母親最末一次見到女兒,係甫畢業之被害人搭火車離開高雄,要返回聯大搬家,其內心勢必萬幸於女兒求學成功、謀職順遂,嗣被害人抵達苗栗,尚且來電報聲平安,遠在異地之人母當繼續心懸女兒,默默惦記著北上工作應該也會一切如意,斷不可能想像天人永隔的噩耗即將降臨,惟嘆被害人母親再無機會見到女兒神采煥發地在職場活躍,重逢之際反只餘一具冰冷屍體觸目於前,更毋待言,其知悉女兒只因不願提供電話號碼便遭橫禍,暨亡歿後承受類似姦屍的污辱,當屬晴天霹靂,情何以堪。故被害人母親歷此生死相別、情感踐踏,其衝擊極大,哀慟逾恆,可知被告抹煞者非但係被害人之生命,還有人性基本尊嚴、家屬的完整人生等。

5、再者,案發後被告不知法網難逃,回頭是岸,除了四處閒晃,彷彿事外,還積極湮滅證跡,試圖規避責任,復且天真地虛擬故事傳達父母,嘗試進一步誤導偵查,此不特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雙親不安,益證其行事漠然無人、自私為己之違常品格,同時得見被告本有意作困獸之鬥,僅因到案後發現警方早已切實過濾通聯記錄、監視錄影畫面而確定其涉有重嫌(詳前卷證所示),是其於此前提下坦承相關案情,毋寧係自覺無所遁逃才束手就擒。

6、考諸被害人乃大學應屆畢業生,其青春年華,隻身女子一日偶遇等同陌路之被告索討電話號碼,衡情此刻不願提供該關乎女性私事的個人資訊,適屬常態,但被告竟執己意,反常地口頭要求不已,還趁隙強撥手機志在必得,由中滋生口角衝突及暴力對立,已見被告之於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淡薄、應對進退思維歪曲;遑言被告所稱「平常情緒不佳時,會搥牆或打自己頭抒發」(見原審卷第98頁),業屬不正確之解決途徑,這次更變本加厲,氣憤一起就遽現殺機,試想無論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口角內容如何,是否出現若何粗鄙惡質的人身攻擊,或甚發生何種肢體相襲,皆難想像需嚴厲到以直接殺害對方之方式來停止爭執,足示被告之異常性格突兀;甭提殺人後遂行類似姦屍之污辱舉動,尤為社會難容。被告既已22歲,又係大學四年級生,洵非年幼無知、受教低落者,其卻如此不知人我分界,孤意率行,復背離社會通念,違常萬千,造成殺人、污辱屍體之慘劇,顯然過去數十餘年的家庭、學校等教育系統出了重大差池,相關社會接觸、人際磨練也離奇走偏成長進程中應有正軌,現階段來講無疑礙難立足社會、為一般大眾所接納;惟被告歷經本件刑事程序,屢示自己深深後悔,且承諾接受任何刑罰制裁,甚至當庭痛哭、跪歉家屬(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131頁、第140頁背面、第214頁,原審卷第94、99頁),雖終究沒能乞獲對方諒宥,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98至99頁),仍堪信其人性未泯,該等悖逆法規範期待及社會通常理念的人格特質尚可能矯治,應無永遠隔絕世人,判處剝奪生命極刑之必要。

7、但被告縱免死罪,苟非宣示相當高度之刑罰制裁,來彰顯其窮兇大惡、殆難寬恕,實不足充分回應人命關天之普遍觀感,亦不足以祭被害人在天之靈,略撫家屬痛不欲生之心,矧因常規教育體系與社會互動環境業已失效、找不著著力點引領被告步入常軌,則求諸國家刑罰權此一特殊矯治手段,寄被告於長期監禁教化來學習正確的生命觀、價值觀,勢在必行;同時被告既如前述乃迭次釋出悔意,堪能理解久絕原生環境、囚束其身以好好展現反省誠意,讓自己在足夠的漫漫獄中蛻變重新做人,方係漸漸撫平本案所生相關人等傷痛暨各種社會震撼之可行途徑。

從而,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污辱屍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⑴扣案刀身1支,據被告坦認係其以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後遺留現場之所有物(見偵字第3989號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⑵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併為遂行殺人、污辱屍體等構成要件行為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可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認為:其未有不良前科紀錄,為初犯,原審量刑應屬過重,請求改處有期徒刑,以啟被告自新機會,否則被告有心彌補受害人家屬,亦因長期監禁而無從履行云云,並提出被告自小學至大學之學業成績、獎狀多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92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原審所述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無足以同情之處,且被害人全身高達19道大小不等之銳創,其中有4處為致命傷勢,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行兇殺人後復又污辱屍體,所為違反社會倫常、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母親更是哀慟逾恆(見被害人母親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其心理所受之創傷,其惡性重大,再綜合考量被告所提出之在學成績單及獎狀等資料,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稱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就其犯案情節詳為供述,亦與鑑識之結論相符,可認其到案後並無迴避之情形,再參酌檢察官亦請求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前22年餘累積的人生,最後以悲劇收場,未來當然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去整頓、更正、重啟人生,是被告受處無期徒刑,至少需監禁矯治之25年正好反應此一初衷,同時對年值青壯的被告而言,無期徒刑絕非再無復返社會之機會,反倒是復返社會的確可盼,更要努力地珍惜往後每一天,令己還能回歸人群、奮勵貢獻國家,猶期將來果幸重獲自由,得透過各種財產或非財產之致歉手段繼續彌補錯咎,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