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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漢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漢宗素行不佳,前曾有4次(原審誤為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所犯之傷害致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彭漢宗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圍牆倒地,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抽取其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4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11mg /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調查結果,倘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者,自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彭漢宗於警詢及偵查時曾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6頁及偵查卷第36頁),雖其於原審陳稱:「因為我當天有吃藥,這個藥會造成暈眩。」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2年4月21日之警詢光碟結果,被告並無昏睡情形,全程語氣平和自然,並無斷斷續續或答非所問情形等情形(見原審卷第35-3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且其所供述之內容,均非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所取得;另被告亦未曾提出其於偵查時之自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抗辯,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彭漢宗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漢宗雖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因輪胎爆胎而停車,當時因伊想到4月3日無力清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4萬元,心情煩悶就在路旁將本欲贈送朋友之威士忌酒飲用半瓶,酒後欲將剩餘之半瓶酒放回機車置物箱,不慎翻倒機車,以致伊左腳蹠骨及脛骨被機車重量壓成骨折等傷害。因伊於警詢時不敢跟警察說伊要還地下錢莊錢,所以才附和警察的說法說是在友人家喝酒,因為伊怕說出來,地下錢莊會找伊或伊家人的麻煩,怕會增加困擾。當天伊是已經快到家了,伊朋友又不在,故伊始停在路邊,蹲在路邊,伊在想要跟誰借錢,不然地下錢莊如果要不到錢,也很困擾,所以才會在路邊喝悶酒,並非出發前在伊友人家喝,因為伊不敢說伊要還地下錢莊的錢,所以才會停留在那邊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問:不管你

的車有無保險,我都要給你這張登記聯單。…這台NPZ-790機車你騎的嗎?)嗯。」「(問:沿汴頭路由南往北?)嗯。」「(問:機車失控,自撞圍牆受傷,後被救護車載往彰濱秀傳急救。)嗯。」「問:你那天有跟我說你有喝。)嗯。」「(問:那天你記得在哪裡喝的嗎?)朋友那裡,那裡算伸港鄉。」「(問:朋友那裡差不多幾點?)早上10點多。」「(問:你說你喝威士忌?)對。就那是拿整罐的,大家公家喝。」「(問:你自己的部分,你覺得你差不多喝多少?)2杯。」「(問:玻璃杯而已吧。喝酒聊天而已。)嗯,對。早上有下雨。」「(問:可你撞到的時候沒有。那沒關係。因為現在是針對你撞到的地方。阿幾點結束?你12點35分撞到,那你差不多喝到什麼時候?)12點10分。」等語,此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筆錄足按(見原審卷第36頁);及於偵查時自白稱:「我於102年4月1日早上10點在伸港鄉朋友住處喝威士忌,約中午12點10分騎機車要回家,途中因為爆胎自撞圍牆。我對測試的抽血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1毫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及圍牆損傷照片(見偵查卷第7頁及第10-12頁編號

1、4、5之照片),顯示被告機車車頭朝西北方向倒地,龍頭右前車殼有破損跡象,而肇事地點○○路00號旁、面對被告機車車頭之圍牆亦有遭撞擊跡象,足見被告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路00號旁圍牆之事實。又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見偵查卷第10頁之編號1、2照片),被告係在車道內倒地,而非在路面邊緣倒地,參以遭撞擊之圍牆水泥剝落、磚塊裸露,可見撞擊之力道不小,準此可知,被告應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擦撞圍牆倒地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機車爆胎,在該處喝悶酒,酒後欲將剩餘之半瓶酒放回機車置物箱不慎翻倒機車云云,然查汴頭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而本件肇事時間為當天中午,汴頭路上仍不免有車輛通行,倘被告係車輛爆胎後在該處飲酒,不但自陷危險,亦危害往來交通之安全,衡情被告當不至於如此,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是本件應係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00號旁之圍牆以致倒地受傷,殆無疑義。

㈢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現業經修正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

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日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擦撞路旁圍牆,致摔倒路旁,嗣經送醫急救,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2.11mg/l ,此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7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裕銜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問:事故時,你第一次去醫院,他狀況如何?)他很醉,語無倫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參以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亦記載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按(見偵查卷第14頁),益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案發時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云云,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調結果,業經該分局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案發現場經勘察確無裝設任何公、私之監視器,僅距肇事現場約30-40公尺處有裝設一社區監視器,但該鏡頭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且檔案儲存期限僅一星期,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分局102年11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本院並無法調得案發時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比較方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第1項修正後增定第1款訂定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 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第2款則是除第1款科學方式之認定外,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得以其他情事,例如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是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判斷是否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3款則係維持該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刪除拘役或科以罰金之刑罰種類,而同條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刑度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刑度則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4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前科,其中於93年間所犯之傷害致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原審誤為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莫此為甚,所為殊屬可議,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暨被告僅為國中肄業,現已離婚,並育有1子,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