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子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蕭子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皆可以復原,非嚴重傷害。被告自首並協助送醫,且無前科,依過去類似事件判決,量刑過重。告訴人有意利用刑事責任勒索被告,公所調解時要求40萬元,漲到開刑事庭
200 萬精神撫慰金和解,超出類似案件和解金額,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事發當時為夜間11點10分,肇事重機車由美村路二段地下道往上坡影像被護欄遮避,且機車車速過快,現場無機車剎車痕,並且遭機車正面撞擊,非判決書所言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量刑不當。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權、李佳音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忽視交岔路口直行車路權優先之規定,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王國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就此部分過失情節之認定,與前揭敘述被告未能注意路權規定等情相符。至告訴人王國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原本即須注意前方車況並小心行車,以防路口燈號變換或其他人車之突發狀況,即令被告違規左轉行為事出突然,仍難認告訴人王國權當時業已猝不及防而毫無採行迴避措施之可能,是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仍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亦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王國權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國權、李佳音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王國權、李佳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傷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之過失為乃本件車禍之主因,告訴人王國權騎車疏失雖屬次因,但情節明顯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所提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