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力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家力部分撤銷。
張家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家力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向上南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欲至精誠路 301號附近訪友,其於駛近精誠路 301號前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跨佔快、慢車道而違規停放於精誠路 301號前,致行人潘惠雪於同日19時51分許,沿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途經該處時,為閃避張家力違規停放之車輛,而不得不繞行至精誠路快車道。而胡明澄(已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廚餘回收車駕駛,適於同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廚餘資源回收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張家力前開違規停車處前,潘惠雪於此際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時,胡明澄雖已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駛近,且潘惠雪非不能注意及之,然潘惠雪竟未待胡明澄之來車通過即先行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而胡明澄雖發現張家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跨佔快、慢車道違規停放,竟疏未注意行人潘惠雪步行於張家力車輛之左側車身旁,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照後鏡自後撞及潘惠雪頭部,使潘惠雪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潘惠雪委由告訴代理人王清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潘惠雪、告訴代理人王清鴻及同案被告胡明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分別就車禍經過及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張家力亦不爭執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5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潘惠雪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1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2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5月2日、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分別係負責為告訴人醫治傷勢之醫師,依其等所見聞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故其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五)其餘所引用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書證,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力對於前揭時地,在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停放,致告訴人潘惠雪為閃避而不得不繞行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步行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旁時,遭胡明澄所駕駛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廚餘資源回收車右側照後鏡自後撞及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清鴻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 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及同案被告胡明澄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內容(見 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見 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1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13至14、15至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 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5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告訴代理人王清鴻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而告訴人於 100年11月2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送往林新醫院治療,診斷發現其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之傷害,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5月2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見 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另告訴人自 100年11月27日即因頭痛、作嘔等症狀,而陸續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於100年12月5日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1月1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002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1至75頁)在卷為憑;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有所知悉,竟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快慢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明顯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違反前開不得違規停車之規定,而有駕駛過失。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11、12頁)在卷足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四)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行人潘惠雪進入快車道行走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②胡明澄駕駛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③被告自小客車跨占快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①行人、②車、③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按;復經原審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胡明澄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潘惠雪於快車道行走不當且疏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快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字第 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違規停車之駕駛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於快車道行走不當,且疏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本身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震盪合併暈眩及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之傷害,並以告訴代理人王清鴻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837號偵查卷第 6頁)為據。惟經原審法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表示:「因病患主訴其於車禍後有方有情緒低落,反應及記憶力較差等症狀,醫師以時間推測,其情緒低落及憂鬱症應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惟診治醫師並非精神科醫師,故無法肯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及引起原因,建議應另請精神科醫師評估為宜」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1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頁)在卷可稽,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既非經由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僅係診治醫師依憑告訴人主訴而為之推測,自應以專業精神科醫師之判斷為據;而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對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表示:「關於潘惠雪的精神狀態部分,鑑定過程中,潘惠雪雖然說話小聲、含糊、反應較慢、不說話外,其表達尚不至於有『口齒不清』的情形;憂鬱症部分,鑑定時潘惠雪眼神呆滯、無故落淚,榮總病歷記載其情緒變化大、容易激動及自傷行為等,客觀之行為觀察證據,無法透過會談瞭解潘惠雪主觀之情緒感受,然從潘惠雪於榮總及本院進行心理評估的過程觀察,其施測配合度不佳、對測驗問題不反應、作答動機不足等,與一般憂鬱症患者的表現不同,並無憂鬱症患者因疾病有『心有餘而力不足』、會努力嘗試完成測驗的表現,因此排除憂鬱症之診斷。」,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口齒不清、頭部外傷後引起情緒低落及憂鬱症」之傷害部分,尚有未洽。
(六)另告訴代理人王清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潘惠雪的精神狀況於本件車禍後約三、四個月就開始出現異常,除講話答非所問外,還產生幻覺,講話也都胡言亂語,後來大約自 101年4、5月份後就開始對外界沒有任何反應,完全失去自理生活的能力,還必須請看護24小時照顧潘惠雪等情,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5月2日、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引起精神分裂症,導致精神方面有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而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現出對於原審法院之點名、詢問完全無任何反應,於庭訊結束後尚須由告訴代理人王清鴻協助於筆錄按捺指印以代簽名之情狀。惟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綜合貴院提供所有資料及鑑定結果,認為潘惠雪的臨床診斷為安眠藥濫用或依賴,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認定潘惠雪罹有特定的精神疾病,亦無法證明車禍本身與潘惠雪目前之臨床現象是否有因果關係,仍須收集更多資料方能進行判斷。倘若潘惠雪所提供的疾病症狀及治療結果為真,除車禍之外,仍必須考慮安眠藥長期使用引發其目前精神狀態改變的可能,尤其潘惠雪自車禍前至今,長期持續使用大量的鎮靜安眠藥物,從未停藥,或許亦可解釋其即使服用抗精神病藥或抗憂鬱劑等藥物治療,卻未見有明顯改善的結果。安眠藥物可能會引發行為人的意識狀態改變、認知功能下降、短暫的幻覺經驗,及因鎮靜安眠藥物之逆理作用導致的情緒不穩及激動的行為表現,進而發生自傷、脫序的行為。建議請基隆市百會診所、婁診所或林內兒科診所之看診醫師提供潘惠雪於車禍前及車禍後的精神狀態及行為變化的資料,同時進行住院鑑定,以確認其臨床症狀之呈現。」,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 208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2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1至79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102年 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14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02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1至7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2年1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等在卷可稽,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呈現之精神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家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認定,係以同案被告胡明澄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佔用快、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及行人通行為肇事次因,原審認同案被告胡明澄及告訴人於快車道行走不當且疏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均起自於渠等路權遭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所侵害,自應由被告為本件車禍負主要過失責任,以路權優先之觀念,不採前揭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卻未提出具體之依據,本院認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違規臨時停車,雖有過失責任,然該路段設有騎樓供行人通行,且慢車道側亦留有道路可供行人通行,並非導致行人不得不繞行至快車道之因素,且伊之責任,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係「次因」,原審法院認定係「主因」,自有失當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張家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佔用快、慢車道,違規停車,導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不得不繞行於快車道上,而遭同案被告胡明澄所駕駛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廚餘資源回收車撞及,因而受傷,固值非議,惟因告訴人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時,未待同案被告胡明澄之來車通過即先行進入快車道繞行前進,亦有過失,且兩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頭枕部挫傷致該部位頭皮血腫及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並展現誠意,積極與告訴代理人王清鴻洽談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業經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代理人王清鴻之諒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為憑,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亦經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王清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代理人王清鴻之諒解,並經告訴代理人王清鴻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遵守交通規則,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