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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東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東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東榮從事販售水果工作,平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果至苗栗縣卓蘭鎮之路邊販售,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詹東榮於民國101年9月 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台塑加油站附近之攤位找尋適合販售水果之處所,嗣於同日下午 3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適有詹閔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650C.C.之大型重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當降低行車速度,因煞車不及,致其機車之車頭與詹東榮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右後車尾部位發生撞擊,詹閔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內側腿挫擦傷及包皮擦傷輕微瘀血等傷害。詹東榮肇事後,由詹閔堯主動報案,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詹東榮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賴建宗坦承與詹閔堯發生車禍,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詹閔堯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詹東榮(下稱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先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 4日竹苗鑑字第000 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 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詹閔堯受傷害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下稱豐原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詹閔堯於101年9月 9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詹閔堯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閔堯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認為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自行撞到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並非伊轉彎去撞到告訴人,伊轉彎時並沒有看到有來車,且伊車速很慢,告訴人應該也要放慢速度,伊都已經轉彎過去了,告訴人係因超速沒注意才撞到伊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9月 9日15時36

分,在苗栗縣○○鎮○○○路卓蘭工務段前(附近),我騎乘重型機車車號 00-00由東向西行,行駛至中正西路內側車道,因對方詹東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突然向左迴轉,造成我騎乘之機車剎車不及,撞上對方車輛,造成我左大內側腿挫傷、擦傷、包皮擦傷及輕微瘀血,機車車頭幾乎全毀,詹東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的鈑金受損,我當時車述約50至60公里左右,當時駕駛視線良好,天氣良好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32至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偵訊證稱:去年(按即101年)9 月9

日下午 3時40分左右,我騎乘機車由中正西路往西行駛,當時前方路口是綠燈,我直行,而對方當時停在對向雙黃線旁邊,準備左轉,我跟著前車直行,前車一過,被告立即左轉彎,我煞車不及車頭撞到被告右車門,我就當場倒地,跨下有受傷破皮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52頁反面 )。

㈡又告訴人受有左大內側腿挫擦傷及包皮擦傷輕微瘀血等傷害

,此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3幀(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且本件告訴人原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後始受傷,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足認該傷害確係因遭被告之本件車禍碰撞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碰撞狀態之認定: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要左轉;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受損,詹閔堯之機車車頭受損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28至29頁),且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亦證稱:伊騎乘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行駛至中正西路內側車道,因對方詹東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左迴轉,造成我騎乘之機車剎車不及,撞上對方車輛;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詹東榮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後輪的鈑金受損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33頁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右後車尾受損,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 00-00號大型重機車係車頭受損,此亦有被告之車號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9頁下方)及告訴人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11頁下方)各 1幀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行駛中左轉,與同路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碰撞狀態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撞上被告自小客貨車之車尾右後方位置。⒉關於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⑴被告之過失提供碰撞之先決條件如前所述,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之前,未先確認該交岔路口之相關行車狀況,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左半部,即告訴人車輛行經該路口通常使用之區域,而系爭碰撞事故即在此區域發生,換言之,若被告於左轉之前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通過,即不致於發生系爭碰撞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然造成兩車碰撞之先決條件。⑵告訴人之過失提供碰撞之後續條件: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利隨時應變;又行經交岔路口應適當降低行車速度,以便遇有狀況時得以適當閃、煞,以避免事故發生,此為駕駛車輛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當降低行車速度,此觀之告訴人因煞車而倒地之刮地痕長達5.7公尺(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6頁及第8頁上方照片),且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寫給交通部之信函即載明:「事發當時前一個路口是綠燈,所以我跟著前車的速度前進,時速約70~80」等情(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17頁),及其於警詢時又改陳稱:伊當時時速50至60左右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33頁),而該處之限速為50公里,再告訴人係以其機車之車頭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如前所認定等事實,可知告訴人顯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當降低行車速度之過失。⑶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是其原應注意上情,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見102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11至12頁)觀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苗栗縣○○鎮○○○路○○○○○○○○號誌岔路左轉時,應小心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並注意左轉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岔路,致撞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 650C.C.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⑷關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承前所述,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提供系爭碰撞事故之先決條件,若無被告之過失,事故即無從發生;而告訴人因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當減速之過失,致未能避免碰撞發生,若無此條件,碰撞亦可避免。合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各應負 50%之過失。雖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先後將全案卷證送交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一、詹東榮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閔堯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月 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27頁 ),惟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依據中,未考量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部分,於前揭碰撞後續條件上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一節,爰不盡採其意見。

㈣次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開自小客貨車係載水果到卓蘭那邊的路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去外面回來,要下去那個地方看看(台塑加油站的第二個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果到苗栗縣卓蘭鎮路邊賣,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害,並係其駕該自小客貨車欲尋找可販賣水果之攤位之附隨業務執行中,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地位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嗣雖辯稱機車騎士亦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此乃辯護權之行使。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前揭情形已不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諒有誤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告訴人詹閔堯向警方報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被告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賴建宗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接受調查,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湖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各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28、33頁 )。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主動報案,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被告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賴建宗坦承與詹閔堯發生車禍,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詳理由欄貳、三、㈢所述),惟原審認被告否認有過失,即屬否認過失傷害罪名,顯屬無罪抗辯,且本件係由告訴人報案,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尚有未洽。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百分之50過失,被告

雖以實際上並無過失自辯,惟就刑度部分請審酌被告智識不高,且被告、配偶及兒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家境清寒,偶以替人載送蔬果賺取微薄之收入,生活壓力甚高,如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確有繳付之困難,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查,原審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大內側腿挫擦傷及包皮擦傷之傷害;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適當降低行車速度,亦同為肇事原因,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詹閔堯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斟酌上情,認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