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有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吳憲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即遊園路二段203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巧莊美髮店洗頭,而將車輛順向停放在中沙路164巷1弄117號巧莊美髮店前(對面即為遊園路二段203巷3弄85號金瑞元銀樓)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沙路164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而緊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行駛至該處;詎乙○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靠道路右側直行之丙○○,閃避不及而瞬間向左偏駛,致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朱勝森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朱勝森(即承辦員警)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朱勝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朱勝森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勝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敘明證人朱勝森於偵訊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僅辯稱:證人朱勝森於偵訊中所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難認有據。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令證人丙○○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於100年11月9日、11月17日、101年6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
11、12頁、原審卷第29頁)、台中榮總101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頁),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該警詢自白之筆錄,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僅否認被告曾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不知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從何而來,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若非記憶錯誤,即係指摘承辦員警捏造不實之談話紀錄表,然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朱勝森(即承辦員警),並由證人朱勝森提供末尾「受談話人」欄有被告簽名之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18分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被告乃自承該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原審卷第62、55頁),雖被告又改稱:時間不正確,應為100年7月12日而非100年7月14日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惟被告既係親自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並親自簽名於末尾「受談話人」欄,復經證人朱勝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製作談話筆錄之時間為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18分至9時35分間(見原審卷第52頁),自無從指摘該談話筆錄之製作及製作內容係屬虛捏。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談話紀錄表並未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然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出被告有何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系爭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乃承辦員警朱勝森故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衡以該談話筆錄係記載:「我座於駕駛座欲取物品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就有一部機車和駕駛倒在路面,其他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62頁),及證人朱勝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請被告把事實說清楚,結果被告就開始罵我。...我就照被告當時的意思記明筆錄。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她開車門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上,跟她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暨該談話紀錄係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顯見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當時,亦認同該談話紀錄確係依其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為記載,益難認該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係悖於被告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所為,被告談話筆錄之製作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倘禁止使用此一證據,亦難有效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徵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系爭談話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七、又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23至25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一直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是因為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乙節沒有爭執、被告未曾表示其只是好心陪同告訴人就診等情(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證人賴秀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其到場時被告急著向其解釋係因為被告打開車門致告訴人撞上倒地成傷、被告未曾表示只是好心陪同告訴人就診等情(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均係渠等實際直接體驗之事實,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明志、賴秀芬所證為揣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難予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巧莊美髮店前;嗣後並隨同告訴人前往台中榮總就醫,且代付醫藥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告訴人騎車倒地之後,才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會下車是要救人,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非因為伊把車門打開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所以伊沒有過失,告訴人的傷也與伊無關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有一台白色的車子,就是被告駕駛的車輛,當時那輛車的車燈沒有開,而且是靜止的,所以我就靠著巷子的右邊騎,就是該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方向行駛。我騎到該輛白色車子左後門時,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就趕快往左邊偏駛,但因為距離很短,所以我就撞上該車輛車門內側飾板的邊緣,是我機車車輪前的板子撞到的。」、「後來被告有下車第一句話就是跟我道歉,被告說不好意思,說她也不想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朱勝森(即承辦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當天你到場處理的情況為何?)...我到現場去瞭解情況,是被告自己說他停車之後,準備要去停車位置的美髮店洗頭髮,結果他門一開,告訴人的機車就被他的門推倒。」、「(問:你上述是被告乙○親口說的,還是告訴人跟你說的?)是乙○在現場親口這樣說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證人朱勝森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7頁現場圖〉這份現場圖所示的這件車禍,是否你到場處理?)是,因為民眾報案,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我一個人到場處理案件,民眾報案後,我很快就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是坐在機車的左側〈證人當庭在現場圖上圈選〉,被告在旁邊很慌張的樣子,被告就說她會處理一切。被告說她當時要到車輛停放的洗髮店洗頭,她在車內要拿東西要開車門,開車門之後告訴人就倒地,然後被告還說她會負責一切,之後被告就跟著告訴人到醫院,我留在現場進行測繪跟蒐證。」、「(問:根據丙○○的說法,你在現場就有問被告說,怎麼會把丙○○撞成這樣,被告回答:我就是開車門,告訴人就撞上來,有印象是這樣的情形?)大概是這樣子,被告開車門,告訴人就倒地。」、「(問:〈請求提示警卷第9頁被告談話紀錄表〉被告當時是怎麼說的?)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的內容,與案發現場所述並不相同;被告在現場是說『歹勢,我開車門,結果這個小姐就跌倒,我會負責任(台語)』。被告有親自到犁份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被告說詞已經開始改變,當天製作的時間是100年7月14日早上9時18分到9時35分,我當時請被告把事實說清楚,結果被告就開始罵我,而且開始推卸責任,我就照被告當時的意思記明筆錄。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她開車門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上,跟她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依上開證言及100年7月11日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旋即向告訴人致歉,復於承辦員警朱勝森到場時旋向到場承辦員警自承係因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倒地之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顯見,被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主觀上確係認為告訴人之所以騎車跌倒,乃肇因於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引起,自非如被告所辯乃目睹告訴人摔車後,始開門下車察看,否則何需向告訴人表示抱歉?縱或告訴人誤認被告僅係出於善意之關心,而非向其致歉,然觀諸到場處理員警朱勝森乃一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案發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復均素不認識,本為一公正之第三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及可能,倘被告確僅係出於關心,而與一般並無利益瓜葛之善心人士相同,當無於證人朱勝森到場後旋向到場承辦員警自承係因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倒地之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乃致具有12餘年辦案經驗之承辦員警誤認被告為肇事者之理(證人朱勝森處理交通事故之年資約為12年左右,業據證人朱勝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尚且,證人朱勝森業已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案發地點既非交通要道,交通流量非大,當時又無傾盆大雨之情形,並無何等影響或阻礙蒐證過程之因素,詎具有處理交通事故經驗達12年之久並留在現場進行測繪及蒐證之承辦員警卻未對於兩車碰撞或撞擊點、車身因碰撞而產生之刮痕、凹陷,或烤漆之刮傷、剝落,或因擦撞而有物理上依附或轉移作用之痕跡等跡證為採集、拍照之蒐證動作,核與一般處理車禍事故之程序迥然不符,而此反適足以證明證人朱勝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係因被告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之一方,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陳述相互一致,沒有疑義,以致省卻相關找尋撞擊點之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反面),非屬無稽而堪予採信。是故,被告確有於案發現場即向告訴人及員警朱勝森表明其為肇事之一方,而此原始緣由,自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躲避不及,瞬間向左偏駛,重心不穩而倒地所致,否則被告又何需於案發現場一再表示會負責一切之意?足認被告絕非見告訴人倒地後,始開啟車門下車關切,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再觀以證人林明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賴
秀芬在台中榮總陪同告訴人就診時,當時尚有何人在場?)有一位太太即在庭的被告在場,因為她當場一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所以我覺得她就是肇事者;除此之外,員警也有到場。」、「(問:你與賴秀芬在台中榮總陪同告訴人就診時,在庭的被告當時有無跟告訴人、警員對話,當時對話的情形為何?)被告跟員警的對話我沒有印象;被告跟告訴人的對話就是表達歉意,我印象中被告有說天色昏暗,發生了這件不該發生的意外,她不是故意的。」、「(問:當時被告除了向告訴人說天色昏暗、發生了不該發生的意外以外,被告是否尚有跟告訴人說什麼事情?)據我當天的了解,在告訴人與被告都在場的狀況下,...當時被告就是一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說不好意思,當天被告也有跟我說她對這件事情很不好意思。其實我與被告之間對話不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也不多,其餘的對話內容確實記不起來了。」、「(問:當時告訴人在台中榮總就診時,被告有無向你表示告訴人不是她撞的,被告只是好心陪同告訴人就診?)被告如何到院的我不清楚,有無陪同告訴人一同到院也不清楚,是告訴人到了急診室時打電話給我,我才到場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過她是好心陪同告訴人就診這樣的話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證人賴秀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告訴人被送到台中榮總就診的時候,你與你先生林明志是否陪同告訴人就診?)告訴人在救護車上打電話給我,我與我先生就到台中榮總的急診室,我們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看過診了,正在安排檢查,我與我先生是同時到急診室的,之後就陪同告訴人去照X光。」、「(問:被告當時在場做什麼事情?)我與我先生到場時,被告看到我,就急著要向我解釋,被告說當天因為晚上天色昏暗,且有下小雨,她打開車門,告訴人就撞上了,其他說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去是關心告訴人,我只在意告訴人的傷勢,所以有一些細節不記得了。」、「(問:當時妳在榮總的急診室X光區陪同告訴人照X光的時候,被告在當場有無向妳表示告訴人不是她撞的,被告只是好心陪同告訴人就診?)沒有這樣表示。」、「(問:被告在場的時候,究竟有無向你、你先生、告訴人、員警表示本件車禍過失是她,她有過錯等等之類的話?)我只能確定被告有告訴我及告訴人說,她打開車門,告訴人的機車就撞上去。」、「(問:被告在場的時候,究竟有無向妳、妳先生、告訴人、員警表示本件車禍事故她會負責賠償等等之類的話?)被告有說會陪同告訴人在醫院就診,請我與我先生可以先回家;至於被告有無說會負責賠償之類的話,我沒有印象了。」、「(問:被告有無說我只是好心載告訴人來醫院就診之類的話?)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與告訴人一同搭乘救護車陪同前往台中榮總急診,並代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事實,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一同搭乘救護車陪同前往台中榮總急診,並代告訴人支付醫藥費,被告並於到達台中榮總看到證人林明志、賴秀芬後,向證人林明志、賴秀芬表示歉意,並說明其打開車門,告訴人機車就撞上去,其非出於故意之事實。而告訴人既非無親無依,亦不是流浪漢,在台中榮總就診時,告訴人之友人林明志、賴秀芬亦已到達急診室,並陪同告訴人照X光,其與告訴人既素昧平生、毫無關係,不僅見告訴人之友人到達台中榮總後,猶未曾離去,竟反要上開二位證人放心離去,伊會負責陪同告訴人就診,此豈與常情相符?遑論,竟又在在以言語及行動外顯其正是肇事之人,而致令證人林明志、賴秀芬放心先離去,復恰與證人丙○○、朱勝森在案發現場之認知,不謀而合?被告倘僅為無關之第三人,何至於熱心於此,而悖於情理甚明,若非被告即為肇事者,孰謂能信?況且,被告為圖脫免刑責,竟於原審否認證人林明志、賴秀芬在台中榮總見過被告,並與之陪同告訴人就診一事(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益證被告迭於事後翻異前供(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19、28、38頁),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6號、第1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於100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指稱:伊行至該車左後車門位置時,該車左前車門突然開啟,伊見狀立即往伊左方閃避,但該車開啟車門後即把伊往左方推出,致伊人、車不穩而倒地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20頁);於100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被告突然開啟駕駛座的車門,伊機車碰到她開啟的車門因此倒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6頁);於101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到她車身時,被告就開車門,伊的機車車頭撞到了被告車門內側的部分,並非外面的鈑金,伊的機車就彈到被告車子的左前方去了;因為伊當時突然看到被告開車門,下意識要把車子向左邊閃了,但仍是擦到她的車子,伊才會向左前方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28頁反面);於101年3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駕駛座車門正在打開,伊剛好要過去,伊看到被告車門就向旁邊閃,但距離很短,伊閃不太過去,所以是伊車子右前方擦撞到被告車子車門邊,但當時伊很驚嚇,所以伊不知道實際之撞擊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38頁反面);於101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騎到該輛白色車子左後門時,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打開,伊就趕快往左邊偏駛,但因為距離很短,所以伊就撞上該車輛車門內側飾板的邊緣,是伊機車車輪前的板子撞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陳述,本件究係被告將車門打開後,肇致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或右前緣上前撞擊該車輛門內之部位(內側飾板或內側前緣)或車門邊?抑或被告將車門打開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平行駛至車門處,因被告開車門,將告訴人往左前方推出?告訴人所陳並非一致。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5頁),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向左前方向倒地,後輪較近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其機車尾部接近平行於該自小客車車門與車身軸承銜接處,車尾與小客車相距有1.9公尺,車頭則與小客車相距有2.3公尺,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斜之角度不大,向前滑行之距離亦不多,是否確有因擦撞至車門外側門板,以致失控偏駛滑行,似非無疑。參以證人朱勝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天我並沒有注意到車門外側有明顯的擦撞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門之門部位或車門邊產生擦撞,亦難謂無疑。再設若告訴人所述其緊靠被告車輛之左側行駛乙節為真(見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猛然開啟車門,告訴人若確係撞擊車門之內側、內緣者,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於原地倒地,此並據證人朱勝森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反面);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卷附照片上所圈選之撞擊點,應該是整理歸納得出來的印象,是搭配照片及印象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告訴人所指係因其機車之車頭或右前緣上前撞擊該車輛門內之部位倒地乙節,亦難採取。復參酌行進中之機車如與外物產生擦撞,不論係輕微或嚴重,均足以導致機車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受傷,甚或身亡,在輕微擦撞時,亦未必留有肉眼可察覺之擦撞痕跡,是若被告將車門打開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平行駛至車門處,因被告開車門輕微碰觸機車或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亦未必會於車輛留有明顯痕跡,此亦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達12年之證人朱勝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故依卷證資料綜合研判,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排除遭車門推撞而向左前方傾斜滑行之可能,又不似撞擊自小客車車門內緣或內側之情形,及斟酌被告一再陳明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或撞擊之痕跡,暨證人朱勝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你看到的撞擊點在何處?)...因為在現場時,乙○與告訴人的說辭一致,沒有疑義,所以我們就沒再特別去找撞擊點了。」、「...當時當事人所說與現場的情況是一致的,我才沒再去檢視其他部分,且事後我看一下被告的車子外觀,也找不到車子有撞擊的情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反面),顯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確有發生擦撞或碰撞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核無必要,且本案距案發迄今已逾1年多之時間,亦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現狀與肇事當時是否確實相符,故本院認並無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且此部分之認定,尚不足生影響於被告確有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之事實。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於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亦認「本案係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受停於路右乙○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經當場以救護車送往台中榮總診療後,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有前揭台中榮總之急診病歷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是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朱勝森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而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中所稱之「兩車併行之間隔」,當指兩車同時同行向前進時所保持之間距,並非指車輛行進間與路旁停放車輛之間距,因此,一般車輛於行進間,仍應遵照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之規定,靠右行駛即可。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足徵該條款所稱「間隔」、「安全距離」應係指變換車道之車輛與直行車相互間,且應讓該等直行車先行而言。本件肇事事故,被告之車輛係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並非行駛中之直行車,且告訴人係沿道路右側靠邊直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自難據此而謂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原審認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因而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定事實自欠允洽。
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書面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又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不具公示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承辦警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即難認為允當。
⒊又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執
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原審判決認係同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於被告車輛究為推撞或撞擊肇
致其機車倒地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對於撞擊點之證述,先後為機車右方、機車車頭、前車輪上方飾板左前緣,前後不同,其證言即難憑採云云。惟按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被告車輛究為推撞或撞擊肇致其機車倒地、對於撞擊點之證述,先後為機車右方、機車車頭、前車輪上方飾板左前緣,所述固前後不同,惟其關於其騎乘機車行駛中,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其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供述,則屬一致,且此部分基本事實之陳述,經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難逕認即悖於真實,尚非不得以補強證據證明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不一致,遽謂告訴人所證全不足採信云云,自要難採取。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卷內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自小客車照片並未顯示任何撞擊痕跡,此並經證人朱勝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件復無積極、客觀之證據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說法為真,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言無足採信云云。然本件現場照片固未顯示任何撞擊痕跡,此並據證人朱勝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據證人朱勝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之一方,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之陳述相互一致,沒有疑義,以致省卻相關找尋撞擊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42頁反面),本件雖乏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認系爭機車與自小客車確有發生擦撞或碰撞情事,然此無足生影響於被告確有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業詳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取。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鑑定意見,係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鑑定」後,以當事人警詢所述肇事過程作為研析本案之唯一基礎而為鑑定,該覆鑑結果係在缺乏任何客觀及科學證據佐證之情況下所為揣測性之結論,且顯與告訴人所述事實發生經過不一致,自亦無從作為原審判決論罪之依據。且被告談話紀錄表部分,證人朱勝森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的內容,與案發現場所述並不相同。...我就照被告當時的意思記明筆錄。
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她開車門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上,跟她沒有關係。」,惟該談話紀錄卻記載:「我座於駕駛座欲取物品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就有一部機車和駕駛倒在路面」,顯與被告所欲表達「與我無關」之語意不盡相符,以致覆議委員會依談話紀錄表之內容產生不當結論,自難採取云云。惟查所謂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判斷,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1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為「由於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而決議「不予鑑定」,有該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34頁),惟此僅足表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難逕謂本件事故全然無從鑑定。再原審法院係檢送本件起訴書1份與偵查卷1宗供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之基礎,有原審法院101年5月11日中院彥刑梁101交易485字第50030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其中本件偵查卷內即包括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乙○、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台中榮總開立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朱勝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等件,其中關於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係本於被告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為記載(詳見理由欄壹之六之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被告之談話紀錄為鑑定之參佐,自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以當事人警詢所述肇事過程作為研析本案之唯一基礎而為鑑定,尚屬無據。復觀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因受被告開啟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亦因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於向左閃避時肇事,有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與告訴人所陳係其因被告開啟車門閃避不及肇事,難認有何不一致。況本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固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之五),惟其證明力如何,尚不得拘束法院,是被告上訴意旨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無從作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勝森、林明志、賴秀芬俱非在場
見聞事故經過之人,得否據渠等所證認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事實,要非無疑;且證人林明志、賴秀芬關於被告為肇事者之證述,均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渠等所證述內容,實為被告陪同告訴人到醫院就診時之表現與反應,皆屬情況證據,是否即與事實相符而無其他可能,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難認允當云云。惟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情形,證人朱勝森、林明志、賴秀芬俱非在場見聞事故經過之人,渠等所證固難資為直接待證事實之證明,然證人朱勝森就有關被告在案發現場即向到場承辦員警自承係因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倒地之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等情;證人林明志所證關於被告一直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是因為被告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乙節沒有爭執、被告未曾表示其只是好心陪同告訴人就診等情;證人賴秀芬所證關於其到場時被告急著向其解釋係因為被告打開車門致告訴人撞上倒地成傷、被告未曾表示只是好心陪同告訴人就診等情,均係渠等實際直接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證據,且渠等所供互核一致,業如前述,自得資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非有據。
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供述其係撞到被告之車門而跌倒
受傷,然原審判決卻認「...丙○○,閃避不及而瞬間向左偏駛,致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述並不相符,顯有判決不依事證之違法。另告訴人不斷供稱係撞到被告之車門而跌倒受傷,然被告車輛駕駛座之車門並無任何撞擊痕跡,益徵告訴人所指並無所本。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開啟之車門已妨害告訴人行駛之路線致告訴人因閃避而跌倒,則告訴人跌倒受傷與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而僅為偶然之事實,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判決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鑑定之結果認告訴人因閃避而跌倒之「可能性較大」之意見,逕認2者兼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率斷云云。查,告訴人關於被告將車門打開後,肇致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或右前緣上前撞擊該車輛門內之部位(內側飾板或內側前緣)或車門邊,抑或被告將車門打開時,告訴人之機車已平行駛至車門處,因被告開車門,將告訴人往左前方推出,所陳並非一致,本件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車與自小客車確有發生擦撞或碰撞情事,原審因認此部分碰撞之事實無從認定,惟不足生影響於被告確有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事實之認定,乃認告訴人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瞬間向左偏駛,致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成傷,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成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顯非偶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無足採取。
⒍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急診時受傷部位有
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惟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往左傾倒,按諸常理,於機車左倒時,其傷勢理應位於身體左側,然告訴人之傷勢卻在右方,顯與告訴人所稱因被告開啟車門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乙節難相符合,告訴人受傷非無其他可能性存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倒地後,身體何部位受有傷害,自應以送醫救治後醫師診斷之病情為準,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現場即由救護車載送前往台中榮總,業經詳述於前,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受有右肩擦傷、右腳疼痛之傷害,有台中榮總之丙○○病歷所附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11日救護紀錄表處置項目欄說明受傷部位及其尺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無其他可能性等語,係屬臆測之詞,要難採取。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輛已停放於路邊,屬靜止狀態
,何來與告訴人併行之可能,更遑論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否有充足時間閃避以避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且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告訴人同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係屬不當。然查,採證認事係法院依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法院應本於職權判斷事實,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是縱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未表示告訴人是否同有過失,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判斷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就鑑定單位未表示意見之部分予以認定係屬不當等語,雖無足採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原審法院遽予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係屬不當,則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⒏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本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併行之間隔之情形,告訴人雖不斷指稱係因撞擊到被告開啟之車門而跌倒受傷,然被告之車門並無遭受撞擊之痕跡,是縱被告有疏未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尚屬輕微,無嚴懲之必要。且告訴人僅為擦傷,竟不思事發之時被告已偕同其就醫,並支付診療費等,反藉此機會大肆要求高額之賠償,因此致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再被告於事發後陪同告訴人就醫時並主動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被告顯非無悔意,另被告之車門確無碰撞之情亦無任何痕跡,被告為明事實據理答辯,應屬人民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非為匿詞矯飾、圖卸刑責,更非空言否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再於交通事故中,因雙方認知差異而和解不成立之案例者,多處被告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3月間,本件被告復合於自首條件、將傷者送醫、且告訴人僅係擦傷,詎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未違反注意義務,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輕,被告並提出相類他案之判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審酌被告未注意有無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無端受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於73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兼衡被告之個人各種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至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執他案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難認有據。又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空言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等詞句,然衡酌其科刑,並無以被告之否認犯罪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執此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固無可取,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有無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
無端受累,被告於車禍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台中榮總就醫,並代付醫療費用新臺幣62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台中榮總急診繳費證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斟酌被告前於73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促成和解條件之積極作為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罪刑相當原則係有罪判決必須把握之重要事項,攸關被告
生命、自由、財產受剝奪之程度,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精神慰藉,和社會對於正義之期待,亦有正面意義,刑法第57條乃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種量刑參考因素,固仍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但實際運作時,當須確實就各種具體案件妥慎處遇,並受全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支配。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提高至30倍,即最高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為原審及本院所審酌。而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合乎自首之要件,惟綜合全案情節,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失之過輕或過重,故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4月,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