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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誌

吳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林秀鳳、阮氏美幸;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兒童陳○凱、陳○睿,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23時5分許,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後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

227.92公里處(屬南投縣南投市轄區),2人本應注意駕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處有廖偉成(其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矚上訴字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柯姵汝,因閃避黑色垃圾袋失控,不慎擦撞內側中間分隔島護欄,車輛因而橫停於內側車道,而廖偉成於肇事後並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丙○○、甲○○均未注意上開之車前狀況,致其等所駕車輛先後追撞廖偉成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車體油箱處及左後車門處車體,撞擊火花引燃油箱外洩之油氣,致廖偉成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起火燃燒,乘客柯姵汝逃脫不及而全身全皮層燒傷致神經性休克當場休克死亡。丙○○、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自首及柯姵汝之父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廖偉成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廖偉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廖偉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廖偉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柯姵汝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南投縣000000000000號:N南12C09X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4頁、第30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背面、第50頁),復經證人廖偉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7至9頁、101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37至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按(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18至22頁、第27至34頁),而被害人柯姵汝因全身全皮層燒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3月14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相驗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5張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36頁、第41至64頁),被告2人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又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丙○○、甲○○及證人廖偉成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㉛記載可佐(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被告2人及證人廖偉成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直路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④、⑧、⑩、⑪記載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20頁),詎證人廖偉成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緊急事故,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疏於注意放置警告標誌;而被告2人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等並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以致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致撞及前方發生事故之證人廖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尚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被害人柯姵汝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就此事故均顯有過失。再本件起火原因應是證人廖偉成駕車操作失控撞擊內側中間分隔島,遭被告2人未注意前方行車連續追撞被害人所搭乘之車輛右後側車體油箱處及左後車門處車體,致產生火花引燃油箱外洩之油氣,而起火燃燒乙節,復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屬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5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000000000000號:N南12C09X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見101年他字卷第236號卷第23至68頁)。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證人廖偉成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後,車輛橫停於車道中,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丙○○、甲○○各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發生事故停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3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14至19頁及第36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從而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分別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丙○○、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卷第5號卷第12、1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本件係因證人廖偉成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為閃避垃圾袋,撞及高速公路中間分隔島護欄因而故障並停於車道中,惟其並未於故障後將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搭救下車移至安全處所及放置警示標示,導致未注意車道狀況之被告2人所撞及,而被告2人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惟其等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2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10、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面對及和解,逃脫責任之企圖至為明顯,僅有賴國家司法體系加重加害者之徒刑,始能收使加害者反省之效,以免再造成他人之遺憾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合於自首條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如上述,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本院復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且被告2人亦非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慰問之意,此並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是難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企圖逃脫責任之犯後態度不佳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素行尚佳,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甲○○係因駕車疏失生過失致人於死之結果,觸犯刑章,被告甲○○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甲○○願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合計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林素蘭、乙○○(2人各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分別於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25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2年9月12日調解書(筆錄)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1頁),告訴人復具狀希冀法官能考量減輕被告甲○○之刑責(見本院卷第39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甲○○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甲○○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