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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何金玉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何金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何金玉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御富路與登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登輝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甫過其車道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林恩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御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撞擊,致林恩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腳跟燙傷、左臉撕裂傷等傷害。高何金玉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何金玉自首、林恩靖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臺中東區分院100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醫大附醫100年5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0年8 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0 年10月18日佑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朝陽診所10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100年7月26日丙字第4807號、101年7月30日甲字第159814號、丙字第159821號、診斷證明書、病歷、國立南投高級中學101 年10月12日投高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業成績、輔導紀錄、南開科技大學101 年10月23日南開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歷年成績、同校教務處102年10月31日寄送之告訴人歷年成績等各1 份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

87 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88頁、外放卷全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禍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車禍實施鑑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囑託草屯療養院就告訴人受審能力、精神部分進行鑑定,鑑定機關均提出書面報告(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76頁至第18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4幀、傷勢照片5 幀(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醫大附醫臺中東區分院100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醫大附醫100年5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00年8 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100 年10月18日佑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朝陽診所10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大100年7月26日丙字第4807號、101年7月30日甲字第159814號、丙字第159821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各1 份、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至第30頁、原審卷第1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87頁、外放卷全部),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之記載(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本案車禍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甫過其車道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轉彎,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告訴人腦部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說明如下:

㈠起訴書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

情緒功能障礙、左側大腿骨骨折及左足潰瘍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致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要依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等多重障礙,並有中山醫大100年11月9日中山醫100川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5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 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2頁)佐證,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依卷附國立南投高級中學101 年10月12日投高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讀期間之學業成績、輔導紀錄、臺中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南開科技大學101年10月23日南開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歷年成績、同校教務處102年10月31日寄送之告訴人歷年成績等各1 份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88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有學習障礙、學業成績處於及格邊緣、智力表現約在中下程度至邊緣智能程度、精神上有短暫視幻覺、退化行為及社會適應欠佳、情緒不穩定、激躁、衝動控制欠佳等情。

㈡復經原審將告訴人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車

禍發生後,林員共經歷三次鑑定程序,鑑定目的與鑑定結果的效果迥異。100 年11月本院鑑定林員於詐欺案件受審能力時,林員態度配合,雖然語言理解與表達略慢,但其表達內容切題,無明顯矛盾或錯誤,心裡測驗結果認為與94年測驗結果相較,並無明顯認知功能退化結果,偶有攻擊家人行為,但自我清潔照顧尚可獨立執行。同時,後續可在訴訟代理人協助下,完成刑事訴訟程序。101年5月於中山醫大之智能衡鑑結果,顯示林員的智商到達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與10

0 年11月本院鑑定結果落差甚大。所提供之診斷書中未記載林員於執行測驗當時的精神狀況、配合度及可信度的評估,因此無從確定該結果是否能反應林員實際認知功能,是否為低估的結果。依照腦神經受創傷後的正常修復歷程的理論來觀察,受創傷而引發之各項障礙,如運動、語言、認知功能等,若仍有恢復之可能,應會隨著時間拉長而逐漸改善,進而達到可恢復之最佳程度。若由車禍發生之時起算,林員由100年4 月到100年11月間,病程呈現逐漸改善之趨勢,卻在100年11月到101年5 月間是否有其他影響腦部功能的疾病或是意外發生,而不單純是車禍的影響所致。林員於本次鑑定過程中,鑑定會談過程配合度欠佳,動機低落,不論在鑑定過程會談或是心理測驗所獲致的資料,多處呈現矛盾及不合常理的內容,過度呈現自己認知功能不好的表現,例如:在簡單的問題或測驗不會或錯誤,困難的問題或測驗卻可正確回答,無法單純以車禍後,腦傷解釋上述現象,而必須思考林員可能因此次鑑定結果之可能影響而調整自身於鑑定當時表現的可能性。此外,林員在與心理師的會談中提及對家人發脾氣的原因,『只要家人不合其意,或正在睡覺時被打擾,就會對家人生氣,且會持續到對方跟自己道歉為止』,其行為或許因腦傷而有衝動力變差的影響,但似乎與其不良的適應行為及家人的互動模式有關。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林員受車禍影響,造成記憶、情緒、思考及部分日常生活功能受損,但須考慮於100 年11月以後,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導致其功能在持續治療下卻更行惡化,而非車禍之單一因素所致。其目前呈現之狀態,不論為腦部功能受所導致之功能退化或壓力造成之情緒困擾,經適當之復健與治療後仍有部分功能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查。

㈢而鑑定人黃聿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前於94年

因精神易怒,且有一些自殘行為等情緒因素,自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並做了一些心理衡鑑定評定。診斷結果為未明示的焦慮症,有服藥一陣子,就沒有過來,到了100年1月又有一次莫名哭泣暴食,所以又回來看了一次門診,後來就沒有再過來。當時告訴人之心理衡鑑結果包含告訴人之總智商,其當時智商為82.49 ,為正常智商範圍。也符合他的學業表現。告訴人嗣於100 年11月29日,因犯詐欺案件,至草屯療養院鑑定受審能力,當時告訴人講話是反應比較慢,但是還可以適切的回答。就認知功能方面,總智商是74,是比一般人低,但還是算正常。告訴人稱自己記憶力較低,但經提示之後,告訴人可以想起來,跟前次比起來,並沒有顯著的變差。此次鑑定時,告訴人之自我照顧能力是由家屬來回答,家人稱告訴人可以自己洗澡或是吃飯,但是比較難維持整潔,沒有辦法自己出門。該次鑑定時,告訴人比較配合,有問有答,即便有困難問題時也有盡力試試看,並沒有亂答,態度算是相對較誠實,所以算是比較配合。鑑定時,告訴人家人有說告訴人在家時脾氣暴躁,有時會打人,但這是跟告訴人之前到我們醫院就醫的情形是一樣的,也是會有打人、暴躁等情緒問題。而就本次鑑定結果,因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中山醫學做過魏式智力測驗,因為這種測驗在半年內會有記憶的效應,所以本次就沒有再給告訴人做,而是改作神經心理學測驗,即針對記憶、語言、空間、執行計畫功能來做測驗。雖然跟魏式智力測驗有點類似,但是題目是不一樣的,這樣比較可以測出告訴人實際智力。理論上會有分數,但我們給告訴人做神經心理學測驗,結果呈現一個損傷的程度,但是告訴人在某些項目的回答,又很矛盾,很難解釋什麼樣的疾病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例如,記憶測驗時,我們念一串名詞,然後讓他陳述,若是一般人沒有辦法回答,我們給一些提示他們就能回答,理論上若是一個人記憶力有受損,他這方面的成績應該會較高,但是告訴人在自由陳述部分分數很高,而這部分分數卻很低,讓我們不能理解。本案鑑定時,告訴人的態度一直都不配合,測驗沒有多久,他就趴在桌上睡覺,例如有個問題,1隻兔子、1隻雞有幾隻腳,這是屬於長久記憶,而是具像的,他說他不知道,但再問禮拜幾要看醫生,醫師姓什麼,他卻能正確回答,一般腦部損傷的人,對於近期的事情應比較不能記憶,所以我們認為告訴人是否有些原因故意答錯。伊認為本案鑑定與100年11月鑑定落差太大,理論上腦受損回復應該是慢慢的,或是維持,不可能會突然的下降,若是真的突然下降,則懷疑可能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腦部受損下降,或是告訴人故意要表現他智力下降。因為本案鑑定結果,告訴人比100年11月那一次,不論是在認知、或是記憶能力都有明顯下降。對告訴人自我照顧能力部分,是根據家屬的陳述,因為告訴人做了沒有多久,就趴在桌上睡覺,根據告訴人家屬說,告訴人需要他人幫忙擦澡,至於吃飯等,家屬沒有提到。腦部受損最佳復原時間大約是在1年內,過了1年之後,還是有慢慢復原的空間,但是程度會趨緩。本次測驗結果,除了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外,語言理解表達能力部分,依據語言成績都有下降,但是依據我們心理測驗師註記,他有隨便亂答的傾向。告訴人若不是故意回答錯誤,依測驗成績所示,為輕度智障,但本案要伊認定告訴人是否因而達到刑法所稱的重大傷害伊覺得很困難,因為告訴人原本的表現就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背面),且有草屯療養院心理衡鑑紀錄紙6紙、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4頁)等附卷可查。

㈣雖中山醫大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及智能程度,認

告訴人精神上有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個性改變(車禍前個性隨和,車禍後個性變的容易衝動與常出現暴力行為)、失去處理個人生活事物能力,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前開來函及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中山醫大所為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衡鑑,僅依晤談、行為觀察、魏式智力量表(WAIS- III)、居家活動量表(ADL、工具操作性量表(IADL))作為鑑衡工具,並未如草屯療養院般,以神經心理測驗組合、行為觀察及會談評估作為鑑衡工具,並綜合告訴人歷次心理衡鑑及智能測驗、及前開告訴人高中、大學學歷成績等資料,作為判斷告訴人精神及智能程度之依據,是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所依據之基礎資料顯然較為完整、詳細,堪認該鑑定較為準確,而足以採信。

㈤綜上,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認知功能及智能程度雖低於一般

正常人,然以告訴人於101年9月11日在草屯療養院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觀之,告訴人之記憶功能、語言、空間知覺能力、執行與計畫功能表現,雖大多落在損傷範圍智商落在損傷範圍內,惟依該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陳述,告訴人於鑑定時有隨便亂答的傾向,有故意回答錯誤而過度呈現自己認知功能不好之表現,則告訴人是否果已達重傷之程度,已有疑問。另依腦神經損傷後之正常修復歷程理論,受創傷而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若有恢復之可能,應會隨著時間拉長而逐漸改善或維持現狀,並無突然下降之可能,若有突然下降之情形,則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腦部受損下降,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就在100 年11月29日所做之心理衡鑑結果與101年9月11日所做之心理衡鑑結果兩相比較,若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5 月28日所為之心理衡鑑,告訴人之配合度及可信度均相當,告訴人於車禍後至100 年11月間,病程呈現逐漸改善之趨勢,然於100 年11月至101年5月間,在積極復健及精神治療之情形下,竟由正常邊緣智能惡化到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則無法排除100 年11月後,告訴人有其他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疾病或意外發生,而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之情緒控管問題,與其本身社會適應不佳所致,亦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以,被害人之認知功能、情緒控管及智能程度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形,既均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關。

四、就告訴人肢體傷害部分,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左側大腿骨骨折及左足潰瘍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致雙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要依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等多重障礙。然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至100年6月27日至中醫大附醫就醫後,出院時告訴人之鼻胃管已拔除,並用口進食,可練習持柺杖行走,依告訴人出院時之狀況,其復原狀況良好,預後亦良好,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有該院101年3月27日東行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之左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害,經本院向中山醫大函查結果,函覆稱:「病人林恩靖就其足部傷口而言,無足部神經壞死之情形,且,並無達重傷害之定義(依貴院提供之條文)。」有中山醫大102年9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故非屬重傷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周麗臻、樂文靜老師具狀表示因學校調課不易,證人鍾麗珍心理師具狀表示因有門診病人尚待診治,因本案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不再為傳喚,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因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已詳述如前,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且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甫過其車道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提早左轉外(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第19至21頁),而依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行進方向、二車碰撞及停放位置,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已過告訴人車道中心線,而被告之自小貨車則尚未進入被告車道之中心線,足認被告當時駕車除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另具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原鑑定意見亦疏未注意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駕車過失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傷勢非輕,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計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82 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並給付完畢,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 紙在卷,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均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