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偉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偉銘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 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全天路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錦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錦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及軟組織壞死與第三、四、五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等之傷害。張偉銘則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呂文正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嗣林錦和歷經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需接受手術進行右側膝下截肢手術,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錦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及告訴代理人魏翠亭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黃玟樺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張偉銘(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林錦和受傷害後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林錦和於101年10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林錦和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和及證人黃玟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102童醫字第4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18至34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宗第6至30頁),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證已臻明確。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 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是其原應注意上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時,應小心注意往來車輛之狀況,並注意少線道左轉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岔路,致撞及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全案卷證送交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張偉銘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左轉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錦和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102年2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㈢次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但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開放性脛腓骨骨折併血管損傷及軟組織壞死與第三、四、五節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101年10月17日接受右側膝下截肢,四肢偏癱,日常生活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復有童綜合醫院102年1月 9日102童醫字第4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第 6至3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所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
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自承伊係從事紙箱製作業,於公司擔任業務,若客戶有需求,才會駕車前往客戶住處招攬生意,否則均電話聯絡,當日下午沒有事情,就跑回太太娘家等情,然衡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招攬紙箱製作業務、訂立契約等事宜為主,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其接洽紙箱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偶因客戶要求,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其來往客戶處所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且被告陳稱其於肇事當日下午因沒有事情,而開車回太太娘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而肇事,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是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呂文正坦承肇事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林錦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經
9 個月,經歷長時期診治、復健,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家屬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兼衡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雖報警自首並坦承過失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人員、已婚、與妻小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泰升紙器有限公司(下稱
泰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實際上擔任泰升公司業務員約12年之久,而該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業務員,且該公司客戶遍及全臺,其每月須駕車前去拜訪客戶1至2次,本次交通事故其駕駛之車號0000–P6號自小客車,雖登記在公司名下,然實際上為其所有,至於泰升公司名下尚有另 1部車輛供其拜訪客戶之用乙情,經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被告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P6號自小客車,實際上非泰升公司所有,且其係駕車前往妻子娘家而非拜訪客戶,然其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則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招攬紙箱製作業務、訂立契
約等事宜為主,並非以經常駕駛車輛為執行與其接洽紙箱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駕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且被告陳稱其於肇事當日下午因沒有事情,而開車回太太娘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而肇事,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 102年10月 8日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15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