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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耿澤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耿澤部分撤銷。

黃耿澤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耿澤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耿澤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駕駛環保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搭載環保局所屬陳文邦、林瑞濱、賴國民、張進坤及劉永陸等清潔隊員,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105巷往陳平路方向行駛,因前方中清路與陳平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輛回堵,而暫停於中清路88之9號前之外側快車道上。適車上乘員一致推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林瑞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下車購買便當,黃耿澤並轉身交付新臺幣(下同)250元(50元硬幣5枚)予林瑞濱,則於林瑞濱開啟車門下車前,駕駛黃耿澤本應注意汽車於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應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醒林瑞濱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而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員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鄭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四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黃耿澤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琪富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明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耿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耿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文邦、賴國民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進坤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耿澤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林瑞濱等人途經案發地點,因車輛回堵而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上,此與單純停放於路邊之靜止車輛,雖有不同,然其不得任意開啟車門部分,則無二致,是以,如在快車道上之車輛突然開啟車門,對於其他行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顯已製造一不容許之風險,足以提高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危險,實不待言,故為避免此一風險之實現,自非僅由開啟車門之人單獨負此注意義務,倘車輛之駕駛人並非開啟車門之行為人者,其於臨時停車在快車道上時讓乘員下車時,自應負有提醒乘員開啟車門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否則自不足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耿澤既為駕駛人,其於成員林瑞濱欲下車購買便當時,疏未提醒車內乘員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同案被告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其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黃耿澤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於快車道上,車內乘員向外開啟右後車門時,未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鄭明仁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黃耿澤駕駛自小貨車,於外側快車道內臨停時讓乘員下車,與乘員林瑞濱於快車道內向外開啟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均認被告黃耿澤身為車輛之駕駛,而於車上乘員林瑞濱臨下車前,未為任何促使乘員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與林瑞濱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因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四肢癱瘓,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耿澤乃環保局之駕駛,平日負責駕駛道路清潔車載送清潔隊員沿路撿拾垃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無疑。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鄭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及解尿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頸椎外傷導致四肢癱瘓,已如上述,自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情形。是核被告黃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陳琪富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黃耿澤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107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肇事之責任比重,被告黃耿澤雖係駕駛人,於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讓乘員下車,疏未提醒乘員注意後方來車,與同案被告林瑞濱於快車道上,疏未注意右側機慢車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黃耿澤僅係消極地疏未提醒,與同案被告林瑞濱係主動開啟車門並直接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顯然被告黃耿澤「違反義務之程度」較同案被告林瑞濱為輕。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 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林瑞濱於快車道上,貿然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右側機慢車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被告黃耿澤駕駛自小貨車,於外側快車道臨停時讓乘員下車,疏未提醒乘員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耿澤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空言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於5年內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林瑞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黃耿澤有期徒刑7月之刑,量處同案被告林瑞濱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未考量被告黃耿澤與同案被告林瑞濱間之「違反義務之程度」有所差異,僅以被告黃耿澤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加重科刑之責任基礎,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被告黃耿澤上訴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當,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耿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耿澤本件肇事之原因係駕駛車輛於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讓乘員下車,疏未提醒乘員注意後方來車,而同案被告林瑞濱於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右側機慢車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事,被告黃耿澤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但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鄭明仁因頸椎外傷導致雙下肢癱瘓,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而難以平息、彌補,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1886萬2847元,被告因金額過鉅,無力賠償,被告與告訴人間難以達成和解所致,尚非全然無悔悟及彌補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耿澤雖於83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賠償新臺幣994萬3530元,此有該局102年5月1日中市環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當可獲得相當金額之賠償,本院審以上情,認被告認被告黃耿澤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被告黃耿澤係過失犯罪,其惡性較諸故意犯為輕,故本院認無另對其宣告應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之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