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基來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蔡其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基來(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開車沿光進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並未靠左行駛
而是依規定靠右行駛,此由車禍當時,陳王阿花倒地血跡係在道路中間偏右處,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上破損之位置為駕駛座中間偏左之位置即明;原判決依據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左轉侵入對向車道,應負完全責任一事,實有違誤。
㈡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5時30分許,因下雨緣故,天色昏暗,
且尚未日出,該處又無路燈或相關照明設備,視線模糊,且陳王阿花身高僅151公分,又手持柺杖彎腰屈身走路,並行走於車道中間偏右行走,位於被告駕駛時所產生之死角,綜合當時之天候狀況,被告雖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依當時情形,仍不能注意,自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㈢案發現場即光進三巷為西低東高之地形,高低落差約1.7公
尺,坡度約14度,而光聖巷是南低北高之地形,當被告行駛至光聖巷欲左轉進入光進三巷時,即會造成被告駕駛之車頭高而車尾低之情形,依據陳王阿花當時之位置,加上陳王阿花之身高僅151公分,又手持柺杖彎腰屈身走路,再依前述當日天候狀況,即造成被告視線上之死角,加上陳王阿花身上並無任何反光或夜間可供識別之設備,實不可預期被告有能力注意到陳王阿花當時行走於案發位置,且有避免之可能性。
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且量處有期徒
刑8月,顯有違背法令之處;退言之,如仍認被告有過失之情,亦請斟酌上情及陳王阿花亦與有過失,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自光聖巷左轉進入光進三巷時之行駛路線部分之認定及說明:
1.查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停放於光進三巷接近平交道往東方向所設置機車停等區往西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末端處、車頭突出於機車停等區標線外,其後車斗末端距離機車停等區標線東側標線為2.6公尺,距離光聖巷轉入光進三巷之起始端為7.5公尺,另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與光進三巷南側路肩平行,車頭、車尾距路肩均為1.6公尺,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位置在中央偏駕駛座距離地面約136至138公分處;被害人陳王阿花女士血跡滴落位置為上揭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東北角,另現場有一柺杖落在上揭機車停等區北側標線接近被告車輛右後輪處,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附件二)及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車輛勘查報告及照片可憑(參相卷第10、13至
15、42、4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又被害人陳王阿花係頭部遭撞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致死等情,亦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可憑(參相卷第28至34、37至39頁)。以上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堪認定。
2.由上事實堪見:⑴被害人陳王阿花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除頭部受有傷
害外,身體其他位置並無明顯外傷,顯見被害人陳王阿花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其頭部致死;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中心位置既在中央偏駕駛座距離地面約136至138公分處,是堪認被害人陳王阿花於事故發生時,其頭部遭撞擊時之高度應在距離地面約136至138公分之間。
⑵被害人陳王阿花血跡滴落位置為前述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東北
角,又現場柺杖落地位置則在機車停等區北側標線接近被告車輛右後輪處,二者相距不遠,現場亦無他人經過,堪認該柺杖應係被害人陳王阿花於事發時持用之物。而依物體相互撞擊時,於抵銷雙方對撞力後,力弱者必然係順著力強者之力量向方前進之物理原理(即力弱者往反相向前進【俗稱後退】),堪認被害人陳王阿花係在上揭機○○○區○○○○○道前之未繪製標線處,即如附件二現場圖標示B位置前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被害人陳王阿花經車輛撞擊後,身體往後傾倒、柺杖飛出;再者,被害人陳王阿花身體重量大於柺杖,故倒地距離較近而在前,血跡乃滴落於機車停等區東北角,柺杖則因重量較輕,彈出較遠,乃落於上揭機車停等區北側標線處,至被告車輛則因前進力量尚未消失而繼續前行至機車停等區往西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末端處、車頭突出於機車停等區標線外。
3.據上,本件被害人既係在如附件二現場圖標示B位置前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進路線,即係於光聖巷轉入光進三巷後靠左行駛,即如附件二之現場圖上
A 車行向線所示,始可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左轉光進三巷後係靠右行駛(即光進三巷西側道路)等語,然由上揭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害人陳王阿花血跡落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柺杖亦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輪位置,如被告係在撞擊被害人後,因車輛未及煞停繼續前行而後停放在上述位置,則被告車輛行進方向必係由東北往西南前進,其車輛不可避免地可能輾及被害人之身體,然如前述,被害人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傷勢存在。再者,被告如在光進三巷係靠右行駛,發生撞擊後,即使因不及煞停而繼續前行,因其車斗後端距機車停等區北側標線僅有2.6公尺,以一般自用小貨車之車長約在3至3.5公尺間之長度,其變換車道顯需一定長度之轉換空間,以上開2.6公尺之距離,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急行變換車道行為,自不可能避過柺杖位置而停放在上揭機車停等區之西側,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柺杖並未有遭車輛輾壓斷裂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作為。又被告車輛於事發後係平行於車道而停放機車停等區內之末端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處,有如前揭,如被告自光聖巷左轉後之行駛車道在系爭路段右側,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欲進入其車行方向之左側機車停等區,自需做一急轉迴正動作始可能車身轉正停放如現場之情狀,此於一般車禍發生均係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此一迅速急轉將車身拉正停放動作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述事實明顯不符,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㈡關於案發時之天候及路況等部分之認定及說明:
1.本件案發時點為101年1月16日5時30分許,當時為夜間,天候為雨,柏油路面、濕橍、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員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參相卷第11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現場情形相符(拍攝時點為同日5時50分,參相卷第13、14頁照片編號1至3),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下大雨、視線不清,故未能發現被害人陳王阿花等語,並舉證人陳玉枝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憑(參本院卷第151、152頁);然查:
⑴依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101年1月16日彰化縣二水鄉
晴雨紀錄結果,該日自凌晨1時至6時間之逐時降水量分別為
1.0mm、2.0mm、2.0mm、1.0mm、1.5mm、1.0mm(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年2月8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逐時降水量、雨量類別說明表),雨量明顯不多,且與氣象局所定之大雨標準為至少1小時雨量達15豪米(mm)之標準,相距甚遠。證人陳玉枝所述案發時雨勢很大視線很差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⑵依現場照片所示,光進三巷雖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然其路
面用供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尚稱寬廣,另案發現場雖未見有路燈之設置,然於光聖巷與光進三巷之交岔路口,亦未見有何明顯之視線障礙;而系爭路段之路面雖有濕潤及水漬存在等情形,然亦未見一般大雨磅礡時經常出現之路面上水流四處橫竄之情形,顯見案發時,亦無因大雨致視線不清之情事。又本件被告車輛之頭燈、雨刷於案發時並無損害,而仍可正常開燈、刮除水漬等,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參本院卷第43頁),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以一般車輛之頭燈照射,再佐以雨刷正常刮除擋風玻璃水漬等,被告並無不能察看光進三巷全線車道人車往來之情形存在。
⑶本件被害人陳王阿花女於案發時身著黃色雨衣乙節,已據證
人陳玉枝於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而一般黃色雨衣於夜間乃屬色澤易於辨識之顏色,此由交通號誌多採紅色或黃色即明。是本件亦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明被害人陳王阿花於光進三巷行走事實之情事。
⑷據上,本件被告駕車前至案發現場,依其案發時之天候、路
況及被告車輛狀況等,並無不能發現被害人陳王阿花行走於光進三巷之可能,被告未能發現,顯係其疏未注意所致。被告辯稱案發時雨勢甚大、視線不清等,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關於案發現場路面坡度是否足致被告不能發現被害人陳王阿花行走於光進三巷部分之認定及說明:
1.本件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轉請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至現地測量,經以水平距離30公尺為基準測量結果,光進三巷平均坡度6.23%,高低落差1.87公尺,光聖巷平均坡度4.3%,高低落差1.29公尺,此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02年3月27日二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GOOGLE照片等在卷可憑(參相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31頁)。
2.依上揭測量結果及現場照片顯示,光聖巷係坡度由南向北緩昇,至與光進三巷交接處有一平緩轉彎空間,進入光進三巷後,則由東向西緩降;因光聖巷轉入光進三巷之轉彎處有一平坦轉彎空間,故本件被告車輛進入光進三巷之待轉空間後,車輛即呈水平狀態,並無被告所辯之車頭高車尾低之情形存在;再依光進三巷坡度為6.23%計算,自該轉彎平面之坡道路面始點起至機車停等區標線處之距離為4.9公尺(參附件二之現場圖,7.5-2.6=4.9公尺),再依光進三巷30公尺水平距離之高低落差1.87公尺計算,被害人陳王阿花如站立於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東側端標線上,其頭部頂端之高度約為
3.07公尺(計算方式:水平距離減標線繪製起始點與最高點間之距離等於標線繪製起始點所在位置距離【30-4.9=25.1】,標線所在位置距離乘以坡度等於標線所在位置之高低落差【25.1×6.23%= 1.56】,高低落差加上被害人陳王阿花身高等於陳王阿花頭部高度【1.56+1.51=3.07】),而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撞擊中心點位置高度距離地面約136至138公分,已如前述,如被告之車輛位於該轉彎處平面點上,應加計其高低落差1.87公尺,是該破裂中心點高度即為3.23至
3.25公尺左右(1.87+1.36=3.23;1.87+1.38=3.25);由上,被害人陳王阿花於案發時如係站立在上揭機車停等區標線最東側端,其頭部頂端高度,與被告車輛由光聖路轉彎進入光進三巷之轉彎處時,該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中心點之之高度差約在16至18公分之間(3.25-3.07=0.18;3.23-3.07=0.16),二者撞擊位置即不可能發生在同一點之上;顯見被害人係更往東行走於標線與平交道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係在轉彎完成進入光進三巷後,始發生撞擊事件;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陳王阿花之撞擊處應即在如附件二所示之現場圖B位置附近。
3.本件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中心點約略接近該擋風玻璃中心位置(參本院卷第70頁),此點亦係一般駕駛者乘坐於駕駛座後之頭部略偏下方位置,即在眼睛平視時之偏下方附近;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前方有引擎室之車種,其擋風玻璃位置即係車輛之最前方(參本院卷第71頁車輛照片),該等車輛之駕駛者,並不會因車輛引擎室存在而存有前方之視線死角,駕駛者乘坐於駕駛座可目視前方事物,而無不能發現車前狀況之可能。依此,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亦無不能發現被害人陳王阿花行走在前之可能。
4.據上,被告辯稱系爭路段因坡度變化加上被害人身高等因素,致其於案發時不能發現被害人陳王阿花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本院所採。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㈤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各情詞,均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核均無理由;又被告在本院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證物等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被告其餘所辯,核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其有飼養豬隻,平時會駕車載運飼料等語(參偵卷第20頁正、反面),除經原判決詳予敘明其上揭所為,難認該當業務行為外,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鄰居楊志誠、陳俊吉等人,另調閱被告勞、健保、財產所得及申報所得稅等相關資料結果,均無從查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以養豬為業,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情形,是被告上揭犯行,自亦無從遽以業務過失致死論科,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基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基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基來於民國101年1月1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光聖巷與光進三巷口,並左轉改沿光進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王阿花沿光進三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洪基來因而以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陳王阿花,致陳王阿花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6時30分許死亡。而洪基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許訓誌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阿花之子陳炳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基來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天氣不好,是死者自己來撞伊,不是伊開車撞死者,可能是死者身體有缺陷,自己來撞伊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王阿花發生碰撞,致
死者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炳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26頁至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44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彰化縣二水鄉光進三巷為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非單行道,是汽車駕駛人理應靠右行駛,以避免撞擊左前方對向人車。然依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可知,其肇事後車輛停止之位置,係靠近前揭光進三巷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見上揭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佔據整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行徑(見相驗卷第15頁下方照片),足證被告當時駕車沿光進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並未靠右行駛,反將車偏左駛入,始會撞擊左前方、對向車道步行之被害人。參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見相驗卷第1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之前完全未發現對方,是對方貼在擋風玻璃時,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及第25頁),可認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會發生以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事前卻毫無所悉之情況。又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駕車於雨天左轉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仍然相同等節,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死者自己來撞伊,不是伊開車撞死者,可能
是死者身體有缺陷,自己來撞伊的車云云。惟查,被告係駕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且由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可知,當時碰撞之力道非輕,則以被害人事發時年近80歲之身體狀態而言,殊難想像被害人能自行將貨車擋風玻璃撞裂。另經本院函查被害人於事發前5月之就醫紀錄,發現被害人除罹有老人常見之冠狀動脈疾病及高血壓,並經醫生開立慢性處方治療外,身體狀態尚稱硬朗,並無被告所稱死者身體有缺陷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101年10月3日彰二鄉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目的及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黃銘國診所病歷首頁及醫令治療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潘耳鼻喉科診所函文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其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濁水溪旁養豬,平時會駕車載運飼料,且事發當時係要駕車前往菜市00000000 000000000號卷第20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伊的職業是打零工,養豬是興趣,都是空閒時去養,沒有將豬賣給別人,都是逢年過節自己吃而已,且當天是要開車去菜市場買菜,買完菜才要開車去收餿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
52 頁 反面),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以養豬為業,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駕車係為從事與養豬業務相關之行為,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以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袛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另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符合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見相驗卷第19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肇事後,旋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甚重,及其肇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聲稱除強制險外,個人不願再負擔其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不值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