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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月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雲於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23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永大街與永隆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姓少年(男,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陳月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左轉永大街往北方向行駛,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黃姓少年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左側大燈座部位與陳月雲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車殼部位,在該路口內之北端路肢停止線與黃網線之間路面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姓少年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折、顏面擦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月雲自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身體軀幹多處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黃姓少年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02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陳月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姓少年之母親張育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黃姓少年(下稱黃姓少年)車禍後送往該院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檢查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再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預期日後會作為訴訟使用,而有預為偽作之動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2月5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於102年4月2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月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略以:伊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並無超速,且已減速慢行,行經永大街路口之停止線附近,黃姓少年搶先左轉而逆向,伊反應不及,伊沒有過失等語。然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6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與黃姓少年所騎乘機車(下稱甲車)之車頭受損之現象;又由現場2車倒地處路面之刮地痕跡,呈現白點式狀態的短短刮地痕,2車之接觸碰撞應係於該路內之北端路肢停止線與黃網線之路面,2車係於臺中市○里區○○○街與永大街交岔路口內,甲車轉彎與乙車直行時,甲乙2車車頭部位之接觸碰撞,導致甲乙2車倒地,甲乙2車騎士受傷,此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明確,有鑑定書在卷可稽(101年度偵調字第118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又黃姓少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顏面骨折、顏面擦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3頁),黃姓少年因此次車禍碰撞致其受有傷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駕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黃姓少年受傷之情事,詳述如下:

⒈本件肇事地點為永大街與永隆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黃姓少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隆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其當時係以時速20-30公里之車速,正常行駛,無逾越現場速限50公里之限制,無超速之情事,衡情已達「減速慢行」之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之情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答辯狀中均供稱,肇事前行車速度約達每小時20-30公里等語,且被告行經之路口係臺中市爽文國中旁,肇事當時適逢學校學生上下課時間,其行經學校旁時亦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項規定係為使駕駛人以減低行駛速度,增加其反應時間及煞停之距離,即為防止有人車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竄出或無期待可能注意能力較低之學童在學校附近活動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致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此時法益之保護較交通效率更為重要,故均不能僅因其未超速則謂已達其注意義務之要求。而原審以被告之行車速度及當時路面狀況,計算被告所需之反應及煞車距離,而認被告顯已無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等情,係被告於減速後,降低法益侵害之風險之情狀下,始得審酌,是於被告未減速慢行,原審所為計算之情狀實與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無涉。則被告行經該系爭路口時,仍以肇事前之速度行駛,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辯稱伊無注意之可能性,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云云,難予採取。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事故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17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址,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黃姓少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該三岔路口左方直行進入路口之被告機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導致引生黃姓少年機車車頭左側大燈座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被告之機車車頭車殼部位而肇事,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經檢察官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於102年4月23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永隆三街欲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永大街行駛時,未注意該三岔路口永大街左方直行進入路口之被告機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導致引生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左側大燈座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被告之機車車頭車殼部位而肇事,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永大街欲直行進入路口之際,疏於注意進入路口左轉彎之被害人機車行車狀態並減速慢行,導致引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次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101年偵調字第188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2月5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101年偵調字第18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臺中市中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9月23日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黃姓少年駕駛重機車提前左轉彎逆向行駛時撞及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陳月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惟該意見以黃姓少年違反規則認定肇事原因雖非無據,然顯未慮及被告有減速慢行及隨時作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101年度他字第120號卷第28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過失程度較輕,而黃姓少年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該三岔路口左方直行進入路口之被告機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導致引生黃姓少年機車車頭左側大燈座部位,於該交岔路口內接觸碰撞被告之機車車頭車殼部位而肇事,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甚重,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