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曉琳選任辯護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曉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曉琳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路與頭份交流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徐偉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闖越紅燈,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徐偉迪因車速過快而無法煞停,系爭重機車乃在該路口、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及中間車道之間,撞及劉曉琳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徐偉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第5-6節頸椎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頸椎第3、4、5、6及7節和胸椎第1節骨折、外傷性第5、6頸椎骨折併滑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5-6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頸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又劉曉琳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偉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劉曉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建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鄭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鄭建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年1月7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1年12月27日病情說明書,係各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3日府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苗栗縣○○鎮○○路○○○○道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錄影器材錄製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8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本件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8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8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既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路與頭份交流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欲左轉時,因貿然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起步違規左轉,後與告訴人徐偉迪(下稱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貿然起步左轉之違規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其無法預料,且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先人車倒地後,系爭重機車滑行才撞到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成傷,難逕認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路與頭份交流道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欲左轉時,因貿然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起步違規左轉,後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100年4月1日警詢時陳稱:
「我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當時號誌是紅燈,...我為了要讓後方車輛可以往前直行,車輛就沿著往交流道虛線往前行駛,...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道快速的車燈急速過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7頁);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看過車禍當時路口之監視畫面?)有看過。」、「(問:當時你是要左轉?)對。」、「(問:你是不是知道在左轉箭號綠燈亮起前會有一個紅燈?)我知道。」、「(問:你有無等該紅燈滅掉,左轉燈號亮起時再左轉?)我是在該紅燈亮起時鬆開我的煞車,...」、「(問:...即使你沒有踩下油門,車子仍會慢慢往前滑行?)對。」、「(問:本件監視畫面中,你的車子是有緩緩移動,直至左轉箭號亮起時,你已經在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了,有何意見?)依照一般行駛習慣,等箭頭亮起前我有鬆開煞車往前滑,...」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47頁及反面);於原審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我提早把煞車放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你當時在停等紅燈時,是否在紅燈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左轉號誌前,你就起動左轉?)我有鬆開我的煞車,但是我還沒有加油門,車子有左轉移動。」、「我承認在綠燈左轉號誌亮起前就起步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迪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56至5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8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6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第82至91頁、外放證物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23至2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固然提早將煞車放開提早起步,惟此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伊無法預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與被告提早放開煞車並無因果關係,係告訴人因在路口時看到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而欲煞車,告訴人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倒地後滑行撞到被告系爭自小客車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反面)。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固記載鑑定意見為:「一、徐偉迪駕駛重機車,佔用右轉車道直行且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曉琳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越停止線停車有違規。」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64至69頁),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1年3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97頁),同意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告訴人係騎乘系爭重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非倒地滑行後始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被告貿然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起步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其闖紅燈併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係騎乘系爭重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非先人車倒地後始因滑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於100年4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當時號誌是紅燈,...我為了要讓後方車輛可以往前直行,車輛就沿著往交流道虛線往前行駛,...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道快速的車燈急速過來,就撞上我車輛右前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7頁);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剛起步,車速不快,突然我的右側一道強光,就撞上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31頁),證人徐偉迪於100年9月22日警詢時亦證稱:「我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就往前直行至肇事地點時,看到對方車輛已經在中華路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我就煞車但車輪還是往前滑行,我機車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前門與右後門碰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56至57頁),自難認告訴人係先人車倒地後始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復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85張編號66至77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係為閃躲佔用其車道前方之系爭自小客車而向右偏行(詳後述),亦難認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先人車倒地之情形;再衡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3頁),該圖僅繪製有系爭重機車之輪胎擦地痕4.5公尺,並無機車倒下後滑行之刮地痕,尚難認告訴人有先倒地滑行後始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情形,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倒地後滑行撞到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信。
⒉被告貿然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起步左轉,與
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其闖紅燈併違規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確具有因果關係,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本件肇事地點中華路南下及北上之交通號誌一致,業據處
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鄭建宏於101年10月16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25頁反面),復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85張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82至91頁),可知:
①該中華路行車方向(即南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15分47
秒,黃燈亮起,至15分51秒,黃燈熄滅圓紅燈亮起(見編號12與13之對照),至15分53秒,圓紅燈熄滅綠燈亮起(見編號61與62之對照)。
②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於北向三線道外側之右轉專用車
道貼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沿線行駛,於15分50秒至15分51秒黃燈行將熄滅圓紅燈即將亮起間,未煞停而仍繼續前進(見編號6至11),於15分51秒圓紅燈亮起時駛越其行向之停止線(見編號19至21),並繼續前進。
③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南向車道,於15分50秒黃
燈亮起期間,即起步開始左轉(見編號5與6之對照),於15分51秒圓紅燈亮起後,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駛至對向北向三線道內側車道,並繼續往前進(見編號13至28),於15分52秒駛進北向內側車道,復繼續往前進(見編號29至53),於15分53秒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業已駛進並以車身橫向佔滿北向內側車道,復繼續往北向中間車道前進(見編號61至65),於15分53秒,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業已駛至北向外側車道(見編號66至77)。
④於15分53秒,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駛至北向外側車道橫向佔用車道之同時,告訴人系爭重機車之尾燈亮起(應係緊急煞車,後燈亮起),並往右偏(應係往右閃避),難認業已倒地(見編號66至77)。
⑤最後於15分54秒,告訴人系爭重機車撞擊被告系爭自小
客車右車門,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被告始停車(見編號78至85)。
⑵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85張照片所示,其交
通號誌,由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轉為左轉箭頭綠燈,中間尚有黃燈及紅燈,即雙方來車均同時為紅燈,既不能直行與右轉,亦不能左轉之情形。按現行交通號誌,除黃燈外,之所以會有同時均為紅燈之情形,乃為防止原綠燈通行之一方,尚有人車未完全通過,甚或有人於號誌轉換之際,趕著搶黃燈或闖紅燈,故有增加數秒鐘均同時為紅燈之情形,俾原綠燈通行之一方,能完全通過後,另一方再通行,以維交通安全。於本件中華路全部紅燈之時間則為2秒,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3日府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苗栗縣○○鎮○○路○○○○道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31至32頁)。
⑶告訴人固有於號誌轉換之際,趕著搶黃燈再闖紅燈通過之
情形,惟被告於尚為黃燈之時,即起步開始左轉;在黃燈轉為紅燈時,業已跨越道路中央分隔島,駛至對向北向三線道之內側車道;及至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業已以車身橫向佔用對向車道駛至對向外側車道並繼續前行,足認被告亦有於號誌尚未轉為綠燈之前,即趕著搶黃燈再闖紅燈左轉之事實,亦至為明顯。且從現場照片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20頁),兩車相撞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業已駛至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處,是被告確有搶黃燈再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⑷被告有搶黃燈再闖紅燈左轉之情形,於兩車相撞前,系爭
自小客車之車身橫向佔用對向車道妨礙告訴人系爭重機車車行方向,於兩車相撞時,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更已橫向駛至對向車道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線處,幾乎已快完成左轉,堪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非僅係超越停止線停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完全忽視被告有搶黃燈再闖紅燈左轉並以車身橫向佔用對向車道之情形,認被告僅係「超越停止線停車有違規定」,即顯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此而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自難予採取。再該等鑑定意見,完全忽視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及忽視被告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起步左轉等情,即謂「北側路權優先」,不但有違相關交通安全規定,更有悖論理法則,要難憑採。
⑸再查現場路況,除路肩外,南北方向各為三線車道,內側
車道均為左轉專用車道,中間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北向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南向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23至24頁),故告訴人雖從北向外側之右轉車道直行而來,惟所謂「右轉車道」,亦僅為三線車道中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係於外側右轉車道貼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沿線行駛(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82至84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編號6至24),繼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並非由道路兩側視線所不及之處,突然冒出。則核上開情形,從對向左轉而來之被告,顯非不能預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搶先闖紅燈左轉,自難謂無過失。
⑹告訴人闖越紅燈行駛至肇事地點雖僅約3秒,惟於本件情
形,告訴人係騎乘系爭重機車於北向外側車道貼近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沿線直行行駛,非突然冒出,難認被告於行進之際全然不及反應而無從立即煞車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其無法預料,其無過失云云,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乙節,均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被告貿然於紅燈號誌未轉為綠色左轉號誌前即
起步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其闖紅燈併違規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詎於發生車禍當日21時15分50秒許告訴人搶黃燈進入交岔路口之同時,被告亦起步開始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多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秒數擷取翻拍照片85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4、15頁、第82至91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紅燈禁行時左轉,其起步開始左轉時,復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系爭重機車,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而肇事,被告闖紅燈併違規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交岔路口,於紅燈禁行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且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4頁),告訴人復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57頁),告訴人於該路段超速行駛,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件過失致重傷事故之發生,固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5-6節頸椎骨折合併完全性
脊髓損傷、頸椎第3、4、5、6及7節和胸椎第1節骨折、外傷性第5、6頸椎骨折併滑脫、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椎第5-6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頸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10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苗栗醫院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6頁、第36至39頁),足認被告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告訴人徐偉迪因頸椎骨折,致頸部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其四肢運動功能自第6頸椎神經以下(C6)完全喪失(即雙手、雙下肢完全癱瘓),第5頸椎神經節段肌力3+至4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年1月7日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35頁),另告訴人因外傷性頸椎第1、2節和第5、6節骨折滑脫併壓迫神經,四肢癱瘓,生活完全需人照顧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102年1月9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上揭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狀況,顯示四肢已失其原有之機能,生活完全需人照顧,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判決誤認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指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100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9頁),又被告雖對其過失情狀有避重就輕之抗辯(如前所述),惟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復承認有過失,且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5頁反面),本院認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詳如前述),原審經審理結果,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判決竟併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自屬相互矛盾,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⒉又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來車均同時為紅燈,
既不能直行與右轉,亦不能左轉,雙方均禁止通行;而被告有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駕車行為,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遵守燈光號誌、超速行駛之過失駕車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不可或缺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告訴人若盡其通行交岔路口適當減速之注意義務,則縱雙方均未依號誌指示,仍不致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故告訴人就後續碰撞條件之造成,應單獨負其過失責任」,並認「告訴人就後續碰撞條件之造成,應單獨負其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5頁),顯係倒果為因,忽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不可或缺之過失責任,並違背認定因果關係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非允洽,原審判決並以此理由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見原審判決第6頁),亦非有據。原審判決再據此理由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量刑亦顯失之過輕。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過失,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四肢已失其原有之機能,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至鉅,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參酌原審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5%之過失責任並非允洽,已如前述,是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自屬過輕,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惟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然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於雙方均禁止通行之際,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超速行駛,被告與告訴人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暨考量告訴人受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傷害,四肢已失其原有之機能,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至鉅,衡酌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雖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和解金額,惟終究未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告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71萬元之賠償金(內含16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11萬元之醫療賠償金額),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及被告雖為認罪答辯復否認所為與本件具有因果關係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