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發春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發春平日駕駛大貨車、砂石車為業,乃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中午,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統一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猶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苑裡鎮中正里另訪他友。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沿苗栗縣○○鎮○○○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田心七路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燈光號誌及「慢」標字,應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遇「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及判斷能力,於駛入上開路口前,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以及「慢」與「停慢」標字指示,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後,小心通過,且於發○○○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慢」、「停」標線與閃光紅燈號誌指示,適有由李怡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然駛入上開路口之際,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速進入上開路口,欲搶先通過,以致其右後車門與李怡旻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怡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鄭發春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其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李怡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發春(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6張、網路現場照片3張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與告訴人李怡旻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節,辯稱:車禍與飲酒並無關連性,當時在閃光黃燈路口時有減速,但因有房屋阻擋右側視線,所以在相距約2、3公尺時,方發現告訴人機車,因其車輛已通過路口中央,故於發現告訴人機車時立即偏向並加速衝過去,但仍遭告訴人撞擊其右後車門,本案是告訴人撞其車後部,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行經苗栗縣○○鎮○○○鄉道由東向西車道,於上開路口停止線前,路面明顯有「慢」,以及「停慢」等連續標字,且其行向亦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網路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21頁)所示,該閃光號誌於案發當時運作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之情事,此情亦為被告於當日警詢時所確認。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在苗47鄉道由東向西車道北側路旁接近上開路口處,雖確如被告所辯,座落有房舍1棟,且在告訴人所行○○○鎮○○○路由南向北車道之東側路旁亦植有成排植物。但該幢房屋並非緊鄰路口,其與上開肇事路口間尚有一停車場,與路口有相當之距離,對行駛於苗47鄉道由東向西車道之駕駛者(例如本案之被告),於觀察右方田心七路來車之視線,並不生任何阻礙。且依編號1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指之成排植物並非茂密,自被告所行駛之苗47鄉道由東向西車道觀看,其視線明顯可穿越田心七路東側路旁之成排植物,得以查知田心七路路況。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遲至雙方相距2至3公尺處,始發現告訴人機車駛近等語,苟為真實,反坐實其於駛入上開路口前,確有疏未注意右側路況之失當。且自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到達路口前僅有減速,及見告訴人機車時,反加速通過等語,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於駛入肇事路口前係猛然加速,並未曾暫停觀察等語,亦可確認被告於駛入肇事路口前,顯然未曾依照「慢」、「停慢」標字與閃光黃燈指示,減速並停車觀察左右路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小心通過,反係加速強行橫越。
(二)又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與○○○鄉道○○道路邊緣線相距4.3公尺,而○○○鄉道○○○道寬度合計則為6.4公尺(通過路口後始縮減為6.3公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編號3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0、34頁)。是可推知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始點係在苗47鄉道路口中心線偏南方約1.1公尺處(4.3-6.4÷2=1.1),亦即在被告對向車道內往南約1/3處。因此,本件於雙方發生碰撞之瞬間,告訴人機車車體應已接近完全通過上開路口中心點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被告車輛於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後,隨即衝出○○○鄉道○○○道道路邊緣,再穿越該對向車道與原本遵行車道,終因撞擊原遵行車道右側路旁水溝水泥護欄後,衝入路旁稻田內方得煞停,其間距離長達35.1公尺(11.8+5.7+
12.3+5.3=35.1),且其車輛前保險桿因與上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而完全脫落,其車輛在未曾翻覆之情形下,右後側車門亦有明顯凹痕,遭成車門閉合不全,而告訴人機車則係車頭受損,並彈飛傾倒於被告行向右側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編號5、6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35頁)。再佐以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機車係與其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足見本件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高速通過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後,隨即向其行向右側彈飛傾倒於苗47鄉道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路旁之事實,亦屬無疑。
(四)本案雙方碰撞地點既係在被告行向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車體於碰撞瞬間又已接近完全通過肇事路口中心點,且告訴人機車於發生撞擊後,復因被告車輛之高速動能牽引,以及機車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彈飛至苗47鄉道由東向西方向車道右側路旁,被告車輛更於碰撞後高速衝出對向車道道路邊緣後,再向右拉回穿越對向車道,並衝出原本行向車道,是在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案發當時係沿田心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大甲工業區上班,行經號誌為閃紅燈之上開路口,停車觀察左右來車時,有發現被告車輛沿苗47鄉道由東往西方向(即告訴人行向左側)駛近,距離路口尚有15至20公尺,故其在右側來車通過後即駛入該路口,但被告車輛忽然加速,其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但機車車頭仍撞擊對方而發生事故,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第10至11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減速行經該路口時,發覺被告與其相距約2個電桿,故放心駛入路口,但被告接近路口時突然加速搶道,其煞車不及因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且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發現告訴人機車駛近,因此加速,且曾有偏向之舉動等語。足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路口前,超過2至3公尺前之相當距離處,即已發覺告訴人機車開始進入肇事路口,因思搶先通過,而採取向左側偏移侵入對向車道,以增加雙方距離,並提高車速,以縮短通過時間之方式,謀在告訴人機車行駛至道路中心點前,先行通過該路口,始為事實。
(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於相距2至3公尺處,始行發現告訴人機車云云。然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與被告車道直接相鄰之田心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按即告訴人對向車道),其路寬僅有2.9公尺之情形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機車之時,其車輛前端既已駛入上開路口,而於肇事前之瞬間,與告訴人機車間距離實屬迫近,則其何以能在如此接近之距離下,驟然左折轉入對向車道,超越已接近完全通過上開路口中心點之告訴人機車,並使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其車輛右後車門?又如果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稱:當時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等語並無虛偽,則其在如此車速,且告訴人於碰撞前瞬間又已接近完全通過其遵行車道前方,其遵行車道右側顯已逐漸清空之情形下,何以未曾採取向右閃避,或逕行煞停任令告訴人機車車尾完全通過,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之安全措施,反向左側偏轉加速追向告訴人機車並超越,而蓄意製造碰撞?其又何以能在上開距離內,左轉後立即折向右轉之情形下,將行車速度自每小時20至30公里,瞬間加速至足以將告訴人機車彈飛,且於通過上開路口後,猶仍衝出○○○鄉道○○○道道路邊緣,再穿越該對向車道及原本遵行車道(在此雙向車道中均有被告煞車痕跡橫亙),終因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奔行長達35.1公尺(11.8+5.7+
12.3+5.3=35.1)後,衝入路旁稻田內方得煞停之高速與動能(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5)?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於相距約2至3公尺處,始行發現告訴人機車衝出,且當時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云云,均與事證不符,且與事理有違。此亦可由其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先供稱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口辯稱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等語,顯然對於實際車速加以隱瞞乙節,得到明證。
(六)被告雖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本案告訴人機車係撞及其車尾,而以其已先行通過路口中心點,係遭告訴人橫向追撞云云。然本案被告於駛入肇事路口前,已在相距2至3公尺以上之距離外,發覺告訴人機車駛入路口,已如前述,是其為搶快強行通過肇事路口,而加速超越告訴人機車時,因估算錯誤,以致於飛掠而過之時,在路口中心點附近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核屬其搶快肇事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反以此認定本件係因告訴人追撞肇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核屬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層次,洵與被告就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刑法上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已違反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之規定。且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所載,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與36分間,承辦員警對其進行觀察及測試時,除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外,尚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有酒味之情形,復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與「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中,均不合格,亦有明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失當。
(八)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
(九)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明訂:「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同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及判斷能力,於駛入上開路口前,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慢」及「停慢」標字指示,減速接近後暫停,並隨時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小心通過,且於發覺告訴人機車駛入路口時,錯估形勢,猶加速搶先通過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無足採信。
(十)被告上訴狀雖請求法院至現場勘驗等語,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網路現場照片3張後,被告表示:現場狀況如同網路現場照片,不用再到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其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業經撤回,併予敘明。綜上,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案發當時其並非在執行業務中,係與朋友聚會後欲返家休息途中,並未營業,應非業務上過失傷害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大貨車、砂石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既係以駕駛車輛為業,此即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其駕駛汽車均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承辦員警對其進行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施測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52分鐘,可知施測時之酒精濃度業因生理代謝而略為減低),此觀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明,足見其於案發當時已達酒醉之程度。是被告於酒醉之情形下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就本案業已於101年9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其身為職業駕駛人,竟於酒醉酩酊之狀態下,未依照閃光黃燈、「慢」及「停慢」標字指示,加速搶先通過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在行車過失情狀已屬昭然之情形下,猶仍矢口否認犯行,其因酒後駕車犯行無法出險理賠,猶仍以保險公司可分擔大部分賠償金額為基礎,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後於調解履行期限屆至時,始以保險公司無法出險,其又無收入等語推諉,以致告訴人屆期不獲完全之清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不輕,以及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目前無業,與子女同住,訴請離婚中,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復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是其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