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樹全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林永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福興分隊消防救護人員,以駕駛救護車載運傷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病患及病患家屬,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番婆街口時,丙○○行進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丙○○駕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固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之路口時,仍應特別顧及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亦沿番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聽聞有無救護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之警號,且於聽聞警號時,縱其行經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亦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建築物遮蔽,惟尚有反光鏡輔助視線、視距良好等情形,渠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於紅燈燈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顧及側向其他遵行綠燈號誌行進之車輛,仍駕駛救護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乙○○則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未立即停車避讓,仍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丙○○突見乙○○來車,雖駕車往內側車道閃避,兩車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左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降主動脈破裂合併休克、頸椎第二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承認為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6月3日診斷書,係各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彰化縣消防局101年8月13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及本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逢甲大學103年7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6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證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致證人乙○○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1至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第二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大樓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證人乙○○來車,證人乙○○車輛駛出路口時,被告於距離內已來不及反應,其次,就路權優先次序而言,若聽到救護車聲音,應該救護車的路權優先,所以被告的路權優先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執行緊急救
護勤務,駕駛系爭A車搭載病患及病患家屬,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途中,與證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致證人乙○○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左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降主動脈破裂合併休克、頸椎第二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9、35頁),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6月3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01年8月13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5至6頁、第15至18頁、第21至24頁、第32頁、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第7至8頁),又被告行駛中確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乙節,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本院勘驗證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屬實,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
,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參酌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則依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2項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號誌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其他車輛,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福興分隊消防救護人員,以駕駛救護車載運傷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而駕駛救護車,固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其駕駛系爭A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側向證人乙○○駕駛系爭B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即證人乙○○原本係擁有行駛之路權,而斯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被告自應知悉處於綠燈狀態之側向番婆街上仍可能有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注意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執行緊急勤務駕駛救護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建築物遮蔽,惟尚有反光鏡輔助視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編號③之照片),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其他車輛之安全致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大樓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證人乙○○來車等語,惟本件肇事路口被告行向右側雖有建築物遮蔽視線,然該處既另設置有反光鏡輔助視線,自難以其行向右側有建築物即認無法見及右側來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取。
㈢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建築物遮蔽,惟尚有反光鏡輔助視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翻攝自證人乙○○行車紀錄器之照片、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編號⑦、⑧之照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09:02:43】駕駛人正要進入路口,可聽到有救護車警報器聲音。」、「【09:02:44】駕駛人已進入到路口,兩車已撞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駕駛系爭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09:24:35】救護車開始移動。」、「【09:24:47】開始聽見救護車鳴器聲音,並準備出發。」、「【09:28:18】前方可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此時仍一直有聽見救護車鳴器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95頁);又本院於履勘現場時當場播放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於錄影時間101年5月2日上午9時2分43秒許聽到救護車鳴笛聲音,於錄影時間101年5月2日上午9時2分44秒至45秒間,證人乙○○駕駛系爭B車駛至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有本院102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證人乙○○所稱未聽聞救護車警號,即難予採取,從而,證人乙○○駕駛系爭B車聽聞有消防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未立即停車避讓,仍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同有過失。
㈣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認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聞有救護車警號時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在紅燈號誌通行時,未充分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第17至20頁);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照臺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第27頁);經本院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分析肇事因素為:就系爭A車行向而言,該路口右側有建築物阻擋視線受阻;就系爭B車而言,該路口左側有建築物阻擋視線,但路口設有道路凸透鏡,協助用路人行經該處注意路況有無車輛通行,故對系爭A、B車而言均有輔助功能應可發現對方來車。系爭A車未依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之規定行車而肇事,系爭B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車而肇事。認肇事責任為:「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綠燈通過路口時,聞有救護車鳴笛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救護車,於執行勤務時利用紅燈通過路口,未充分注意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逢甲大學103年7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6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82頁),均與本院之前之認定相同。
㈤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論告時固陳稱:本件車禍時,內側車
道並無車輛,但被告卻行走外側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未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
被告行駛救護車固然能在內、外車道馳騁,但接近巷口應在內車道行駛,避免相信其行駛方向為綠燈之車輛駛出發生危險,被告並無善盡選擇規避危害發生能力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自難逕以被告未行駛於內側車道即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又參酌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事故現場圖計算結果,系爭B車進入路口由路緣至車道線之車速約為21.82kph(即6.06m/s),而一般成人駕駛日間反應感知時間為1.5秒,從而,系爭B車以21.82kph速度行駛並意識到前方道路有狀況發生時至煞停所需之總距離為
11.59公尺,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彰鹿路路面邊緣至內側車道之距離僅有5.5公尺,亦即表示即便系爭A車事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仍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逢甲大學103年7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6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述明確(計算過程,詳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所載),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未行駛於內線車道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因素,即非可取。
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
【09:24:35】救護車開始移動。」、「【09:24:47】開始聽見救護車鳴器聲音,並準備出發。」、「【09:28:18】前方可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此時仍一直有聽見救護車鳴器聲音。(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內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09:28:19】此時看到貨車車頭,從右邊路口駛出。此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大約距離四間房屋。(被告均未煞車)」、「【09:28:20】救護車即將要撞擊到貨車車頭。(撞上前被告駕駛的救護車有稍微往左偏向內側車道)」、「【09:28:22】兩車撞擊後,一片混亂,行車紀錄器鏡頭偏移,反拍救護車車內。」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被告自見到至撞擊系爭B車之時間僅約1至2秒間。又關於系爭A車肇事前之車速,經依系爭A車事故發生前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標線長度(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為計算基準,可知系爭A車肇事前之車速為86.4kph,顯逾事故地點60kph之速度限制,亦經逢甲大學103年7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6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詳述明確(計算過程,詳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被告駕駛系爭A車超速行駛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明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而使執行任務之救護車獲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特別通行權,則被告於肇事前縱因超速行駛,而對於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系爭B車未及反應,揆諸首揭規定,尚難逕以被告超速行駛資為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依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駛出路口時,被告於距離內已來不及反應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件肇事因素為被告駕駛系爭A車,執行緊急勤務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仍應特別顧及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之安全,於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系爭B車之安全致發生碰撞,業詳述於前揭理由欄貳二、㈡、㈣,核與被告超速行駛致未及反應,分屬二事,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看見系爭B車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認應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自要難採取。
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就路權優先次序而言,若聽
到救護車聲音,應該救護車的路權優先,所以被告的路權優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2項獲得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其他車輛,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業經詳述於理由欄貳二、㈡、㈣,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仍應特別顧及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之安全,於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系爭B車之安全致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縱被告獲有特別通行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
㈧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過失,但被告係依消防
相關法規執行緊急載運病患之勤務,符合刑法第21、22、24條規定應免除罪責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行為係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載送病人至醫院乙節,有彰化縣消防局101年8月13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第7至8頁),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際確係執行職務無誤。然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同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均係指該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被告載送病患,固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或為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然本件係被告執行勤務時因過失行為另外所衍生其他觸犯刑章之行為,乃屬於另一行為事實之問題,自應依據刑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該項行為加以評價及處罰,不能認為係屬依據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阻卻其違法。又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緊急避難行為,須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且不過當,而在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方能成立;否則,若在客觀上並非不得已,或已避難過當,或在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救助意思而為之者,或因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即非緊急避難行為,而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不能防範,已詳如前揭理由欄貳、二、㈡、㈣所述,是在客觀上,本件車禍並非不得已而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避難之意思,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難認合於緊急避難條件。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21、22、24條規定,應免除罪責等語,與法不合,尚難予採取。
㈨被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駕駛救護車,於燈光
號誌為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應注意顧及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其他車輛,致與證人乙○○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證人乙○○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左側第1至第9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降主動脈破裂合併休克、頸椎第二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又證人乙○○駕駛系爭B車聽聞有消防車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未立即停車避讓,仍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撞擊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同有過失,業詳述如理由欄貳二、㈢、㈣所示,惟不論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過失孰輕孰重,俱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予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本件被告係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福興分隊消防救護人員,以駕駛救護車載運傷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受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駕駛系爭A車搭載病患及病患家屬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途中肇事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若在...內側車道上行駛,當可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即原判決第3頁第30至31行),暨「被告雖能預見在彰鹿路外側車道上行駛,有使行駛南北方向道路之來車無法閃避,進而發生車禍之危險,竟以不至致人受傷之確信仍駕駛救護車在外側車道上行駛,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無法閃避,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即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3行),認被告未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因素,然本件被告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仍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業經詳述如理由欄貳、二、㈤所示,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具有過失即有未洽。
⒉再按,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
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駕駛救護車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行緊急勤務,可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能預見」在彰鹿路外側車道上行駛,有使行駛南北向道路之來車無法閃避,進而發生車禍之危險,惟「確信其不發生」,認被告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行駛於彰鹿路外側車道上之駕駛行為屬刑法第14條第2項疏虞過失態樣。然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既經明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被告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既無違上揭注意規範,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難謂即有何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況本件被告縱行駛於內側車道,仍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自難僅以被告未遵號誌指示駕駛救護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遽謂其「能預見」在外側車道行駛即有使行駛南北向道路之來車無法閃避致生車禍之危險,且原判決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但是否具有「確信其不發生」而肇事之過失要件,未見原審詳加調查審認,亦未於理由欄中詳述其認定之憑據,則原判決逕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態樣,亦難認有據。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發現系爭B車自路口駛出時,因遭右側
建築物擋住視線,雙方距離僅約二十餘公尺,縱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兩車相對反應距離仍不足避免事故發生,原審未調查此有利被告之認定遽為判決,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云云。然查,被告固因執行緊急救護勤務獲得得不受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特別通行權,惟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時,仍應特別注意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之安全,於當時其行進方向右側路口固有建築物遮蔽視線,然路口尚設置有反光鏡足為輔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其他車輛之安全致發生碰撞,縱被告獲有特別通行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之成立,此與被告因超速行駛致不及反應,分屬二事,是被告上訴意旨,即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具有過失,雖無足採取,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受派遣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於進入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其他車輛之安全,適證人乙○○亦未注意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未立即停車避讓,仍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突見證人乙○○來車,雖駕車往內側車道閃避,兩車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又證人乙○○傷勢非輕,所受損害不小,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證人乙○○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