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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元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凃元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元智係金龍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以下簡稱金龍景公司) 所經營「喜美超市」之送貨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金龍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學前路之交通號誌業已轉變為黃燈之後,仍貿然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強行通過,適林添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於中山路紅燈號誌倒數秒數剩餘3 秒時即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凃元智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添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呼吸衰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需專人長期看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凃元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添益委由其配偶詹貴香為告訴代理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顧珮馨於警詢時及證人洪紹欽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故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凃元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係金龍景公司所經營「喜美超市」之送貨司機,以駕駛

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金龍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在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時,其眼睛餘光已察覺左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仍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迨被告見2 車已甚接近時,已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見他字卷第5 至16頁、偵續字卷第9 、10頁、第27至38頁、原審卷一第18至29頁、第56至62頁、第76至82頁、第84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 頁、偵續字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4頁、第8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8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9頁)、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13 至23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5、16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續字卷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列印資料(見偵續字卷第47至50頁)及518 人力銀行金龍景公司簡介與工作機會列印資料(見偵續字卷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院再審究:⒈被告在通過肇事地點時,其所行駛之學前路

交通號誌是否為綠燈?⒉該二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係於何時發現被害人駛入該事發的交岔路口?⒊若被告的行車方向為綠燈,其發現被害人闖紅燈時,依照一般情況下,有無防範可能性?茲依卷證資料判斷如下:

⒈案發當時肇事交岔路口燈號之認定

⑴本件於偵查時,因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肇事交岔路口各行

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因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17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字卷第21頁)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續字卷第43頁),均無法認定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何方未依號誌行駛,致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惟經原審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當天之報案人資料後,可知案發當天有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撥打電話報案,此有彰化縣消防局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05 、106 頁)在卷可參,嗣為警循線查知該報案人即為本案車禍事件之目擊證人顧珮馨,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證人顧珮馨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⑵證人顧珮馨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問:你於100 年5 月10日14時33分59 秒 ,是否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電話報案車禍事故?對該件車禍事故有無印象?)是。有。」、「(問:你當時離車禍現場多遠?當時天候狀況、視線如何?)大約5 公尺左右。正常,是晴天。」、「(問:當時車禍事故情形為何,請你詳述?)我記得當天我獨自一人騎562-BVP 重機車,沿中山路花壇往彰化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學前路口,因為紅燈,所以停下來等紅燈,當時被撞的男子也是跟我同一方向行駛,停在我旁邊等紅燈,是一名阿公,因為他是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所以我有看到是一位阿公沒錯,當時我記得在看紅綠燈秒數還剩

3 秒(中山路),旁邊的阿公就往前騎(花壇往彰化方向行駛),隨後就被一輛貨車撞到了,那輛貨車是由學前路往光明街方向行駛,發生車禍後我就看到那名被撞的阿公夾在那台貨車駕駛座邊前輪與旁邊鐵架的中間位置,覺得很恐怖,所以我就趁綠燈趕快騎到旁邊的爌肉飯店前打11

9 電話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00 年5 月10日發生在彰化縣○○鄉○○路、光明路、中山路的十字路口的車禍,你是否有看到?)有。」、「(提示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請告訴我們當時你人是在哪個位置?)當時我是騎乘機車,沿著省道往彰化行駛,是停紅燈在路口的地方。」及「(檢察官問:本件車禍發生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如何發生碰撞?)是被害人行駛過去。」、「(檢察官問:被害人騎車通過路口時,當時路口的紅綠燈如何?)當時是紅燈,有倒數讀秒,當時是顯示3 秒。」及「(提示本院卷勘驗照片並告以要旨,法官問:據你稱,中山路的號誌,是在紅燈秒數剩下三秒的時候,被害人的機車就起步前進,是否如同本院卷勘驗照片編號4 所示的景象?)是。」等語,參以證人顧珮馨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不認識,亦無任何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無偏頗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虞,復衡之常情,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在紅綠燈號即將變換之際,因行駛在即將變換為紅燈道路之駕駛人為免紅燈久候,常有在此際強行通過之情況,而在紅燈停等綠燈道路之駕駛人,亦多有久候不耐而在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見已無來車即率先起步駛入交岔路口之情形,故證人顧珮馨之上揭證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所述並非虛捏而堪採信,足認本件被害人林添益於中山路號誌紅燈之倒數秒數剩餘3 秒時即闖越紅燈起步前駛。⑶原審於101 年11月6 日會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前往肇

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履勘該路口紅綠燈號變換之情形,勘驗結果為:在有秒數時候,約下午3 點40分左右,中山路紅綠燈,紅燈於剩5 秒時,學前路紅綠燈轉變為黃燈,於中山路紅燈剩2 秒時,學前路紅綠燈轉變為紅燈,此並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 、4 頁)及勘驗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在卷可稽。此外,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以下簡稱彰化工務段)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亦記載:「經查台1 線於○○鄉○○路與光明路、學前路口為十字形交岔路口,該組號誌為3 時相紅燈保護左轉管制... 提供09:00至15:30時段運作供參考,總週期160 秒:中山路直右綠燈-88 秒、黃燈-5秒、紅燈-2秒,中山路左轉綠燈-15 秒、黃燈-3秒、紅燈-2秒,光明路綠燈-40 秒、黃燈-3秒、紅燈-2秒。」。另證人即彰化工務段工務員謝鴻源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從100 年

5 月10日本案案發到今年11月6 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本件的肇事路口的時相是否做過修改?)完全沒有做過修改,這個部分我可以確定。」、「(提示本院卷二勘驗照片編號1 到7 ,並告以要旨,法官問:照片上所顯示,中山路號誌紅燈倒數的情形,與學前路的號誌之間的變換情形,這是本院勘驗當天號誌的變換情形,是否與本件100 年

5 月10日案發當時號誌時相的顯示狀況相同?)是,這與案發當天的時相變換是一致的。」、「(提示本院卷一10

1 年10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函,並告以要旨,法官問:該函文內容的記載是否正確?)是的,公文上面所記載的兩秒,是指該十字路口的中山路、學前路、光明路的路口號誌全部均是紅燈,該期間是兩秒,是我們所謂的清道時間,目的是要讓路口的車輛可以淨空,我的公文上面所記載的紅燈兩秒均是指清道時間... 」及「(法官問:本院員警所拍攝勘驗照片編號1到7 ,時間是在下午4 時32分,不在公文提供的9 時到15時30分的時段內,則勘驗所拍照片編號1 到7 ,與案發當天號誌的時相的變換情形,是否仍然相同?)會,因為下午三點半過後是尖峰時段,只會將綠燈的時間調長,至於黃燈及兩秒的紅燈清道時間,均仍然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綜上所揭勘驗結果、勘驗照片、彰化工務段公文及證人謝鴻源所述,堪認被害人林添益在中山路停等紅燈之倒數秒數剩餘3 秒起步時,被告所行駛之學前路號誌燈號業已轉變為黃燈。

⑷茲必須進一步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通

過學前路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學前路號誌之燈號為何?此事項之判斷涉及之因素包括:①兩車車身上撞擊之撞擊點;②被害人起步後行至撞擊處之距離及被告通過停止線後行至撞擊點之距離;③被告駕車之車速及被害人停車起步後之車速等前提事實,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①兩車車身上撞擊點之判斷

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卷證資料所示,

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告則係駕駛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毀損之情況(見原審卷一第90至94頁編號13至22號照片)、被害人之機車所搭載盆栽殘留在大貨車車身油箱上方螺栓及該油箱有機車刮擦痕跡(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編號第3 至12號照片)、以及被害人右大腿遭肇事大貨車防捲桿前端嚴重刮傷(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140 、141 、143 頁)等情,堪認被害人林添益所騎乘機車係車頭部位撞擊肇事大貨車左側,兩車撞擊後,被害人林添益騎乘機車車身受力向左(或逆時針方向)轉向偏移,瞬間機車右側車身再與肇事大貨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害人林添益之右大腿隨即再遭肇事大貨車左側車身防捲桿刮傷,而機車後方載運之盆栽樹葉因此撞擊而為肇事大貨車左側油箱上方螺栓刮下殘留。藉此,可以認定兩車於事故過程中之撞擊點包括:被害人林添益右大腿與肇事大貨車防捲桿前端,以及機車後方搭載之盆栽與油箱上方螺栓。

茲有疑義者,係肇事大貨車左側最初與機車撞擊之位置

為何。被告就此辯稱:應係在肇事大貨車車身部位,非在肇事大貨車車頭。而告訴人方面則稱:係肇事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雙方各執一詞,基此本院依據前開履勘現場當日之勘驗結果初步推測撞擊位置必在車身防捲桿最前端之前(見原審卷二第

3 、4 頁勘驗結果第6 點),否則防捲桿最前端斷無可能刮傷被害人右大腿。次再觀察卷附兩車撞擊相對位置比對照片(編號第25至37號勘驗照片),依據卷附編號第35、36號勘驗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顯示機車後方搭載之盆栽位置撞擊上開肇事大貨車左側車身時,機車車頭位置係位在肇事大貨車防捲桿前端之前左前車輪後端,惟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之右大腿位置即機車腳踏板已在防捲桿前端之後,必須再將機車腳踏板位置往前移至肇事大貨車防捲桿前端之位置比對,始與前開所認被害人右大腿遭肇事大貨車防捲桿前端之事實無違,藉此可以進一步推認肇事大貨車上之撞擊位置應會係在上開勘驗照片編號第35、36號照片所示之機車車頭前端之前,約係在肇事大貨車左前車輪之前端部位。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當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前行等語,故再參酌此肇事大貨車於肇事當時前行之速度因素、肇事大貨車左前車輪前端之前僅有左前車燈旁及登車腳踏板前端有擦撞痕跡(見他字卷第7 頁照片編號6 、偵續字卷第9 、29頁照片編號6 、原審卷一第20頁照片編號6 )、以及該擦撞痕跡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撞擊痕跡高度比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至28、

56、57等頁照片,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照片編號第25至29頁)等情,堪可認定肇事大貨車上之撞擊點確係在左前車頭車燈旁及登車腳踏板前端部位附近。

②兩車行駛至撞擊處的距離

證人顧珮馨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法官問:你當時

在停等紅燈的時候,機車是否是停在機車的停等區裡面?)是。」、「(法官問:當時被害人停車在你機車位置的那個方向、位置?)... 當時我是停在機車停等區的中間,我機車的前輪就是接觸在停止線上面,而被害人的機車是停在我機車左邊,我忘記被害人機車的詳細位置如何,我的眼角餘光可以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所以我認為被害人接近停等區的停止線的距離應該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起步之前論位置約在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停等趨前方。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20、23、24頁)所示之刮地痕、散落物及機車倒地等位置綜合判斷,可以推認兩車之撞擊處約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人口蓋附近。故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害人騎機車起步後行駛至撞擊處即人孔蓋之行駛距離約為12.9公尺。

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未標示學前路停止線至人

孔蓋之距離,僅得以計算人孔蓋至中山路安全島位置之垂直距離(前揭現場圖上標示人孔蓋之位置約在慢車道白實線附近)約為10.8公尺(即3.8 公尺+3.5 公尺+

3.5 公尺),核先說明。於101 年11月6 日至原審現場履勘當時,該人孔蓋已為柏油掩埋,因此當場囑警測量學前路停止線至中山路安全島之垂直距離為24公尺,故扣除上開人孔蓋至中山路安全島之垂直距離10.8公尺後,推算得出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人孔蓋至學前路停止線之垂直距離約為13.2公尺,此即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通過停止線起至撞擊處所行駛之距離,核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12.9公尺相差無幾,此點並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上記載之勘驗結果第2 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 、4 頁)。基上所述,如再參酌兩車案發時行駛之車速,即可推論得出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通過學前路停止線時交通號誌之燈號。

③兩車之車速

證人顧珮馨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肇事的機車與貨車行駛速度為何?)騎機車的阿公因為是剛起步,所以速度不快;貨車行駛的速度感覺很快。」等語(本院卷一第

109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害人當時是在紅燈時搶先起步,還是從後面直接通過?)當時被害人有先停等,再直接起步。」、「(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看得出來被害人的車速多快?)我看不出來,但並不是很緊急的加速。」及「(檢察官問:該貨車當時的速度,依你覺得,算是快或是慢?)我覺得蠻快的,但是我不曉得時速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第62頁),參以前述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為50公里乙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肇事大貨車之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害人則是由停止開始起步加速,其由停止線起步加速行駛至撞擊處之最終速度及平均速度應遠低於肇事大貨車之速度。

⑸綜上所述,並佐以前述兩車分別自停止線行駛至撞擊點之

距離相當此點判斷,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所需之行駛時間,應遠少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相同距離所需之時間,而如再以相同的行駛時間為基準,速度較快之肇事大貨車之行駛距離必遠長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駛距離。藉此論理法則,堪認被害人林添益騎車自中山路停止線起步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應尚未抵達學前路之停止線,換言之,被害人林添益自中山路停止線起步時,因學前路交通號誌燈號業已轉變為黃燈達2 秒時間,故可以確認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抵達學前路停止線前,該學前路之交通號誌燈號早已轉為黃燈至少2秒 以上。

⑹抑有進者,以肇事大貨車當時之時速50公里推算,其每秒

行駛之距離約為13.9公尺,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肇事大貨車自停止線駛至撞擊處僅需不到1 秒的時間(約0.95秒)。參以證人顧珮馨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發生碰撞之後,你有無在注意路口的號誌?)在發生碰撞的時候,那時候路口的號誌還是紅燈,我確定,我還有印象,但是在發生車禍機車倒地的時候,路口的號誌已經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因碰撞至倒地為瞬間之現象,故發生碰撞時應係學前路號誌即將自紅燈即將轉變為綠燈之際。依此即知被害人林添益騎車於中山路紅燈倒數秒數餘3 秒起步駛至碰撞點之時間應在3 秒以內。再從前揭被害人林添益騎車行駛至碰撞處之距離為

12.9公尺計算,如被害人林添益騎車行駛之時間為1 秒(即中山路紅燈時間剩餘2 秒),則其平均時速約為46公里,最終速度應已超過50公里以上,此以被害人林添益於案發當時係停車起步且無猛力加速之情形判斷,即知其應無任何可能性,易言之,被害人林添益並無可能僅以1 秒之時間即自中山路停止線行駛至撞擊處。如被害人林添益騎車之行駛時間為2 至3 秒(中山路紅燈剩餘1 至0 秒間),則其平均速度約在每小時23公里至15.3公里之間,如依平均速度每小時23公里推算,被害人林添益騎乘之機車從零加速至發生撞擊時之最終速度保守估計已達每小時40公里,此推算結果亦已超過發當時之被害人林添益騎車起步且無猛力加速之情形,參酌前揭證人顧珮馨所述證詞,復衡之兩車發生碰撞至機車倒地之過程應為短暫瞬間之常情,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起步至撞擊應已歷時至少2 秒以上,因此兩車發生碰撞時中山路紅燈倒數秒數應剩餘不到1秒之時間,而因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自學前路停止線至碰撞處僅需不到1 秒之時間已於前述,故可證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通過停止線之際,中山路之紅燈倒數秒數已餘不到兩秒之時間,對照前述該肇事交岔路口號誌之時相變換情況,足認肇事大貨車通過學前路之停止線時,學前路之交通號誌應已轉變為紅燈。易言之,被害人林添益雖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惟被告亦有在清道時間內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另被害人林添益雖亦有過失,惟此僅被害人林添益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⒉被告何時發現被害人駛入本件交岔路口?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行駛學前路由東往西走,到

路口,路口有紅綠燈,眼角餘光看到林添益騎乘機車從我的左方騎來,我以為他會停下來... 」等語,復依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4 點:被告供稱其通過路口後撞擊之前,有以眼角餘光瞥見被害人,故請被告將肇事車輛駛至該處(即以眼角餘光瞥見告訴人之地點)後拍照(見原審卷二第21至26頁編號第19至24號照片),並囑警測量肇事大貨車車頭至學前路停止線之距離為14.4公尺,顯已超過前述碰撞地點,故被告所供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兩車撞擊前以眼角餘光瞥見被害人林添益之情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⑵另依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3 點,即:命被告將肇事車輛停

放在學前路停止線前(見原審卷二第10至14頁編號第8 至12號勘驗照片),並請勘驗人員依序坐上車輛駕駛座觀測前方視線,視線左前方可明確看清左側中山路路口劃設之停止線全部,僅部分視線為帆布阻擋(見原審卷二第15至20頁編號第13至18號勘驗照片)。經原審當庭提示編號第17號勘驗照片予證人顧珮馨檢視後,證人顧珮馨復證稱:

「(法官問:該照片是從學前路路口,由大貨車駕駛座上所拍攝的照片,是否可以從照片裡面看到當時你與被害人在路口停等的地方?)看得到,並沒有被遮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駕車在通過學前路停止線前,即可看見被害人林添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害人林添益自中山路停止線駛出後,對於被告之視線而言當益加明顯,而更容易為被告之目光所及,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原審對此供稱:「(提示本院卷二勘驗照片編號17及證人顧珮馨所述,並告以要旨,法官問:你的車輛尚未經過停止線時,你視線是可以看到被害人停車的位置,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當時車子在行駛,我並沒有注意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已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⒊被告有無防範可能性?得否主張信賴原則?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5360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林添益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肇事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學前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仍強行闖越,顯已違反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復依此情節,其為職業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應即可預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竟捨此不為,於被害人林添益已駛出中山路停止線而得以為其目光所及之際,仍誤以為被害人會停車而繼續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並肇至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無防範之可能性,則被告以被害人林添益有闖紅燈之情形為由據以主張信賴原則,即無所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明定。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違反上揭規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起訴書僅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即有缺漏,應予補充。且查其因此過失之駕駛行為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之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至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金龍景公司所經營「喜美超市」之送貨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本件案發之際,係駕駛金龍景公司所有之前開自用大貨車送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

㈡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添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外傷併腦內出血、顱骨缺損、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呼吸衰竭、無自主意識且不良於行,需專人長期看護,此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8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9頁)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3 至

235 頁)在卷可參,自屬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10

7 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 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參照)。次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登載於司法公報第51卷第11期)。查本件肇事之責任比重,被告係闖黃燈,被害人林添益則係闖紅燈,顯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惟原判決量刑理由僅記載「惟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亦有騎車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並未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添益間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作為科刑之責任基礎,已有未妥。且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構成要件要素之主體既僅限於「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就該罪科刑時,即不得再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未注意」為量刑之事由,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然其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相較於駕駛一般機車或小客車而言,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更高,其竟不思更為嚴守交通秩序,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反因本件業務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作為科刑之責任基礎,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不當,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闖越黃燈,被害人林添益闖越紅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但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添益至今生活無法自理且難以回復,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理、心理均影響甚鉅,而難以平息、彌補,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被害人林添益請求賠償新臺幣1192萬7328元(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被告因金額過鉅,無力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林添益家屬間難以達成和解所致,尚非全然無悔悟及彌補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