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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瑞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育德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大雅路與美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旁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前行,以致其車輛右側與同向由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至10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外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同年10月6日出院。甲○○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嗣丁○○因肝硬化、惡性腫瘤併多發性骨頭轉移,於同年12月4日0時23分許病逝。

二、案經丁○○之女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證人丁○○業於100年12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637號卷第16頁、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24頁),其事實上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而證人丁○○為被害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查無任何警員有不正詢問、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22日檢驗檢查報告,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函查病患丁○○就醫之病情狀況之覆函,其內容係轉錄自病歷文件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七、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丁○○死亡與100年9月22日車禍之因果關係鑑定,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有證據能力。

八、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九、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測定表,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見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及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7637號卷第3、5、17頁、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5至8頁、第13至22頁、101年度他字第919號丁○○病歷卷、原審卷第1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行駛至被害人丁○○機車左側時,貿然右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丁○○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至10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外傷性血胸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簡述死者之住院病情及診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丁○○出院病歷摘要(入院日期100年9月22日、出院日期100年10月6日)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19號第44頁反面、丁○○病歷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丁○○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28年上字第32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質疑被害人丁○○係因本件車禍後身體才變差,嗣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稱:「100年9月22日此病患(按:指被害人丁○○)因脾臟外傷後內出血經緊急栓塞後入院,確定生命跡象穩定且血色素穩定後出院。100年10月17日因為胃口不佳加上肝功能指數稍高及電解質不平衡而入院,入院後腹部超音波顯示多處肝結節,疑肝硬化或轉移腫瘤,故追蹤其肝腫瘤指標及B型、C型肝炎,結果都正常,而100年9月22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肝臟有硬化的情形並無明顯腫瘤,胃鏡檢查顯示食道炎及胃炎,經藥物治療,病況改善後出院。病患於100年11月21日因高血鈣併意識不清住院,經檢查後發現肝、骨頭腫瘤及淋巴結轉移。因多重器官衰竭,與病患家屬討論後轉至安寧病房。病患於100年12月1日轉進安寧病房,12月4日死亡,持續意識不清,依據入院檢查結果及臨床表現判斷為惡性腫瘤及肝硬化引起之不可逆病危過程。」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26頁),經檢察官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所載研判,死者有肝硬化,因終末期癌症(原發腫瘤不明,疑膽管癌),併多發性骨頭轉移死亡。死者於100年9月22日因車禍所導致脾臟撕裂傷經動脈栓塞止血治療,且左邊肋骨骨折所併發的血胸經插管治療後,於同年10月6日病況穩定出院,研判車禍事故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不相關」,有該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43至45頁)。依此情事以觀,在目前卷證資料下,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丁○○上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且被害人丁○○為低收入戶,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係因對被害人丁○○死因之認知落差,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在偵查中供承在大陸做房地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害人丁○○傷

勢非輕,且係低收入戶,惟未對於被害人丁○○確為低收入戶之事實予以說明,顯屬無據。原審判決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係在大陸做房地產之經濟狀況,然被告固於大陸地區經商,惟僅屬員工,非企業主,亦非富裕,應就此部分事實重行審認。另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及被害人之社經地位做為量刑之斟酌依據,顯屬不當,仍應依犯罪事實之情狀、被告犯後態度斟酌方屬允洽。再本件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死因之認知有落差致尚未和解,非無和解誠意,且被告業先行支付14餘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堪見被告之誠意,被告並合於自首要件,爰提起上訴請求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固未據說明被害人丁○○為低收入戶之依據,然經本院查調被害人丁○○98年至100年間所得收入情形,其於98年間所得為0元,於99年間股利所得為3元,於100年間股利所得為7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資料紀錄,此有丁○○98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難認其確屬經濟寬裕,且原審判決固記載有「被害人丁○○為低收入戶」等詞句,然衡酌其科刑,並無以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執此逕指為違法。另被告係在大陸從事房地產,擔任房地產公司之銷售企畫,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919號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記載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在大陸做房地產乙節,惟並未另說明被告究為企業主或員工,難認原審判決即有因被告為企業主或員工而為量刑輕重之相異考量,是被告上訴謂其實為員工,非企業主云云,難認足生影響於原審量刑之基礎。再被告上訴所指犯罪事實之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對被害人丁○○死因之認知落差,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14餘萬元暨被告合於自首條件等情,均經原審詳予審酌,原審因於法定本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予被告量刑,難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