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惠珠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惠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0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珠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市○○區○○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禁止超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向前方邱新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前車門等與邱新光左側身體及車身發生擦撞,使邱新光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性基底部骨折、雙膝左足姆趾及臉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蔡惠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新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邱新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蔡惠珠(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前詢問時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車禍現場採證照片8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其行駛時,告訴人駕駛機車在路中間,其汽車右側的後視鏡,只是擦撞到告訴人左側的車身,為了閃過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往其之方向擠過來,其旁邊有雙黃線,行駛中要閃告訴人,但是來不及,其沒有超越雙黃線,告訴人與其均同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中山路4段西向東往中山路3段方向直行,至中山路4段27號前被同向後方超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當時發現對對方肇事車輛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由後視鏡見對方車速很快」等語(見他字卷第
15 頁);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郵局正門前),我騎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著中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我一樣沿著中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因為要向我超車,所以她的右側後視鏡不慎撞到我的左側車身及我的身體,她的後照鏡卡到我,導致我被拖行6.2公尺,我就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郵局有設分向限制線,要按方向走,郵局那條線全部停機車汽車,其就這樣騎到郵局那裡,並將速度降為40左右,後視鏡看到後面有一台車子,她速度比其快,超過時撞到其之左手肘,後照鏡就把其拉下去,其倒地後不醒人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相悖之處,且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其沿臺中市○○區○○路4段西向東往3段方向直行○○○區○○路○段○○號時,同向一部重機車於前方搖晃行駛,其發現後按喇叭示警,並往左側閃避超越,該重型機車於碰撞其車右後視鏡及右前車門後倒地受傷,當發現對方車輛時,雙方相距約2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相契合。足證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同向後方,因疏未注意遵守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守在設有禁止超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等規定,以致肇事甚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紙、車禍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超越前車不當,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責任,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之痛苦非輕,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過失責任,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自102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願再加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一0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目前被告業已依約給付5千元一節,亦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依上開筆錄所載:如有得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可認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爰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