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陳姓少年(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該交岔路口之直行箭頭綠燈轉換為左轉箭頭燈號,即貿然左轉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適有謝淑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淑斐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氣腦、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謝淑斐經送醫救治後,仍於一0一年六月七日二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與左大腿骨折及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而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謝淑斐之配偶丙○○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若肇事者有自首者,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若當事人酒後駕車,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案卷內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就診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茲查,本案卷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謝淑斐經送至該醫院急救時,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上開醫院醫師在急救、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六八四二號判決要旨可參)。茲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9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合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相字第九九一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六十二頁至九十四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二十九頁、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四十四張等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至四十三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十一頁至二十三頁】。且被害人謝淑斐(下稱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相驗卷第四十八頁至四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至九十九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二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茲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六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待該交岔路口之直行箭頭綠燈轉換為左轉箭頭燈號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駕駛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9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氣腦、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與左大腿骨折及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於該交岔路口之直行箭頭綠燈尚未轉換為左轉箭頭燈號時,即違反號誌管誌而貿然左轉,進入路口,而與被害人謝淑斐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氣腦、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與左大腿骨折及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其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除二百萬元強制保險金外,被告僅給付告訴人丙○○十五萬元賠償金,參見原審卷十六頁反面);又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業於前述,然原審於能詳予審酌上開被告為全部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之金額等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忽,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對被害人親屬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本不宜輕恕;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因素,被告為全部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仍有未滿三歲之幼子待哺,損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能力、家庭狀況(參見相驗卷第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