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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裴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宗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宗裴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0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光明路往樹義二街方向行駛,○○○區○○路與福田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超速行駛並通過路口,迨見許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樹義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因煞避不及,謝宗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許玉真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機車倒地,許玉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不治死亡。謝宗裴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許玉真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0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01年11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翻拍監視錄影器錄製畫面之檔案,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翻拍監視錄影器錄製畫面之檔案及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裴(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469號卷第12至13頁、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翻拍監視錄影器錄製畫面之截圖在卷可佐(見101年度相字第469號卷第25至27頁、第42至57頁)。又被害人許玉真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按(見101年度相字第469號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許玉真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

㈢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一、①謝宗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超速行駛亦違反規定)。二、②許玉真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中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469號卷第74至76頁),檢察官經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二文字改為:「一、謝宗裴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玉真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837號卷第4頁),原審法院復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五、綜合研析:謝宗裴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玉真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校鑑定意見書所載『兩車撞擊瞬間小客車實際速度應與機車倒地速度相當』,係指撞擊瞬間小客車實際時速亦為至少33.7至37.4公里。告訴人所估算小客車速度係撞擊前之行駛車速,且未經本校鑑定時加以驗證。小客車是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尚須以監視影像在肇事現場比對。」、「本校鑑定意見書所載『兩車撞擊瞬間小客車實際速度應與機車倒地速度相當』,係指撞擊瞬間小客車實際時速亦為至少33.7至37.4公里,至其撞擊前之煞車減速程度則未計入。

卷附光碟之現場路口監視影像檔案,經檢視係翻拍自播放中之螢幕,尚無法據以認定肇事小客車是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或更精確推算小客車肇事前之行駛速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0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01年11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9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104、124頁)。國立交通大學固因認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係翻拍自播放中之螢幕而未能精確推算小客車肇事前之行駛速度,而未就被告於碰撞前有無超速行駛加以驗證,惟其鑑定結果仍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許玉真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許玉真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對此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賴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致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男子,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超速行駛並通過路口,致被害人許玉真騎乘機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許玉真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死亡,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最重要者,對於被害人許玉真之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101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前均坦認犯行,嗣於101年11月15日始具狀爭執並未超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1日再開辯論後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而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玉真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宗霖或到庭、或具狀所陳述本件肇事後迄原審判決前之溝通、交涉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就量刑審酌之情

狀逐一具體說明,復未採量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所處刑度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疑義;又被害人許玉真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件過失致死之肇事原因;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刻正四處籌措款項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並商談和解事宜,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合於自首條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說明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過失駕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犯罪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許玉真之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生無從回復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交涉之過程、後未再爭執有無超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度之量定,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就量刑審酌之情狀逐一具體說明,復未採量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所處刑度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疑義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害人許玉真就本件車禍事故固同有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此並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因駕駛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66萬7,523元,並於和解當日給付同額支票共三紙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原諒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102年5月16日和解書、上開三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8至40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