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中移調字第一0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往博館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駛至英才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於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英才路慢車道行駛,並行駛在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乙○○○突然左轉欲至西屯路、英才路交岔路之巨林水果店購物時,丙○○因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避閃不及,以致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路口標線設置現場圖,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原審法院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路口標線設置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昇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51、57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路口標線設置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第11、1
3、35、37、39、55、57、59、61、63、65、67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一、乙○○○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未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乙○○○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同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對此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第5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原判決誤載為「未疏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遵守上述安全規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之肇事責任較輕,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使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迄今(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思依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作合理之處理、妥善解決,態度不佳,量刑自不宜輕縱,原審僅處被告拘役55日,較之其過失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失之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多次就本件進行調解、和解,惟均因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因此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有101年4月26日偵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原審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1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2428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21、38、51、58頁)附卷為憑,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雖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難逕認被告不思依其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作合理之處理、妥善解決,或因此逕認被告態度不佳;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且被告係屬肇事次因,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年12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42頁),被告復合於自首要件,原審因而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因駕駛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其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當場交付8萬元予告訴人之代理人楊淑惠點收無訛,餘款20萬元,約定應於102年5月22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