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季龍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晚上,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8時8分01秒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行經中興東路與中興東路3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轉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進入中興東路346巷路口。適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丁○○,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丁○○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丁○○見狀煞車不及,於同日晚上18時8分02秒許,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丙○○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下唇撕裂傷、兩膝、左手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黃仲聖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建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3日、101年7月11日、101年4月11日(二紙)診斷證明書、德濟中醫聯合診所101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6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各該院醫師業務上製作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診斷證明書不是一次開出來的,有的是車禍發生兩個月後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其上開所言並非就該等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各該醫療院所所開立有所置疑,而係就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能否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所載傷害提出意見,可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係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證明力提出質疑,而非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附此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監視器錄影之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附於偵查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的對象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光碟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螢幕上,故錄影畫面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錄影畫面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錄影畫面既係透過攝錄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監視錄影光碟不是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是機車行內側的監視錄影光碟,沒有拍到行駛的過程,只是拍到我們碰撞,不能證明誰有過失、誰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其前揭供述並非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攝錄內容之真正有所置疑,而係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攝錄之內容能否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提出意見,可知被告此部分係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證明力提出質疑,而非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8時8分01秒許,左轉欲進入中興東路346巷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始要轉入巷口,有6秒停下來,8秒後,告訴人才撞上來,可證明伊有禮讓告訴人,又告訴人煞不住車,足證告訴人車速很快,且告訴人3個月後才開刀治療,亦不能將傷勢歸責於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駕駛P2W-507號機車由中興東路往東平路方向直行,行駛內側車道,我直行看到對方廂型車時,對方廂型車已橫在路上,擋住我的車道,然後就發生碰撞,...我沒有看到該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當時我行經中興東路與中興東路346巷口發生車禍,當時我行駛的車道是綠燈直行中,對方的車子是在對向車道要左轉到我的車道時,然後我閃避不及撞上去。」、「(問:當時被告的車子轉到你的快車道時,是否有暫停?)不是。」、「(問:是行進中的狀態?)是。」、「(問: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是暫停在路口?)沒有注意到。」、「(問:你看到被告的車子左轉,是否就馬上煞車?)是。」、「(問:你的煞車痕有7.3公尺,表示你的時速很快?)是。」、「(問:你煞了7.3公尺,還是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問:所以你是看到被告後煞車不及才與被告發生碰撞?)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核與目擊證人楊建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係在中興東路348號路口機車行工作,當時伊低頭修車,伊聽到機車的煞車聲就抬頭,休旅車是靜止,機車就撞上休旅車的右車頭,休旅車是左轉要進入346巷並轉到一半,然後機車騎士就從休旅車車頭滾下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0頁)。本件復經原審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自畫面時間18:07:54開始播放,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時間18:08:01: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左轉至對向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二、畫面時間18:08:02: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駛至,車頭與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右前車頭碰撞,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尾部翹起往右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及反面),則被告左轉並侵入告訴人直行之車道迄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間差僅1秒,至被告在其自己車道停等之時間久暫自非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能預見,故被告辯稱:伊開始要轉入巷口,有6秒停下來,8秒後,告訴人才撞上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4至17頁)。
㈡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下唇撕
裂傷、兩膝、左手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5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5頁)。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診治療時,已受有兩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於101年4月2日再度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急診治療時,經診斷為右膝挫傷併腫痛;復於101年6月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右膝關節鏡檢查術時,發現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一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經本院再次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覆稱:「查林員(按:即告訴人)101年3月26日車禍後,因右膝疼痛陸續至本院骨科門診及急診就醫多次(4月2日、11日及5月4日),並於同(101)年6月1日至4日及7月4日至11日入住本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及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術,綜上,推測林員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係101年3月26日車禍所致。」,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6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告訴人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源自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兩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而來,自堪予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3個月後才開刀治療,亦不能將傷勢歸責於伊云云,尚不足採取。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則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52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亦同前認定。
㈣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行駛內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機車是否行駛在快車道?)是。」、「(問:你的車速是否有超過時速50公里?)應該有,我應該有超速。」、「(問:你的煞車痕有7.3 公尺,表示你的時速很快?)是。」、「(問:你煞了7.3 公尺,還是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問:所以你是看到被告後煞車不及才與被告發生碰撞?)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足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及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即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認定告訴人另有超速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應予補充),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而僅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甲○○(即機車行老闆娘)以證明被告並未貿然左轉,告訴人機車高速由南方駛來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機車行裡面有聽到煞車聲音,回頭一看看到被告的車輛已經越過路口黃線,剛好告訴人騎機車過來,兩人撞在一起。」、「(問:你當時有無注意到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貨車,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沒有注意。」、「(問:你當時看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否為直行?)我沒有發現告訴人是否直行,...其實他們的方向我是不清楚的,我看到的只是當時撞在一塊的狀況。...」、「(問:你聽到煞車時,你是否馬上轉頭?是距離多久時間看到他們撞到一起?)我聽到煞車聲音,馬上轉頭就看到他們撞到一起,我聽到煞車聲後,轉頭就看到他們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可知證人甲○○於一聽聞煞車聲後旋即回頭,回頭後僅見及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撞在一起,至於肇事前被告是否貿然左轉、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是否高速行駛,證人甲○○並未目睹實際之情況,是證人甲○○前揭所證,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予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黃仲聖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稱良好,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雖自首,惟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騎車高
速飆駛於禁行機車之內車道,發現被告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被告左轉入中興東路346巷時前方並無車輛,據巷口目擊證人所稱告訴人係由成功東路右轉飆速竄出方閃避不及釀禍。本件由機車行內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說明呈現中興東路車輛行駛前後經過,僅呈現碰撞時之畫面,無法說明轉彎車輛未讓機車先行,又告訴人堅持高額賠償,非待業中之被告所能負擔,因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到有車子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49頁);並於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當庭陳稱:「(問:你是已經侵入到告訴人的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我轉彎時沒有看到車輛,我聽到有煞車聲音才停下來,而且今天看完錄影畫面後才知道只有一秒的時間就被撞到。」、「(問:是否你坦承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興東路346巷的過失?)是,我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
車禍發生前,你是否已經左轉進入中興東路346巷路口?)我是慢慢左轉,我從北方的紅綠燈慢慢要轉入巷口,我當時是在移動中,...」、「我已經在左轉中,我沒有看到前方車輛,當時我認為沒有車輛,所以才左轉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將左轉彎時並未注意及對向車道車行狀況,致未見及告訴人自對向車道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而來,乃貿然左轉而於跨越對向車道後與告訴人撞擊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係沿中興東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時與被告車輛撞擊,與告訴人是否自成功東路右轉竄出無涉,況本件目擊證人楊建昇、甲○○所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係由成功東路右轉飆速竄出方閃避不及釀禍乙節係屬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難予採取。再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該情事,又被告是否能負擔賠償金額,亦無足生影響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