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玲伶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由福星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過河南路2段與崇義街交岔口後,靠右停車讓車上乘客葉明發下車購物,俟葉明發購物完畢上車後,於同日晚上23時59分53秒許欲駕車離開,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該河南路2段係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能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河南路2段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黃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由福星路往西屯路方向行經該處,見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迴轉,因煞避不及致機車倒地,機車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黃彥智倒地後,因而受有有頭部、胸部、背部、膝蓋擦傷及肝撕裂傷、腹內出血、左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臺中市西屯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救治後,仍於101年8月9日2時17分因胸腹腔內出血造成低血量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證人葉明發、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或警卷所存之其餘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關於被害人黃彥智的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
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8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2年8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發於警詢時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彥智之父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等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8張、肇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片1片附卷可佐。又被害人黃彥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胸部、背部、膝蓋擦傷及肝撕裂傷、腹內出血、左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胸腹腔內出血造成低血量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稽,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迴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分向限制線(按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迴轉處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1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覆函1件在卷可查;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供承明確,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相符。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致與被害人黃彥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依被告所供其自小客車起駛位置及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1年8月8日23時59分53秒許,自河南路慢車道啟動向左迴轉進入河南路快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則係行駛河南路外側車道靠近內側快車道間之分隔線附近;至同日23時59分55秒時,被告之小客車車尾與被害人身影同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此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打橫(約略在河南路外側快車道上),且於同1秒內,被害人機車車身開始傾斜倒地;機車倒地後煞車痕及刮地痕均係在上開分隔線延伸位置之右側,被告自小客車肇事靜止後,車頭業已部分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內側快車道內等情,可見自被告自小客車開始迴轉時起至被害人機車急煞傾斜之時止,時間約在2秒左右,被告開始迴轉至發生事故之時間甚短;且被告在起駛處之河南路慢車道上,其縱欲迴轉,亦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先行,且違規驟然迴轉,致被害人黃彥智所騎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肇事事故,自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之責任。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迴車處不當往左迴轉,未讓綠燈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黃彥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①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附近處,違規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綠燈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②黃彥智無肇事因素。」分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8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2年8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認定相符,益足為證。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對鑑定結果容有意見,被害人黃彥智亦與有過失等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之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
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因駕駛之過失,致被害人黃彥智發生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除保險金及奠儀外,迄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良心未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賠償事件並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被害人之父母亦業於原審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遭受劫難,對被害人家屬影響至深且鉅,除保險金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已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並已經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詳後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然接受審判;又已經於上訴後,與上開被害人之父、母丙○○、甲○○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102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16號)在卷可稽,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速被告日後能戒惕謹慎、小心駕車,本院認應由觀護人提醒並助其改過自新,方不失緩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