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難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難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難生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自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出發返家,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中興路之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強行左轉進入中山路,亦未注意左側變為綠燈由許貴美騎乘起駛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態,適許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中山路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綠燈即起步駛入該路口,並超越洪長隆駕駛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側先進入路口之林難生駕駛號自小客車之動態,致林難生之000-000自小客車左轉而來時,已閃避、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貴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顴骨挫傷、右肘擦傷、左腰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林難生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貴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難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難生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受本院委託,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予以鑑定,其於102 年11月21日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難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難生,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貴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顴骨挫傷、右肘擦傷、左腰及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過路口的時候是綠燈,到中間才轉為黃燈,並非闖越紅燈;假如告訴人沒有走內線道的話,應該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許貴美於警詢時陳稱:「(於案發當時之行進方向為
何?請述當時情形?)我當時係騎乘重機車000-000 自中山路二段(南往北)直行至中興路口時,原本在等停紅燈,後來我的行向號誌綠燈亮起後,我始向前直行。」(見偵卷第
8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之情形?)當時我騎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時,我走中山路二段,在路口等紅燈,綠燈亮後,我後方車輛就按喇叭,我看變綠燈後,我起駛直行,突然間有車子從我右手邊衝出來,就撞倒我。」(見偵卷第38頁反面)。由此可認,告訴人係在燈號轉變為綠燈時,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肇事路口無疑。
㈡證人即本件車禍目擊證人洪長隆證述內容如下:⒈於警詢時
(假冒林文隆之身分應詢,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證稱:「我騎乘重機車000-000 自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中興路口等紅燈,剛轉綠燈不久時要起步往前行駛突然中興路(東向西)有一台自小客車00-0000 欲左轉至中山路(北往南)於是我立即緊急煞車,但緊跟在我後方另1台重機車000-000卻煞車不及先擦撞到我的重機車左後方傳動蓋後又向前擦撞到該自小客車00-0000之左後車門。」等語(見偵卷第11頁)。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6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真實姓名洪長隆應訊,具結證稱:「(當時該自小客車與你後方的女騎士是如何發生車禍?)當時我是在肇事路前等紅燈,該路口號誌好像是四個燈號,當時我行進的方向右邊有路口,左邊沒有路口,是丁字路,當時我是在等紅燈。」、「(你是在行進方向路口的號誌綠燈亮起才起步,還是右方路口閃黃燈要變紅燈前,你就已經起步?)我是等綠燈亮才起步。」、「(你起步後,後來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的女騎士是在你前方或後方?)一開始是在我後方,後來超過我的車。」、「(該女騎士如何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自小客車闖紅燈,我們這個方向的車輛起步後,發現該自小客車闖紅燈,都有停下來,而該女騎士似乎被右前方停下來的車輛擋到視線,所以沒有注意到有自小客車闖紅燈,就撞上去,我們這個方向的車輛,起步時,是平行的,但是發生車禍的女騎士,從我後方超車時,變成第一輛車,好像被右前方的車輛擋住視線,所以才沒有看到自小客車闖紅燈,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79頁)。⒊於審理時結證稱:「(請詳述車禍經過?)當時我中山路口等紅綠燈,中山路口綠燈亮後要起步,然後後面的告訴人在我左後方要直行,一開始沒有越過我是擦撞到我車子左邊的傳動蓋,撞到我的車子後告訴人就往左邊撞到被告的車子。」、「(當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時候,中山路燈號是何種燈號?)綠燈。」、「(被告所行經的中興路,是何種燈號?)紅燈。」、「(中興路有幾個號誌燈?)4 個,也是紅燈、黃燈、綠燈、右轉燈號。」、「(是否有看到兩台休旅車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前,先行從中興路左轉中山路?)有看到,中興路是黃燈轉紅燈。」、「(告訴人跟被告所撞擊位置何處?)在兩條車道中間,告訴人車子撞到被告左後車門。」、「(證人當時停車地方確定是否為機車停車格?)是的。」、「(起步後才看到被告車子從中興路進入中山路口?)是的。」、「(是否你在中山路燈號轉變為綠燈之前,就看到被告的車?)燈號轉變之前是看到兩台休旅車,那時候剛綠燈,也沒有注意旁邊的車,就先行駛了,然後才看到被告的車子從中興路那邊出來。」、「(是否起步移動後才看到被告車子?)被告車子轉變為紅燈後已經在我的機車格正前方。」、「(是否因為看到被告在正前方才煞車?)是的。」、「(告訴人從後面擦撞你的車子,告訴人車速是否很快?)剛起步而已,慢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觀諸證人洪長隆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由此足認,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係在燈號變換之際貿然通過,其辯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交岔路
口之號誌動作為正常(見他卷第22頁),而交岔路口之行車號誌均為連動,亦即,一側為綠燈通行時,他側必為紅燈暫停,必一側轉換為紅燈暫停時,他側才轉為綠燈通行。本件車禍肇事時,告訴人為綠燈起步,已認定如上,則同時間中山路上之號誌必將轉換為紅燈,參以證人洪長隆上開於審理時證稱:「我是綠燈起步,起步後才看到被告車子從中興路進入中山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承認貿然闖越紅燈,我承認我是在號誌變換的時候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足認被告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燈號確實處於號誌交替變為紅燈時刻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我過路口的時候是綠燈,到中間才轉黃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又本院函附本案全部卷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陳之彰
化市○○路與中興路口時制計畫1紙(見本院卷第99、100頁),辦理本案交通事故之鑑定,嗣經逢甲大學於102年11 月21日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 年10月2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載明:「玖、肇事因素分析: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圖一),事故地點係發生於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前(彰化稅捐處前),由於事故現場車輛皆已移動,故警方未將車輛繪至事故現場圖上,惟本事故並未依照實際路口比例繪製,故本中心比對 GoogleEarth 並實際至事故案發路口量測道路寬度長度後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圖二)車損狀況:⒈檢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圖三),該車左後車門處板金呈現凹陷狀態,其餘車身並無明顯車損狀況,本中心研判該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處即初步接觸部位。⒉檢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狀況(圖四),該車左後車殼有破裂之情況,車頭車殼處迸裂,右前車頭車殼破裂,且車頭下緣處有黑色橡膠轉印痕跡,惟依據當事者筆錄該車左後車殼破損部分應非此事故所產生,故本中心研判該車前車頭車損處為初步接觸部位。⒊卷附資料並未見洪長隆騎乘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狀況照片。事故當時路口號誌時制計畫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中分文刑乾102交上易52字第10833號來函,事故發生當時之時制計畫為中山路綠燈 130秒+5秒黃燈後,中山路北向南方向開啟左轉保護號誌30秒+3秒黃燈+2秒全紅時段,再換中興路35秒綠燈+3秒黃燈+2秒全紅,總計週期210秒,如(圖五)所示。...九、基上資料研析:林難生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中興路左轉中山路接近路口中心附近處,其燈面號誌已變為紅燈,對方許貴美與洪長隆所駕駛之機車行向號誌已由紅燈變為綠燈。故林難生駕駛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紅燈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側由紅燈變為綠燈起始之車輛動態,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左側駛來之許貴美所駕駛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受損佐證。另許貴美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雖係綠燈起駛,惟疏未注意已先進入路口林難生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態,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方駛來之林難生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可由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受損佐證。至於洪長隆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係綠燈起駛,遇見林難生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路口,即已採取煞車停車措施未與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壹拾、肇事責任分析:林難生駕駛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變為綠燈起駛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許貴美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綠燈起步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右側先進入路口之林難生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104至118頁)。是以,依據肇事路口燈號時制計畫及兩車受損情況研判,被告林難生確實係在號誌變換之際貿然通過導致車禍之發生,實可認定。被告一再辯稱,其通過路口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走內線道的話,應該不會發生這
樣的事情、機車不是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上標示的位置,是在內側車道云云。然證人洪長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車禍發生前其係在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燈(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告訴人亦陳明伊是在中間車道(見原審卷第23頁)。參照告訴人自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往前行駛時,曾擦撞證人洪長隆之機車乙節,則告訴人應係在中山路中間車道停等紅燈,而非如被告所稱在內側車道。且若車禍發生地點係靠近中山路南北向內側車道,則被告自小客車應已將近駛入中山路上,如此,則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應已呈平行位置,自無可能致使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有嚴重凹損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車禍現場照片1張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至
17、22至23頁)。是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均堪認定。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業已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中興路之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強行左轉進入中山路,亦未注意左側變為綠燈由告訴人許貴美騎乘起駛之000-000 號汽普通重型機車之動態,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自可認定。又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變為綠燈起駛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貴美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綠燈起步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右側先進入路口之被告林難生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然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許貴美騎乘之重型機車,直行但並未超越證人洪長隆
之機車,而是直行衝撞證人洪長隆機車後,其機車車頭左彎直接衝撞被告自小客車左後門,且告訴人許貴美之傷勢大多在身體左側,印證其機車車頭左彎直接衝撞,左方衝力所造成,而告訴人許貴美其人和騎乘機車彈倒向證人洪長隆機車後方、被告自小客車左後門左方之中山路南段北上內車道內,其情形符合機車瞬間左彎衝撞並受到被告汽車行進動力的影響;另從被告汽車受損狀況判斷,屬低速度近距離造成,復可證實上情,而認交通事故是被告自小客車已駛入該路段內線車道時發生,被告擁有路權甚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見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有採證上之偏頗。
㈢洪長隆本身已冒名林文隆在先,又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詞可信度本受質疑,難為採證之基礎。
㈣原判決未釐清手繪現場圖和照片現場圖之差異,亦未釐清告
訴人、被告與證人三方交通行進、停駐與發生交通事故最高機率之交集點、事故結果和衍生的探討;況許貴美亦應注意其行車前方狀況而擔負交通事故之責任。
二、本院查: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判斷,乃被告及告訴人是否注意車
前狀況及遵守燈號行駛。此觀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且因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進入路口號誌顯示燈號各執一詞,上開鑑定委員會均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鑑定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2、44頁)。而車輛受損狀況係車禍發生之結果,依此僅能推論兩車如何發生碰撞,尚難因而認定告訴人或被告未遵守路口號誌行駛。是被告以自小客車受損之狀況,認為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駛入該路段內線車道時發生,被告擁有路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檢陳之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時制計畫,進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變為綠燈起駛之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貴美騎乘重型機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綠燈起步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右側先進入路口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未遵守路口號誌行駛實無足疑,其仍辯稱未闖越紅燈云云,亦不足採。
㈢證人洪長隆雖於警詢時冒名林文隆應訊,然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即以真實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其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證人洪長隆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經過,所為證言亦與上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一致,自可憑採。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當事人於警察人員到場前,已經車輛移至
路旁,卷附之現場圖並非車禍發生時原始情狀等情,業經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員警林玲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及告訴人既已將車輛移至路旁,則現場照片亦非車禍發生後之現場,自屬明確。且本件之肇事原因歸屬,乃是否遵守燈號行駛,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原判決未釐清手繪現場圖和照片現場圖之差異,亦未釐清告訴人、被告與證人三方交通行進、停駐與發生交通事故最高機率之交集點、事故結果和衍生的探討云云,均與本件過失責任之判斷無涉,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駁回。
四、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107 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 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肇事責任之分析,參酌上揭鑑定報告,應認被告於號誌交替時刻變為紅燈通過路口,未注意左側變為綠燈起駛之被害人駕駛機車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許貴美未注意右側先進入路口之被告駕駛車輛動態,則係肇事次因(如上鑑定報告書所載)。惟原判決於量刑理由記載:「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即明顯未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以作為科刑之責任基礎,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被告駕駛車輛動態,亦為本案肇事次因,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師(見原審卷第23頁),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