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翠蘭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翠蘭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翠蘭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18時1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8時14分許,途經同市○○路與光明南路口,欲左轉光明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視距不良,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橫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施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劉翠蘭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乃與施麗卿騎乘之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施麗卿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而劉翠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麗卿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施麗卿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證據能力事項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陳清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102年3月22日診斷書、保元堂中醫診所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2年5月16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南基醫院102年5月16日102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3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既各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 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及原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而有證據能力。
六、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㈠訊據被告劉翠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院卷第44頁、第55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施麗卿於偵查中指證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走光明南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方向行駛,在新光路口時,其看右叉路沒有來車,就繼續往前騎,騎過路口一半以上,對方車子就撞到其機車右後車殼,其倒地受傷;右方叉路有一點彎;從路口是可以看到那方向的來車;當時有一台車在新光路補習班旁邊,其看到這台車在這裡,就覺得沒車,所以才會往前騎,其騎過去他從停在那裡的車旁衝出來;當時路口沒有紅綠燈云云(見偵卷第22頁)。亦指證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受傷之事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1年10月16日投興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見偵卷第40至47頁)在卷可參。
㈡又告訴人另稱:當時其車速35公里,速度不快,其行經路口
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她是從其右後方撞過來,其已經快過去了,所以沒看到,當時不是被撞到機車龍頭,現場圖把其畫在路中間,但其機車倒地位置龍頭地方有一條裂痕黑線,這條黑線是對著雙黃線,其機車是在雙黃線右側,不是雙黃線中間云云(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依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頁)與告訴人施麗卿於偵查中提出事後拍攝現場路口照片(見偵卷第61頁)觀之,其所稱路面之「裂痕黑線」無非係指路面柏油接縫處,而事後拍攝照片顯示該縫隙於路口黃色網狀線處延伸方向與現光明南路雙黃線平行且以甚為接近,幾緣告訴人對向車道近雙黃線處,此觀諸告訴人施麗卿提出之上開事後現場照片甚明。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係於光明南路與新光路之路口黃色網狀處,尚與光明南路雙黃線無涉,員警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相關位置就告訴人行車方向(即B車行向)標示箭頭略在光明南路中央,或未臻明確,惟彼等行向、現場撞及停車及機車倒地位置等相關標示,尚難認有何明顯違誤之處。
㈢又告訴人施麗卿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
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6月19日至衛生署南投醫院急診,並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堪予認定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小型車普通駕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路面鋪裝為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視線不好,因下雨天視線不佳,而且該處適逢學生下課車輛很多云云,惟其自承其聽到撞擊聲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車速2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
49 頁),依其所述現場因雨視線不佳,且車輛繁多,且車速僅20公里,則其轉彎時竟未發現其前方橫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以車頭側撞機車,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施麗卿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側撞,使告訴人施麗卿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劉翠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有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又上開鑑定意見雖另認:施麗卿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隨作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認雖告訴人施麗卿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通知趕到現場,當時雙方均在事故現場,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即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係肇事人,且於法院審判時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為「依當時情形為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視線不好,因下雨天視線不佳,而且該處適逢學生下課車輛很多云云(見偵卷第49頁),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障礙⑵視距欄亦選填「㈠不良6其他」一節,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42 頁),原審判決逕認定「視距良好」云云,其事實認定顯與卷證不符。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引用該院電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原審卷第61、62頁)認定被告確有自首一節,惟上開電話紀錄通話時間係102年3月22日所為,而本件原審係於102年3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且審判筆錄更無提示上開電話紀錄、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此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7頁),原審判決並未向被告及檢察官提示電話紀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本案自首之依據,亦有未合。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害人兩手挫傷,左手一直無完全
握拳,也較無力,另有腦震盪於6月21日就診,因車禍當天眼睛持續流淚難過而張不開,之後持續發作且視力不斷惡化,並曾於瓦斯爐前昏眩昏倒,睡覺時會不自主抽搐而驚醒,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身體多處酸痛,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6款重傷之情形,且告訴人到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另請向保險公司調閱車損照片,視力尚需進一步檢查云云。
⑴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為標準,若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其功能,尚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即不構成各該款之重傷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施麗卿先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急救,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施麗卿人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擦傷及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診治於101年6月19日離院,復於101年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17日、7月27日門診複診等情,有101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另持續至署立南投醫院、陳清隆中醫診所、保元堂中醫診所、南基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就診,其中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發生車禍至南投醫院急診,初步處理後離開急診,於101年6月21日因頭痛不舒服至門診追蹤,後於101年8月13日因頭痛、頭暈、視力模糊再次門診,故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1年8月20日及101年9月17日再二次神經外科門診,給予藥物治療云云,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2年5月16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其於事故後二日即6月21日就診時固曾主訴頭痛不舒服,惟經醫師診斷為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等情,復遲至101年8月31日始再因頭痛、頭暈、視力模糊再次門診,而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且依告訴人於南投醫院病歷所示,其於101年6月21日門診後,迭於101年6月25日至該院胸腔內科、外科;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17日至該院骨科;
10 1年7月27日至該院復健科;7月30日至該院外科;8月1日至該院皮膚科;8月7日至該院復健科診,迭101年8月13日始至神經外科門診,並經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反面),有關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距本件交通事故已近2月。另南基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1 0月17日、10月25日、11月9日、11月19日、11月26日、102年3月22日診,診斷為左側肩部及頸部受傷、兩側下肢挫傷,兩手挫傷等情,有10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函查結果,以上開傷勢病人係主訴車禍造成,並無其他檢查或照片可佐,有南基醫院102年5月16日102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南基醫院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又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告訴人於102年4月3日、102年4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等情,有10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以告訴人於102年4月3日、4月10日、4月2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告訴人自述於101年6月間發生車禍,其後因偶有雙手抽痛及睡眠障礙等問題至其他醫院就診,據告訴人稱有接受多項檢查項目,但無明確異常發現,經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時,告訴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步態穩定,另安排頸椎X光檢查,報告呈現輕微退化性關節炎,「腦震盪後遺症」通常依病史及患者主觀感覺,其他生理檢查(如神經傳導、腦波等)或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等)通常無法呈現明顯異常,本例患者自述頭部外傷病史及陳述相關症狀,醫師即會依診斷進行治療及觀察療效,診斷書所載為告訴人二次門診的診斷依據,並無法經由二次門診來斷定受傷與目前症狀之因果關係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2 年6月3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上開腦震盪後遺症等症狀,通常依病史及患者主觀感覺,各該症狀復依患者主訴判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更陳明據告訴人稱有接受多項檢查項目,但無明確異常發現等情,復參以有關腦震盪後遺症一說距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已有月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上開傷勢係該次交通事故造成,更遑論其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是縱認告訴人確有上開傷勢,亦乏實據可證此與被告過失犯行有何因果關係。
⑵告訴人施麗卿於偵查中另稱其車速只有35公里,速度不快云
云(見偵卷第66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之前懷疑被告是故意撞其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又本院另稱:筆錄及現場圖其是不得已才簽的;當時踩煞車是假設性問題,其向警察反應但警察不改,如果其沒有簽的話,保險公司是否會理賠,其不得已才簽立;現場圖是其信任警察測量,沒有看就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車速約40公里;發現對方肇事車輛時相距約2至3公尺,當時車子行進間發現對方有停住,所以其就往前騎對方車子又往前開所以才發生碰撞,其來不及煞車等情(見偵卷第48頁);其所述時速35公里或40公里,相差非鉅,且本件並未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就此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其於警詢時言明:發現對方肇事車輛時相距約2至3公尺,當時車子行進間發現對方有停住,所以其就往前騎對方車子又往前開所以才發生碰撞,其來不及煞車等情,此等情節更難認係懸揣無中生有之記載,且該談話紀錄表復經告訴人簽名捺印,告訴人事後始稱與其所述不符、係為保險公司理賠事宜始行簽名,尚屬無稽。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猶結證稱:其之前懷疑被告是故意撞其云云經檢察官再訊問之始稱:「(檢察官問:你跟劉翠蘭之前都不認識?)是。」,「(檢察官問:她應該沒有故意撞你的動機,也沒有理由)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已難盡採。而告訴人施麗卿上開所陳,無非係否認自己與有過失,然此係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此與被告之有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涉。綜上,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係肇事主因,再本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施麗卿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實乃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