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瀚宇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2 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瀚宇於民國101 年3月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真善美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嗣經警查獲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KTV出發,先將其同事載至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讓其下車回家後,再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開KTV。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吳瀚宇騎乘上開機車,沿東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英二街往東英一街方向行駛至「真善美KTV」前,準備靠右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至上開KTV前,適有陳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路外側快車道自吳瀚宇之右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素如亦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陳素如發現左前方吳瀚宇騎乘機車突然右切至慢車道右轉往上開KTV停靠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吳瀚宇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陳素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使其原本存在之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症狀惡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第3、4,第4、5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且漏未記載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審判決漏未記載使原本存在之症狀惡化)。吳瀚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判決誤載為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二、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誤載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 年3月4日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素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傷害犯行,屬單一被告、單一犯罪事實之單一案件,本院審判之對象即為被告「當次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至該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害,均為單一被告單一行為侵害單一身體法益所造成之結果。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11月16日審理時,依據原審調取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下稱臺中醫院)之病歷,而當庭補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範疇,亦非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單一被告單一犯行所造成之犯罪結果,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 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8-3 頁、核交卷第3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及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衍仁醫師之「淺談脊椎常見疾病」乙文(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89至9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101年8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病情狀況說明暨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單(下簡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臺中醫院101 年8月22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8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放射線科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第73至8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12月21日醫中企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至125頁),均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見警卷第9至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18至38頁反面),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3日院醫行字0000000000 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0、71頁),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瀚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且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右轉至「真善美KTV」前,而與告訴人陳素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該次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第3、4,第4、5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或使告訴人原本存在之症狀惡化,辯稱:告訴人車禍後送至臺中醫院急診,檢查後當天就出院,而告訴人的兒子當天表示告訴人腰椎之前就受傷手術過,本件車禍並無巨大之撞擊力道,應無造成腰椎滑脫之可能,伊認為告訴人所受第3、4,第4、5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該是告訴人的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認為「車禍會使原本存在的症狀加重惡化」,沒有鑑定依據,超出了鑑定範圍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惟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其沿臺中市○區○○路由東英二街東英一街方向行駛至「真善美KTV」前時,未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於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情形下,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右轉至上開KTV前,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如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5至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至8-3頁)及現場、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9 至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18至38頁反面)在卷足憑。
㈡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隨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臺中醫院
急診室就診,當時主訴下背痛、臀部痛,並無下肢酸麻之主訴,經診斷為「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有臺中醫院101年8 月22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8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放射線科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第73至82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者」等傷害,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 頁)。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01 年3月5日,因下背痛併右下
肢酸麻痛,再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該院醫師以X光檢查後發現第3、4 腰椎脊椎滑脫,故安排於101年3月7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等情,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101年8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暨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在卷可參。而澄清醫院函覆原審表示:「...檢查結果為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 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造成該症的原因無法判定是否與自機車跌坐地有關,但該事件會加劇症狀。」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加劇,要屬無疑。
㈣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款、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警卷第 8-2頁),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警卷第 8-3頁),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至「真善美KTV」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本案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及導致告訴人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加劇,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第3、4,第4、5腰椎脊椎滑脫合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應該是告訴人的舊傷,與本件車禍無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認為「車禍會使原本存在的症狀加重惡化」,沒有鑑定依據,超出了鑑定範圍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99 年8月12日曾因車禍受傷,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急診後,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乙節,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92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1 年12月21日醫中企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函暨檢附之病歷、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25頁)。足認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受有「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係舊傷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告訴人於101 年3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臺中醫院
急診時,係向該院醫師主訴有「下背痛、臀部痛」之症狀,而未曾向該院醫師主訴「下肢酸麻」。且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中醫院101年8月22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01 年3月5日,因下背痛併右下肢酸麻痛,再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該院醫師以X光檢查後發現第3、4腰椎脊椎滑脫,故安排於101 年3月7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等情,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 年8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暨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在卷可參。且澄清醫院函覆原審表示:「...檢查結果為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 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造成該症的原因無法判定是否與自機車跌坐地有關,但該事件會加劇症狀。」。由此足認,告訴人雖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受有「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然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加劇,要屬無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第3、4,第4、5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顯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㈠狀,檢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陳衍仁醫師發表之「淺談脊椎常見疾病」乙文(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據以為被告辯護稱:造成脊椎滑脫之原因,一為退化所引發,一為椎弓骨折後所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不可能立即造成告訴人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結果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全案卷宗及告訴人101年3月澄清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與99 年8月國軍臺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資料、醫療光碟,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下列問題進行鑑定:「告訴人於101年3月4日、101年3月7日經署立臺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之傷勢,是否為101 年3月4日車禍所造成?其間因果關係為何?」。經該醫院陳衍仁醫師鑑定後認為:「依據101 年3月4日署立臺中醫院之X光攝影,結果為第3-4腰椎脊椎滑脫,並無明顯骨折情形,與99年8月12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之X光攝影結果無太大之改變。再依據101 年3月7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第3-4 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核磁共振檢查可以確定無腰椎骨折。其第3-4腰椎脊椎滑脫與101年3月4日之車禍應無因果關係。但車禍會使其原本存在的症狀惡化」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月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0 至71頁)。由此鑑定意見亦可得知,告訴人於101年3月4日車禍,雖非造成「第3-4 腰椎脊椎滑脫」之原因,惟亦使告訴人原有症狀惡化。且此鑑定意見亦與上開澄清醫院函覆原審之內容:「...檢查結果為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
5 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造成該症的原因無法判定是否與自機車跌坐地有關,但該事件會加劇症狀。」相符。從而,藉由醫學之專業判斷,實可認定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原有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加劇惡化。被告一再辯稱,本件車禍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空言質疑專業醫師之診斷,並不可採。
⒋末查,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告訴人所受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醫院依法院之囑託進行鑑定,並無任何「超出鑑定範圍」之情形。被告僅就鑑定報告有利於己之部分為主張,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則否認鑑定之結果,實屬無據,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未就上揭「酒醉駕車」予以定義,然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0.5MG/L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86年3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於88 年4月21日始增訂,並自88 年4月23日起施行,則所謂「酒醉駕車」,自應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標準,非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22時53分對其實施呼氣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業如前述,且本次酒醉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酒後駕車經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亦屬酒醉狀態,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 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於飲酒造成身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酒醉情形下,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前開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雖被告犯後坦承飲酒及駕車之疏失,惟仍憑一己猜測而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臺中醫院於急診病歷上僅記載告訴人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並無記載上訴人有第3、4,第4、5腰椎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另依澄清醫院
101 年3月5日病歷專用紙,亦未記載上揭傷害。是從告訴人離開臺中醫院至101 年3月7日間究竟告訴人發生何事,導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此部分仍有疑義。㈡臺中醫院曾函覆原審:99年11月29日及101年3月4日之X光拍攝影像無太大差異,原審未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院查: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4日至臺中醫院急診時,X光片即顯示第4、5腰椎前緣椎體之骨刺有分離之跡象乙節,業據臺中醫院以101年8月22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又告訴人於101 年3月5日,因下背痛併右下肢酸麻痛,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經該院醫師以X光檢查後發現第3、4 腰椎脊椎滑脫,故安排於101年3月7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為第3、4 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亦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1 年8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病情狀況說明暨檢附之病歷、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當日,經醫院檢查之結果,確有呈現第
4、5腰椎分離之跡象。且於翌日再經核磁共振檢查,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受有上開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加劇之傷害,均已詳如上述。被告上訴理由仍辯稱,告訴人並非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實無可採。㈡臺中醫院曾函覆原審:99年11月29日及101年3月4日之X光拍攝影像無太大差異等情,亦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實。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原本所受之症狀加劇,則被告自仍應就此部分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亦甚明確。其上訴理由,仍一再辯稱,告訴人所受之第3、4腰椎脊椎滑脫及第4、5腰椎脊椎不穩合併神經壓迫症狀加劇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否認犯行,並未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