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倫卿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服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林場某處飲用藥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住處,再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明知酒醉未退,仍承前酒後駕駛之犯意,自其住處再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
3 段726 巷之交岔路口,因其飲酒後已影響駕駛之注意及判斷之能力,已達酒醉之程度,原不得再行駕駛小客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燈燈號意指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且該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明知酒後已達酒醉之程度,竟率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並違反當時依其行車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呈現紅燈禁止通行之指示,而逕自以高速行車超越車道停止線而闖紅燈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葉晉嘉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依當時葉晉嘉行車方向,該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則呈綠燈得予通行之指示,葉晉嘉即依循綠燈燈號進入交岔路口內,致使葉晉嘉機車車頭因閃避不及而在該交岔路口內撞上丁○○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之前、後車門處,葉晉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氣腦症、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100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5分許,仍因顱腦損傷導致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0年11月
24 日晚上10時09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對丁○○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又丁○○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車禍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任陳振吉律師、林輝明律師及丙○○、戊○○共同委任龔正文律師、陳宏盈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0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林場飲用藥酒1 杯後,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彰化市上址住處,再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自其住處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3 段726 巷之交岔路口,與葉晉嘉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葉晉嘉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並辯稱:其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而通行,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
(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1首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固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0000號函告週知。縱未達前開標準,法院仍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併依其他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此亦為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88規決字第0000000號函所肯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0000號函釋明確。再就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吐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
2查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自承:伊於100 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許開始飲用藥酒,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回住處後,又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途中發生車禍,且自東勢林場到家後,即沒有再喝酒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第30頁反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0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0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7毫克,有前揭酒精測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24頁)。據此,則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前開代謝值之公式計算後,平均值約為每公升0.87毫克(0.47mg/L+0.08mg/L/hr ×5hr ≒0.87mg/L),遠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形,而應認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3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
竟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內,以致循綠燈駛進該路口之被害人機車竟因而在路口內撞上被告小客車等事實,被告雖坦承肇事,但否認有闖紅燈之駕駛動作,然關於被告確係闖紅燈肇事之犯罪事實,於後述再詳予論證,惟本院既就被告有闖紅燈肇事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認定於後,顯見其當時確實已喪失正確判斷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能力,所以未能依交通法規安全妥適駕控車輛,始會肇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其酒後駕駛既已發生死亡車禍之具體實害,更徵被告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4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仍意識清醒,且非不
能安全駕駛云云,無非狡卸飾詞,自無可採,其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1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經在場目擊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及張儷薰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車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始被依綠燈號誌駛至路口內之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車以致人車倒地等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張儷薰部分:見相驗卷第79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21、22頁)與肇事現場、車輛照片12幀(見相驗卷第8 ~13頁)等均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葉晉嘉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23頁),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
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2、28、33~39頁)。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5 條第5款 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者,不得駕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以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 克者,不得駕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規定:以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且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22頁),則其就此等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但設有照明設備,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而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21頁),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及上開規定之情事存在。
3然由以下事證可知被告確實有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遭被害人機車撞及之情事存在:
⑴本案在場之目擊證人張儷熏在偵訊時結證稱:其騎乘
機車沿金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與金馬路3 段726 巷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號誌,即於路口停等紅燈,而其機車之左側突有1 輛汽車往前直行,並未停等紅燈,該汽車闖紅燈,而右側巷子有
1 台機車自巷內騎出,該機車行向係綠燈號誌,兩車即在路口發生撞擊,當時其仍在停等紅燈,即見機車騎士人車號倒地,小客車前駛一小段,即在車道中間停車,小客車駕駛有下車等詞(見相驗卷第79頁正、反面);另目擊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騎機車沿金馬路直行,到達金馬路與金馬路3 段762巷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伊行車方向是紅燈,伊即在該交岔路口停止線上等紅燈,當時深色轎車(即被告車)即由伊後方同向行駛,由伊機車左後方越過伊機車左邊往前行駛,該轎車前駛進入交岔路口內時,當時號誌還是紅燈,發生車禍地點在交岔路口內,是(被害人)機車車頭撞到轎車右前副駕駛座車門,發生車禍當時,都還是紅燈,車禍後,轎車駕駛下車繞過車頭,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此時,伊仍在停等紅燈,大約等了1 、2 秒,才轉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由目擊證人甲○○、張儷熏分別在偵、審中之上開證述,其等親眼目睹被告小客車確係與該2 名騎乘機車之證人同向行駛於金馬路上,然被告小客車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依被告車之行向係顯示紅燈號誌,被告車竟全然未曾停等紅燈,即逕自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被害人機車循路口之綠燈號誌行駛進入路口時,被害人機車車頭竟在該路口內撞及被告車之右側車身前後車門等處而肇事,而且從被告車闖紅燈進入路口時起,緊接於路口內肇事,再至被告車於肇事後終於煞停其車為止之全部過程,上開2 名駕駛機車之證人均仍在路口前之停止線上停等紅燈,顯見自被告車闖紅燈、肇事以至終於煞車之全程,該交岔路口上被告車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呈紅燈號誌。已徵被告確有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無訛。
⑵至證人甲○○於偵訊時所證內容(見相驗卷第79頁)
,固與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詞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然因證人甲○○於偵訊時,檢察官僅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作為訊問證人甲○○之憑據,惟證人甲○○所為證述,竟係由伊從自強南路由北往南行駛,到達自強南路與金馬路之交岔路口後,在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金馬路,再沿金馬路駛至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等情,惟因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繪示肇事交岔路口附近之金馬路與金馬路
3 段726 巷之路況,未○於○區○○○○道路,更未將證人甲○○於到達肇事交岔路口前所行經之自強南路繪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相驗卷第20頁),而證人甲○○又對於伊當時行經道路之名稱均非熟悉,又難以正確判斷伊機車之行車方向,以致檢察官前段偵訊證人甲○○時,始終誤以為甲○○係沿金馬路3 段726 巷行駛,才到達肇事之交岔路口,並對於甲○○機車行駛之東、西、南、北行向亦多有誤會,難以釐清事實,此業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97 號101 年2 月13日偵訊證人甲○○部分之偵訊光碟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並核之包含自強南路與金馬路交岔路口至金馬路與金馬路3 段726 巷之交岔路口之全幅地圖(見原審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26頁),以及自強南路接近金馬路之路況、自強南路與金馬路之交岔路口、金馬路與金馬路3 段726 巷之交岔路口、金馬路3 段726 巷接近肇事路口附近等路況之相關照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0 ~204 頁),而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觀諸上開地圖與各路況照片即明確證述:伊確實沿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自強南路與金馬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金馬路,當時自強南路接近左側有全聯福利中心,自強南路右側在與金馬路之交岔路口處則為萊爾富便利商店,且伊駛入金馬路後,即沿金馬路駛至上開肇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與上開照片及地圖所示道路位置、行車方向及相關道路各景物均相符;嗣於證人甲○○在偵訊時確認伊曾行經之道路係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等店面後,檢察官始發覺王凱欣之證述,已逾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範圍,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自此檢察官才要證人甲○○依據現場圖以伊在肇事路口所在位置,陳述伊目擊之相關事實即可,並依此製作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詞,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3 頁),且此部分之勘驗結果亦與上開證人甲○○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合,足見證人甲○○上開偵訊時之證詞,亦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闖紅燈肇禍之證據。至辯護意旨以證人甲○○與張儷熏於偵訊中之證詞,就行車方向敘述不一致,而認伊等之證言相互矛盾,均無可採,以及甲○○曾與被害人家屬於偵訊時當庭溝通,而認甲○○證詞已受污染云云,然經本院審理時再行訊問證人甲○○,並勘驗證人甲○○之偵訊光碟後,事實均已明確,且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屬一致,復與證人張儷熏在偵訊中之證詞亦相符合,並無證人甲○○與張儷熏偵查中證言相互齟齬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甲○○偵訊光碟時,固曾見證人甲○○於證述過程中確有與被害人家屬丙○○對話,然其間偵訊時之值庭法警亦曾證人甲○○相互對話,然該等對話內容均在於協助理解及確認甲○○所陳述之行車路徑及行車方向究竟為何,該等對話並無任何誘導甲○○之情事存在,此可見諸本院上開勘驗甲○○偵訊光碟筆錄之記載即得明瞭(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是辯護意旨所辯此節,自無可採,而證人甲○○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言,自亦得為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肇事之證據無誤。
⑶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係剛起步(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述:
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轉綠燈時,其直行,其車右側突然有機車衝出撞擊其車右側車門,其係紅燈轉綠燈時起步,被害人突然從右側出來,其聽聞碰撞聲,就往前減速停車等詞(見相驗卷第30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所供其小客車是先在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進入交岔路口內;然衡之常情,被告若係於停等紅燈後,才在甫呈綠燈時起步前行,則其車在剛起步階段之車速自不可能太高,尤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見相驗卷第20頁),該路口依被告車行向之交岔路口前停止線,與被害人機車倒地處,僅相距約不及10公尺(8.2 公尺加上1.4 公尺等於9.6 公尺),在該等相當短之距離內,一般車輛均無可能在如此短距離內突然提升至高速,因此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更無可能在此短距離內得以突然飈升;但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機車之倒地點應足推認係兩車相撞之撞擊點,而肇事後被告車之停車地點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所在位置(即兩車相撞之撞擊點處),相距竟長達20.9公尺,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認其聽聞碰撞聲即減速停車等詞;則若非被告車之速度非低,豈有可能被告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竟與路口之車禍撞擊點相距達20.9公尺遠,足見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顯然非低,以致在肇事相撞後仍須有長達20.9公尺之距離,始得將其車煞停,就此亦有證人張儷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車之車速算快一詞可資證明(見相驗卷第79頁反面);再由被告車肇事時非低之車速,益可徵被告車絕非有在前開交岔路口前有停等紅燈,俟綠燈後再行起步之行車動作,而應係證人甲○○、張儷熏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車完全未有停等紅燈之舉措,而係面對紅燈即逕自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等情(甲○○部分:見相驗卷第79頁正面,本院卷第77頁;張儷熏部分:見相驗卷第79頁反面),始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供既與客觀事證未符,自無可採,而其確有高速闖紅燈肇禍之行為,更由此可證。
⑷再就本案曾經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101 年1 月18日鑑定結果,以卷附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
101 年1 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2頁);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由該委員會以本案肇事實情不明,致未便遽予鑑定,亦有上開委員會101 年
4 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頁);辯護人即以上開鑑定結果及覆議鑑定結果,認本案事實未明,而不得認定被告闖紅燈云云。惟上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 月18日鑑定時,檢察官尚未就證人甲○○、張儷熏加以訊問,以致事實不明而未予鑑定,自係情有可原,然由此亦可知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證據並未完整呈現時,所為事實不明之認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證。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7日鑑定時,雖檢察官業於101 年2 月13日完成對於證人甲○○、張儷熏偵訊之證言,但或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舉動,以致該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敢於依據證人之證言,逕予認定,然既有上開目擊證人甲○○、張儷熏等之確切指證,復有被告肇禍後仍拖行甚長距離始煞停其車之客觀事證,均如前述,則縱使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未作成鑑定意見,本院亦已足認定被告闖紅燈肇事之行為,而覆議鑑定委員會未作成具體鑑定意見之結論,非但不得拘束本院,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並未闖紅燈之憑證。
⑸又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之情事,已敘明於前,顯見被
告酒後駕駛小客車,已確實影響及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及判斷能力,以致於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確實呈紅燈號誌之情形下,竟然誤判為綠燈,而絲毫未有停等紅燈之動作,由金馬路車道上逕自駕車前行,直接闖紅燈跨越車道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並致肇事甚明;足見被告酒後之生理情況,確實影響其安全駕控動力車輛之注意與判斷能力,而其在酒醉後竟仍執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自亦為本案肇事之因素。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酒醉駕駛並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
而致被害人機車車頭在該路口內撞及被告小客車右側車門之車身處,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而肇事,至其所辯係其係其酒後意識清醒,且其車是綠燈時進入上開路口云云,無非更徵被告疏於注意飲酒後已達酒醉之程度,仍率然在道路駕車行駛,且對行車管制號誌產生誤判,而違規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內肇禍,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1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亦有明文。而於本院裁判前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2月2 日修正後及102 年6 月1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100 年12月2 日修正後及102 年6 月13日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2 罪分論併罰。其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與
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100 年1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中間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2 年6 月1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裁判時法),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三者相互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論以100 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過失致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原審雖未及就102 年6 月1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由本院予以補充,惟此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業如上述,是其上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乙情,有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7頁),是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100 年1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有竊盜、詐欺前科,然均發生於00年、7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其行車路程自臺中市東勢林場駕車出發,至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 號住處,再自其住處再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口發生事故止,行駛距離非短,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事實上肇致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實害,且被害人年紀尚輕,其死亡更令家屬痛苦不堪,造成無法彌補之天人永隔創傷,又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否認有闖紅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分別判處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被告丁○○上訴意旨,仍以其僅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前,固曾飲酒,但意識仍然清醒,且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舉動云云,惟被告上訴所執前開各詞,均與原審審理時之主張相仿,其猶執該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既經本院駁斥認定於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