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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瑞鑫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瑞鑫於民國101 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歐悅汽車旅館」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右方適有案外人洪櫻玫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鄭晴美)直行而來,仍貿然右偏行駛,而與案外人洪櫻玫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案外人洪櫻玫受有右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鄭晴美則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挫擦傷、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左右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姜瑞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姜瑞鑫(冒名其弟姜瑞豊,被告姜瑞鑫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另以102年度中交簡第361號判決)與告訴人鄭晴美於101年4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已成立調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屏核字第642號核定調解成立,其內容第4項除約定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外,並記載「兩造當事人均願意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其真意應係指不再行使告訴權,含括若尚未提起告訴者,日後不提起告訴,若已提起刑事告訴者,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該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自不得對被告再行告訴,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一節,告訴人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謂告訴人得就刑事部分再行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101 年4月5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分別與洪櫻玫、告訴人鄭晴美成立調解,並接續於該2份調解書對造欄,盜蓋姜瑞豊之印章,表示係姜瑞豊本人參與該次調解之意,故被告乃係以冒名方式致使告訴人鄭晴美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據此上開法院形式核定之調解內容業已存在得撤銷之原因,導致視為撤回刑事告訴之調解內容存在得撤銷之原因,故應認上開依法所擬制之視為撤回刑事告訴係屬不合法。㈡觀諸原審判決認上開撤銷告訴效力仍然有效,其背後法理應係參照刑事訴訟法偵審程序中被告冒名應訊時,實施訴訟行為人仍係實際上為該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訴訟關係並不存在於被冒名者,僅存在被告姓名錯誤之更正問題。本件撤回告訴效力問題乃牽涉民事法律與刑事法律領域之交錯,且上開刑事訴訟法處理被告冒名應訊之法理,是否可類推適用於私人間之調解契約並非無疑?蓋兩者間所生之法律效果存在相當之差異性,且救濟之程序亦有所不同,在調解事件中一方當事人冒名和解,依法亦非單純予以更正姓名即可發生對外法效性,遑論刑事實務上開冒名應訊法理乃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所稱「檢察官所指被告」究屬為何,其中一方乃係代表國家實施刑罰權之人。退一步而論,上開調解成立依法所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情形,在一方冒名參與調解時,其所生之損害除遭冒名者外,亦導致告訴人在強制執行時,面臨調解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遭法院認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而無法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故告訴人一方面在民事上無法獲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另一方面如又認定其陷於錯誤下所為撤回意思表示仍然有效,而不允許其重新就真正肇事者之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將導致告訴人之權益無從獲得保障。綜上,基於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參照民事法理相關規定及精神,應認本件撤回告訴並不合法,而告訴人既已重新對真正肇事者提出告訴,原審判決即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並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向法院提出

訴狀,而當事人之記載為同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程式,故當事人為何人,應採表示說之原則,依訴狀之記載為認定標準。於冒用他人姓名為原告者,冒用者既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該他人又無起訴之意思,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如法院誤為判決確定,其判決尚非當然無效,惟被冒用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冒用他人名義為被告起訴,則應通知在訴狀表示之被告應訴,至其訴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如誤為判決確定,亦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調解當事人之認定,自宜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之法理。易言之,調解當事人為何人,應依調解書之記載為認定標準。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分別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故調解經核定後,發現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並非當然無效,或得以意思表示逕予撤銷。

㈡查本件告訴人鄭晴美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向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101年4月5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冒用其弟姜瑞豊之名與告訴人鄭晴美成立調解,致上開調解委員會於其製作之調解書當事人欄之相對人記載姜瑞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6日以101 年度屏核字第642號核定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該次調解時被告姜瑞鑫既未表明自己之姓名,且於調解書之對造欄上盜蓋姜瑞豊之印章,即表示被告係以姜瑞豊本人之名義參與該次調解之意,則依上開已核定調解書之記載,該調解事件當事人之兩造自屬鄭晴美與姜瑞豊2人,縱被告親自參與該次調解程序,亦僅涉及被告是否有無權代理之問題,並不因而使被告取代其弟姜瑞豊,成為該次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則上開調解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當事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該調解仍屬有效,然其效力僅及於案外人姜瑞豊與鄭晴美。

㈢被告既非上開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則該調解書之既判力自不

及於調解事件當事人以外之被告,上開調解事件與本件起訴案件,因當事人不相同,而非同一事件。被害人鄭晴美自不因上開調解成立而不得對被告再行告訴。是告訴人鄭晴美對被告提出告訴,應屬合法。原判決認上開調解事件與本件起訴案件為同一事件,告訴人鄭晴美不得再行告訴,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未予詳查審究,遽認本案告訴人鄭晴美不得再行告訴,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原審就本案既未實體審判,及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而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