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朝煥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朝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鄭朝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一進貨運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上10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上巷214弄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或迴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向左迴轉,適楊克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鄭朝煥迴轉時車身係以幾乎與楊克安所騎機車行向路口處之停止線(即楊克安行向進入路口處之停止線)平行之方向,沿該路口停止線(即與楊克安所騎機車行向幾呈垂直)直駛入楊克安行進之車道,楊克安突見前方鄭朝煥所駛車輛搶先違規迴轉出現在前方,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乃向右傾斜部分機車部位刮地前行,其所騎機車車頭乃與鄭朝煥所駕駛行進間之上開車輛之右前門及前方葉子板處發生撞擊,楊克安身體上半部亦撞擊鄭朝煥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此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股骨頭及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導致死亡。嗣鄭朝煥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高誌遠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並經告訴人楊純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朝煥(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0827-C7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M2Q-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楊克安所騎機車受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15至30頁、第33-34頁、第37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楊克安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水腫、左側股骨頭及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導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5-49頁、第53-57頁)在卷可憑。且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剛下過雨,然路況順暢、視線可以,沒有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11頁、第32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相符(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被告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車輛轉彎或迴轉時,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迴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克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導致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克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二)再者,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顯示「22:04:45」、「22:04:46」時,案外車輛即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及一部機車接續直行通過路口;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顯示「22:04:49」時,於畫面左側出現被告車迴轉過路口中心;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顯示「22:04:50」時,被害人楊克安所騎機車與當時呈直行狀態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顯示「22:05:00」時,出現案外機車於車道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路口監視器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24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63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害人楊克安所騎機車行進時,其前方同向車輛仍持續駛越河南路二段福上巷214弄交岔路口。又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福上巷214弄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停止線處,且該交岔路口繒有網狀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以幾近與外側快車道相垂直之方向,橫亙於停止線與網狀線之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15至18頁),被告既自承其係欲迴轉,則以其車輛向左轉彎之位置,不僅逾路口中心處甚遠,甚至不無以侵入對向車道,再行迴正之方式迴轉,此觀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業已壓在停止線上即明。參以,該交岔路口乃一丁字路口,以被害人楊克安之行進方向而言,其右側並無東西向之道路或巷弄,故而,本件被告在該處以大角度貿然迴轉,所駕駛之車輛係以由東向西方向,自被害人之左前方行駛至被害人之正前方,且因被告迴轉時車身係以幾乎與被害人楊克安所騎機車行向路口處之停止線(即楊克安行向進入路口處之停止線)平行之方向,沿該路口停止線(即與被害人楊克安所騎機車行向幾呈垂直)直駛入被害人楊克安行進之車道(參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25至28頁之監視器截取照片),出現在本不應出現之地點,顯已對駕駛人及用路人製造一不容許之風險,而被害人楊克安隨著前方車輛駛向該路口,突見前方被告所駛車輛搶先違規迴轉出現在前方,所騎機車乃向右傾斜部分機車部位刮地前行,其所騎機車車頭乃與鄭朝煥所駕駛行進間之車輛之右前門及前方葉子板處發生撞擊,被害人楊克安身體上半部亦撞擊鄭朝煥所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等節,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截取照片在卷可按(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25-28頁監視器截取照片),被害人楊克安既本為隨著前方車輛欲駛入路口之直行車,突見被告所駕駛搶先以幾乎與其行向車道垂直之路逕違規迴轉之車輛出現在路口停止線處,其於如此迫切之瞬間,雖採取上開閃避方式,仍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害人楊克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要難認有何疏失。且本件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駛逾路口中心後往左迴轉,末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克安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第41至43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本件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其一定之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案發時雖非駕駛貨車執行送貨之業務,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負有業務上特別注意之義務,不論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屬業務之範圍。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高誌遠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楊純傑具狀請求上訴略以:①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傲慢,原審似乎未考慮此點,未能和解非僅認知條件差異而已,被害人楊克安死亡至今超過半年,被告從未道歉,求得原諒,且一毛錢都未曾支付。②被告至今仍不認罪,怎會是良心未泯,因被告既具狀求為無罪判決,代表被告並不認罪,由此可見,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檢察官相驗時、101年12月25日偵訊時、101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3次供稱認罪,應係藐視司法之敷衍之詞,被告絲毫無心悔悟。③被害人楊克安係告訴人楊純傑之唯一依靠,如今卻在毫無肇事因素死亡,此巨大打擊致告訴人楊純傑患有重度憂鬱症。是原審判決過輕,未能達懲戒之效果,亦可能讓被告有恃無恐等語,經核告訴人楊純傑所述事項尚非顯無理由。
2、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已逾該交岔路口中心後始逞大角度橫向往左迴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當時駕車之行為,顯有重大輕率疏忽。且被告當時駕車之行駛路徑,就對向直行由被害人楊克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難以防範,被害人楊克安騎乘上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創造一法所不容許,且被害人難以防範之風險,其過失責任非輕。惟被告事後竟仍具狀求為無罪判決,且尚未與被害人楊克安之家屬達成和解,顯然無視其過失責任之重,亦未對其行為侵害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楊克安及其家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有所體認及悔悟。而從,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較低,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難收矯正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1、按法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須考量全案要素,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除同理被害人遭受之痛苦,亦應考量有利被告之因素,亦即應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給予適當而不過度之處罰,亦應回應被害人對於自然正義之渴求,避免國家因禁止私刑報復,獨佔刑事制裁制度,卻使自然正義與規範正義形成過大落差。
2、衡酌事故發生當時已非上班期間,被告亦非駕駛工作期間使用之貨車,而為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於102年4月17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表示,其於內側車道打方向燈迴轉,車速3-5公里,於迴轉時因專注於對向來車之動向,故疏忽轉向右後方來車。綜合上情,被告確有過失,然亦克盡注意之能事,衡酌業務處罰之規範目的,與該案具體情狀,原審量刑應有過重。
3、原審謂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為無罪判決之答辯,難認被告誠心悔悟之情云云,實屬誤會,細述如下:
(1)按司法院為便利一般民眾撰寫書狀,故於司法院網站上提供書狀撰寫範例供一般民眾參考,體其用意乃在於避免一般民眾面對專業領域無足措置,並考量經濟壓力難以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故提供便民措施乃屬美意,然一般民眾參酌範例過程中,對於法律用語多會有所誤認,故應以書狀整體內容,並對照前後文義是否屬法律觀念誤植,而非僅以形式判讀。
(2)查被告乃貨車司機,平日從事貨運工作,對於法律專業用語實難以期待字字精確,面對重大巨變如斯,惶恐之情實不言可喻,慌亂之中,面對刑事處罰難免無足措置。綜觀被告言詞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狀,僅希冀具體描述事故發生至今,其主動修補雙方裂痕所盡之努力,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並非推諉卸責,一味逃避責任,然被告卻疏於修改書狀範例之制訂格式,並因其對於言詞辯論終結意涵不甚明瞭,以為刑事程序進行中所應使用之例稿即為刑事答辯狀,亦未修改司法院提供之例稿相關用語,而由原審認該答辯狀所主張乃無罪之答辯,反覆之前認罪之意思,實屬誤解。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亦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苟被告真有反覆之意,何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無罪之答辯,此舉亦與常理未符。綜上,被告實無反覆之意。
(3)綜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接觸、緩和雙方之對立,並彌補被害人之家屬合理之損害賠償數額,然被害人親族關係尚與一般有別,蓋被害人楊克安長期均由其伯父即告訴人楊純傑照顧,然被害人實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訴外人廖于慈,故尚未取得雙方共識達成和解,非全無和解之望,且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仍未放棄,並透過申請修復式司法此一程序開啟雙方對談契機,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並無反覆認罪與否之意,實屬例稿使用之疏失與欠缺專業知識所致,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做其他無益之爭執,巳表示相當悔意,使得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妥速終結,請衡酌上情,併予審酌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並斟酌如後述三所示各情後,認原審在本件僅被害人楊克安之母親廖于慈於101年12月24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0750元,被告未給予廖于慈及告訴人楊純傑其他賠償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則核為無理由。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量刑失之過輕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注意前揭應注意義務,貿然搶先向左迴轉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驟然釀成被害人楊克安死亡之悲劇,楊克安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衡酌被害人楊克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被告之輕忽駕駛違失行為肇使當時年僅21歲尚就讀國立勤益大學2年級,成績優異並領有多項證照之被害人楊克安死亡(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之學生證影本、中華民國乙級電器修護技術士證、中華民國丙級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中華民國丙級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中華民國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學習成績單、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段位證書(已達四段)),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迴轉過去時,我看到對向車道沒有車,我轉過去碰一聲就撞到了。」、「(你認為這件車禍的發生,你是故意或是過失造成的?)我不知道會發生這件事。」、「我認為我是確定沒有車才迴轉,碰了一聲我訝異怎麼會有車來撞我,對方撞到機車轉了180圈(應為180度之誤),對方夾在機車內,我會質疑對方速度,對方應走慢車道,對方走外側車與我發生碰撞。」云云(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10頁、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本件車禍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克安之母廖于慈新臺幣133萬8655元(不含廖于慈於101年12月24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2萬0750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克安之伯父楊純傑新臺幣228萬4仟228元,及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0頁);被告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就廖于慈得受領之賠償總額138萬5966元(即本金133萬8655元與計算至103年1月8日之法定利息4萬7311元=138萬5966元),已於103年1月3日足額匯入廖于慈帳戶,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電匯單據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9頁至第143頁);被告於與告訴人楊純傑和解過程中雖有部分言行舉止為告訴人楊純傑所不能接受,告訴人楊純傑乃不願與被告和解且拒絕受領被告於103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願當庭交付予告訴人楊純傑之上開原審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判決之賠償金額228萬4228元及計算至103年1月8日止之利息計8萬0730元(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告訴人楊純傑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楊純傑陳報狀;第71-73頁告訴人楊純傑陳報狀;第115頁告訴人楊純傑陳報狀;第51頁告訴人楊純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第133頁正、背面、第136頁、137頁正、背面本院審理筆錄),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曾鞠躬向告訴人楊純傑道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並於103年1月10日即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欲賠償告訴人楊純傑之236萬56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101年度相字第1942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實過於怠忽,僅圖一己方便,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驟然釀成當時年僅21歲尚就讀國立勤益大學2年級之被害人楊克安死亡之悲劇,告訴人楊純傑內心之悲痛、遺憾,迄今仍難以平息、彌補,因認本件不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