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振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蘇靜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文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向上路2段。適有蔡旻哲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旻哲人車倒地,受有氣血胸、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林新醫院救治後,仍延至同日19時5分許不治死亡。張文振發現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隨即撥打119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旻哲之父親蔡英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5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又卷附之現場照片13張,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10、46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26頁背面、35頁背面、3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52頁背面、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被害人蔡旻哲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1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在卷足參(見相卷第24至25、28至32、35至40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對向被害人蔡旻哲之直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則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蔡旻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應注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與有過失,但被害人蔡旻哲對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蔡旻哲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1至43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如上開相驗等所見,被害人蔡旻哲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林新醫院急救後,仍延至101年10月13日19時5分許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旻哲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9電話報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的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則與有過失,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然於審理時,多次表明欲賠償被害人父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保險200萬元),因與被害人父母認定之賠償金額尚有200萬元之差距,致雙方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並非全無和解之誠意(見原審卷第18、28頁),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蔡旻哲家屬無可彌補的傷痛,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7月23日與蔡英宗、被害人蔡旻哲之母林靜芳調解成立,被告應履行之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82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蔡英宗、被害人蔡旻哲之母林靜芳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8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蔡英宗、被害人蔡旻哲之母林靜芳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