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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瑋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家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張民義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國中路(起訴書誤載為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適有陳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沿同市○○路欲左轉國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而往左偏行,瞬間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素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延至101年5月14日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張家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際,即主動自首,表示其為肇事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素琴之配偶張民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屬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使用之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案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與告訴人張民義於警詢證述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陳素琴之配偶即告訴人張民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素琴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顱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均同此見解,有上開委員會101年8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至本案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固亦與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有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然仍無從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害人因此次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曾主張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無法明瞭車禍發生時其行車狀況及行進方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其對於被害人之行車情況應屬可得注意,是以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倘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得以信賴被害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況被告既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同,被告上揭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一節,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際,即主動自首,表示其為肇事人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相驗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亦有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往左偏行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納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及其家屬因而失去至親至愛,心中創痛始終難以平復彌補,導致身心及日常生活均產生重大之影響,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雖坦承確有疏失,然迄今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導致告訴人及家屬自身在訴訟過程中仍須不斷持續承受精神及身心之煎熬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若未將被害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等人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對被害人的二次傷害,法律的天秤係因其不依從單一因素及價值而評斷,才彰顯其可貴。被害人的呼聲以及所遭受到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完整的考量,方符公允,況退而言之,依照本案被告疏失之情狀及所導致之惡害係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完全喪失,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被害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云云。

2、本院認為: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上述之量刑審酌事項,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其中200萬元業已給付,其餘100萬元於102年9月15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另外,被告構成自首是否宜減輕其刑,須綜合各種情狀以為認定,並非以是否達成和解作為唯一之決定因素,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誠有過失並無逃避責任,本案肇事其為次要原因等情,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是原審之科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對被害人表達歉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並無意見,有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實行公訴,因雙方達成和解,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依被告過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方不失緩刑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100萬元,爰依和解內容,命被告應於102年9月15日前給付予告訴人,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