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堯
謝育宏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鄭連育
謝以初(原名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上 五 人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陳錠志
余育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2506、2509、2510、2511、2512、2513、2514、2515、25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桂琪璇、蔡沅倢;告訴人松東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告訴人松東明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車上載有魚、豬肉等貨物;胡志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胡志宗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謝以初(原名謝易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被告簡均豫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被告洪碩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被告陳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上載其配偶蔡淑惠;被告謝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車);被告朱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車);被告王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K車),其上載友人何東諺;被告鄭連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L車)。
(二)被告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謝以初與案外人康忠華等人,於民國98年5月26日前後,相約於98年5月30日夜間前往南投縣埔里、日月潭一帶夜遊,遂約定於98年5月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到1時許間,前往位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集結(該便利商店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信義路路口,下稱7─11便利商店);又被告簡均豫平日有參與奧迪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下稱奧迪車隊)活動,該車隊成員或友人即被告朱冠華、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等人獲悉上開活動後,亦主動前來參與該次活動。適被告陳錠志欲販售其所有之保時捷(即H車),邀約友人即被告王信堯、謝育宏分別駕車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亦參與該次活動;隨後其等遂夥同其他BMW車、奧迪車或福斯車的車主,共21輛,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該7─11便利商店前集結完畢後,被告簡均豫、謝以初、康忠華、鄭連育、朱冠華、洪碩恩、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與其他奧迪車隊成員先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隨後,被告陳錠志、謝育宏與王信堯也接者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往西行駛。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於其前開車隊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亦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詎同案被告莊清堯、被告王信堯、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陳錠志、謝育宏、朱冠華、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得危險駕駛;且以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車流量稀少,無號誌,無障礙物,標線與標誌均清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時速90公里;竟均未注意,且因同案被告莊清堯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欲擺脫前方被告簡均豫與被告陳錠志所屬車隊,遂加速到時速約140到155公里,且不斷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行駛。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此舉,亦引起遭其超車之其他車輛競相加速超車。被告鄭連育雖加速到時速120公里,其他同車隊之人,仍以更高速超越L車行駛。
被告洪碩恩亦以時速115公里之高速,跟隨前方同車隊成員行駛。被告陳錠志亦加速到時速150到155公里左右,其後之被告謝育宏、王信堯亦加速到130公里左右,而超越前方被告洪碩恩所駕駛之G車。上開人遂基於以飆車之犯意聯絡,以不斷高速及變換車道超車之方法,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98年5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前方,適有告訴人松東明駕駛B車、證人胡志宗駕駛C車,均於外側車道行駛,詎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西向25.6公里指標處,欲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時,不慎追撞B車,導致A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彈回外側車道;B車遭受撞擊後,其上載運之貨物掉落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B車亦失控行駛於內外車道間,A、B兩車等因此形成路障,致使後方之胡志宗煞車不及,C車引擎蓋追撞B車車斗。後方E、D、L、F、J、H、K、I、G車均因超速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接續肇事。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因此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髖臼處)、左側髖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左背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雙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桂琪璇受有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蔡沅倢受有多處擦傷與骨折等傷害(未提出告訴);告訴人松東明受有左小腿、左肩與胸口受傷等傷害;被告謝以初受有頸部及脊椎神經受傷與手部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余育儒受有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錠志受有脖子輕微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蔡淑惠受有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朱冠華受有肩膀拉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被告王信堯受有臉部、手部輕微擦傷(未提出告訴)。
(三)因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被告余育儒均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被告余育儒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松東明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錠志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於98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自白提出抗辯稱:其於98年5月31日17時5分至17時19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做筆錄時,其跟警察說其駕車之時速是100到110公里左右,並沒有超速;但警察對其很兇,要其配合並且筆錄上就直接寫其之車速150公里云云。惟其於同日20時14分至20時41分經檢察官偵訊時,仍自承其在隧道之時訴為150公里,且未曾提出遭強暴或脅迫之抗辯,則其上開於本院所為警詢時非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即顯有疑義;而證人即該日同在快官分隊接受警詢之共同被告朱冠華,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警察問陳錠志,當時其在高速高路上時速為何?)有」、「(問:你是否記得陳錠志如何回答?)我聽到陳錠志他說他大概開時速一百公里左右」、「(問:警察聽到陳錠志說他時速一百公里以後的反應,你是否記得,警察有無接受陳錠志之說法?)我印象中,警察就說:『你開保時捷,怎麼可能開那麼慢?不要騙我了。』,就很兇的口氣質疑他」、「(問:有無說他的速度大約多少?)他就說:『你至少時速150公里至160公里左右』,陳錠志就很委屈的說『可能是吧,我不清楚』」、「(問:你說警察說他至少時速150公里至160公里左右,陳錠志怎麼說?)陳錠志否認,可是警察就說『你最少也開這麼快,不然怎麼會去撞到?』,因為他當時在問他話時很大聲,所以我就會特別注意警察跟他講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6至158頁),然由證人朱冠華證述之情節可見,縱詢問之警員對被告陳錠志詢問過程聲調有較高之情事,惟仍未見有何強暴或脅迫等足以影響被告陳錠志為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參諸上述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其當日在隧道之時訴為150公里等情,可該被告陳錠志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抗辯,顯係意在卸責,被告陳錠志於該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當可認定。
(二)本案所使用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7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98
02 06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法院、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證人松東明、胡志宗、何東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另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人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在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莊清堯、何東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9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9人均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係以其9人、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證人松東明、胡志宗、何東諺、臺中奧迪汽車廠長許景翔、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豐榮、謝介文、康忠華、黃宏昇、黃昱達、劉禎銧等人之供述、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隧道內)行車畫面、監視錄影光碟、行車速率換算畫面、7─11便利商店車輛及駕駛人集結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值班臺前監視器畫面及光碟、被告等人通聯紀錄分析及比對結果、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VICCTV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照片、肇事車輛毀損情形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關於肇事車輛毀損、碰撞情形採證及鑑識結果、臺灣省南投縣區000000000000000000道○號高速公路西向2.7公里處之設備編號VD-W-2.765之位置、時間、車道總數、總和流量、平均速度及平均佔有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9人,固皆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駕車途經前開事故地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皆辯稱:其沒有競速飆車、一來一往,致生危害於道路安全等語。被告王信堯、謝育宏之選任辯護人於為該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王信堯、謝育宏與被告陳錠志及友人何東諺,和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非奧迪車隊成員,亦未參與該次車隊在埔里及日月潭之夜遊活動,與其他被告係在該7─11便利商店偶遇,無集結情形,是因欲回臺中與其他被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回程時,被告王信堯、謝育宏與被告陳錠志3人均保持距離行駛,無互相超車情形,更無共同飆車情形;被告王信堯、謝育宏與被告陳錠志、莊清堯並不認識,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為,再依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相關交流道、隧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莊清堯、陳錠志所分別駕駛之A車、H車通過隧道內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8.728公里處、27.710公里處之時間,可知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H車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只有104.7公里,然莊清堯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高達140.9公里,顯見被告陳錠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時速高達150公里與事實不符,且莊清堯將被告陳錠志車輛遠遠拋在後面,被告陳錠志自不可能與莊清堯飆車,被告陳錠志於警詢自白當時時速150公里,係警詢時向警方解釋,得不到警方接受而隨意附和警方之說法;另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胡志宗所證述以150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均非本案肇事之車輛,證人鄭連育亦證述以120公里速度超車之車輛均非肇事之車輛,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王信堯、謝育宏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依起訴書綜合研判,被告王信堯、謝育宏與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車輛,均係行駛在被告鄭連育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鄭連育亦證述車禍後,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保時捷停在其駕駛之車輛後,足證被告王信堯、謝育宏、陳錠志並無競速或高速超車行為;本案完全是因為夜黑視線不佳莊清堯肇事導致松東明之車輛形成路障及貨物掉落,路面濕滑,被告王信堯、謝育宏、陳錠志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又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客觀卷證並不符合,因本案車禍並非被告陳錠志或其他在場被告與莊清堯追逐所導致等語。另被告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上開被告5人辯護稱:被告5人並不認識莊清堯,亦無與莊清堯競速行為,又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再者,證人松東明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謝以初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有時會超過簡均豫駕駛之車輛,並無競速行為,查在國道上偶而超越前方車輛,此與一般事理相當,不足為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審勘驗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皆無法辨識車輛之車牌號碼,另原審勘驗檔名:CHANNEL0-000000000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然當時左側車道並無車輛,被告簡均豫亦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尾隨前方車輛之情形,亦證被告簡均豫並無危險駕駛行為;另外勘驗檔名:
CHANNEL0-0000000000000.avi右側車道之監視錄光碟,結果發現被告簡均豫駕駛之車輛行經該處左側車道,行駛時跨越雙黃線至右車道上,然係因該路段有稍微彎度,因離心力作用關係,車輛右方前輪有稍微壓到雙黃線,此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罰則,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無涉;另發現被告朱冠華及洪碩恩所駕駛之車輛型經該處,然其等並無併排行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有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按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係指以有形之障礙,決斷或杜絕公眾來往之往來,來往之往來所形成之危險,必須同樣達到法條所規定損害陸路之標準,若僅單純偶爾逆向行駛、或一些超速、違規等情事,並不當然該當該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被告等人均不認識莊清堯,更沒有跟莊清堯在高速公路上競駛,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係莊清堯之超車不當所致,與本案被告等確實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其等彼此間、被告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彼此間則原均不相識,除被告余育儒外,其餘被告、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均在車禍發生前於該7─11便利商店稍歇後,再先後駕車陸續由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其等僅係偶遇,並非相約集結:
1、被告王信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從埔里出發回臺中,其車上有其及何諺,8輛車主中其只認識陳錠志和謝育宏,其與他們是朋友,其等是一起到埔里找朋友要回臺中,有到該7─11便利商店上廁所,等謝育宏加完油就跟著走了,其沒有參加車隊,其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或會員等語(見卷第4頁、第8頁、第12至13頁、第30頁背面)。被告陳錠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今天凌晨一點多從愛蘭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其要到臺中,其認識王信堯、謝育宏,其他其不認識,其等不是奧迪俱樂部的人,其等只是剛好碰到而已,其等是在愛蘭交流道那邊看到他們一群奧迪事先過去,其等三部車跟在後面,其朋友兩部車跟在其後面,此次是去埔里旅遊順便介紹其的保時捷車給他們,因為他們想買該車,其在該7─11便利商店上廁所買東西,其看到後面有一部警車,所以其就開車走了,因其的車子沒有牌等語(見卷第3頁、第7頁、第10至11頁)。被告謝育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認識陳錠志及王信堯,其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或會員,其從晚上12點多快1點,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要回臺中家裹,其在愛蘭交流道下該7─11便利商店對面加油,其等到時有看到洪碩恩他們要走了,其等是陳錠志開的保時捷在前面,剩下二個在後面,沒有超越前面車隊等語(見卷第3頁、第6頁、第12頁、第29頁背面)。經核其3人之陳述均相符,是堪信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相識,該次駕車外出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其3人於7─11便利商店稍歇後,依序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2、被告鄭連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其於12點多在埔里遇到簡均豫,他們剛從日月潭回來要去臺中,其跟著他們回來,因為其對埔里街道不熟,他們有1、20部車,有福斯或其他廠牌的,其有看到保時捷、賓士、BMW、福斯,但其不認識他們,有兩個見過面但不熟,其中1個在奧迪公司當業務員等語(見卷㈡第3頁、第6頁、第11至12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其認識的只有簡均豫、謝以初跟洪碩恩而已,其他的人其不認識,稍早其是到日月潭遊玩,那時候是跟其另外的朋友一起去的,因為其路況不熟,回程有聯絡簡均豫、謝以初、洪碩恩,再約到該7─11便利商店集合一起走,應該有十來部車子上去國道六號等語(見卷第72至73頁、第79至80頁)。被告謝以初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洪碩恩、簡均豫及鄭連育是朋友,其沒有參加車隊,其只加入跟隨簡均豫他們(約4、5天前就約好要去日月潭),但其沒跟上他們,其就在愛蘭交流道旁該7─11便利商店等候,後簡均豫等人陸續抵達(約有20部奧迪車輛),然後至1時許大家一同出發,其與簡均豫約在30日23時至24時許在日月潭水社碼頭相見,其等只是碰頭要聊天,後來其沒有跟上,所以才在愛蘭交流道旁該7─11便利商店等候,簡均豫邀其時,沒有告知其要跟他所屬車隊一同出遊,只說要去哪等語(見卷第3至5頁)。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其昨天12點40分從埔里交流道上國道六號,其要跟其他車主會合,其認識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其他都只見過幾次,不熟,當時其跟簡均豫的奧迪俱樂部的人一起出遊,前後包括沒肇事的約20部左右,有從國道六號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下國道六號後去該7─11便利商店找簡均豫等語(見卷第10至11頁、第26頁背面)。再者,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
其跟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一起出遊,因為其與簡均豫、鄭連育、洪碩恩比較熟,其與其他人不認識,其等四人一起從該7─11便利商店上國道六號,數量大約20部左右。其是奧迪車隊成員之一,那天其等是從臺中出發,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不是奧迪車隊成員,其等沒有約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一起出遊,當天回臺中時,在該7─11便利商店,其沒有與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打過招呼等語(見卷第122至124頁)。被告簡均豫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參加奧迪車隊,車隊名稱為「奧迪俱樂部」,此次目的是日月潭旅遊,其從日月潭出發由埔里端進入國道六號要回草屯家,認識鄭連育、洪碩恩、謝以初,其與洪碩恩、鄭連育約,有從國道六號東向經過後,再回去西向等語(見卷㈧第3頁、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被告洪碩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其認識簡均豫、鄭連育及謝以初,與他們是朋友,與三位友人相約去日月潭玩,從埔里上國六號要回臺中家,其是最後一臺車等語(見卷㈩第3頁、第5頁、第12至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天就是要出去玩要回家,其跟謝以初、簡均豫他們那一些車一起走,其與謝以初、簡均豫、鄭連育四人有約好,其在上高速公路前,有在交流道下來的該7─11便利商店上廁所,其不認識陳錠志、王信堯跟謝育宏等語(見卷第84頁、第87頁、第88頁)。證人康忠華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0000─00號奧迪銀色自用小客車,其是與簡均豫、「朱冠華」、謝以初、鄭連育等一起駕車欲往埔里及日月潭旅遊,共五部車,其他車輛其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有在愛蘭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購物,停留約20至30分鐘就離開,其等離開後,其他車輛是否也跟在其等後面離開,其不太清楚,離開便利商店後由交流道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往臺中行駛,簡均豫、「朱冠華」、謝以初、鄭連育他們彼此認識等語(見卷㈠第213至222頁)。經核雖被告謝以初關於其究否係奧迪俱樂部之成員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有所出入,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㈠第84頁)所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6公里處,與前往日月潭地區之方向係相反,此與被告謝以初供稱:當時在該7─11便利商店係等候被告簡均豫一同前往日月潭之事實不符,應係被告謝以初記憶有誤所致。另被告鄭連育前揭所述其係與其他友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回程始與被告簡均豫等人聯繫,未與被告簡均豫等人一同至日月潭旅遊一節,與證人康忠華證述不符。稽之,被告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前揭供述真意應均係其等與被告鄭連育相約一起出遊,是被告鄭連育此部分供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上開供述,除上揭瑕疵外,其等供述尚稱相符,應堪採信。是可認被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鄭連育、謝以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10 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其回程時先至該7─11便利商店休息後,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一情屬實。故被告朱冠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辯稱:其不認識其他被告,當天係與朋友相約,他沒有在本案中云云(見卷第11頁),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余育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不是奧迪俱樂部成員,當時其由東往西欲往苗栗回家,發生事故的人其都不認識,當天係與朋友約,他沒有在該事件裡等語(見卷第3頁、第6頁、第11至12頁)。
4、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當時開車到埔里,從埔里回來,要經過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先送女友表弟到豐原再回臺北,其剛去該7─11便利商店時,就有看到外面有一群車輛,該批車輛就是其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超車者是同一批,他們先離開超商,其是跟著他們後方離開的,其不認識該批車輛等語(見卷㈡第17頁、第19頁;卷第37頁)。
5、又檢察官調閱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30日起至翌日(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僅被告簡均豫於98年5月31日上午11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連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洪碩恩於98年5月31日上午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連育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被告陳錠志於98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信堯所持用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謝育宏於98年5月31日上午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被告王信堯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簡訊內容等情,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30日起至翌日(即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分析、比對情形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5至136頁)。上開證據核與前揭證人之供(證)述相符,益證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同案被告莊清堯所供其等彼此間之關係一節,並非子虛。
6、又7─11便利商店自98年5月31日零時54分47秒起,即有車輛開始駛進該7─11便利商店,至凌晨1時4分41秒共計駛入11部車輛,人潮亦陸續聚集交談,直至1時14分27秒,車輛陸續離去等情,有該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卷㈠第38至47頁)。然聚集交談之人潮中,是否係本案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檢察官未具體指明,且退步言之,縱該聚集之人潮包括本案被告等人,然依該翻拍照片所示,該聚集之人潮明顯可區分二群,未見此二群人潮有彼此交談之情形,自難據此認被告彼此間相約於該7─11便利商店集結,並欲集體駕車出遊。
7、檢察官以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值班檯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及光碟1片(見卷㈠第49至61頁),顯示被告等人於該分隊有交談情形,而認本案車禍肇事者與在該7─11便利商店集結之車輛駕駛係同一行人。觀之該照片,有部分之人可清晰辨識與該7─11便利商店聚集之人相同,其等有彼此交談情形。且證人松東明於警詢時證述稱:他們是車隊,彼此間都互相有認識,肇事後,他們以臺語互相交談,聯絡稱在警方抵達前盡速將車輛拖走,並要大家異口同聲將肇事責任都推給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推卸內容是說其將車停在外側車道,才讓他們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卷㈣第3頁)。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撞完之後已經完全靜止之後,其就開門看到一個女孩子站在保時捷那邊,跟其他的車子車主說都是其這臺停在路中間,所以他們才會撞到其,有一個男孩子不曉得開哪一部車,他是穿粉白色上衣牛仔褲,一直電話連絡說要把現場可以開走拖走,只有一部白色賓士後來有再經過,那個粉白色衣服的人不是其進來偵查庭時走出去那個,當時其覺得他們是一夥的其不敢下車等語(見卷㈣第8頁)。另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警員楊豐榮於檢察官查中證述稱:其可以明顯感覺他們想將事故推給那臺小貨車等語(見卷㈡第31頁)。其與另名警員謝介文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記載: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有多名駕駛人及乘客,均有相互交談及研商如何處理等事宜,顯有相識,且均為本案同一行人或兩批人(見卷㈠第83頁)。然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第一階段:一、莊清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松東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原因。二、松東明及胡志宗(註: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一、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鄭連育、謝易初(後更名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余育儒等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故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8年12月17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98020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181至187頁),復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則衡情,本案肇因於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案被告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再造成連環事故,是被告等人係因閃避不及,陸續追撞已形成路障之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及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等人認肇事主因係證人松東明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所致,乃欲究責於證人松東明。是以,其等為釐清責任、商討損害賠償事宜,於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彼此交談,均與事理無違,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等均係車隊成員,彼此相識,進而相約集結於7─11便利商店後,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是上揭職務報告另記載:經調閱7─11便利商店及國道公路警察第七隊快官分隊值班檯前之監視器,比對影像,結果被告等確有集結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基上,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而被告鄭連育、謝以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然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3人,及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5人,及被告余育儒、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彼此間並不相識,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該次駕車一起外出目的係旅遊及被告陳錠志欲出賣其所有之H車,另被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鄭連育、謝以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10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其等回程時先至上開7─11便利商店暫歇,適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相約至7─11便利商店暫歇,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獨自至7─11便利商店暫歇,嗣其等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等僅係偶遇,並非相約集結等情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均豫、洪碩恩、鄭連育、謝以初、朱冠華與案外人康忠華等人參加日月潭夜遊活動,其等相約先於至7─11便利商店集結後,欲駕車至日月潭一節,顯有誤會,被告等人應係出遊結束後欲返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育儒係奧迪車隊成員或友人,其獲悉被告簡均豫上開活動後,亦主動前來參與該次活動;及被告陳錠志欲販售其所有之H車,邀約友人即被告王信堯、謝育宏分別駕車前來南投休息站看車後,亦參與該次活動,其等相約於該7─11便利商店集結後,依序由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均屬無據。
(二)本案車禍前,確有多部車輛以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1、證人松東明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其要去上班行駛外側車道,約行駛5分鐘,速度80公里,當時有很多車都以速度約200公里跟其超車,其就看後照鏡,就有很多車燈照過來,其就感到很危險,那些人應該是相互飆車,其就保持正常駕車,後來其車後方就被追撞失控。之前將其超車之車輛速度快約200公里,而其後照鏡所見到的也跟他們的速度差不多,應該快200公里等語(見卷㈣第2至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肇事前其的車速70幾公里,超車車速約200公里以上等語(見卷㈣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問:車禍發生前,你的車速大概多快?)時速差不多60、70公里,最快也不會到時速80公里。
」、「(問:案發之前,你的車子有無被人超車的情況,請你說一下?)沒有,車子很少,但是也有被超車。」、「(問:請你敘述車禍發生之前的經過與之後的經過?)就跟平常一樣,我每天晚上都在跑,因為晚上車子比較少,在撞車之前,沒有特別那種車的,沒那麼明顯。」、「(問:你之前有說過,說你發現很多車子以時速近200公里的高速超車,後視鏡看到的車輛也差不多近200公里,後來就怎樣怎樣車禍,你有無這樣講?)有,就是跟平常一樣,晚上車都比較快,但不會說是一堆一群的。」、「(問:時速200公里,你大概是如何推算出來的?)我都有在開車,大概知道。」、「(問:是你的經驗?)對,應該講說是經驗。」、「(問:是貨車司機?)也不是。」、「(問:為何那天你會載那些魚貨、斑鳩?)在市場工作,然後又出來賣菜、賣魚。」、「(問:是批發還是單純替人家載?)批發自己賣。」、「(問:你兼做批發自己賣自己運的時間有多久?)時間沒有很長,有4、5年。」、「(問:你4、5年來都在往返埔里、彰化,還是不一定?)94年退伍這邊跑,也差不多4、5年,都在埔里、彰化埔心兩邊跑。」、「(問:所以你這樣開貨車至少4、5年的經驗?)我之前也有在開,小時候就會開了有10幾年了。」、「(問:就你的經驗,你曾經開車速度最快是1小時幾公里?)都開220公里,之前走國道三號開220公里。」、「(問:所以你知道時速開200公里以上的感覺是什麼?)對。」、「(問:是什麼感覺,請你形容一下?)都是晚上在開的,所以跟平常白天開很慢一樣,其實晚上時速開200公里以上跟白天開時速7、80公里是一樣的。」、「(問:時速開200公里,周圍的視線、視距、感覺會有什麼不一樣?)跟電視播的一樣,車速越快,視距會越短。」、「(問:你剛說你曾在夜間時段在國道三號開過時速220公里,你在那天,你說你的時速不會超過80公里,那你可以再跟我們敘述一下,你判斷那些車輛時速200公里以上,是如何判斷的?)他們車子經過我時,我的車子會晃動。」、「(問:他們以時速200公里以上跟你超車的車輛有幾部車?)至少有5部以上。」、「(問:他們超車是在隧道內還是出了隧道口?)隧道外面,還有我剛要進隧道,那時就有車子超過去了,隧道前跟出隧道口時都有,隧道內沒有。」、「(問:是不同的車隊嗎?)我不曉得那是不是車隊。」、「(問:他們也都是以200公里的時速超你的車?)也沒有。」、「(問:你剛說被以200公里的時速超車是在出隧道口還是你剛進隧道時被超車的?)出隧道口。」等語(見卷第51至59頁)。雖證人松東明以其曾經以時速220公里之速度駕駛貨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及其最近4、5年駕駛貨車行駛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肇事路段之經驗,證述車禍前曾有5部以上車輛以20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然其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未達80公里,該行車速度與超車車輛行車速度相差甚遠,衡情,縱有高速行駛經驗者,是否能僅依車輛超車經過時,遭超車車輛車身晃動一節,即精確判斷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疑義。是證人松東明證述超車車輛行車速度高達200公里,此20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憑採。然超車車輛經過證人松東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時,證人松東明之自用小貨車既因此而晃動,是仍可認該超車車輛行車速度應遠高於證人松東明當時行車速度。準此,證人松東明上揭證述,已足以證明在本案車禍之前,在出隧道口時,其確實有遭5部以上車輛,以超過其行車速度80公里甚多之速度超車之事實。
2、證人胡志宗於警詢時陳稱:其○○里鎮○○○○道○號西向要回臺中市住家,行駛外側車道有時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行車速度90至100公里。其發現前有事故車輛自用小貨車,離它約3公尺,當時其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忽然看到左後方有好幾輛車輛時速約150公里以上,從其左邊超車競飆而過,約3至5秒後,其就看到前方有車輛追撞打滑及冒煙霧及散落物,其就急踩煞車閃避前方車輛及散落物,閃避不及撞上前方打橫在內外車道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後,其就往前滑行駛路肩車道將車子停止等語(見卷㈥第7頁)。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其追撞前,前面已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前面有很大的煙霧遮蔽其視線,看不清楚,其行駛中有好幾部車輛高速超越其的車子,那些車輛看起來是深色的,因為視線不清,他們超越其之後大約2、3秒其就看到前面發生事故,其當時速度90至100公里,超越其的車子的行車速度約150公里以上等語(見卷㈥第13至1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其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在隧道中時,內側車道就已經有車輛在超車了,時速大概有150公里,其他正常行駛的車輛速度就應該和其差不多了等語(見卷第64頁)。是證人胡志宗雖證述車禍前3至5秒曾有多部車輛以15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然其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90至100公里,該行車速度與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差距。同理,證人胡志宗是否能精確判斷超車車輛行車速度,尚有疑義,是證人胡志宗證述超車車輛行車速度達150公里,此150公里之行車速度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憑採。然依其上開證述,仍可認多部超車車輛行車速度應遠高於證人胡志宗當時行車速度。準此,證人胡志宗上揭證述,足以證明在本案車禍前,其確實有遭多部車輛以超過其行車速度90餘公里甚多之速度超車等情。
3、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於警詢時供稱:在交流道下的該7─11便利商店休息完後就出發返程,行速原本約110公里左右,剛上高速公路沒多久,其就遇到前方一群都是進口車的車陣,其不想跟他們走在一起,就加速變換車道超越過他們,超越過後沒多久,其就發現其儀表板上的排氣管警示燈亮起以及有很大的風切聲,其就立即將車停於外側路肩,將車門重新開關後就立即離去,要離開時,那一個車陣還沒超過其,且警示燈也沒熄滅,所以其想說開回去後再修理,行駛快到肇事地點時,其是行駛在內側車道,速度其沒有注意到,當時其車前後各有1輛車,前車速度很慢,所以其後面那1輛車就先變換車道超過其等2輛車,其看到他超越後,其就跟著他想要超越前車,一變換車道出來後,就看到外側車道上有1臺小貨車,其踩煞車要閃時就來不及,因此其往路肩閃,其感覺其車後方先被撞完後,其再撞到小貨車,後來其就一直被撞,其當時時速應該只有140公里左右等語(見卷㈡第18至19頁)。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從國道六號埔里往臺中方向,上高速公路之後,其自己開很快,時速一定有140、150公里,其本來是自己一人開,後來其的車有個排氣管有問題,等其重新啟動汽車上路時,就已經有幾部車輛過去,車速很快,因其前面的車開比較慢,其要超車,其超車之後就看到松東明的車輛,之後就撞上去,其不確定其重新啟動車子的時速是多少,應該也有100多公里,後來其要超越那部車輛時,其的車速有加快,有比時速120公里還快,因為其有加踩油門,其是重踩油門時從右側超車,當時其要超的那部車,本來速度就很快,其重踩油門超車時,他也加快速度,其看到前面有一部小貨車,其就準備往左邊閃,被其超的那部車就在其的左邊,所以其就緊急重踩剎車往右邊護欄靠,結果就撞上松東明的車,當時其是重踩,所以其的車速度很快,被其超的那部車又加速,所以他的速度也很快;其停在路邊時就有2、3部車,加上其要超的那一部車,再加上超其車的,加起來其前面大概有7部車車速都很快,車速都有120幾公里以上等語(見卷第164至165頁)。準此,證人莊清堯上揭供述足以證明車禍前,其確實遭多部車輛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車,其復曾以時速140公里之速度超越他車之事實。
4、從而,依證人松東明、胡志宗、莊清堯前開證述或供述,在本案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多部車輛接續以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5、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係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前開多部車輛接續以時速12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車,並一前一後競駛,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車輛或護欄,顯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其等所為即屬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三)本案部分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1、本案被告等人於前開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分別如下:⑴被告王信堯當時行車速度係每小時100公里一節,業據被
告王信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何東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其供述屬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信堯加速到時速130公里左右,尚屬無據。
⑵被告陳錠志雖於警詢時分別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係每小
時155公里、150公里等語(見卷第4頁、第6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肇事前其的車速在100公里以內,150公里是在隧道那邊云云(見卷第11頁)。
然經警方依被告陳錠志駕車通過分別設置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道西向28.728公里、27.710公里處之時間及二處距離,推算被告陳錠志所駕駛之H車在隧道內之平均時速只有
104.7公里一節,有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道西向27.710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速率換算畫面照片2張(見卷㈠第32頁、第36頁)在卷可佐,與被告上開之供述不符。被告陳錠志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當時係警方對於被告陳錠志所供之真實行車速度未予採信,始附和警方之說詞云云。然行車速度攸關車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依被告陳錠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記載),當時已逾38歲,又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豈有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為附和警方,而自承當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55公里或150公里,陷自己於不利境地之理,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其於警詢所稱行車速度時速150公里,係指在隧道時之行車速度云云,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可認被告陳錠志於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確實係每小時155公里或150公里。
⑶被告謝育宏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一節,業
據被告謝育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第6頁、第13頁),依被告謝育宏嗣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來不及煞避等情,應堪認被告謝育宏有以高於該速度行駛之事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育宏加速到時速130公里左右,尚屬無據。
⑷被告鄭連育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西向30公里至28公里處之
行車速度是120公里等語(見卷㈡第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其記得上國道六號之後,車速大約都維持100多公里,有時候前面的車子較慢會超車,大概有到120公里等語(見卷第73頁)。是可認被告鄭連育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100公里至120公里間。
⑸被告謝以初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0公里左右,業據
被告謝以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第4頁、第13頁),復依被告謝以初嗣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來不及煞避等情,應堪認被告謝以初有以高於該速度行駛之事實。
⑹被告簡均豫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一節,業
據被告簡均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㈧第4頁、第13頁),復依被告簡均豫嗣在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來不及煞避等情,亦應堪認被告簡均豫有以高於該速度行駛之事實。
⑺被告洪碩恩當時以每小時115公里定速行駛一節,業據被
告洪碩恩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㈩第6頁、第1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翻異前詞,改稱:
當時以定速100公里行駛云云(見卷第86頁),復對於其翻異前詞未有合理之解釋,是其嗣所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被告朱冠華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之事實,
業據被告朱冠華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第4頁、第12頁),衡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足認被告朱冠華至少有以該速度之車速行駛,應堪信其供述屬實。⑼被告余育儒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左右等情,業
據被告余育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卷第3頁、第6頁、第12頁),佐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足認被告余育儒應有以該速度之車速行駛,應堪信其供述屬實。
⑽又證人松東明雖於警詢時證述稱:其後照鏡所見到的車輛
也跟他們的速度差不多,應該快200公里等語(見卷㈣第2至3頁)。然衡諸常情,證人松東明於後照鏡所見到之車輛既尚未超車,則其是否能僅憑後照鏡所見,即精確判斷車輛行車速度,大有疑問,故證人松東明此部分所述,應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自不能以證人松東明上開證明,即率爾認定駕駛車輛於證人松東明之後之被告等人均有以時速20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之情形,併予敘明。
2、又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速限係每小時90公里,有上述交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從而,被告王信堯、陳錠志、鄭連育、謝以初、洪碩恩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陳錠志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另其餘被告尚無明顯超速行駛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與前揭所述車禍發生前以每小時120公里以上速度超車,一前一後競駛者是否全部相識?與其等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有無犯意聯絡一節:
1、①證人胡志宗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超其車的有福斯、奧迪,車牌號碼其沒記,超其車子的那些車子在肇事後是停在其後面,他們超過其時,其在外側,他們在內側等語(見卷㈥第14頁)。然其於該次訊問時復證述:在肇事前,因為其前面有1部慢車,其嘗試要往內側車道切,但是其沒切進去前,其有瞄到1部車從其右邊高速超過,他超過之後,其看到前面煙就出來了,其不確定是否該車引起車禍,那部車是黑色的,發生事故後,警察問其說為何其在最前面,其回答警察說其下車察看,整堆才撞上來,其撞到那部貨車時沒那麼多車等語(見卷㈥第15頁)。
是證人胡志宗關於車禍前高速超車之車輛是否為肇事車輛,肇事後停留位置為何等節,該次訊問供述即有出入,是其證述:超其車子的那些車子在肇事後是停在其後面等語,是否屬實,已堪置疑。②又證人胡志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車禍發生前,你有無發現其他的車子在高速超車?)有。」、「(問:請你敘述當時車禍發生前的狀況,比方有幾台車、車速大概多少、是用何種方式超車、彼此之間是否有競速、併排等情形?)當時我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然後在隧道中時,內側車道就已經有車輛在超車了,時速大概有150公里…」、「(問:你的部分的車禍是如何發生的?)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我發現前面有一部貨車慢速行駛的時候,我準備往左邊切往內側車道,在我還沒完成切換動作的時候,右邊就已經來一部黑色轎車,速度非常快,直接超過我之後撞上那部貨車,因為距離太近我沒辦法反應,那部貨車開始打滑橫在路中間,我已經沒有地方閃避,剎車也來不及,所以我沒辦法只好撞下去,然後我撞上它之後,那部貨車有繼續移動,它有被彈開,因為我的車輛還沒有熄火,所以我有往路肩移動,所以離那部貨車有點距離,大致是這樣。」、「(問:你的筆錄有提到說,福斯和奧迪的是最先超車的車種,請你再敘述這部分?)那是最開始的。」、「(問:是在車禍發生前?)車禍發生前。」、「(問:你是否至少有看到1台福斯、1台奧迪?)是。」、「(問:就你的判斷,你說你車禍發生前快要撞上那部貨車,有1台黑色轎車衝出來超車撞上那部貨車,衝上去那台轎車的速度大約多快?)時速應該150以上有。」、「(問:當時車禍發生時,你行駛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車禍當時在外側車道。」、「(問:你說有1台車從你的右邊超車,你是行駛在外側車道,那車是從何處?)路肩。」、「(問:那是從路肩超你的車?)因為我當時是在變換車道,我的動作還沒完成,所以那車是從我的右邊的話,應該是會到路肩。」、「(問:你在98年5月31日在快官的警詢筆錄,你是說從左側超越你的車子,直往前方超速,請你確認一下,那車是從你的右側,還是從左側超你車?)左側是前面超越我的車輛,右側那部是肇事的車輛。」、「(問:當時檢察官詢問你,當時那些高速超越你的車子在肇事後是停在你的車前或車後,你是回答後面,所謂那些高速超越你的車子是指那些?)這應該是右側那部,因為肇事的只有1部。」、「(問:你的意思是指那部肇事的車子?)如果這部車子指的是肇事,就是那部車子肇事車輛。」、「(問:所以你是指那部肇事的車輛是停在你的後方?)對。」、「(問:檢察官當時還有問你,前面那幾部高速超車的車子,他們是在外側還是內側超車,你回答是說他們超過去時,你在外側,他們在內側,那所謂的他們,你是指?)剛剛講的前面超過的那幾部車。」、「(問:你是指肇事前的?)對。」、「(問:你說好幾部深色的車以時速150公里以上的速度從你左邊超車而過,這些車輛是不是都已經超過你的車輛,沒有在現場發生車禍的車輛?)沒有(在現場發生車禍)。」、「(問:從你左側有接連好幾部深色的車輛超過你的車子,後來有1台車輛從右側超過你的車子撞上貨車,前面左側超車的深色車輛大約超過你的車子多久後,那1台右側超車的車輛撞上貨車?)間隔應該幾十秒而已,以那個速度的話。」、「(問:你在警察局說那些深色的車輛從你左側超車之後,大概3到5秒你就看到前面有車輛追撞,到底是3到5秒,還是你剛講的幾十秒?)我剛說的幾十秒是從他們開始超車,因為他們是陸續一直超車。」、「(問:超車之後到右側車輛撞上前面貨車時間是幾秒?)確切的時間沒有特別去注意,但是到最後有車輛超過我到他撞上貨車,大概是3到5秒沒有錯。」等語(見卷第64至70頁)。是證人胡志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就車禍發生前遭超車細節及車禍發生經過證述綦詳。③再依檢察官98年6月24日勘驗本案車禍相關車輛車損情形,及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集本案車禍車輛相關物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鑑驗結果(見卷第1至179頁),及上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書(見卷第181至187頁),可認本案車禍肇事經過,應係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A車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B車,A車失控往路肩方向擦撞外側護欄,其排氣管掉落外側路肩,車輛再彈回外側車道;B車遭追撞後,其上貨物掉落於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上,B車因此打橫並往前移動,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上揭駕駛行為造成事故後,A車、B車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前引擎蓋撞擊B車車斗右側後方,B車因此失控往左旋轉,C車往前行駛,停放於前方外側路肩,嗣被告余育儒、謝易初、鄭連育、簡均豫、朱冠華、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洪碩恩所駕駛之E車、D車、L車、F車、J車、H車、K車、I車、G車依序駛至,均因閃避不及,追撞前方車輛,再造成連環事故,是僅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所駕駛之A車曾超越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其餘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均係證人胡志宗發生擦撞後陸續追撞。④從而,證人胡志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超車之車輛在肇事後係停在其後面一節,顯與上述證據不符,應係證人胡志宗記憶有誤所致。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始與上述證據相符,是堪信車禍前有多部深色車輛自左側車道接續高速超過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後約3至5秒,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A車自路肩高速超過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隨即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B車,A車、B車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C車往前行駛,停放於前方外側路肩,嗣被告余育儒、謝易初、鄭連育、簡均豫、朱冠華、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洪碩恩所駕駛之E車、D車、L車、F車、J車、H車、K車、I車、G車依序駛至,均因閃避不及,追撞前方車輛,再造成連環事故。準此,被告等人均非證人胡志宗、松東明、莊清堯前開所證述高速超車之車輛。
2、雖如前所敘,證人胡志宗證述上開高速超車車輛有福斯、奧迪等廠牌,確與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所駕駛之車輛廠牌相同。又被告簡均豫係奧迪車隊成員,其邀約奧迪車隊其餘成員與被告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朱冠華及證人康忠華,共計駕駛10餘部車輛一同至日月潭旅遊,上開人員回程時先至7─11便利商店暫歇後,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已敘及。衡情,上開之人係於出遊結束後欲各自返家,既無相約欲於何時抵達何目的地,則於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後,自無與車隊所屬車輛相駛左右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連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里鎮街道○路況較不熟,其要知道怎麼上去國道六號,所以是跟在謝易初後面開,但是等上去國道六號之後,那是一個方向而已,有路標指示,就知道方向了,就不需要刻意跟誰的車輛,就各自散開,上去國道六號之後,其實有的車有快有慢,只是有的像其遇到開比較慢的車,會稍微超過他,其實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其他車的狀況是怎樣,因為那時時間也晚,只是想說要趕快趕回家等語(見卷第80至81頁)。從而,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前開車禍發生前以每小時120公里以上速度超車,一前一後競駛者係被告簡均豫所屬之奧迪車隊成員。
3、又車禍前有多部深色車輛自左側車道接續高速超過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後約3至5秒,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A車自路肩高速超過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隨即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B車,A車、B車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C車往前行駛,停放於前方外側路肩,嗣被告余育儒、謝易初、鄭連育、簡均豫、朱冠華、陳錠志、王信堯、謝育宏、洪碩恩所駕駛之E車、D車、L車、F車、J車、H車、K車、I車、G車依序駛至,均因閃避不及,追撞前方車輛,再造成連環事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證人胡志宗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發生事故後,其下車察看,整堆才撞上來,其撞到那部貨車時沒那麼多車等語(見卷㈥第15頁)。從而,可認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A車嚴重高速超車不當,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B車,A車、B車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隨後駛至之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C車往前行駛,停放於前方外側路肩,既證人胡志宗下車察看後,被告等始駕車連續追撞前方車輛,顯見被告等所駕駛之車輛與前開所指高速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車輛,仍有相當距離,並非接續行進。此外,被告陳錠志係行駛於肇事車輛中最後第4台,距離前開所指高速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車輛更遠。是縱被告王信堯、陳錠志、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陳錠志有已高達每小時以150公里至155公里之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亦難認上開被告有與前開所指高速超車競駛之車輛有一前一後飆車之相互競駛情形,或有超速行駛之被告等彼此間有一前一後競駛之情形。況且,被告謝育宏、簡均豫、朱冠華並無超速駕駛行為,更無從認定其3人與前開所指高速超車競駛之車輛,有一前一後飆車之相互競駛情形。
4、再者,卷附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之監視錄影光碟,除警方之前辨識出之A車、B車、H車外,其餘皆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解析行經該處之車輛車牌號碼0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卷第3至4頁)。再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該光碟,除於光碟所顯示時間01:20:09行駛右側的車輛跨越雙白線切入左側車道之違規情形外,並無任何併排、一前一後競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佔據道路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等情,均載明於原審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含照片,見卷第207至233頁)。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設置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002右側車道上之監視器光碟(即檔名:CHANNEL0-00000000000000.avi),除可辨識其中被告簡均豫所駕駛之F車行經該處外,無法辨識其他車輛是否係其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亦未發現被告簡均豫有任何併排、一前一後競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佔據道路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行為;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設置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5.002左側車道上之監視器光碟(即檔名:CHANNEL0-0000000000000.avi),無法辨識行經該處之車輛是否係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亦載明於原審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含照片,見卷第254至257頁、第263至301頁)。是上述監視器光碟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至於有關檔名:CHANNEL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錄光碟,係設置於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27.469公里處之監視器所拍攝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年7月27日公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監視器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卷第38至39頁),是該監視器係裝置於東向27.469公里處,與本案無關聯,附此敘明。
5、另外,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被告陳錠志所分別駕駛之A車、H車,通過國道六號高速公路隧道內西向28.728公里處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時19分9秒、1時19分40秒,是被告陳錠志行經該處時,已落後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31秒。
又其2人行經該公路西向27.710公里處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時19分35秒、1時20分15秒,是被告陳錠志行經該處時更落後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40秒。再觀之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係位處西向29公里處,距離上述監視器位置西向28.728公里處僅282公尺,而參以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所供述:其剛上愛蘭交流道時,行車速度係110公里或
140、150公里等語,而依此行車速度計算,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駛上愛蘭交流道後,最多僅需花費9秒餘即可駛至西向28.728公里處,然被告陳錠志行經該處時已落後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31秒,另嗣行經西向27.710公里處更落後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40秒,顯見被告陳錠志應係在同案被告莊清堯之後始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且自始至終均落後同案被告莊清堯。準此,檢察官起訴所指「因莊清堯上國道六號後,欲擺脫前方簡均豫與陳錠志所屬車隊,遂加速到時速約140到155公里,且不斷變換車道,超越前車行駛;莊清堯此舉,亦引起遭其超車之其他車輛競相加速超車;鄭連育雖加速到時速120公里,其他同車隊之人,仍以更高速超越L車行駛;洪碩恩亦以時速115公里之高速,跟隨前方同車隊成員行駛;陳錠志亦加速到時速150到155公里左右,其後之謝育宏、王信堯亦加速到130公里左右,而超越前方洪碩恩所駕駛之G車」等情節,並屬憑據,難以採信。
6、基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與前揭所述車禍發生前以每小時120公里以上速度超車,一前一後競駛者相識,或與其等前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王信堯、陳錠志、謝育宏彼此間相識,被告鄭連育、謝易初、簡均豫、洪碩恩、朱冠華彼此間相識,然其彼此間、被告余育儒、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彼此間並不相識,除被告余育儒外,其餘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莊清堯僅恰巧均先至該7─11便利商店暫歇後,陸續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並未相約集結。又被告謝育宏、簡均豫、朱冠華並無超速駕駛行為,而被告王信堯、陳錠志、鄭連育、謝易初、洪碩恩雖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陳錠志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本案車禍應係同案被告莊清堯駕駛A車嚴重超速行駛不當,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由後撞擊證人松東明駕駛之B車,A車、B車瞬間停於車道形成路障,致隨後駛至之證人胡志宗所駕駛之C車閃避不及,撞擊B車,隨後駛至之被告等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已事故之車輛,造成連環事故,雖被告等人均有違規及過失,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何高速超車,一前一後競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情形,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與前揭所述車禍發生前高速超車,一前一後競駛者相識,或與其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因被告等一時違規致肇事之事實,令其等擔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責。
(六)末者,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諸如證人即臺中奧迪汽車廠長許景翔、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謝介文、黃昱達、劉禎銧等之供述、證述,國道六號東向VICCTV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照片、國道六號西向2.7公里處之設備編號VD-W-2.765之位置、時間、車道總數、總和流量、平均速度及平均佔有率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併排、一前一後競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佔據道路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均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信堯等9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王信堯等9人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信堯等9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信堯等9人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王信堯等9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王信堯等9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公警七刑字第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6號偵查卷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6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7號偵查卷 │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7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8號偵查卷 │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8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9號偵查卷 │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9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0號偵查卷 │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0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2號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2512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3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5號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5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6號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6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卷㈠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卷㈡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卷㈢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查卷卷㈣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4號前案資料表偵查卷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卷㈠ │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卷㈡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