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國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2年 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銘國於民國(下同)101年 4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1段由自由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於同日凌晨零時48分許,行經旱溪西路 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遵循綠燈燈號左轉十甲路時,適有陳金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十甲路由東光路往旱溪東路方向(即由西往東)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逾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陳銘國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乃與陳金桂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金桂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後位脫位並髖臼骨折、右骨盆恥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銘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銘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金桂受傷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可得預見陳金桂可能因之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陳金桂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陳金桂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及警卷之書面陳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之情形者,惟被告陳銘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澄清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本案經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 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所提出書面報告、函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金桂受傷,雖明知
肇事之情,仍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31頁背面、44頁背面、49頁,本院卷第37、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 -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警員李原昌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7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1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2年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澄清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2-18頁、第20 -27頁、第29-30頁,101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49-53頁、第79頁、第89頁、第91 -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告訴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此情既為被告所明知,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與他車碰撞倒地後,騎士通常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於行為時為年屆36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顯非無法預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可能已受傷既有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逃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經總統於102年 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應予刪除),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並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致使受有左髖關節後位脫位並髖臼骨折、右骨盆恥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告訴人無法及時就醫,留置於現場忍受身心之巨大疼痛;又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迄今,已逾一年之久,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量刑過輕,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主張:被告於肇事翌日即至車廠修車,意圖湮滅證據,如非有監視器,被告是否即可免責;被告可能係酒測始駕車逃逸;依原審所判,被告僅需變繳納罰金即可了事,告訴人被撞成癱瘓,告訴代理人為低收入戶,卻要承受告訴人衣、食、住、行及醫藥費,請予重判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案關於車禍發生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亦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152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01-105、本院卷第25-27頁),本案即因雙方就過失傷害歸責原因有重大歧異,而無法就民事賠償達成共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2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檢寄新臺幣10萬元郵政匯票予告訴人作為慰問金,仍遭告訴代理人陳家興拒絕,亦有卷附存證信函暨匯票影本及告訴代理人意見陳述狀(本院卷第67 -69、72頁)可參,益徵本件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況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與肇事逃逸之損害賠償內容截然不同,前者並無法援引為被告肇事逃逸罪責輕重之基礎,自不能僅以雙方未能和解,逕認應加重被告肇事逃逸之罪責。又本案被告雖於犯後有修車之舉動,然參以被告案發後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犯後無悔意;至告訴人指摘被告可能係酒後肇事乙節,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此一論點,自無從為此一認定;再者,告訴人及其家庭因本件車禍告訴人受傷後所處境況,雖屬可憫,然此究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二事,亦難據此作為加重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理由,原審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上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