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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少弘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市○○街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駛之車道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由乙○○所騎乘沿苗栗市○○路○○○○○○○○○○號○○○○○○○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經縫合 5針)之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萬思琳、蔡美麗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置乙○○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證人乙○○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乙○○之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4等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70

2 號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14至1

9 頁、第21至38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23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㈢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證稱:伊機車前車殼全毀,

擦撞力道蠻強的,伊機車上的大燈還有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的車身藍色車漆,可見力道很大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12頁及第43頁反面),且其所證述情節,亦核與:⑴卷附上開機車受損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車燈罩上存有藍色刮痕,且前車殼已然歪斜,受損嚴重乙情( 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25至26頁);⑵卷附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顯示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存有刮痕乙情( 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28頁下方照片);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到路口與被害人(指乙○○)騎乘的機車碰撞時,被告的小貨車有稍微晃動,通過路口時有越過雙黃線,後來又拉回車道內,被害人(指乙○○)被撞之後,有自行起立,並將機車扶起。」乙情(見原審卷第18頁),俱屬相符,由此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蓋上開兩車於斯時之碰撞既已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身晃動,並造成上開機車之前車殼嚴重受損,可見其撞擊力道甚強,灼然甚明。

⒉再參以被告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自承:伊當天沒有喝酒

開車,且伊當時知道右側有一部機車騎過來,行經路口時伊有聽到聲響往後看,伊當時有可能預期有發生這個事件,因為那個摩托車很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 9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觀之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畫面亦顯示:乙○○騎乘之機車即將撞擊到被告之小貨車前,兩者相距甚近,且機車斯時位在小貨車車頭右方、小貨車駕駛視距可見之範圍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上方畫面、30頁上方畫面),亦足徵被告斯時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可能與其右側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至少應已有所預見。

⒊況參諸斯時上開兩車之撞擊力道既甚強,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並已產生晃動,且斯時又係凌晨 0時20分許,道路往來車輛甚少,再除上開兩車之碰撞聲響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吵雜之聲響存在,則被告身為一意識清楚、未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自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夜闌人靜之時,車身突然產生晃動、發出聲響等異狀,自不可能毫無感覺、毫不知情;且此等異狀衡情亦非被告自己於正常駕車期間會無端產生之狀況,是被告對於此等異狀應屬外力所造成,且係出自於與其右側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來乙情,自亦不能諉為不知。⒋再參以上開兩車碰撞之情形,係於雙方均未減速之狀況下所

致,且被害人乙○○係於兩車碰撞後旋即人車倒地,此有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是衡以上開兩車碰撞之狀況,被告對於被害人乙○○勢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當亦無不知之理。㈣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因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一節甚為明確。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遺棄罪。又被告於101年11月1日肇事逃逸犯行係經被害人乙○○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查知肇事之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 乃通知該自小貨車之車主即被告到案說明,被告至警局制作筆錄時表示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該車無誤,惟稱其不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7至10頁、第19、21頁、第29至38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4頁 ),則本件迄警方以車號查人而通知被告到案時,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肇事逃逸,而屬「已發覺之罪」,況被告到案後復否認其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認案發當時係其本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乙情,惟因本件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人之前即申告其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自不該當,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1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本件知悉其駕車已然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且他人並因此人車倒地之情況下,竟未停車救護、處理,並待警方前來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反而繼續直行逃逸,實屬不該;又其犯後於原審雖多次表示認罪,惟觀其真意仍在否認犯行,未有具體悔過之表現,態度非佳,難謂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其係:「攤販(賣關東煮),月薪2萬5左右,在苗栗大湖那裡,家裡有太太、 2 個小孩(兩個都是男生,小五與小三)」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頁),及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 101年刑調字第70號調解書 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 6頁),惟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因聽聞被告陳述之真意仍在否認犯行,乃表示:「我覺得這樣有點踐踏人命,被告這樣閃得很開,碰撞聲音很大,我又怕後面有車子來,趕快把車子牽起來,因為我自己當志工,我知道這樣萬一後面車子來會害到後面的人,結果被告車子跑那麼快,我本來說不要縫,我流了很多血,第二天才叫派出所調監視器,被告這樣講,好像別人的命不要錢,車禍怎麼可能沒有聽到聲音,對於被告的刑度,我覺得應該給被告一定程度的懲罰,達成和解也是想息事寧人,算自己倒楣。」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自始至終均積極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良好,已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伊從事關東煮之攤販生意,家中尚有就讀國小3年級及5年級之小孩須養育,若伊驟入囹圄,家中經濟勢必頓入黑暗,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雖曾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91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 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6頁),同意賠償損害,且被害人乙○○於102年 8月10日具狀表示:被害人與被告雖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然因被告一直未有誠心之道歉,被害人乃耿耿於懷,念及被告已於102年8月 6日鈞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道歉,並於庭後積極與被害人協調,另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3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願意誠心原諒被告,請鈞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犯錯,犯後已知悔改且誠心認錯,並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妻小、長者待其扶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鼓勵其自新向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⒊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